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433號
TCHM,98,上訴,1433,2009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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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台中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丙○○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765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強盜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西瓜刀貳把、水果刀壹把、銼刀壹把沒收。又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水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西瓜刀貳把、水果刀壹把、銼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贓物、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8月、3月、4月確定,嗣經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6 年6月 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7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1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因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HIV ,俗稱愛滋病毒),引 發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AIDS,俗稱愛滋病),又因多年來 長期吸食安非他命及注射海洛因,產生器質性精神病,在智 能上有操作功能障礙,未曾接受治療,致其認知、判斷、自 我控制能力受損,平時之精神狀態為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97年9月24日上午,乙○處於上 開精神狀態下,因失業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強盜取財犯意,將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 刀2把、水果刀1把及銼刀2把,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咖啡色背 袋內,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IKC-207號重型機車外出。同 日上午8時許,抵達奉祀有「三太子」等神像供人參拜、位 在苗栗縣通霄鎮通灣里1鄰7號之丁○與戊○○夫妻住處後, 乙○先將機車暫停在該三合院大門口,車頭朝外且未熄火, 以備於強盜財物後逃逸,隨即步入丁○與戊○○住處之神明 廳,向戊○○表示要來拜拜,戊○○乃點香讓乙○參拜,並 在旁等待,丁○則於查看後步出門外,在屋簷下之自家機車 上稍坐。乙○參拜完畢,便走到屋簷下,自其背袋內取出2 把西瓜刀,或相互敲擊,或指向丁○、戊○○2人,對其等



恫稱:我現在跑路,欠費用,要錢等語,嗣又取出1把銼刀 ,聲稱該刀可使丁○肚破腸流云云,圖令丁○、戊○○不敢 抗拒而交付財物,惟丁○不予應允並責罵乙○,隨後進入屋 內房間拿取其左腳截肢後平日使用之扙,乙○見狀,即揮 刀將屋內神明廳之電話線砍斷(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以阻止丁○、戊○○報警,再持1把西瓜刀抵住丁○之頸部 ,致使丁○不能抗拒,同時大聲質問丁○、戊○○是否要反 抗,旋另基於殺人之犯意,且於客觀上能預見強盜他人財物 過程,如發生鬥毆且遭反擊,自己與被害人之身體均極易受 傷流血,被害人可能因傷口直接或間接接觸其血液而感染愛 滋病毒之事實,但主觀上未預見之情況下,持上開西瓜刀及 1把水果刀朝丁○之頭部、肩部、前胸等處瘋狂揮砍數十刀 ,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20公分)併皮膚壞死 、前胸撕裂傷(2022公分)、右肩撕裂傷(52公分) 、左前臂深部撕裂傷併韌帶斷裂等傷害,當場傷重倒臥血泊 中,後經送醫急救、接受手術及住院治療,始倖免於死。前 述乙○揮刀砍殺丁○過程,丁○、戊○○皆試圖抵擋、搶下 乙○所持刀械,混亂中乙○之左、右手臂及頸部、臉頰亦受 有刀傷,丁○遂因傷口接觸乙○之血液而感染愛滋病毒,致 生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傷害之結果;戊○○則於反抗時握 住乙○之刀刃,又口咬乙○之左肩膀,致受有臉頰、左上臂 、左手多處撕裂傷,不久即因無力反抗而逃出屋外躲藏、尋 求救援。乙○見丁○已倒臥血泊、戊○○已逃出屋外,均陷 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乃將屋內客廳之CHIMEI牌32吋液晶電視 機1台搬至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而強取得手,隨即騎乘機 車逃逸。嗣乙○騎乘機車載運上開電視機行經同鎮通灣里( 起訴書誤載為通霄里)8鄰75號附近,為陳文龍發現其行跡 可疑而自後追趕、在通灣里6鄰附近之鐵路涵洞口將乙○之 機車拉倒後,報警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 ○○里○○○○道路上逮捕乙○,並在乙○之機車內扣得其 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西瓜刀1把;在丁○與戊○○住處扣 得乙○所遺留,供其犯罪所用之西瓜刀、水果刀各1把;在 上開鐵路涵洞口扣得乙○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銼刀1把,且 起獲上開電視機(已由丁○、戊○○之子曾宇彰領回)。三、案經丁○、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98年3月10日(98)為恭醫字第0980 000188號函所附該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原審卷



