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462號
TCHM,98,上訴,1462,200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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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4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國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030、8031號),提起上
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98年
度偵字第4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幫助詐欺取財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肆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1 年4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又於緩刑期間犯 竊盜及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1年9月11日以91 年度易字第8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於92年7月16日以92年度易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在案 ,該二罪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案,並 因而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復因偽造文書、偽造文書、詐欺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15日以92年度訴字第 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再經本院於93 年9月8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61號判決偽造文書部分上訴駁 回,詐欺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經裁定分別 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月在案。前揭數罪接續執行,嗣於96年7月18日(起訴書 誤載為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96年12月22日,在彰化縣田中鎮○○里○鄰○○路○段  545巷90號住處,竊取其父親陳清溪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 保卡各1張(親屬間竊盜未據告訴),得手後未經陳清溪之 同意或授權,旋即於同日持往彰化縣社頭鄉○○○路447號



久泰通信企業社,佯稱已獲得陳清溪授權,向亞太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門號,並接 續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上,偽造陳 清溪簽名各乙枚、複寫各2枚(一式三聯,以複寫方式製作 ,故三聯均有陳清溪之簽名,共計6枚),而偽造表示由陳 清溪申請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及同意亞太公司所列 租用時間、費率等條件,復檢附上開竊取之陳清溪國民身分 證及健保卡,一併持交不知情之久泰通信企業社員工李天富 而行使之,使李天富陷於錯誤,誤信丙○○係經陳清溪合法 授權,而將前述門號之SIM卡1枚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搭配 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交付丙○○,足生損害於陳清溪、久泰 通信企業社及亞太公司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復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金融機關帳戶、提款卡  、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因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 ,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 躲避警方之追查,而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 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12月22日後之同月某日,在 彰化縣北斗鎮○○路某處,將上述0000000000門號、其前於 96年12月19日,以本人名義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 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各1枚、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 分行申設使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 卡、密碼,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每枚新臺幣1,500元或不詳 價格、帳戶3,000元之代價,售予自稱「陳志明」之成年男 子,自稱「陳志明」之成年男子或輾轉自「陳志明」處取得 前述物品之成年男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先於96年12月26日,以「momojjjo119」帳號 ,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手機之虛偽訊息,並以00000000 00門號供聯絡,甲○○見該訊息,即撥打0000000000號門號 與自稱「包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繫表示願以手機交換,然「 包先生」詐稱須先匯款作為保證,致甲○○不知有詐,因之 陷於錯誤,於96年12月26日17時許及21時許,在其臺北市○ ○街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接續匯款6,000元、4,000 元至丙○○申辦之上揭帳戶內。復於96年12月27日,以「包 中翔」帳號,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手機之虛偽訊息,並 以0000000000門號供聯絡,戊○○見該訊息,即撥打000000 0000門號與自稱「包中翔」之成年男子聯繫下標拍得手機1 支,並不知有詐,因之陷於錯誤,於96年12月27日16時47分 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148號全家便利超商內,以自動 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7,150元至丙○○申辦之前述帳戶內



。後於廣告上刊登辦理借貸之訊息,並留下0000000000號電 話,即有葉堂輝(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循以撥打予自稱「賴家華」之成年男子聯絡後,「 賴家華」告知葉堂輝需質押帳戶始能借貸,葉堂輝遂於97年 1月20日至25日間某日,在臺北市大同區○○○路某便利超 商,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以本人名義向臺北富邦銀行松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及安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 「葉家華」使用。嗣於97年1月25日20時7分許,現住臺中縣  大里市之乙○○,接獲不詳男子來電,告知乙○○之前購買 東森購物臺商品,付款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 作始能取消,使乙○○誤信以為真,於97年1月26日17時55 分許起,共匯款新臺幣279,000元,其中30,000元、30,000 元及20,000元,分別於同日18時18分許、18時19分許及18時 20分許,匯至葉堂輝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嗣甲○○、 戊○○遲未收到手機,乙○○察覺有異,甲○○復僅收到可 樂果2包,查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偵辦,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上開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查: ㈠如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所載之事實,核與被害人陳清溪於警詢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 第4000號偵查卷宗第43-44頁),復有被告偽造其父親陳清 溪名義申辦0000000000門號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專案同意書附卷可稽(附於原審卷內),是核被告本部分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證據。
 ㈡如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所載之事實,則核與被害人甲○○、乙  ○○於警詢、告訴人戊○○於警偵訊中指述、證人葉堂輝於 偵查中證述之情形相符(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偵字第4000號偵查卷宗第13-16頁、97年度偵字第1944號偵 查卷宗影卷第7-8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 第7269號偵查卷宗第4-5頁、第52-5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247號偵查卷宗影卷第17頁),且有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以97年1月14日97北斗字第9700009 7號函檢送被告申設使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甲○ ○網頁交易紀錄、自稱「包中翔」之成年人寄送可樂果2 包 予甲○○之宅急便託運單、被害人甲○○台幣活期存款明細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0 00號偵查卷宗第10-12頁、第18-26頁)、亦有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北斗分行以97年1月14日97北斗字第97000065號函及97 年5月27日以97北斗字第970001288號函檢送被告申設使用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申辦之 0000000000門號之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及0000000000門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戊○○存摺內頁、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戊○○網頁交易紀錄、台新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戊○○行動電話中與自稱 「包中翔」成年男子聯絡之通話交易(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269號偵查卷宗第6-8頁、第11-31頁、 第55-67頁、第84-88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 字第8030號偵查卷宗第6頁)、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173 號偵查卷宗第5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 書、0000000000號自97年1月7日起至97年3月25日之通聯紀 錄、葉堂輝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被 害人匯款之交易明細表3紙(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10805號偵查卷宗影卷第11頁、97年度他字第1 247號偵查卷宗影卷第2-6頁、97年度偵字第1944號偵查卷宗 影卷第9頁、第28-29頁)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本部分之自白 亦與事實相符,亦堪採為證據。
 ㈢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 人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至各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 事,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門號 及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門號及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前 揭收受門號SIM卡及帳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明」 之成年男子可能將其提供之門號SIM卡及帳戶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之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



