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330號
TCHM,98,上訴,1330,200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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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3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
度易緝字第117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8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毛維翰(業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88號判決罪刑, 上訴後,由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04號判決駁回確定)於 民國92年間因協助處理丙○○之子乙○○之離婚官司問題, 而取得丙○○之信任,並與乙○○熟識,且得丙○○、乙○ ○之同意,以乙○○為名義借款人,提供丙○○所有臺中市 西屯區○○街76巷33號房地(即臺中市○○區○○段1904-1 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31建號建物,下稱西安街房地) 於92年3月28日設定抵押權予臺中市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 信商銀),向三信商銀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以 供毛維翰購買車輛,毛維翰並因此得知丙○○之財產情形及 乙○○之債務問題。94年12月間,乙○○因債務纏身,急需 資金調度,又因其與丙○○間父子感情不睦,乃請託毛維翰 向丙○○央求以上開西安街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以清償其積 欠之債務及上開三信商銀貸款餘額:另因乙○○信用不佳, 丙○○已年邁,難獲銀行核准貸款,故經丙○○同意將上開 西安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己○○(業經原審法院以96年 度易字第5376號判決罪刑,上訴後,由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 第904號判決駁回確定)名下,並以己○○名義向銀行辦理 抵押貸款。丙○○乃於94年12月15日與己○○就上開西安街 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交付其印鑑章、身分證件及 上開西安街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等文件予毛維翰,復於95年1 月18日與毛維翰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 ,以供毛維翰辦理抵押貸款事宜。毛維翰即於95年1月間與 己○○、乙○○持丙○○交付之上開西安街房地權狀、印鑑 章、印鑑證明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向土地代書戊○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表示因乙○○積欠債務,且上開西 安街房地曾向三信商銀貸款,恐因無法繳還而遭銀行抵押拍 賣,故丙○○已同意將該房地過戶予己○○,以該房地向銀 行抵押貸款供清償乙○○債務,惟因時近農曆春節,恐銀行 作業不及,欲先以該房地為擔保向民間私人借款,再以該房



地向銀行貸款返還等語,而委由戊○○向寶華商業銀行(下 稱寶華商銀)申請辦理抵押貸款,並由戊○○介紹賴湘紘( 原名賴惠玲)借款230萬元予毛維翰等人。而乙○○、毛維 翰、己○○與戊○○、賴湘紘均明知丙○○與賴天祥間就上 開西安街房地實際上並無買賣之真意及事實,為使賴湘紘之 借款債權獲得保障,仍於95年1月23日由己○○與賴湘紘簽 立消費借貸契約,於該消費借貸契約書第9條記載將上開西 安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賴湘紘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賴天祥 (另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376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 上訴後,由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08號判決駁回確定)以 擔保借貸金錢之返還,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買賣為原因,於95年 1月23日通謀虛偽訂立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偽 由不知情之賴天祥向丙○○購買上開西安街房地,並由戊○ ○於95年2月22日持上開不實之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 辦理上開西安街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使該承辦之公務員 誤信係丙○○將上開西安街房地出售而移轉登記予賴天祥, 於95年2月24日將此虛偽不實之土地與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 賣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 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嗣經賴湘紘預先扣除利息交付借款21 5萬元予毛維翰後,渠等復明知己○○與賴天祥間就上開西 安街房地實際上並無買賣之真意及事實,仍再以買賣為原因 ,於95年2月28日通謀虛偽訂立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偽由己○○向賴天祥購買上開西安街房地,由戊○○ 持上開不實之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填具土地登 記申請書,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西安街房 