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4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9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21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4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丁○○為朋友,緣丁○○利用其平日駕駛計程車而 熟悉台中縣、市一般家庭賭場之機會,於民國97年6月底某 日,在日發計程車行外之停車場,與徐德益、郭哲維謀議強 盜,並陸陸續續邀集其他人參與該強盜集團。而丁○○、徐 德益、郭哲維、丙○○、陳崇賢於97年7月16日前某日,自 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取得仿COLT廠MK IV/SERIES'70型 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下 稱改造手槍),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選定丁○○提供之台 中縣神岡鄉○○路524號由徐美玉所經營之家庭賭場為強盜 目標,於97年7月17日晚間11時許,由丁○○陳崇賢、陳浚 陞在外把風接應支援及監視,盧永龍、羅健銓、黃廷江、林 ○淇等人,攜帶全罩式頭套、手持安全帽,進入該處強盜財 物得逞。丁○○、徐德益、丙○○、羅健銓、黃廷江、林○ 淇等人,於97年7月18日,另行起意強盜丁○○所提供之臺 中市○○區○○街36號對面工地福利社,後經察看目標,發 現該處工地福利社之賭場並無營業跡象,黃廷江隨即將察看 情形回報予徐德益,徐德益等人始未下手強盜,而僅止於預 備階段。丁○○、徐德益、郭哲維、丙○○、陳浚陞、陳崇 賢、盧永龍、羅健銓、黃廷江、洪崇維、劉家宏、林○淇, 復另行起意強盜,於97年7月18日晚間8時許,先將取得來路 不明之NQE-298號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改懸在F9L-021號機 車上。並於當日晚間9時許,丁○○、徐德益、郭哲維、陳
崇賢決定前往丁○○先前所提供之臺中縣神岡鄉○○路21之 1號、臺中縣豐原市○○路685之2號住宅附近,準備為強盜 行為後,由徐德益、陳崇賢分別通知盧永龍及其他在羅健銓 家中待命之羅健銓、黃廷江、洪崇維、劉家宏及林○淇,分 別騎乘車牌號碼YI S-891、039-BUJ號重型機車及懸掛車牌 號碼NQE-298號重型機車等機車前往臺中縣神岡鄉之豐洲國 小旁集合待命。再由徐德益通知丙○○及陳浚陞駕車攜帶上 開改造手槍1枝、西瓜刀2把及丙○○所有之棒球棍2支前來 附近會合準備負責接應、支援。羅健銓與徐德益聯絡後,陳 崇賢、盧永龍、羅健銓、黃廷江、洪崇維、劉家宏、林○淇 走路至豐洲國小對面之一加工廠門口,由徐德益現身指示當 日下手強盜之目標為位於臺中縣豐洲國小旁轉角斜對面之臺 中縣神岡鄉○○路21之1號住宅之家庭賭場,分配由盧永龍 、羅健銓、黃廷江負責入內強盜,洪崇維、劉家宏、林○淇 則負責騎機車在外接應,並告知盧永龍、羅健銓、黃廷江、 洪崇維、劉家宏、林○淇將車牌號碼YIS-891、039-BUJ號用 毛巾予以遮蓋起來,盧永龍、羅健銓、黃廷江、洪崇維、劉 家宏、林○淇即走回豐洲國小,以毛巾遮蓋車牌,羅健銓、 黃廷江並戴上前1日至臺中縣神岡鄉○○路524號強盜楊美玉 住宅時所用之全罩式頭套,林○淇則將前一日至臺中縣神岡 鄉○○路524號強盜楊美玉住宅時所用之全罩式頭套放置在 盧永龍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且羅健銓、洪崇維、劉家宏 復戴上口罩,以防為人辨識真實身分,即由陳崇賢自行騎乘 一部機車,帶領盧永龍騎乘車牌號碼YIS-891號重型機車搭 載林○淇、洪崇維騎乘車牌號碼039-BUJ號重型機車搭載羅 健銓、劉家宏騎乘懸掛車牌號碼NQE-298號重型機車之車牌 搭載黃廷江,一齊前往徐德益指示之位於豐洲國小旁之臺中 縣神岡鄉○○路28號的某工廠門口待命,徐德益、丙○○、 陳浚陞則另行搭乘一部銀色自用小客車、一部紅色自用小客 車在旁把風接應支援及監視,而丁○○於同日10時30分許, 亦開車抵達臺中縣神岡鄉○○路21之1號附近接應支援。惟 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羅健銓、黃廷江、洪崇維、劉家 宏因分別穿戴頭套或戴口罩等形跡可疑而為警發現,經警趨 前盤查後當場逮捕盧永龍、羅健銓、黃廷江、洪崇維、劉家 宏、林○淇,並扣得全罩式頭套3個及其他供犯罪所用之物 品。丁○○、徐德益、丙○○、陳浚陞、陳崇賢則趁隙逃逸 (以上各相關另案被告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 年7月6日以97年度訴字第4649號判處罪刑在案〔以下稱另案 〕)。徐德益於97年7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見事跡敗露, 即先讓丙○○、陳浚陞在臺中縣豐原市○○○道○段與豐洲
