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350號
TCHM,98,上訴,1350,200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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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武安



被 告 李國銘



江和樹


江家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莊乾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
第115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726、165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國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民國92年 5月26日以92年度訴字第90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
二、張武安與李國銘均明知謝俊隆(綽號「隆哥」、「龍哥」, 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下稱謝俊隆前開刑事案件)係利用其在台中市○○街 000 號、台中市○○路 000號設立之「大群人力仲介公司」及在 台中市東區大智路、進化路口附近開設之通訊行為掩護,名 義上對外係以招攬粗工、臨時工為名義,實則係以此挑選人 頭保戶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為有組織之詐領保險金犯罪 集團。張武安及李國銘因缺錢花用,竟貪圖謝俊隆所組成之 詐領保險金集團所提供之酬勞,分別各自與謝俊隆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李國銘於93



年11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3年3月間),在謝俊隆位於台中縣 大里市○○街○巷00號居所(該處設有「和尚通訊行」)及 上開等處所,提供其個人之年籍、國民身分證件等資料予謝 俊隆;張武安則於93年2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3年3月間), 在台中市進化路與梅川東街口之檳榔攤,提供其個人之年籍 、國民身分證件等資料予謝俊隆謝俊隆於取得張武安及李 國銘前開資料後,即分別以渠等名義,於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時間,代為向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保險公司,投保人 壽險附加醫療保險或意外傷害醫療保險,並代為繳納保險費 用,每份保險之住院醫療保險日額理賠金為新臺幣(下同) 1,000元至2,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至2,000元)不等 。張武安、李國銘即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保險契約生 效後,先後至如附表一、二「診斷證明書(醫師)」欄內之 醫院,向問診之急診室醫生佯稱其因發生意外導致頭部外傷 ,而有頭暈、頭痛、嘔吐等腦震盪之症狀,經急診轉往住院 治療,張武安、李國銘則於每次出院後,均由謝俊隆代為申 請診斷證明書及取得醫院開具之收據後,用以向如附表一、 二所示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致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李國銘確有發生保險契約約定之 保險事故而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保險理賠金;另張 武安如附表一及李國銘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部分, 雖經申請理賠,惟因各該保險公司查覺有異而未獲理賠(李 國銘如附表三未申請理賠部分容後敘)。張武安、李國銘並 分別與謝俊隆以此為業,賴以維生。嗣因謝俊隆所組之詐領 保險金集團以人頭保戶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相同事故發生 頻繁且理賠金額過高,遭人檢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南縣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被告張武安、李國銘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詰問權。同法 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同法條第 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我刑事訴訟法尚非採澈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 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 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 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 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 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放棄對原陳 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 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 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 ,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 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 觀審查,認為無問題而具有適當性即可(最高法院97年 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 ,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 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 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 與同條第 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 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 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 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 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4174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張武安、李國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 方法之證據能力,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被告張武安部分見原審卷第1宗第101頁、 第 3宗第127至133頁、本院卷第94、117、118頁;被告 李國銘部分見原審卷第 3宗第168、169頁、本院卷第94 、117、118頁),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



同意,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言詞或書面陳述,其證據傳聞性已解除;且由本院審理 過程觀之,並未察覺前開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 復由該等傳聞證據之筆錄或文書記載方式及其外觀審查 ,其作成亦無違法或證明力過低之情形,自具適當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武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行為,惟辯稱未拿到款項云云(見 本院卷第94、117頁);上訴人即被告李國銘於原審及本院 則均自白如附表二所示詐欺犯行。經查:
1、被告張武安、李國銘如何受共犯謝俊隆邀集充當人頭保 戶,分別向如附表一、二所示各保險公司投保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保險契約,於該保險契約生效後,偽以發生 意外造成腦震盪、頭暈、頭痛等外觀無從檢視之症狀為 由,分別以急診方式就醫後住院治療,以取得不知情之 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再以此不實之理賠事由 ,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其中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保險公司並已為保險給付,如 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4、5所示部分則未獲理賠等情 ,除有被告張武安、李國銘上揭自白認罪供述外,核與 證人即共犯謝俊隆證述:我是「大群人力仲介公司」的 負責人,我是負責台中市○○路 000號的業務,經過朋友 介紹,找人來當保險的人頭,找來的人也都知道要擔任 保險人頭,詐領保險金,共詐領 200多萬元。我是向「 國泰」、「新光」等十幾家保險公司投保,都是利用住 院給付,都是用外表看不出來的理由,向醫院佯稱腦震 盪、頭昏、頭痛、心悸等症狀住院,再向保險公司申請 保險給付等語相符(見95年度訴字第639號卷第1宗第第 193頁),堪認被告張武安、李國銘係謝俊隆邀集之人頭 保戶無訛。
2、被告張武安、李國銘係於密集時間內,分別向如附表一 、二所示多家保險公司投保,並以發生意外造成腦震盪 、頭暈、頭痛、嘔吐等外觀無從檢視之症狀,至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醫院就診或住院,取得各該醫院開具之診 斷證明書及收據,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公司申請理 賠,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保險公司並已為保險給 付,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保險公司則未 為保險給等事實,另據證人即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理賠部襄理黃智欽、保誠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理賠部專員張