供上開門號SIM卡及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自稱「陳志明 」之成年男子,足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明」之成 年男子或自「陳志明」處輾轉取得該物品之成年男子將被告 提供之上開門號SIM卡及帳戶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 告所容認及允許。另查行動電話門號可供聯絡、銀行帳戶可 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 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 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 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事理;且門號SIM卡、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 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 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 竟要求他人提供門號SIM卡及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 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 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對 此自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提供其父陳清溪及其申辦之門號 SIM卡、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時,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 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參考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在亞太電信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上,偽造陳清溪簽名各乙枚 ,係表示由陳清溪申請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及同意 亞太公司所列租用時間、費率等條件,即已為一定意思表示 ,而非單純偽造簽名而已。又行動電話SIM卡及搭配之行動 電話,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 相當之財產價值,被告以上述不法手段,詐得後出售予他人 ,造成所有權之移轉,得為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向亞太公司詐得SIM卡1枚及行動電話1支部分);復按刑法 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參考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 70號判決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上述時地,將其父陳 清溪及其申辦之門號SIM卡各1枚、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北斗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以一定之代 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明」之成年男子,嗣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明」之成年男子或自「陳志明 」處取得上述物品之成年男子再持以詐欺取財方法取得被害 人甲○○、乙○○、告訴人戊○○之財物,被告雖並未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然其顯均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參與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被告偽造其父親陳清溪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申請書、同 意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申請書、同意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 其後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偽造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部分,係利用同 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機會,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復 被害人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 犯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 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 甲○○、乙○○部分,均係分別對於同一被害人實施詐術, 使被害人甲○○2次、乙○○3次匯款,乃詐欺行為之接續實 施,亦均屬接續犯。再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實行行為客觀上已具局部重合,且 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自可認被告所為,乃基 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詐欺取財部分,惟 此部分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 被告以一交付其父陳清溪及其申辦之門號SIM卡各1枚、其申 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明」之成年男子,幫 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明」之成年男子或自「陳志 明」處取得上述物品之成年男子分別對被害人甲○○、乙○ ○、告訴人戊○○為詐欺取財,係以一交付行為同時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幫助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第查,被告曾 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1年4月26日以9 1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又於緩刑期間犯竊盜及搶奪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1年9月11日以91年度易字第8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2年7月1 6日以92年度易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在案,該二 罪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案,並因而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復因偽造文書、偽造文書、詐欺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15日以92年度訴字第1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再經本院於93年9 月8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61號判決偽造文書部分上訴駁回, 詐欺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經裁定分別減刑 為有期徒刑6月、3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 月在案。前揭數罪接續執行,嗣於96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均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部分各加重其刑, 並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以被告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依據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未經 其父親陳清溪同意或授權,即以陳清溪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罔顧父子間互信之情誼,惟被害人陳清溪到庭表示 願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偽造之亞 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亞太公司使用聯及 銷售店點使用聯,均已交由久泰通信企業社承辦人員持有, 已非屬被告所有,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客戶留執聯,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惟亞太電信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其上偽造之陳清溪署押各1枚 及複寫各2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此部分未具理由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 分因認其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 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時間相同,所犯罪名又屬



同一,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 ,依刑法第55條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 併予審判,原審未及審酌併辦,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上訴 ,非無理由,而原審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已失所附麗之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銀行帳戶予他人犯 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 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98年6月19日作成之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 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 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 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 第36 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 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 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本案所定之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 徒刑6月,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要旨,仍應就執行刑併予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62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姚 勳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得上訴。
幫助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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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