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7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黃紫芝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1251號中華民國98年 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 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 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 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 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 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 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 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 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 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 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 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 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 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 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 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 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 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 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三 日透過臺灣臺中看守所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刑事上訴聲明狀 ,然僅記載該判決對上訴人所涉情節均未斟酌量刑,且諸多 疑點尚未釐清,實難令上訴人甘服,爰依法提起上訴,理由
容後補正,嗣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方補提出刑事上訴理 由狀敘明上訴理由,惟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僅陳述略 稱:①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強盜及竊盜犯行,依法提起公訴, 原審審酌「被告因遭錢莊逼債挺而走險,持長刀隨機強盜, 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對被害人心理造成驚嚇之程度甚鉅 ,惡性非輕,惟所得非多,犯後尚能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行竊手段係趁他人鑰匙未取下之際竊取他人機車,供己 代步之用,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對被告 所為強盜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竊盜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②謹按「科刑 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 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 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 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 度。」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新修 正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第二點係 認「科刑時,原即應依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 者而言。」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 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五十九條賦予法院以 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因之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五十九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審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 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刑法第 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同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 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 減。」③經查,被告於竊盜犯行為警查獲時即行自首強盜犯 行部分,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足見被
告對其所為確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確屬良好。④被告審理 時供陳,為家中獨子罹患疾病,四處求醫診治,耗費不貲, 再加上家中入不敷出,經濟困頓,逼不得已向地下錢莊借貸 並遭逼債,就在此種需錢孔急之巨大壓力下,始一時失慮而 為本件不法犯行。換言之,被告持刀所為之強盜犯行,犯罪 情節固屬重大,然衡其犯罪動機及家中生活狀況,及客觀上 對被害人身體上並未造成任何傷害等情,本件強盜犯行,實 有其情可憫之處。⑤上述情事,除有被告審理時當庭提出其 子之診斷證明書外,另見諸原審於判決理由貳、二、㈡所載 「被告因遭錢莊逼債挺而走險」,足以為證,是徵諸上開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新修正刑法第五十九條修正理由第二 點所載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矚上訴字第七號刑事判決 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刑事判決意旨,衡 諸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 狀況,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本 件確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應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 ,原審疏有未察,漏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實有與 法未合之處。綜上所述,原審所為認事用法,仍有與法未盡 相合情,為此狀請依法撤銷原審判決,並另為適法之諭知等 語。
三、本院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九十八年七 月十三日透過臺灣臺中看守所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刑事上訴 聲明狀,然僅記載該判決對上訴人所涉情節均未斟酌量刑, 且諸多疑點尚未釐清,實難令上訴人甘服,爰依法提起上訴 ,理由容後補正,嗣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方補提出刑事 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 第二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 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 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六十二點) ,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 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 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 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
判決意旨參見】,而上訴人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本即為認罪之 陳述,復表明無證據調查,有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 審判筆錄可稽。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僅泛言:被告於 竊盜犯行為警查獲時即行自首強盜犯行部分,並於警詢、偵 訊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足見被告對其所為確有悔悟之 意,犯後態度確屬良好。被告審理時供陳,為家中獨子罹患 疾病,四處求醫診治,耗費不貲,再加上家中入不敷出,經 濟困頓,逼不得已向地下錢莊借貸並遭逼債,就在此種需錢 孔急之巨大壓力下,始一時失慮而為本件不法犯行。換言之 ,被告持刀所為之強盜犯行,犯罪情節固屬重大,然衡其犯 罪動機及家中生活狀況,及客觀上對被害人身體上並未造成 任何傷害等情,本件強盜犯行,實有其情可憫之處。上述情 事,除有被告審理時當庭提出其子之診斷證明書外,另見諸 原審於判決理由貳、二、㈡所載「被告因遭錢莊逼債挺而走 險」,足以為證,是徵諸上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新修 正刑法第五十九條修正理由第二點所載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 四年度矚上訴字第七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 字第二四四號刑事判決意旨,衡諸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本件確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 情,應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原審疏有未察,漏未審酌 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實有與法未合之處。綜上所述,原 審所為認事用法,仍有與法未盡相合情,為此狀請依法撤銷 原審判決,並另為適法之諭知為上訴之理由,而俱未依法指 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 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按原 判決未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刑,依法本即毋庸說明其 理由,上訴意旨卻執此非法律上應予說明之事項,指摘原判 決未加說明有所不當云云(最高法院七十一年第三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三除對質部分外參照),因所指摘原判決之違法情 形,實際上並不存在,故非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 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許 旭 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盜罪部分得上訴;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