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律師
吳淑芬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248號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94號、98年度偵字第
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95年度易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佔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95年度訴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減為有期徒刑 5月確定。嗣上開竊盜案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0號裁定減刑,並與竊佔案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確定,於97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6年 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二、戊○○明知廢棄物之清除、貯存,依法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貯存,竟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下,先於96年底、97年初間之某日,前往丙○○ 彰化縣田中鎮○○里○○路○段465號住處,向丙○○借用其 不知情之配偶張許阿梅所有坐落於彰化縣溪州鄉○○○段71 8-63地號土地作為堆置廢棄物之地點,而丙○○明知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亦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擅自同意無償提供上開土地予戊○○。甲○○則 於前犯竊盜案件後,仍不知謹慎,亦明知廢棄物之清除、貯 存,依法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 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乃於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下,於 97年2月26 日受僱於戊○○,由戊○○以每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 代價僱用甲○○負責清除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所發包,由三興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得標後,再轉由儒柏營造有限公司承作之
「湖水坑、待人坑及埔姜林坑野溪改善工程」之廢棄物。嗣 戊○○、甲○○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該日(26日)上午 ,接續由戊○○駕駛挖土機在上開野溪改善工程之工地,將 該工程所產生之雜草、樹葉、枯枝夾雜少許廢塑膠等一般廢 棄物填裝在甲○○駕駛之車牌號碼SV-939號大貨車上,再由 甲○○依戊○○指示載運該一般廢棄物至張許阿梅所有之上 開土地上傾倒,共計 2車次,甲○○並向戊○○取得當日之 酬勞3000元(因當日僅工作半日)。嗣為法務部調查局彰化 縣調查站(下稱彰化調查站)蒐證查獲。
三、案經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 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 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 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等人及 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對本案所援引之下列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亦無不法取 供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 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並未同意戊○○於 上開718-63地號土地上傾倒廢棄物,更無出借土地之情事云 云。
二、經查:
㈠被告戊○○、甲○○確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除 據其 2人於彰化縣調查站、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外 (見偵查卷第 9至11、20至22、105至107、116至117頁,原 審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本院卷第38、111頁),核與證人 張許阿梅、證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張志豪在彰化縣調 查站(見偵查卷第38至39、81至83頁);證人即彰化縣環境
保護局人員柯錫焙在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偵查卷第 67至68頁),且有97年2月26日之現場蒐證照片、97年4月11 日之會勘紀錄、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上 開718-63地號之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彰化縣員林鎮公所98 年 7月20日員鎮建字第0980021687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彰化 縣調查站98年7月20日彰肅四字第09862021370號函在卷,及 三興工程營造有限公司工程契約書、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工程 契約書扣案足憑(見偵查卷第 4至5、6、7、157頁,本院卷 第79至81、83頁),被告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足堪採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 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 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戊○○、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當不得為清除、貯存廢棄物之行為,本案有關 被告戊○○、甲○○之犯罪事證明確,其 2人之犯行均堪認 定。