福興、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公司 )理賠專員高啟仁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理賠課長李俊德、宏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理賠部科長黃文 宗、吳昱騰、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 壽公司)理賠部調查處主任曾文義等人分別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證述明確,並有安泰人壽公司提出保戶權益確 認書、人壽保險要保書、契審表、理賠審查表、理賠調 查補強聯繫單、調查報告書、交查聯繫單(理賠作業) -中雄、高醫療日額及複保險案件投保內容一覽、理賠 照會單、中臺灣行政中心櫃檯理賠轉件單、理賠保險金 /e療代付服務申請書暨理賠報備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 院診斷證明書、收據、保險公司專用病歷摘要、仁愛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診療結果摘要報告、行政院 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病歷、澄清綜合醫 診斷證明書、收據、病歷摘要、清泉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收據、林新醫院病歷摘要;蘇黎世公司提出新安心 二千加保申請書、意外傷害保險理賠申請書、保險給付 匯款申請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收據、 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 、收據、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清 泉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投保及理賠資料;全球 人壽公司提出要保書、契約審查表、理賠申請書、仁愛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學院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中山學院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澄清 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清泉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保誠人壽公司提出LAS理賠 索引表、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仁愛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病患掛門、急診或住院診療結書、告知事項 補充聲明說、理賠給付申請書果摘錄報告、收據、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保險公司專用病歷摘要 、收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收據、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 收據、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掛門、急診或住院診 療結果摘錄報告、收據、清泉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收 據(以上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宏泰人壽公司 、南山人壽公司、保誠人壽公司提出秀傳紀念醫院、澄 清綜合醫院、順天醫院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等醫院



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理賠申請書、要保書、醫療費用 收據、住院費用收據(以上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 )等文書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張武安、李國銘之自 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
3、按常業犯並不以行為人無其他職業為要件,只要行為人 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並以該項行為所得供作日常生活 給養之所需,有此主觀意思暨客觀事實表現即為已足。 又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 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 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且常業犯既係賴某種 犯罪為生,當然屬非法營業,縱令其營業可能隨時因遭 取締或查獲而停業,不能視為正業,自不能因此即認其 非常業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參照)。本 件被告張武安於2個月間即有8件合計住院47日之詐領保 險金行為;被告李國銘於1個月內即有4件合計住院29日 之詐領保險金行為,顯見被告張武安、李國銘於該段期 間內,確有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 性犯罪而恃此為生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當均屬常業 詐欺無疑。雖被告張武安全部之申請案均未獲理賠而未 詐欺得逞;被告李國銘亦有部分申請案未獲理賠,然渠 等既有常業詐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並皆已著手施 行詐術,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當不 問其犯罪所得之多寡,甚至未實際得財,亦皆無法解免 常業詐欺之罪責。
4、綜上所述,被告張武安、李國銘常業詐欺之犯罪事證已 臻明確,其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 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 下:
1、論罪量刑之比較原則: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各種加重 原因(如累犯加重等)、各種減輕原因(如自首減輕等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元以下罰金;刪除前刑 法第 340條常業詐欺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50,000元以下罰金,則在常業犯刪除後



