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戊○○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
度訴緝字第259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0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75年度偵字第2269、3801、51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 民國71年10月30日訂立懋盛實業有限公司之設立章程,明知 甲○○○、丁○○及乙○○並非公司股東,而擅自將之列為 股東,並盜取甲○○○之印章,盜刻丁○○及乙○○之印章 ,蓋用在懋盛實業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上,持向臺灣省政府 建設廳申請辦理公司登記,使不知情之該廳承辦公務員,將 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懋盛實業有限公司 登記事項卡上。次於72年2月26日,修正該公司之章程,又 盜取甲○○○之印章,並同先前經其偽造之丁○○及乙○○ 2 人之印章,蓋用在同一公司登記事項卡上,持向臺灣省政 府建設廳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將公司名稱變更為懋盛玩具有 限公司,該廳承辦之公務員又因不知實情而允予登記。繼於 72年4月16日,再度修正公司章程,明知謝祈文(已於93年 10月18日死亡)並非公司股東,而擅自將之列為董事,即將 公司董事長更易為謝祈文,並盜用謝祈文之印章,蓋在該公 司登記事項卡上,持以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經不知情之臺灣 省政府建設廳承辦公務員允予登記。續於72年4月間,以謝 祈文為公司董事長之名義,向臺中縣政府申請營業登記,使 臺中縣政府承辦之公務員受其矇瞞而准予登記並核發營利事 務登記證。上述丙○○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豋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公益及甲○○ ○、丁○○、乙○○及謝祈文等人之利益。丙○○進而勾結 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勢分行之對保人員吳乾龍,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潛以懋盛玩具有 限公司董事長謝祈文名義,向該分行申請支票款開戶,吳乾 龍受該分行之委任,負責處理民眾申請開戶之實際對保查證 事務,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不予確實調查核 對,而以與謝祈文毫無認識且不知情之郭奇煇及劉坤章充任
開戶之介紹人,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結果,丙○○即以不 知情之謝祈文為人頭,於該分行開立支票存款戶,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冒用謝祈文之名義領取簽發支票,持以欺騙與丙 ○○有生意上往來之社會大眾,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吳乾龍所為背信行為致生損害於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勢分 行金融徵信業務之正確性,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丙○○ 冒用謝祈文名義所簽發之支票,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致 謝祈文違反票據法罪,現在臺灣臺中監獄服刑中,因認丙○ ○涉犯刑法342條背信罪嫌,及連續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第339 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丙○○上開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行為發 生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業於94年2 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 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 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 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又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 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又稱 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刑法第10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按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於法定單一主 刑之情形,如法定本刑規定有最高度者,依其本刑之最高度 計算時效;於兩種以上法定主刑之情形,則依最重主刑計算 或依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是本件被告㈠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 ,即應以3年為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標準;㈡另就被告涉犯刑 法第342條背信罪嫌,該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5年,即應以5 年為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標準;㈢另就被 告涉連續犯刑法第201條偽造價證券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其中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法定刑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另連續詐 欺取財罪嫌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千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重本刑為分別為有期徒刑10 年、5年即應分別以10年、5年為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標準。三、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 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時效期間如下:㈠刑法第214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最高度為3年有期徒刑,即應以3年為 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 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期間則係 20年;㈡另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之法定刑最高度 為5年有期徒刑,即應以5年為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標準,依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 者,追訴權期間為1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20年;㈢另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其法定刑最高度分別為10年、5年有期徒刑,即應分別 以10年、5年為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標準,分別依「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追訴權期間係20年」、「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期間係10年」,而依修 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第1項第2款,追訴權期 間則分別係30年、2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結果,修正 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顯不利於被告,是 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 」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 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 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 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 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 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 刑法第83條所明定。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 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 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者,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 者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者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 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 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 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 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 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涉連續犯刑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 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四罪,公訴人
指出被告所犯四罪間,有牽連犯關係,又牽連犯追訴權時效 ,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 院69年臺上字第4917號判例參照),是就被告涉犯上開四罪 名之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說明如下:
㈠被告涉連續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法定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原審就此論據依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認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 5年,顯有違誤。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 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 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而自檢察官 75年2月21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法院75年7月18日發布通緝 日止,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追訴及審判之程序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 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此部分追訴權時 效自72年4月30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計前揭12 年 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公訴人自75年2月21日開始偵查迄至 75年7月18日法院發布通緝期間之4月27日,再扣除75年6 月 11日公訴人提起公訴至75年7月4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23日, 故本件被告丙○○所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追訴權時 效至遲應於85年3月4日即告完成。
㈡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 訴時效期間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 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 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而自檢察 官75年2月21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法院75年7月18日發布通 緝日止,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法院乃依法行使追訴及審判之程 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 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此部分追訴權 時效自72年5月25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計前揭12 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公訴人自75年2月21日開始偵查迄 至75年7月18日法院發布通緝期間之4月27日,再扣除75年6 月11日公訴人提起公訴至75年7月4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23日 ,故本件被告丙○○所涉犯背信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 85 年3月29日即告完成。
㈢被告涉連續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其中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另連續詐欺取財罪嫌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規定,上開二罪之追訴時效期間分別為「 20年、10年」,原審就此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論據依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認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顯有違 誤;至原審判決關於背信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論據依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認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則無違 誤。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 院字1963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分別加計因通緝而停 止之5年、2年6月期間,各共計為25年、12年6月。而自檢察 官75年2月21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法院75年7月18日發布通 緝日止,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法院乃依法行使追訴及審判之程 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 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該二罪部分之 追訴權時效自73年1月18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分別 加計前揭25年、12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公訴人自75年2 月21日開始偵查迄至75年7月18日法院發布通緝期間之4月27 日,再扣除75年6月11日公訴人提起公訴至75年7月4日案件 繫屬於法院之23日,故本件被告丙○○所涉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分別至遲應於98年5 月22日、85年11月22日即告完成。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偽造 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罪嫌,其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依法 應諭知免訴判決。原審認被告被訴上開各罪之追訴權時效均 已完成,而未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固非無見。惟原 審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就被告丙○○涉犯之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 罪嫌部分,認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分別為5年、10年,復參酌 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及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 計算結果,認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 78年12月4日完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則至遲 於85年11月22日完成,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據上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撤銷 原判決,另諭知本件免訴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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