㈡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丙○○確有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告戊○○於偵查及 原審時證稱:97年2月間(按應係2月26日),伊曾僱用甲○ ○載運2車次的廢棄雜草等物至上開718-63地號土地,當天 是做半天工,所以伊給甲○○3000元的工資,而該土地伊係 向地主的丈夫亦即伊稱呼為叔叔的丙○○所借用,約在96年 底、97年初,伊係去大崙里他的住處跟他說的,他有同意借 土地讓伊堆置這些廢草等物,他並且跟伊說數量1、2台沒關 係,太多就沒有辦法,他還說堆置在那裡沒關係,但是不可 以在該處燃燒,且將來還要載走等語(見偵查卷第 117頁, 原審卷第92頁反面至第95頁),並有上開97年2月間現場蒐證 照片、97年4月11日會勘紀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 ⒉參以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問:丙○○與你之關係 ?)他是我父親的好朋友,從小就認識,我都叫他叔叔。」 等語(見偵查卷第117頁)、於原審結證稱:「(問:你跟丙 ○○有無認識,認識多久?)有。出社會就認識了,應該有 十年了。」、「(問:怎麼認識的?)父親是修理農機引擎 的,丙○○是修理農機的,業務上有配合。」、「(問:如 何稱呼丙○○?)都稱叔叔。」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 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問:戊○○的父親與你 之關係?)他也是做農機,我們有互相調過農機的零件。」 等語(見偵查卷第143頁)、於原審供稱:「我認識他父親 (指被告戊○○之父)。」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
及證人庚○○於原審結稱:「(問:他父親《指被告戊○○ 之父》是在做什麼的?)他本來是在修理農機的。」、「( 問:知道丙○○做什麼的嗎?)知道,丙○○也是修理農機 的。」、「(問:知道丙○○認識戊○○的父親嗎?)認識 ,都是修理農機的《後改稱:應該認識》。」等語(見原審 卷第99頁)相符,顯見被告丙○○與被告戊○○之父親甚為 熟稔,被告戊○○與丙○○並非完全生疏,彼此間更以叔姪 相稱,由此適證被告戊○○於彰化縣調查站詢問之初時陳稱 :伊不認識丙○○及張許阿梅,伊是因為不詳姓名之同業告 知,才知道上開718-63地號土地可以傾倒廢棄物,才要求甲 ○○將廢棄物傾倒在該處,伊並未得到丙○○、張許阿梅之 同意云云(見偵查卷第10頁),顯係迴護被告丙○○之舉, 被告丙○○空言否認與被告戊○○認識云云,亦為避責之詞 ,均不足取。茲被告戊○○嗣後對父執輩之被告丙○○確有 同意借用土地一事一再結稱堅指不移,如非事實,被告戊○ ○何需傷及叔姪感情,並甘冒偽證罪責而憑空構陷被告丙○ ○?再由被告戊○○於彰化縣調查站詢問之初,即否認認識 被告丙○○及其妻張許阿梅(見偵查卷第10頁),及於原審 行準備程序時,一聽聞被告丙○○否認有同意借用土地一情 ,即急於改稱:當初伊向丙○○借用土地,傾倒上開廢棄物 時,可能伊聽錯,以為丙○○同意,所以伊才會叫甲○○載 2台車的廢草過去云云(以上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 ,一再供陳迴護被告丙○○之詞,迨分別於本案偵審程序中 命具結後供證時,方吐露被告丙○○有同意借用土地乙節, 其前後供詞之矛盾,亦核與證人即被告戊○○於原審證稱: 因為丙○○曾打電話給伊,告訴伊如果調查站詢問時,就說 伊不認識他,伊基於袒護丙○○的心態,所以才那樣說,後 來伊在檢察官那邊就承認了,因為這涉及刑罰等語(見原審 卷第94頁)相符,益徵被告戊○○欲顧全親誼,又恐己身涉 犯偽證刑責之慌張舉措,更顯被告戊○○上開結稱指述之真 實可採,是被告丙○○確有於前開時地同意被告戊○○無償 使用該718-63地號土地堆置一般廢棄物之事實,應無庸置疑 。
⒊至於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聲請傳訊之:⑴證人己○ ○、庚○○及辛○○,雖均於原審到庭證稱:戊○○曾於97 年12月18日前往庚○○住處,與丙○○談及上開718-63地號 土地上遭置放廢棄物一事等語(見原審卷第96、98、100頁) ;⑵證人己○○於原審更證稱:戊○○當場亦承認有偷倒廢 棄物在上開718-63地號土地上云云(見原審卷第96頁);⑶ 證人丁○○於本院則證稱:伊所有的土地跟上開718-63地號
土地剛好在一起, 97年2月農曆過完年後,伊發現有人在該 718-63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當時伊有跟丙○○反應,他也 趕到現場來看,丙○○並當場打電話報警。後來白天伊在該 土地附近工作時,就順便幫他注意有無別人前往傾倒廢棄物 ,晚上就由丙○○親友看守,到同年 3月間又發現有人偷倒 ,伊馬上就通知丙○○,丙○○也有報警,環保局跟溪州派 出所的警察都有來處理,當場丙○○則說他很冤枉,那塊地 他都沒有在耕作,也很少去那邊,他是在養魚。嗣於 97年9 月、10月間,環保局要求丙○○一定要清除該土地上之廢棄 物,伊有幫丙○○分類,該廢棄物有棉被、垃圾、塑膠袋、 還有地毯、建築物的廢棄物、木板、磚塊等。分類垃圾完畢 後當天約晚上 6點50分左右,伊發現有1台卡車載著1台怪手 到該土地,怪手上寫著「甲等」2個字,約在晚上7點半左右 ,那個人就把棉被、垃圾、塑膠類、建築物的廢棄物放置到 他的卡車上面載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頁);④證人 張建興於本院則證稱:伊是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警勤區警員 ,丙○○住在伊轄區, 97年2月間丙○○有跟伊說該土地有 遭人傾倒廢棄物,他並不是正式報案,他是請伊幫他注意一 下,因為該土地那不是伊的管區,伊有告訴丙○○要去他打 110的電話報案,97年間伊大概去過現場3次,看到的是黑色 泥巴土、零散的磚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被告戊○○ 之選任辯護人並辯稱:被告丙○○若確有同意被告戊○○傾 倒廢棄物在該土地上,應係默不作聲,豈會積極協同鄰居友 人逮捕傾倒廢棄物之犯人,並主動向警員投訴,請警員幫忙 注意有無再被偷倒廢棄物之情形。查:
①證人即被告戊○○固坦承有前往證人庚○○住處,然其於原 審係證稱:「當天我有去,我以為是要講那2台草借放的問 題,結果去了那裡,丙○○要我清除其他的廢棄物,我沒有 辦法處理。我那天沒有承認我有亂倒。」等語(見原審卷第 94頁)。又被告丙○○於案發接受調查(被告丙○○係於97 年5月29日接受彰化縣調查站詢問)後將近半年,才要求被告 戊○○前往證人庚○○住處討論所謂廢棄物之事,其更會同 友人己○○、辛○○、庚○○一同在場?其目的明白彰顯被 告丙○○故意安排該次見面,並有意在該次會面取得對自己 有利之證據,是以對於被告丙○○該次故意設計下所為之見 面、談話,證人所聽聞之內容是否確為實情,自應更加謹慎 勾稽。核諸證人己○○於原審僅泛稱有聽到被告戊○○稱「 土是他偷倒的,他有要去處理」云云,證人庚○○則結證稱 :從頭到尾都沒有聽到戊○○說什麼,只聽到說「廢棄物」 3個字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證人辛○○則證稱:伊
聽到的是甲等的人(即被告戊○○)承認有倒廢棄物,丙○ ○說沒有同意他倒,他們到底在講什麼伊也沒有在記,伊與 己○○在旁邊泡茶,伊沒有注意聽,因為那不關伊的事等語 (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第101頁),而關於被告戊○○與 丙○○談論之詳細內容究竟為何、所謂廢棄物係指何時所傾 倒者,證人己○○、庚○○、辛○○則均無法證述清楚,上 開證人己○○、辛○○對該次見面之相關情節既均無法記憶 ,何以能選擇性記得「戊○○當時有承認偷倒廢棄物」、「 戊○○有承認倒廢棄物,丙○○則說沒有同意他倒」云云, 其2人上開所證顯有可疑,而不足採信,是證人己○○、庚 ○○、辛○○於原審所證,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丙○○之 認定。
②依證人丁○○上開於本院所證,其於97年2月間發現上開718 -63地號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後,曾通知被告丙○○,被告 丙○○趕往現場查看後,即馬上打電話報警處理。惟被告戊 ○○、甲○○於 97年2月26日傾倒在該土地上之廢棄物,係 雜草、樹葉、枯枝夾雜少許塑膠等物,業據證人即彰化縣環 保局職員張志豪在彰化縣調查站、證人即被告甲○○在偵查 中、證人即被告戊○○在原審結證在卷(見偵查卷第82、10 6頁,原審卷第92頁反面),並有查獲照片附卷可證(見偵查 卷第4、5頁)。又上開718-63地號土地除遭被告戊○○傾倒 一般廢棄物外,另於 97年3月再遭他人傾倒廢木材、廢磚塊 、砂石夾雜廢塑膠及10餘包小塑膠袋裝之廢棄物等情,亦據 證人丁○○於本院、證人張志豪在彰化縣調查站證述屬實( 見本院卷第102頁、偵查卷第82頁),並有蒐證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16、81至91頁)。然依證人丁○○、張建興上 開所證,其2人至上開718-63地號土地所見到之廢棄物,分 別係「棉被、垃圾、塑膠袋、地毯、建築物的廢棄物、木板 、磚塊」、「黑色泥巴土、零散的磚塊」,足見證人丁○○ 、張建興所看到之廢棄物並非被告戊○○、甲○○所傾倒, 是被告丙○○縱有尋求證人丁○○、張建興協助代為留意究 係何人在上開718-63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其等所欲搜捕者 ,應係傾倒「棉被、垃圾、塑膠袋、地毯、建築廢棄物、木 板、磚塊」之人,而非針對被告戊○○、甲○○,是證人丁 ○○、張建興上開所證,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雖另以:依證人張志豪在彰 化縣調查站所證,其於97年4月11日至上開718-63地號土地 勘查,發現該地遭傾倒之廢棄物為廢木材、廢磚塊、砂石夾 雜廢塑膠及10餘包小塑膠袋裝之廢棄物;而97年8月7日彰化 縣調查站等機關再次前往該地勘查時,亦認該地所傾倒之廢
棄物係塑膠、橡膠、棉被等廢棄物,足見置放在該地之廢棄 物並非被告戊○○所稱之雜草等物,是上開廢木材、塑膠及 棉被等物,若係被告戊○○所傾倒者,縱被告丙○○確有如 被告戊○○所述,有同意被告戊○○在該土地傾倒廢棄物, 但被告丙○○所同意者係堆置雜草等物,與被告戊○○實際 上所傾倒之廢木材、塑膠等物不同,被告戊○○顯已逾越被 告丙○○同意之範圍,被告丙○○就被告戊○○所堆置之廢 木材、塑膠等物,自無庸負責;而上開廢木材、塑膠等物若 非被告戊○○、甲○○所傾倒,彰化縣調查站等機關於97年 4 月11日前往該土地會勘時,並未看到被告戊○○所自認其 於97年 2月26日所傾倒之物,則被告戊○○實際傾倒之時間 、地點,皆難謂無疑,本案僅以該蒐證照片及被告戊○○、 甲○○所證,遽認被告丙○○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難謂妥適;再者,被告戊○○所證亦前後矛盾,其就:①係 何時認識被告部分,先稱:伊從小就認識,伊都叫丙○○叔 叔等語,後又改稱:伊出社會就認識丙○○,應該有10年等 語,按被告戊○○係65年出生,若其從小就認識被告丙○○ ,少說認識也近30年,又豈會僅認識10年,是被告戊○○若 與被告丙○○熟識,豈會無法記憶彼此係何時認識。②係何 時、何地向被告丙○○借用土地傾倒廢棄物部分,於偵查中 先稱:係在當天甲○○將廢棄物載運在該土地之前,伊去大 崙里的住處跟丙○○說的等語,於原審或稱:要倒廢棄物之 前幾天,也是在 97年2月間,在丙○○家外面附近等語,或 稱:是在96年底、97年初跟丙○○聯絡,因那些是雜草,他 有同意讓伊傾倒等語。③被告丙○○究有無同意被告戊○○ 在該土地上傾倒廢棄物部分,其於偵查中先稱:丙○○有同 意等語,於原審或稱:當初講的時候,可能伊聽錯了,所以 才拜託甲○○載 2台車的雜草等廢棄物去傾倒在該土地上等 語,或稱:丙○○好像有同意,不然田不是伊的,伊怎麼可 能亂倒等語,被告戊○○前後所述不一,破綻連連,其所證 顯非事實等語,為被告丙○○辯護。查:
⒈被告戊○○、甲○○所傾倒在上開土地上之物,確係來自彰 化縣員林鎮公所發包之「湖水坑、待人坑及埔姜林坑野溪改 善工程」之雜草、樹葉、枯枝夾雜少許塑膠等一般廢棄物等 情,除據證人被告戊○○、甲○○在彰化縣調查站供述明確 外,並有蒐證照片、彰化縣員林鎮公所 98年7月20日員鎮建 字第0980021687號函、及三興工程營造有限公司工程契約書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工程契約書扣案足憑(詳如前述),而 該蒐證照片確係 97年2月26日所拍照等情,亦經法務部調查 局彰化縣調查站以98年7月20日彰肅四字第09862021370號函