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使該承辦之公務員誤信係賴天祥將上 開西安街房地出售而移轉登記予己○○,於95年3月3日將此 虛偽不實之土地與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之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 ,均足以生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對於地政管理之公信性、稅捐 機關對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暨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 戊○○、賴湘紘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同 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且經原審法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 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原審法院及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經原審法院訊據被告乙○○固不爭執上開西安街房地因擔保 向賴湘紘之借款,有於95年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 有權至賴湘紘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賴天祥名下,向賴湘紘借貸 230萬元,又於95年3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至己○○名下並向寶華商銀抵押貸款350萬元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之前 伊父親丙○○有以上開西安街房地向三信商銀貸款90萬元借 給毛維翰買車,後來因為伊需要資金,毛維翰告訴伊說轉貸 其他銀行利率會比較低,但伊沒有跟伊父親談過,也不知道 毛維翰有無跟伊父親說過,因為伊沒有工作,還有銀行的消 費性貸款沒有繳交,銀行不願貸給伊,就算貸款金額也沒有 辦法貸那麼高,因己○○信用比較好,所以由己○○出面貸 款,之後如何轉貸、向何家銀行轉貸伊都不清楚,是否向金 主借錢,伊也不清楚,上開西安街房地過戶後,己○○在茶 咖有告訴伊房子已經過到她名下。塗銷三信商銀90萬元貸款 時,伊是第一次看到戊○○,之前都沒有看過戊○○,伊不



知道房子過戶的事情,毛維翰和戊○○談的時候,伊均未在 場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所有上開西安街房地係由共犯毛維翰 委託土地代書戊○○向寶華商銀辦理抵押貸款,戊○○並 介紹賴湘紘(原名賴惠玲)借款予毛維翰,於95年1月23 日由己○○與賴湘紘簽立消費借貸契約借款230萬元,且 為使賴湘紘之債權獲得保障,由戊○○持記載賴天祥向丙 ○○購買上開西安街房地之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於95年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 ,辦理上開西安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湘紘指定之登 記名義人賴天祥,於賴湘紘交付借款後,復於95年3月3日 以買賣為原因,由賴天祥移轉上開西安街房地所有權登記 予己○○,並於同日以上開西安街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420萬元抵押權予寶華商銀,以貸款350萬元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經共犯毛維翰、己○○坦認在卷(見原審法 院96年度訴字第2588號卷第334頁、96年度易字第5376號 卷第49頁),復經證人即辦理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宜之代書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339號卷(下稱偵 字第15339號卷,卷㈠第30至31頁、卷㈡第31頁、第117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248號卷(下稱 他字第5248號卷)第33至35頁、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 88號卷第96至98頁、原審卷第43至45頁】、證人即出資借 款人賴湘紘(即賴惠鈴)於偵訊時(見偵字第15339號卷 ㈡第31頁)證述明確,並有95年1月23日己○○與賴湘紘 (原名賴惠鈴)消費借貸契約書(見偵字第15339號卷㈠ 第33至34頁)、上開西安街房地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 謄本、建物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 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95年房屋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丙○○95年1月18日印 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見他字第 5248卷第7至21頁15至17頁、第26至38頁)、寶華商銀95 年8月25日寶華消乙字第10264號函暨檢附己○○以上開 西安街房地辦理貸款之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己○○95 年2月15日簽立之本票、增補約定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94年12月15日丙○○與己○○就上開西 安街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字第15339號卷㈠第3 9至45頁、第53至5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又買賣債權契約固不以書面為必要,惟雙方當事人就買賣