第78至81頁),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依同法 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得為證據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 官所為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故證人戊○○之偵訊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丁○、戊○○及陳文龍 於警詢之證述,其性質雖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 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然其 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 知上述筆錄係屬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上開證據資料為本案之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 不當或違法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 而有證據能力。
四、員警拍攝之相關照片共39張(偵查卷第22至41頁)及扣案之 西瓜刀、水果刀、銼刀、咖啡色背袋等物,均係以物件之存 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 ,既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得為證 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有上揭事實,惟辯稱伊於案發前服用大千醫院開



立之藥物,意識模糊,出去做了什麼事情都不曉得云云。惟 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戊○○、陳文龍於 警詢,及證人戊○○於偵訊分別證述綦詳。(偵查卷第14至 18、79至83、87至89頁),並有傳染病個案報告單、光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關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乙○病歷、光田綜合醫 院函及丁○病歷在卷(偵查卷第8至9、20至49、52、84、93 頁;原審卷第58至59、89、92、125頁及密封袋)暨西瓜刀 、水果刀、銼刀、咖啡色背袋扣案可資佐證。
㈡另觀諸被告於離家前事先備妥所需兇器,於行為過程中與丁 ○、戊○○對談互動,甚至於下手攻擊前砍斷電話線,防止 丁○、戊○○報警,此等行為均需較複雜之思考,絕非處於 夢遊狀態、只會對外界事物做出直接反應之人所能為之,財 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亦同此鑑定結果,此有該 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可稽(原審卷第81頁可資參照), 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並非處於無識別事理能力之狀態,其此部 分辯解自不足採。被告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袁三台,以證明 伊曾住該友人即證人袁三台家二、三月,伊於案發時神智不 清,不知所為等情,惟該證人既非與被告共犯本案,對於被 害違犯本案時之精神狀態當無知悉,且非專業人士,是核無 傳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被害人丁○乃年近七旬、左腳截肢、行動不便之長者,被 告則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且手握西瓜刀、水果刀、銼刀等 足以壓制一般人自由意志之尖銳兇器,當被告以西瓜刀抵住 丁○之頸部時,客觀上丁○即已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被告 如僅欲實現強盜財物之結果,殊無進一步持刀揮砍丁○身體 之必要,況依丁○、戊○○所述情節,被告當時係朝丁○之 頭、肩、胸口等部位「亂砍」達數十刀之譜,根據光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丁○所受刀傷多既深且長,且集中 在頭部、肩部、前胸等人體上半身要害或接近要害之處,由 是觀之,被告揮刀砍殺丁○之舉動,根本不以排除丁○反抗 之能力為滿足,而係不計後果代價、近乎瘋狂之攻擊行為, 自難認純屬為達強盜目的所採取之強暴手段,堪認被告係另 基於殺人之犯意所為,而超出對丁○強盜犯行之當然結果。 又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抵達丁○住處前,身體已有受傷、 流血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自行製造傷口、使其血液 與丁○之傷口接觸,衡情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應無使 丁○感染愛滋病毒而受重大難治傷害之故意;然被告強盜丁



○、戊○○財物之過程,如發生鬥毆且遭反擊,自己與丁○ 或戊○○之身體均極易受傷流血,丁○或戊○○可能因傷口 接觸其血液而感染愛滋病毒之事實,客觀上應為罹患愛滋病 多年之被告所能預見,其在未預見前述事實之情況下,於實 施強盜犯罪時持刀砍傷丁○之身體,自己亦遭丁○、戊○○ 反擊而受傷流血,致丁○因傷口接觸其血液而感染愛滋病毒 ,發生此一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傷害之結果,被告基於強 盜故意而對丁○施強暴之行為,與丁○受重傷之結果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強盜致人重傷之加重結果負 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按強盜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有所侵害,且銀 行或其他機構受僱職員對於銀行或其他機構之財物既有管領 力,其與銀行或其他機構負責人間對於銀行或其他機構之財 物同具重疊的支配關係,強劫銀行或其他機構之財物,對於 數個受指示或管領財物之受僱職員施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該財物或使其交付者,應按受強暴脅迫之銀行或 其他機構受僱職員人數計算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 處斷,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上揭兇器對於被害人 丁○、戊○○施以強暴,導致丁○受重傷害,戊○○受普通 傷害後,因而不能抗拒,而取走其等家中電視機,核被告乙 ○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3項之強盜致人重傷罪及第330 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而被告乙○另基於殺人犯 意,對被害人丁○砍殺,致丁○頭、肩、胸等部位受有嚴重 傷害,核係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就 被告乙○對被害人丁○所犯強盜致重傷罪言,因被告攜帶兇 器犯強盜罪,雖亦該當刑法第330條第1項罪名,惟此與前開 刑法第328條第3項之強盜致人重傷罪間,有法條競合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因適用較重之強盜致人重傷罪之故,不另論罪 ;又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 ,乃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 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 年 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實施強盜行為過程中 ,因遭戊○○以握住刀刃、口咬被告肩膀之方式抗拒,而持 刀傷及戊○○,目的在壓制戊○○之反抗,故戊○○所受臉 頰、左上臂、左手多處撕裂傷,應為被告施強暴行為之當然 結果,爰不再對被告所為論以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對丁○、 戊○○分別所犯之強盜致重傷罪與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一行