覆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戊○○、甲○○確有於 97 年2月26日在該土地傾倒雜草、樹葉、枯枝夾雜少許塑膠 等一般廢棄物,足堪認定。而證人張志豪於 97年4月11日前 往該土地會勘時,雖有看到該土地上遭傾倒廢木材、廢磚塊 、砂石夾雜廢塑膠及10餘包小塑膠袋裝之廢棄物,但並沒有 注意該土地上有無 97年2月26日蒐證照片中所示之枯草、枯 樹枝及少許塑膠等情,亦據證人張志豪在彰化縣調查站證述 在卷(見偵查卷第83頁);另證人柯錫焙於97年8月7日前往 該土地會勘時,現場還有水池,其沒有辦法判斷同年 4月11 日會勘時,堆置在該土地上之廢棄物有無遭推入水池內,原 本同年 3月18日所拍攝照片上之廢棄物堆置位置,已經覆蓋 土石整平並且有長草等情,亦據證人柯錫焙於偵查中證述在 卷(見偵查卷第67頁),是彰化縣調查站等機關於97年4月11 日、8月7日前往該土地會勘時,未看到被告戊○○、甲○○ 於同年 2月26日所傾倒之一般廢棄物,應係該等會勘機關人 員當時所注意之重點不同(即著重於廢木材、廢塑膠等廢棄 物之稽查,而未注意雜草等一般廢棄物),及現場已遭整平 所致,豈能因此質疑證人即被告戊○○、甲○○所證不實。 ⒉按告訴人與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 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 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 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 74年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確與被告戊 ○○認識甚久,已據證人即被告戊○○證述在卷,而證人戊 ○○於偵查中證述:伊從小就認識,伊都叫丙○○叔叔等語 ,及於原審證稱:伊出社會就認識丙○○,應該有10年等語 ,其就認識時間之長短,僅係概略陳述,尚難認有何歧異之 處;又其於偵查中雖先稱:伊係當天甲○○將廢棄物載運到 該土地之前,去大崙里的住處跟丙○○借用土地等語(見偵 查卷第11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則改稱:伊是要倒廢棄物之 前幾天,也是在 97年2月間,在丙○○家外面附近向他借用 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惟其於原審接 受交互詰問時,即明確證稱:「(問:你跟丙○○談說要把 這個屬於廢棄物 2車雜草的部分,堆置在他的土地上的時間 為何?是否是他跟你說要買你疏濬工程土石的同一天?)我 不記得,大約為96年底到97年初的時間。因為我們水利會疏 濬都是在年底。」、「(問:為什麼上次在法院準備程序的 時候說,也是在2月,是在要倒雜草的前幾天?)當時沒有很
清楚的想,但是我確實沒有辦法確定是什麼時候。」等語( 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第93頁),足見其於原審所證,係經 過仔細回想,及參考水利會疏濬的時間而為回答,自與其先 前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單憑印象而未參考工程施作之 時間所為之回答,較為精確;而被告戊○○確係至被告丙○ ○之大崙里住處,向被告丙○○借用該土地,至其 2人究係 在住處內談論,或屋外談論,被告戊○○難免因時間過往而 印象模糊,辯護人以此枝微末節之歧異而指摘被告戊○○所 證不實,亦不足採信。而被告戊○○係為顧全親誼,始於彰 化縣調查局及原審為袒護被告丙○○之詞,已詳如前述,被 告丙○○之選任辯護以被告丙○○究有無同意被告戊○○在 該土地上傾倒廢棄物,前後所述不一,而認被告戊○○所述 不實,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戊○○、甲○○部分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①一般廢棄物 :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 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②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 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 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 法第2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廢棄物清 理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 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 46條第4款所謂未 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者,即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13 號判決意旨)。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 第 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 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 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 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 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參照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另按廢棄物清理法 所謂「貯存」,係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 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乃指廢棄物之 收集、運輸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第1、2、3、6款及第21條規定可參。被告戊○○、甲 ○○自前揭工地載運一般廢棄物係清除行為,堆置於上開 718-63地號土地上則係貯存行為,是被告戊○○、甲○○所 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罪。被告戊○○、 甲○○就前揭犯罪事實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戊○○、甲○○前開 2車次之清除、貯存廢棄 物行為,均屬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且僅侵害一個法益,應為 接續犯,為單純一罪。