契約重要之點仍須達到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始成立, 且買賣契約成立後,履行時並須有價金交付之事實,雖價 金非必以現金給付為之,然亦必以買賣雙方均有以其他方 式若干金額抵償之合意方足當之。而上開西安街房地係丙 ○○為處理乙○○負債,同意將之過戶登記至共犯己○○ 名下以便辦理抵押貸款(丙○○應有同意將上開西安街房 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己○○名下之理由,詳後述), 己○○非真有向丙○○購買上開房地之意,且己○○並未 出資,被告、己○○與毛維翰之本意係提供丙○○所有上 開西安街房地為擔保向賴湘紘抵押借款,故由己○○與賴 湘紘簽立消費借貸契約,並將該西安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至賴湘紘指定之賴天祥名下等情,已如上述,是就丙○ ○與賴天祥間95年2月24日移轉上開西安街房地所有權登 記、賴天祥與被告己○○間95年3月3日移轉上開西安街房 地所有權登記,應純係丙○○與賴天祥間、賴天祥與己○ ○間客觀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非丙○○與賴天祥( 或賴湘紘)間、賴天祥(或賴湘紘)與己○○間就上開房 地之價金等要素有所合致後始簽訂成立甚明。
㈢、己○○於95年1月23日與賴湘紘(原名賴惠鈴)簽立之消 費借貸契約書第9條其他約定事項3.固記載「乙方(即己 ○○)逾期還款達2個月,除屆時雙方另行協議外,於甲 方(即賴湘紘,原名賴惠鈴)代償三信銀行之抵押貸款後 ,連同本約之貸款視同買賣價金,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清 償貸款返還房地」等語(見偵字第15339號卷㈠第33頁) ;證人戊○○亦證稱毛維翰於借貸關係中要求最後產權要 移轉回己○○,是附買回的買賣,當時有講己○○如果沒 有辦法貸款,就由雙方另行協議,如果己○○可以還這個 錢,賴天祥就賣回去給己○○等語(見偵字第15339號卷 ㈠第30至31頁、原審卷第96頁背面、第98頁背面);然就 丙○○與賴天祥間95年2月24日移轉上開西安街房地所有 權登記、賴天祥與被告己○○間95年3月3日移轉上開西安 街房地所有權登記,己○○與賴湘紘(指定登記名義人為 賴天祥)間、賴天祥與己○○間均無成立買賣關係之意思 及行為,已如前述,且賴湘紘 (或賴天祥)並未支付丙○ ○任何對價,己○○亦未向賴湘紘(或賴天祥)支付任何 對價,即先後受登記為該不動產所有權人,此與附買回條 件之買賣契約顯不相同。又本案己○○既以上開西安街房 地另向寶華商銀抵押貸款,且經寶華商銀准予核貸,亦無 上述以賴湘紘貸款金額視同買賣價金情形可言。則毛維翰 、己○○與戊○○、賴湘紘彼此間,均知悉對方為非真意



之表示,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進而以買賣為原因,辦 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該等買賣顯係出於通 謀之虛偽意思表示,要屬無疑。
㈣、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其就上開西安街房地先後過戶至賴天祥 、己○○名下一節並不知情,於經原審法院通緝到案訊問 時辯稱:伊不知道貸款實有先將西安街房地過戶給金主, 貸款的事情都交給代書去辦,伊不在場云云(見原審卷第 11頁背面);於準備程序時辯稱:塗銷三信商銀90萬元貸 款時,伊是第一次看到戊○○,之前都沒有看過戊○○, 伊不知道房子過戶的事情,毛維翰去和戊○○談的時候, 伊均未在場云云(見原審卷第26頁)。然其於95年12月6 日偵訊時係供稱:伊在外面欠一筆錢,拜託毛維翰幫伊跟 伊父親丙○○講,用上開西安街房地向銀行借錢給伊使用 ,伊父親有同意,己○○的信用比較好,因向銀行貸款需 要時間流程,毛維翰幫伊找一個代書去找金主,由金主先 撥款給伊,中間過戶那段伊不太清楚,後來過戶給己○○ 以便申請貸款,寶華銀行撥款後,部分還給金主,另包一 個幾萬元紅包給毛維翰云云(見偵字第15339號卷㈡第113 頁);於96年3月20日偵訊時供稱:伊透過毛維翰要求伊 父親將西安街房地過戶給己○○,再由己○○去貸款云云 (見偵字第15339號卷㈠第131頁背面),所辯已有前後矛 盾。且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一開始伊遇到乙○ ○、毛維翰,是毛維翰拿丙○○與己○○的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丙○○的印鑑證明、印鑑章、所有權狀等,在福興 北路己○○的茶咖店裡面,毛維翰跟伊說因為丙○○欠他 一些錢,且上開西安街房地以丙○○、乙○○的名義在三 信有一些貸款,有逾繳的情形無法還款,所以丙○○同意 將房子賣給己○○。毛維翰委託伊辦理上開西安街房地過 戶給己○○、向銀行貸款及向金主借款等事情時,伊在茶 咖與毛維翰討論過戶的問題至少有3次,乙○○都有在旁 邊上網,和我們的距離約隔一個茶几,大概1公尺左右, 討論時講話的音量就像開庭時陳述一樣,不會很小聲,乙 ○○應該都有聽到,他也沒有表示反對意見。毛維翰有跟 伊說這是丙○○的兒子乙○○。後來因向賴湘紘貸款的事 情,伊有去毛維翰家中要己○○簽消費借貸契約,當時乙 ○○沒有在場。當時己○○因為無法繳交房屋過戶的稅賦 ,加上毛維翰乙○○有在做重機車買賣,需要調度資金 ,才先向賴湘紘調度資金,等寶華商銀可以核貸時,將房 子再過戶給己○○而取得寶華商銀的撥款,再將錢還給賴 湘紘。還三信銀行貸款時,由乙○○出面辦理一些手續等



語(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後,被告隨即改稱:戊○○與 毛維翰討論向金主借錢時,伊有在旁邊,向金主借錢的事 情伊有聽到,因為當時急需用錢,又年關將近,跟銀行貸 款時間會來不及,之後房子過戶是如何過的伊就不清楚了 ,伊只知道房子要過到己○○名下,與賴湘紘借款的事情 有聽毛維翰說過。伊當時需要錢,當時毛維翰他們怎麼做 的,伊不管等語(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而不再否認其 確實確有於戊○○、毛維翰討論以上開西安街房地向金主 借款時在旁聽聞,且伊未曾反對一事。綜上情節以觀,益 徵證人戊○○上開所述應非虛言,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 時所辯,應係犯後圖卸之詞,洵無足採。