路口附近下車,並將上開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西瓜刀2把及棒球棍2支交給丙○○、陳浚陞保管 ,並聯繫丁○○。丁○○即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自97年7月18日晚間10時34分2秒起,至晚間10時36分55 秒止,撥打甲○○所使用以其配偶朱蕙莙名義申請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絡,委託甲○○前往搭載丙○ ○、陳浚陞。甲○○遂開車將丙○○、陳浚陞載往其所經營 之臺中縣豐原市○○街288號耀聲汽車修配廠,並明知該改 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由丙○○、陳浚陞將該改造手槍 ,連同棒球棍、西瓜刀等物,藏放在該汽車修配廠二樓,而 受寄代藏該槍枝,以待丁○○日後取回。嗣後丁○○經警通 知須到案後,甲○○乃於97年7月20日下午2時多許開車,載 送丁○○至警局,丁○○於97年7月20日下午2時50 分許到 案。郭哲維於同日下午3時11分許,經拘提到案。丙○○、 陳浚陞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經拘提到案。甲○○由警局返 家後,為免該槍枝被警查獲,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將上 開改造手槍移置藏放在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675巷16 弄19號住處對面(即臺中縣豐原市○○路675巷17號前方) 之鐵桶內。警方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至甲○○所有之汽車 修配廠搜索時,僅扣得西瓜刀2把、棒球棍2支,而未能查獲 上開槍枝。直至同日晚間10時許,得知該槍枝係遭甲○○移 置藏放,再由甲○○帶同警方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675 巷17號前方之鐵桶內起獲該改造槍枝1枝。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就本院引用之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 查獲員警黃俊仁於本院另案強盜案審理時之證述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中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臺中縣警察局 豐原分局回函及其檢附職務報告等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 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既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另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 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 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 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意旨著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之 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 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 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 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 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 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又同 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 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 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 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 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 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本 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槍枝所出具之書面鑑 定報告及函文,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 示而送請該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均載明其鑑定之 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之 規定,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扣案之改造手槍,係被告帶同員警至前揭藏放地點所起獲 查扣,證據取得程序並無不法可言;而卷附刑案現場照片, 均係拍攝扣案物品及起獲地點之實際狀況,並不涉及人為之 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