㈡被告丙○○部分: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 地為何人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 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 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 顯有失衡,是應認該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 行為,包含自己或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 40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丙○○上開所為,應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
㈢被告甲○○僅裝載2車次之一般廢棄物,獲取3千元報酬,且 所裝載之物主要為雜草、樹葉、枯枝等一般廢棄物,非有害 或惡臭之物,對空氣品質、人體健康並未構成威脅,所造成 之危害尚屬輕微;又被告丙○○囿於人情而同意無償借用, 並無收取任何費用,惡性非重,是其2人若科以最低刑度(
即有期徒刑1年),均有情輕法重之憾,其2人犯罪情節應堪 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戊○○部 分,茲因本案全係因被告戊○○而起,被告甲○○乃受其僱 用之人,被告丙○○乃受其請託而借用土地之人,雙雙因此 而罹刑章,被告戊○○所犯情節應屬最重,其科以本案之法 定刑,並無情輕法重或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其 犯罪之情狀尚非顯可憫恕,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戊○○、甲○○、丙○○等人罪證明確,適用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原判決書誤載為第46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 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戊○○、甲 ○○為貪圖私利而任意傾倒廢棄物,惟事後尚能坦白犯罪, 被告丙○○雖否認犯行,惟事後已將土地上連同其他不明之 人所傾倒之廢棄物依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命令清理,恢復土地 原狀,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97年9月8日彰環廢字第09700349 06號函及回復原狀照片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5頁、原審卷 第77至81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致損害暨 被告等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刑稍嫌過重, 就被告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甲○○、丙○ ○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 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說明被告戊○○前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5年12月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經此教 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審誤載為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戊○ ○主導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貯存,雖所傾倒之一般廢棄物僅 有2車次,然為深植被告戊○○守法之觀念及對環境生態之 尊重,於緩刑宣告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 被告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另附帶敘明被告丙○ ○前於8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2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後,又於91年間,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緩刑2年確定,之後再於92年間,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 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於92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核,被告丙○○前已 受過緩刑之恩遇,仍不知戒慎,先為上開區域計畫法之犯行 ,再蹈本案法網,故認不宜再予被告丙○○緩刑之機會,以