㈤、依上開所述,被告就上開西安街房地於95年2月24日、95 年3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確有所悉 ,其與毛維翰、己○○與戊○○、賴湘紘間,均明知彼此 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復無價金移轉之事實,竟仍共謀以 虛偽不實之買賣為由,而為上開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以 利貸款,渠等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意圖,應甚明確。三、論罪之理由:
㈠、被告犯罪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 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 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 議關於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參照)。 茲就被告上開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 下:
1.有關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 由「罰金: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 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較有 利於被告。
2.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 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 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 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 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 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 別提高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 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 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 上」。是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 ( 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
3.有關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修 正前正犯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 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 、實行(31年院字2404號解釋參照),範圍較廣。修正後刑 法第28條針對正犯意義,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 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 」而已,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 為,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修正前後刑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 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刑法之 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4.有關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 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 告先後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如依修正前刑法為 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依修正後 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 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較 為有利。
5.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 告就上揭犯行,與共犯毛維翰、己○○、戊○○、賴湘紘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 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 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5年1月間因己債務纏身, 與毛維翰、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由毛維翰出面向丙○○詐稱因欲還清前以丙○○西安 街房地為抵押而向三信商銀貸得之款項,並塗銷抵押權設 定,需丙○○之印章、身分證件及上開西安街房地之所有 權狀來辦理,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所有之印章、身 分證件及上開西安街房地之所有權狀予毛維翰毛維翰於 取得丙○○所交付之前述證件、權狀、印鑑後,即先持往 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取得丙○○之印鑑證明。