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前 揭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條第1項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應具有證據能力,均 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寄 藏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事實經過不是這樣,丁○○把槍 枝放在我的修配廠樓上我完全不知道,我自己晚上也有開計 程車,所以丁○○槍枝如何放的我也不清楚,我是97年7月 20日早上9點多在二樓走廊發現槍枝的,發現的時候槍枝用 一個小紙盒包裝,當時我看小紙盒不是我們工廠的紙盒,所 以有把紙盒打開來看,就看到裡面有槍,我就去找丁○○, 找了二次沒有找到,到當天下午(97年7月20日)4、5點才 把槍丟掉。我有問丁○○槍枝是不是他放的,但丁○○說不 是他放的,說是別人放的,但我不知道是誰,丁○○跟我說 那個槍他要叫人拿回去,之後我一直聯絡不到丁○○,所以 就把槍丟掉。在這之前,我有載丁○○去警察局製作筆錄, 有問他什麼事情,丁○○跟我說沒什麼事情,一下子就回來 了。原審認罪並不是出自我自願的,當時開庭休庭十分鐘, 辯護人有跟我說不管我有無認罪,法官都會判刑,認罪的話 可以有緩刑的機會,所以我在原審才認罪云云。惟查: ㈠警方查獲槍枝之經過,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警員 黃俊仁於原審另案強盜案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有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中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刑案現場照片 、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回函及其檢附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 ,及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MKIV/SERIES' 70型半自動手槍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含彈匣1個)於另案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槍枝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壹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 廠MKIV /SERIES '7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適用,認具 殺傷力,有該局97年8月28日刑鑑字第0970114291號槍彈鑑 定書在卷可憑。
㈡證人丙○○於97年7月20日警詢時證稱:「‥‥後來他舅舅 (指丁○○)知道出事了叫我們東西拿一拿坐一部他朋友的 車離開現場,然後他朋友將我們載到他修車場,等綽號阿光 徐德益的舅舅,約凌晨一點多左右,綽號阿光徐德益的舅舅 來載我們回龍井,我問東西怎麼辦,他說他會處理。」等語 (見4582號警卷第42頁)。證人陳浚陞於97年7月21日警詢 時證稱:「當時我和丙○○剛好不在場,事後我接到『丁○
○』打電話來告知說有便衣刑警在跟,叫我和丙○○先去台 中縣(按筆錄漏載豐原市○○○街288號一處修車廠避一下 。後來丁○○才開車到該處載我們二兄弟回龍井住家。就將 作案工具藏放於台中縣(按筆錄漏載豐原市○○○街288號 修車廠二樓內。是丁○○叫我們藏放的。」等語(見4582號 警卷第34、35頁)。證人丙○○於98年9月8日偵查中證稱: 「後來徐德益的舅舅丁○○打電話給我們說出事了,叫我們 把車內的槍械收好他會請人來接我們。‥‥是修配廠老闆載 我們到修配廠後,修配廠老闆叫我們先到樓下等,之後丁○ ○說會找人處理槍械,就載我們回去。」等語(見97年度少 連偵字第69號偵查卷第122、123頁)。以上均證稱係由修配 廠老闆載其二人到修配廠,將槍藏放在修配廠的二樓。 ㈢證人丙○○於97年8月15日偵查中證稱:「‥‥後來丁○○ 就說要將槍放在他朋友那邊,是丁○○要在我們回來時,我 問丁○○槍要放在何處,他就說要放在一家工廠樓上,是丁 ○○開車載我們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7199號偵查 卷第71頁)。證人陳浚陞於97年8月15日偵查中證稱:「最 後我們是將槍放在一個汽車修護廠的二樓,時間是97年8月 17 日晚上,是丁○○開車載我們去的,我們有跟丁○○講 裡面有槍,丁○○就說先放到修配廠的二樓,槍是我們拿上 去的,丙○○拿棒球棍,我們看到有地方就放著,我們不認 識甲○○。」