,應依詐欺行為之次數,分論併罰,本件被告張武安、 李國銘均參與多次詐欺行為,則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合 併計算法定刑,顯較刪除前刑法第 340條之法定刑為重 ,是修正後之法律自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3、修正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 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 28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 則修正刑法第28條既限縮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自較有 利於行為人。
4、修正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累犯」,則再犯之罪如為「過失犯」,即 不構成累犯。然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過失犯亦可 論處累犯,自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5、本件被告李國銘係故意犯;被告張武安、李國銘均已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張武 安、李國銘皆應論以共犯;被告李國銘亦均應論以累犯 ,惟關於修正前常業犯之適用,顯較有利於被告張武安 、李國銘,是綜合以上比較結果,修正之法律未較有利 於行為人,關於罪刑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四)核被告張武安、李國銘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 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 、90年度台上字第5353、320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張武安、李國銘就其各自所為之犯罪事實,雖非參與 犯罪集團整個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而係分別參與其中部 分之行為,惟渠二人既就如何施用詐術、如何獲取保險理 賠金等犯行均分別各自與共犯謝俊隆互有分工,當與謝俊 隆均有直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張武安就如附表 一所示之犯罪事實與謝俊隆間;被告李國銘就如附表二所



示之犯罪事實與謝俊隆間,即應各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李國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 9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張 武安、李國銘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 4月24日以前,經宣告 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皆合於減刑條件, 應各諭知減得之刑。至公訴人於起訴書之論罪欄中雖認本 案被告張武安、李國銘與共同被告謝浩威、李維倫、廖俊 青、蕭順彬劉孟哲傅文力張銘森林學燦文俊嵐林信介、陳志明、王志強、徐維志等人,皆係謝俊隆覓 來充任向上述保險公司投保之人頭保戶,就本案所有保險 公司投保以詐領保險費之各項次犯罪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惟本院審酌本件除證人張武雄為被告張武安之胞兄;證人 謝俊隆則為被告張武安、李國銘委託處理保險事務者外, 其餘共同被告之陳述,均未曾提過認識被告張武安、李國 銘,且佐以被告張武安、李國銘與上開共同被告之人頭保 戶,僅就各人向保險公司投保後詐得之保險給付中分得一 定之不法利益,被告張武安、李國銘並無從於上開人等所 投保而詐得之保險給付中分配不法利益,上開人等亦無從 於被告張武安、李國銘所投保而如能詐得保險給付中分配 不法利益,即被告張武安、李國銘與上開人等與謝俊隆雖 各別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存在,惟與其餘共同被告彼此之橫 向間,均無互為犯意聯絡甚明,是被告張武安、李國銘與 上開人等間,除與證人謝俊隆應分別各論以共同正犯外, 並無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欄中所稱之共同正犯關係存在,附 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國銘與謝俊隆有在如附表三所示時 間,向如附表三所示保險公司詐欺保險給付,因認被告李 國銘此部分亦共同犯有常業詐欺罪嫌,並以被告李國銘確 有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公司投保,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被告李國銘固有向如附表三所示保險公司投保,有各該 保險契約書在卷可憑,然被告李國銘於向如附表三所示保 險公司投保後,從未有申請保險理賠一節,有證人即南山 人壽公司理賠部調查處主任曾文義於警詢證述:被告李國 銘於93年10月26日投保壽險200,000元,意外險1,000,000 元,住院日額 3,000元,實支實付50,000元,並無申請理 賠紀錄等語(見臺南縣警察局警刑字第0000000號警卷第1