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強盜致重傷 罪處斷。次按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是將 強盜與殺人等2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1罪,並 加重其處罰,祇須相結合之殺人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 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 犯,僅於殺人行為係屬未遂時,縱令強盜行為既遂,因該罪 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始不生結合犯關係,應予分別論罪(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故意殺人之犯行既屬未遂,不成立強盜殺人之結合犯,就被 告出於不同犯意之強盜致人重傷與殺人未遂2行為,自應分 論併罰。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 強盜致人重傷罪之法定刑中無期徒刑部分暨殺人未遂罪法定 刑中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各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因丁○經送醫救治後倖免於死 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精神疾病,致其為前開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為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此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鑑定屬實,有該院98 年3月10日(98)為恭醫字第0980000188 號函所附該院精神 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1件可稽(原審卷第78至81頁), 該鑑定報告已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符合法定記載要件, 鑑定結果亦係由精神科醫師本其專業,依標準流程,根據被 告病史、精神檢查、心理測驗、臨床診斷、本案案情摘要等 多項參考資料綜合判斷所得,難認有何顯然欠缺公正性、可 信度或違反科學方法、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自應予以採 憑,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就被告所犯強盜致人重傷罪減 輕其刑、所犯殺人未遂罪遞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前開罪名之 刑均同時有減輕及加重,依法先加後減之。扣案之西瓜刀2 把、水果刀1把、銼刀1把,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強盜罪所 用之物,其中在丁○與戊○○住處扣得而沾有血跡之西瓜刀 、水果刀各1把(偵查卷第25、26頁照片參照),又係供被 告砍殺丁○、犯殺人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 原審卷第12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另 扣案之鋸子1支、銼刀1支及咖啡色背袋1個,前2者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犯罪之工具,背袋則與犯罪無直接關係,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未審酌被告乙○對於被害人丁○、戊○○二人施以強盜取



財犯行,同時侵害渠等二人自由及財產法益,應依被害人數 分別論以強盜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較重之罪處斷, 竟僅論以一個強盜致重傷害罪,即有未洽。被告上訴,雖以 伊服用藥物,不知案發時之所為,及伊所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應從一重處斷云云為辯,惟被告於本案過程中無神智 不清狀態,及其所犯強盜致重傷害罪、殺人未遂罪係各別起 意,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已如前述,其所辯並不可採, 其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以維 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藏匿人 犯、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過失傷害、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收受贓物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良, 因缺錢花用,即萌生強盜他人財物之意圖,備妥兇器後外出 尋找作案對象,進而選定住處偏遠僻靜,平日即任由欲參拜 「三太子」之人進出而欠缺防備,且均年邁之丁○、戊○○ 夫妻下手,甚至於持刀對2人施強暴過程中,另萌殺人犯意 ,朝丁○上半身要害或接近要害處揮砍數十刀,使丁○當場 傷重倒臥血泊中,因失血過多而意識不清(偵查卷第19頁偵 查報告參照),雖經及時送醫救治而未致死,卻於住院期間 併發急性心肌梗塞、肺炎等病症,至今仍臥床無法自理生活 、倚賴專人照護,又因遭砍殺時接觸被告血液而感染愛滋病 毒,身罹不治之症(原審卷第87頁康禎護理之家入住證明、 第92頁光田綜合醫院函、第122頁戊○○供述、第125頁光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參照),戊○○除身體受有多處刀傷外 ,心理更遭受嚴重驚嚇,至今猶生活在恐懼中,不敢再當面 見到被告(偵查卷第82頁、原審卷第130頁戊○○供述參照 ),被告之惡性及其犯罪對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重大,實令人髮指,理應從重量刑, 惟念被告患有愛滋病及器質性精神病,其生活條件及認知、 判斷、自我控制能力究難與一般人相提並論,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犯行,自認罪無可赦、請求法院重判(原審卷第 117頁),願受刑罰制裁,再參酌被告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 程度,與妻離異多年、打零工維生、行為時已失業數月之生 活狀況,以及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28條第3項、第330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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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