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7199號偵查卷第72頁 )。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7年7月18日晚上 ,有和丁○○在一起,因為他載我,車上總共有我和我弟弟 (指陳浚陞)及丁○○三人。當天大概11點左右,我們三人 有拿槍到汽車修配廠去放。總共答一把槍、兩支球棒、兩支 西瓜刀。當時是我們三個人拿進去。(問:你們當天晚上為 什麼會想把槍放進去汽車修配廠?)是丁○○載我們去那裡 放的。‥‥槍是以不透明的紙盒子裝的,放在汽車修配廠的 二樓樓上箱子前面,棒球棍是平放,西瓜刀是用棒球棍壓著 ,沒有以其他東西包住,槍跟棒球棍四分開放,沒有放在一 起,但是西瓜刀跟棒球棍是放在一起。我上去以後問丁○○ 說要怎麼放,丁○○說隨便放,只有我和我弟弟上二樓去放 東西,我後來不知道要如何放,就下樓問丁○○。‥‥在車 上的時候,丁○○的姪子徐德益,有打電話給丁○○,不知 道講什麼話,是丁○○去向甲○○借遙控器,就直接載我們 去汽車修配廠。‥‥一開始我以為丁○○是汽車修配廠的老 闆。」等語(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證人丁○○於97年7 月20日第三次警訊時證稱:97年7月18日晚上約1點至2點左 右,我帶陳浚陞及丙○○回龍井的時候,要上車前陳浚陞及
丙○○其中一人告訴我,他們身上有棒球棒及西瓜刀,我說 今天有擴大臨檢東西帶上車會拖累我,所以我打電話給我的 朋友甲○○,向他借台中縣豐原市○○街288號住處的遙控 器,然後我就叫陳浚陞及丙○○將東西放在二樓。」等語( 見6758號警卷第19頁)。證人丁○○於97年10月29日偵查中 證稱:「是我開載他們到甲○○的修配廠,是我向甲○○拿 修配廠的鑰匙。」等語(以上見見97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偵 查卷第170頁)。證人丁○○於98年2月17日偵查中證稱:「 當天是我去跟甲○○借修配廠大門的遙控器,我有帶丙○○ 、陳浚陞去放一把槍,要找地方藏放,所以我就直接到東北 街的黃昏市場找甲○○,那邊是他計程車車行的隔壁,甲○ ○在計程車車行排班。我就直接跟甲○○他修配廠大門的遙 控器,我跟他講我的後車燈燒掉了,我要去那邊換燈泡,他 就把大門遙控器交給我,我就載丙○○、陳浚陞去修配廠, 槍是丙○○、陳浚陞二個人拿到二樓放的。」等語(見97年 度偵字第27465號偵查卷第12、13頁)。證人丁○○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因為那天晚上在車行就有見面了,再晚一點 還有跟甲○○見面,是跟他借汽車修配廠遙控器。‥‥是因 為我有打電話給丙○○他們,他們說身上有槍械,要回龍井 路很遠,要先找個地方放,隔天叫丙○○兄弟他們自己再回 來拿。因為當時第一個想到是甲○○的汽車修配廠,就想要 放在甲○○的汽車修配廠,所以跟他借遙控器。‥‥槍是用 一個太陽餅的盒子裝的,但裡面裝什麼我沒有看,丙○○跟 我說裡面放一把槍,太陽餅的盒子有用膠帶封起來,還有二 支棒球棒及兩支西瓜刀。」等語(見原審卷第64、65頁)。 以上則稱係由丁○○開車載其二人到修配廠藏放槍枝。 ㈣證人等對於藏放改造手槍之經過,前後所述不一,究竟以何 者為正確,實有待其他佐證證明。證人丁○○於97年7月20 日14時50分第一次警訊時,矢口否認有參與強盜之犯行(見 6758號警卷第11至14頁)。經查:丁○○等,係於97年7月 17日晚間11時許,在台中縣神岡鄉○○路524號強盜楊美玉 等人之財物;丁○○等於97年7月18日凌晨1、2時許,至當 日中午12時許間,本擬強盜台中市○○區○○街36號對面工 地福利社,嗣因該賭場無營業跡象,而作罷;丁○○等人於 97年7月18日晚間8時許,至當晚10時30分許間,意欲強盜台 中縣神岡鄉○○路21之1號住宅之家庭賭場,嗣因羅健銓、 黃廷江、洪崇維、劉家宏形跡可疑,被警當場逮捕盧永龍、 羅健銓、黃廷江、洪崇維、劉家宏、林○淇等人。依照卷附 之通聯紀錄(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4649號卷二第171至192頁 )所示,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情形如下(按:本院僅取 有實際通話之紀錄,僅撥打而未實際通話者,並未計入): 970710:10通、970711;13通、970712:3通、970713:5通 、970714:1通、970715:16通、970716:1通。 970717:5通
(通話時間:17:20:18、18:07:23、18:13:38、19:17:38、 21:43:37)
970718:7通
(通話時間:02:06:23、13:10:12、22:34:02、22:35:43、 22:36:35、23:25:07、23:37:30) 970719:15通