被 告乃與共犯毛維翰、己○○一同至土地代書戊○○之工作 處所,由毛維翰出示上開西安街房地所有權狀,及毛維翰 偽造丙○○簽名所製作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戊○○表 示因丙○○及乙○○欠其款項,且上開西安街房地曾向三 信商銀貸款,恐因無法繳還而遭銀行拍賣,故丙○○已將 該房地出賣予己○○,其欲先以該房地為擔保向他人借款 ,再以該房地向銀行貸款返還,戊○○因見毛維翰如此表 示,又持有相關文件,而乙○○亦在場聽聞未有相反意見 之表示,遂介紹賴湘紘(原名賴惠玲)借款予毛維翰,並 將上開西安街房地以辦理過戶登記予賴湘紘所指定之賴天 祥之方式為借款擔保,待己○○以上開西安街房地向寶華 商銀貸得350萬元並返還向賴湘紘所借之230萬元後,再將 上開西安街房地辦理過戶登記為己○○名義所有,毛維翰 遂因此取得賴湘紘實際已預先扣除利息之借款215萬元及 扣除用以返還賴湘紘借款後剩餘之寶華商銀貸款約120萬 元,即與乙○○朋分,毛維翰並以其因此取得之款項,用 以返還其前以乙○○名義向三信商銀之貸款。嗣因丙○○ 於95年5月間,接獲上開西安街房地之房屋稅單後,始知 上情,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乃以:①證人丙○ ○、戊○○、賴湘紘賴天祥之證詞;②上開西安街房地 土地及建物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丙○○印鑑證明、消費借貸契 約書等為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述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之前伊父親丙○○有以上開西 安街房地向三信商銀貸款90萬元借給毛維翰買車,後來因 為需要資金,毛維翰告訴伊說轉貸其他銀行利率會比較低 ,但伊沒有跟伊父親談過,也不知道毛維翰有無跟伊父親 說過,因為伊沒有工作,還有銀行的消費性貸款沒有繳交 ,銀行不願貸給伊,就算貸款金額也沒有辦法貸那麼高, 因己○○信用比較好,所以由己○○出面貸款云云。 ㈢、經查:
1.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 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 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 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 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 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 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 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 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52年 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 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l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 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 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260號 判例足資參照。
2.證人即告訴人丙○○所有上開西安街房地,係被告協同共 犯毛維翰、己○○於95年1月間持丙○○交付之上開西安 街房地權狀、印鑑章,及丙○○印鑑證明、上開西安街房 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丙○○,買受人己○○)等 資料,向土地代書戊○○表示因乙○○積欠債務,且上開 西安街房地曾向三信商銀貸款,恐因無法繳還而遭銀行抵 押拍賣,故丙○○已同意將該房地過戶予己○○,欲以該 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供清償被告之債務,惟因時近農曆春 節,恐銀行作業不及,欲先以該房地為擔保向民間私人借 款,再以該房地向銀行貸款返還等語,而委由戊○○向寶 華商銀申請辦理抵押貸款,並由戊○○介紹賴湘紘(原名



賴惠玲)借款230萬元予毛維翰等人。故於95年1月23日由 己○○與賴湘紘簽立消費借貸契約借款230萬元,且為使 賴湘紘之債權獲得保障,於95年2月24日辦理上開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賴湘紘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賴天祥名下, 經賴湘紘預先扣除利息並交付借款215萬元予毛維翰後, 復於95年3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己○○ ,並於同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20萬元抵押權予寶華商銀 以貸款350萬元等情,固經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證人賴湘紘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西安街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 料在卷可參,有如前述。惟此僅能證明被告與共犯毛維翰 、己○○確有以上開西安街房地辦理上述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客觀事實而已,先予敘明。
3.至本案被告與共犯毛維翰、己○○有無上揭被訴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犯行,公訴意旨乃以證人即告訴人丙○○之 指述為主要論據。就此,證人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雖均證稱伊係於95年5月間收到上開西安街房地之房屋稅 單後,始知該房地已經過戶至己○○名下云云。惟其於偵 訊時亦證稱:因為伊兒子乙○○有債務問題,伊去找毛維 翰商量,毛維翰說要辦理脫產並帶伊去處理,另把西安街 房子過戶給己○○,但毛維翰沒有因此給伊任何款項等語 (見偵字第15339號卷㈠第95頁)。則證人丙○○就上情 是否果均不知情,已屬有疑。