宗第187頁),此外復有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友聯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傷害險已未決資料畫面及本院97年度 上更㈠字第 117號刑事判決可參。則被告李國銘於向如附 表三所示保險公司投保時,縱係基於詐欺各該保險該公司 之犯意為之,然既無申請保險給付理賠之作為,顯尚未著 手向如附表三所示保險公司施用詐術之常業詐欺犯罪構成 要件之實行,當未成立犯罪,檢察官上開所指應係誤認, 不足作為不利被告李國銘之認定,是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李國銘犯罪。
二、關於被告江和樹江家華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和樹江家華謝浩威廖俊青傅文力林信介、陳志清、文俊嵐蕭順彬劉孟哲、李 維倫、徐維志、陳志明、王志強、張銘森林學燦、李國 銘、張武安等人均明知謝俊隆利用其在台中市○○街 000號 及台中市○○路 000號,設立之「大群人力仲介公司」及謝 志崙在台中市東區大智路、進化路口附近開設之通訊行為 掩護,名義上對外係以招攬粗工、臨時工為名義,實則係 以此挑選人頭保戶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犯罪集團。被 告江和樹江家華竟因缺錢花用,貪圖謝俊隆所組之犯罪 集團提供豐厚的酬勞,而與謝俊隆所組之詐領保險金犯罪 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 ,自93年 3月間起之如附表四、五所示時間,在謝俊隆位 於台中縣○○市○○街○巷00號居所(該處設有「和尚通訊行 」)及上開處所等處,提供其個人之年籍資料、身分證件 等資料予謝俊隆,由謝俊隆以渠等之名義,分別於如附表 四、五所示時間,向如附表四、五所示保險公司,投保意 外傷害醫療保險,每份保險之住院醫療保險日額理賠金為 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渠等即於如附表 四、五所示時間,先後至如附表四、五所示之仁愛綜合醫 院、澄清綜合醫院等醫院,向問診之急診室醫生佯稱其等 因發生意外,頭部外傷,導致頭暈、頭痛、嘔吐等腦震盪 之症狀,經急診後住院治療。渠等則於每次出院後,由謝 俊隆代渠等申請診斷證明書,用以向如附表四、五所示保 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致前開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認 其確有發生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保險理賠金。 嗣因謝俊隆之詐騙集團之人頭保戶,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之相同事故發生頻繁且理賠金額過高,遭人檢舉,因而查 知上情,因認被告江和樹江家華均涉有刑法第340條常 業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 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江和樹江家華涉犯上開常業詐欺罪嫌,無 非以被告江和樹江家華二人之供述,另就被告江和樹部 分,輔以安泰人壽保戶權益確認書、人壽保險要保書、契 審表、理賠審查表、高日額保戶資料檔、索引同業紀錄單 、多險種同時給付同時解約(生存解除)、理賠保險金/e 療代付服務申請書暨理賠報備單、調查報告書、交查聯繫 單(理賠作業)、長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病患 掛門、急診或住院診療結果摘錄報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收據、澄清醫 院診斷證明書、收據、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人壽公司)理賠申請書、調查報告書、要保書、戶籍 暨收地址變更申請書、長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病歷 摘要、病患掛門、急診或住院診療結果摘錄報告、惠民聯 合醫院病患門、急診或住院診療結果摘錄報告、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壽險要保書、新 契約變更要保內容/增加特別條件承保同意書、全球人壽 要保書、契約審查表、長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蘇黎世公司PA保單 及賠款查詢;另被告江家華部分,則輔以安泰人壽保戶權 益確認書、人壽保險要保書、新契約變更通知單暨要保人 /被保險人同意書、核保通知單、核保照會單、契審表、



保單契約內容變更/復效/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理賠 審查表、理賠保險金/e療代付服務申請書暨理賠報備單、 調查報告書、高日額保戶資料檔、交查聯繫單(理賠作業 )-中雄、長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收據、病患掛門、急診或院診療結果摘錄報告、新光 人壽公司)理賠申請書、要保書、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收據、病患掛門、急診或住院診療結果摘錄報告、惠 民聯合醫院病患掛門、急診住院診療結果摘錄報告、國泰 人壽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契約復效 申請書、人身保險要保書、結案工作底稿、理賠歷史明細 表、蘇黎世公司PA保單及賠款查詢等,為其主要論據。惟 訊據被告江和樹江家華固坦承有為前揭保險公司之投保 及申請理賠,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常業詐欺之犯行,被告 江和樹辯稱:伊實際上有受傷,並沒有詐欺保險公司。被 告江家華則以:伊無詐欺,其餘如選任辯護人所言;被告 江和樹江家華之共同選任辯護人辯論意旨則以:㈠被告 江和樹謝俊隆係同母兄弟,公訴人僅以被告江和樹、江 家華與謝俊隆同住一個住所,即認定被告江和樹江家華謝俊隆間互有犯意聯絡,稍嫌速斷。㈡起訴書以93年 3 月間起認定被告江和樹江家華提供個人資料、身分證件 供謝俊隆投保,但被告江和樹江家華投保之5家保險公 司時間,均早於93年3月超過1年至3年不等之時間,被告 江和樹江家華不可能於3年前至1年前,即預知謝俊隆要 犯罪而與之有犯意聯絡。㈢被告江和樹江家華均實際有 受傷住院,並非詐病。經查:
1、被告江家華於90年10月16日、91年12月19日、92年 7月2 5日、91年12月10日、90年10月19日即分別投保南山人 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蘇黎世公司、安泰人壽公司、 國泰人壽公司;被告江和樹則分別於86年10月22日、91 年12月16日、92年 7月16日、91年12月10日、91年12月 24日,向國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蘇黎世公司、 安泰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投保等情,固有如附表四 、五「備註」欄所示之保險契約、理賠申請書等書證為 據(有關卷證所在均見如附表五備註欄),然證人謝俊 隆於警詢時即證稱:伊於92年12月31日開始在台中縣市 等處所招攬人頭,向保險公司投保意外傷害等保險,詐 領保險金等語(見臺南縣警察局警刑字第0000000號警卷 第1宗第4頁),已明白敘及其自92年12月31日起,才開 始從事招攬人頭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犯行,衡之本 件被告江和樹江家華投保之時間,均在前揭證人謝俊