資警惕;及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雖不構成累犯( 起訴書誤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然已與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得諭知緩刑之情形不符,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按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 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 1165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733號判決、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064號判例參照)。次按量刑輕重雖屬法院職權之行使 ,惟原審量刑時需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科刑應審酌事項 ,亦須依法形成心證而綜合全情予以裁量。次按,法官為此 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 ,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 理法則等法原則,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 則。又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雖屬法官之裁量權,然法院行使 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 理原則之拘束,同時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且考量法律秩 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等,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 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 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主要係以「被告甲 ○○僅裝載2車次之一般廢棄物,獲取3千元報酬,即受查獲 ,且所裝載之物主要為雜草、樹葉、枯枝等..,並非如有 害或惡臭之物,故危害尚屬輕微;又被告丙○○囿於人情而 同意無償借用,並無收取任何費用,惡性非重,若科該條之 最低刑,均有情輕法重之憾,其等犯罪情節應堪憫恕」等情 ,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然本件被告甲○○獲 取報酬之多寡及犯罪後所生危害之輕重,及被告丙○○是否 囿於人情而同意無償借用,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或判決要 旨,充其量僅可為刑法第57條所審酌對行為人科刑輕重之標 準,在被告甲○○、丙○○均別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 犯罪之情狀下,實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況 被告丙○○不僅自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均仍矢口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顯然不佳,且於民國92年間,即因同一 筆土地(即彰化縣溪州鄉○○○段第718-63地號)之違反區 域計畫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並於92年11月1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對於本件犯行,既難諉為不知,復難認
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狀,是原審援 引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甲○○、丙○○予以酌減其刑,自 難認原判決妥適;又原審判決理由既已認定身為雇主之被告 戊○○「主導」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貯存,且對國民健康及 自然環境仍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實不宜仍予以被告戊○○緩 刑宣告,否則法院對積極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行為人即 被告戊○○予以緩刑宣告之寬典,而消極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之被告丙○○反而未受緩刑之宣告,實與國民法律感情有 所扞格,亦顯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行為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不論其所傾倒者是 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含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 廢棄物),亦不論所傾倒之數量為何,其法定最輕本刑均為 有期徒刑1年,然本案被告戊○○、甲○○所貯存、清除之 一般廢棄物,其對環境衛生、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不大, 且數量僅有2車,若與所傾倒之廢棄物係塑膠、垃圾建築廢 棄物,甚或有毒廢棄物相較,被告甲○○之犯罪情節顯然較 為輕微,而被告丙○○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其係囿於人情而 無償借用,於此情形下,若一律均須處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1年,對被告丙○○、甲○○而言,罪刑顯不相當,原審 於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認其2人犯罪情狀尚堪憫恕,而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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