4.而就上開丙○○與己○○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是否丙 ○○親自簽立一節,證人丙○○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並 未見過上開其與己○○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不得該契 約書上之印章云云(見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88號卷第 204頁);惟其於偵訊時已證述上開西安街房地不動產買賣 契約上印章都是伊的,是伊交給毛維翰的等語(見偵字第 15339號卷㈠第29頁)明確。且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蓋 用之「丙○○」印章印文,與卷附丙○○於95年8月7日所 提出告訴狀狀尾具狀人欄蓋用之印章印文(見他字第5248 號卷第5頁),經以肉眼辨識,字體、字形均屬一致,堪 認該印章確係丙○○所有之物,證人丙○○上開於原審審 理時所述顯有不實。又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蓋用之丙○ ○印章印文,與丙○○於94年6月20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 登記之印鑑章,兩者並不相同,有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 所97年12月12日中市西屯戶字第0970006599號函檢附丙○ ○印鑑登記卡影本附卷可資參對(見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 第2588號卷第186、188頁),顯非丙○○為辦理塗銷上開



西安街房地之三信商銀抵押權登記而交付被告毛維翰之印 鑑章,則該印章既係丙○○另交予毛維翰使用,雖未能逕 以推論上開西安街房地過戶至己○○名下係經丙○○同意 ,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係由丙○○自行簽名等情屬實, 然丙○○指訴被告與共犯毛維翰、己○○偽造私文書犯行 是否實情,被告與毛維翰、己○○等人有無施用詐術因而 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即有疑義。
5.又上開西安街房地所有權由丙○○名義移轉登記至賴天祥 名義時所使用之丙○○印鑑證明,係95年1月18日由丙○ ○本人申辦,非被告毛維翰持丙○○之印鑑章自行申辦, 且該印鑑證明與丙○○於94年6月20日申請登記之印鑑章 相同,並無變更等情,有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上開函 文檢附之丙○○該次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登記卡影 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88號卷第1 86至188頁)。足徵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係毛 維翰曾與伊一同去戶政事務所辦過1次印鑑證明,因伊當 時沒有帶印鑑章,毛維翰就說可以重新辦一個,所以當天 臨時申請更換一個印鑑章,並申請印鑑證明。卷附95年1 月18日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所出具之丙○○印鑑證明 ,即毛維翰和伊至戶政事務所臨時更換印鑑章後申請之印 鑑證明云云(見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88號卷第204頁 ),與事實顯然不符。則上述印鑑證明既經證人丙○○本 人前往申辦,其就被告與共犯毛維翰、己○○將上開西安 街房地過戶至己○○名下以辦理向銀行抵押貸款之情,是 否均不知情,亦有疑義。
6.況上開西安街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己○○名下後,該房 屋稅單投遞地址仍記載丙○○居住之臺中市○○區○○街 76巷33號地址,並未變更,被告與毛維翰、己○○如係未 經丙○○同意而有意詐騙,應無將房屋稅單投遞地址填載 上開地址,而自陷於隨時可能遭丙○○察覺之理。基此, 告訴人丙○○之指述既有前述不一致及與客觀事證不符之 瑕疵可指,自難遽為認定被告有前揭犯行之依據。而被告 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本案 依公訴人所舉證據,被告與毛維翰、己○○是否確有為前 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實有相當程度之合 理懷疑存在。至於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辯稱寶華商銀 貸款所得,實際上伊並沒有拿到,是毛維翰在偵查中叫伊 在法庭上說貸款的200多萬元伊有拿到,否則他就不繼續 繳交貸款云云;然被告於95年12月13日偵訊時係供稱:寶 華商銀貸款,部分還給金主,伊另包一個幾萬元紅包給毛



維翰,其他的錢伊自己用來還債務用等語(見偵字第1533 9號卷㈡第113頁背面);於96年3月20日偵訊時以證人身 分證稱:貸款所得300多萬元,其中約200多萬元伊拿去還 外面的債務,剩下的錢留著自己支用,大部分用在伊與毛 維翰投資重機車、餐廳等語(見偵字第15339號卷㈠第131 頁背面);於96年5月10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西安 街房地貸款伊拿到200多萬元(見偵字第15339號卷㈡第66 頁);於經原審法院通緝到案訊問時供稱:寶華商銀貸款 的錢,扣掉一些支出,伊拿到200萬元左右,是伊有需要 時去向己○○拿,伊記得有1次和己○○去提領100萬元買 重型機車,其他有一些生活開銷及還朋友債務。貸款本息 都是伊在繳,1個月2萬多元,伊交給己○○存入她的帳戶 內,再從帳戶內扣款繳納等語(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 所辯先後不一,莫衷一是,已難輕信,且觀以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供承:向賴湘紘借得230萬元,後來支付伊一些債 務及機車買零件等款項。貸款350萬元除還三信商銀貸款 外,剩餘的錢去做伊與毛維翰重型機車零件買賣,需要支 出時,伊跟毛維翰說,由毛維翰那裡支出,實際拿多少伊 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顯見被告確有支 用上開寶華商銀貸款金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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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