隆所述開始招攬人頭之前,且相距確實皆逾一年以上, 甚至被告江和樹於86年10月22日即已投保,則被告江和 樹、江家華二人苟真有受證人謝俊隆指示,提供個人資 料從事保險詐欺之犯行,自不可能於86年及90、91年即 事先投保,相隔數年後,由證人謝俊隆再去向其它人招 攬,此情顯與常情相悖,至為灼然。
2、證人謝俊隆於前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亦稱被告江和 樹並非其所招攬之人頭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6526號偵 查卷第36頁),故被告江和樹江家華二人辯以未有保 險詐欺犯行,自非無據。又證人林介仁於原審證稱:本 件被告江和樹江家華二人有投保且有申請,公司亦為 理賠,因醫院有開證明,只要醫院有證明,公司基本上 就會理賠,以被告江和樹江家華所投保之保險,有時 公司會去調警方筆錄,要看診斷證明書的明確程度如何 ,只要診斷書有明確寫明,就不會再去調警方筆錄來看 ,車禍事故不是一定要報案證明等語(見原審第3宗第1 24、125頁)。另證人即蘇黎世公司理賠專員高啟仁於原 審結證:被告江和樹共申請5次事故,公司賠3次,被告 江家華申請 2次,均有理賠,這種類型的保險,公司不 會要求每一個投保人提出意外事故證明,要看事故經過 及傷勢,來判斷其提出意外之證明文件,一般車禍事故 通常要求被保險人會看事故發生情形及傷勢來判斷,如 果符合常情只要提出診斷證明書,公司就會理賠,被告 江和樹前 3次審核沒有異常的情形,因此公司有理賠, 後來 2次沒有理賠,因為在該段時間,陸續有人以車禍 腦震盪理由來申請理賠,公司發覺有異常,因此拒絕理 賠,後來被告江和樹也沒有告我們公司,被告江家華申 請2次均有理賠,這2次公司並未發現異常等語(見原審 卷第3宗第53頁)。又證人李俊德在原審結稱:被告江和 樹申請 2次意外事故,共住院3次,公司分3次理賠。被 告江家華部分申請 2次意外事故,均有理賠,這種類型 的保險,公司不一定會要求每一個投保人提出意外事故 證明,要看個案事故經過、就診及傷勢的合理性等來判 斷,如果判斷是合理,就不會要求提出意外事故證明, 車禍案件只要傷勢合理,或是參考個案過去理賠狀況, 綜合這些狀況,如果認為是意外事故,公司就會理賠, 不會要求提出報案證明,被告江和樹江家華申請理賠 在審核當時沒有發現異常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54、5 5頁)。足證前揭數家保險公司對於傷害意外險之理賠, 必要之文件為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只有在傷害及發



生事故之原因有可疑之處,始會要求投保人必須出具相 關之報案證明,而本件被告江和樹江家華二人於投保 及嗣後申請理賠時,依保險公司之要求,被告江和樹江家華均符合而獲理賠,其既經保險公司實質審核而理 賠,且證人均證述保險公司認無異常狀況,自難認有何 詐欺之犯行。再者,由證人即新光人壽公司理賠部襄理 張輝宏於原審結證:被告江和樹江家華有向公司申請 理賠,各提出 1次申請,公司均未理賠,因公司經查知 這 2位被告在投保時都有應告知而未告知的事項,因此 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56頁);證 人即全球人壽理賠部襄理黃智欽於原審結稱:被告江家 華當初到公司投保時,公司發現被告江家華已經向多家 同業保險公司投保,因此公司沒有接受投保。被告江和 樹公司有接受投保,被告江和樹有申請過 1次,公司給 付42,000元,之後發現被告江和樹高血壓病史未告知, 因此主動解除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50頁),則被 告江和樹縱經保險公司解除契約,其原因乃在未盡保險 法第64條之告知義務,亦非有何詐欺之犯行甚明。 3、被告江和樹如附表四所示住院申請理賠之病名有高血壓 眩暈、急性12指腸潰瘍、急性消化性潰瘍、慢性肝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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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