(通話時間:01:32:12、01:44:15、01:45:10、01:46:56、 01:50:17、02:35:52、03:15:58、03:24:20、 11:54:37、15:43:36、16:00:59、21:08:57、 21:10:55、21:38:47、23:06:38)。 由以上通聯紀錄可知,證人丁○○與被告甲○○之間,在強 盜前後期間,通話次數頻繁。尤其在丁○○等97年7月18日 晚間10時30分,被警查獲強盜案件後,通話時間,更是密集 。自97年7月18日22時34分起,至97年7月19日凌晨3時24分 之間,其二人之通話,除22:36:35至23:25:07間;23:37:30 至01:32:12間;01:50:17至02:35:52至03:15:15間,相隔時 間較久外,其餘均甚密集。且自22:34:02起,證人丁○○行 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由台中縣豐原市○○○○街->台中縣 神岡鄉○○路->台中縣豐原市○○街->台中縣神岡鄉○○路 ->台中縣豐原市○○街->台中縣豐原市○○○路○段->台中 縣豐原市○○街->台中縣神岡鄉○○路->台中縣豐原市○○ 路->台中縣神岡鄉○○路->台中縣潭子鄉○○路○段->台中 市○○區○○路二段->台中縣神岡鄉○○路->台中縣豐原市 ○○路->台中市○區○○路->台中縣豐原市○○路->台中縣 豐原市○○路->台中縣豐原市○○路○段->台中縣豐原市○ ○路->台中縣神岡鄉○○路->台中縣豐原市○○街->台中縣 神岡鄉○○路->台中縣豐原市○○街->台中縣神岡鄉○○路 -> 台中縣豐原市○○街->台中縣神岡鄉○○路->台中縣豐 原市○○○○街->台中縣神岡鄉○○路->台中縣豐原市○○ 街->台中縣沙鹿鎮○○路(02:35:52)。足見該段時間,丁 ○○均係處於四處移動之狀態,而非固定於同一地點。再由 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浚陞使用之0000 000000行動電話,於97年7月18日晚上10時30分許,事跡敗 露後,通聯紀錄如下:
970718:6通
(通話時間:22:30:32、22:32:36、22:33:09、22:35:18、 23:19:33)
970719:4通
(通話時間:00:19:49、00:49:19、00:54:55) 經與上開丁○○與甲○○之通聯紀錄相對照,可見在97年7 月18日晚上10時30分之後,至97年7月19日凌晨0時54分之間 ,丁○○與陳浚陞絕不可能同坐一部車,否則,在同一部車 上,仍然以行動電話互相聯絡,實違常情。又由通聯紀錄可 知,丁○○自97年7月18日22時34分,至23時37分之間,亦 不可能見面,更遑論向被告甲○○借用鑰匙。又棒球棍、西 瓜刀等,均係藏放在該修配廠二樓明顯之處,而被告竟謂未 見到棒球棍、西瓜刀等物,反而發現置放槍枝之盒子,更與 常情不合。是以被告及證人等事後所稱:係丁○○向甲○○ 借用修配廠大門鑰匙一節,顯與卷證資料不合,均無可採。 應以證人丙○○、陳浚陞等與警詢之初所證述之:係由被告 甲○○載送渠等將槍枝帶至被告之汽車修配廠等語,始為實 情。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稱:伊在原審認罪並不是出自其自願 的,當時開庭休庭十分鐘,辯護人有跟伊說不管伊有無認罪 ,法官都會判刑,認罪的話可以有緩刑的機會,所以伊在原 審才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因此,本院不以被 告認罪之陳述,作為判斷被告犯罪之依據,附此敘明。 ㈤又證人丁○○原先並未經警逮捕,係事後由被告甲○○載送 其至警局,而於97年7月20日14時30分製作警詢筆錄,除據 被告供述在卷外,並有丁○○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6758 號警卷第11至14頁),而被告於本院自承其係於97年7月20 日下午4、5點多,才把槍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參 照其二人間在強盜前後之密集電話通聯紀錄,其二人自有充 分時間,相互勾串。且被告既知放置在其修配廠二樓之物係 槍枝,而於載送丁○○前往警局後,始將改造手槍移置於台 中縣豐原市○○路675巷16弄17號前之鐵桶內。若其僅因事 後單純害怕,自大可將改造手槍丟棄至人跡罕見之所在,或 他人無法發現之處所。顯見其在前因受丁○○委託藏放,為 求將來得以對丁○○交代,並避免警方查獲,始會移至其住 家附近可就近處理之所在。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本件扣案槍枝係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稱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原審以被告犯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定係由丁 ○○向被告借用汽車修配廠鑰匙,將槍枝藏放後,被告事後 始發現槍枝一節,事實認定,尚有不符;又被告自始均未坦 承犯罪,由其藏放槍枝之經過,更無可憫恕之情形,原審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予緩刑之宣告,亦有未合。被告上 訴否認犯罪,固無可取。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 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及 轉讓,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刑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郭 同 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