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8年度,122號
TCHM,98,上更(一),122,200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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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81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742號,就同
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
第10729號,並於原審民國97年10月24日審理期日,經原審蒞庭
檢察官就附表編號㈢、⒑部分,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提起上
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部分)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所載(詳如附表「科刑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犯 罪 事 實
一、甲○○(綽號「阿凱」、「永竹」,臺語音),甲○○明知 海洛因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營利之犯意,意圖 營利販賣海洛因,由甲○○於不詳時、地,向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先行買入不詳數量供以販賣用之海洛因,再 以其所購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 海洛因交易事宜之聯絡工具(附表編號㈣、⒓除外),先後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進行毒品海洛因買賣交易,而以前開 高於進價之價格,將海洛因交付販賣予如附表所示之人(詳 細之販賣時間、交易地點、販賣數量、金額及販賣所得,均 見附表所示)。甲○○於前揭犯罪實行中,因警方據報查知 甲○○涉嫌販賣海洛因之情事,自民國97年1月8日起至97年 2月5日止,警方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其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得悉上情,乃於97年3月11日中 午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89號國碩遊藝場 前查獲甲○○,自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供聯絡販賣海洛因事宜 所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原搭配插用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查獲當時搭配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未扣得原插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移送併 案審理,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 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己○○、庚○○、戊○ ○、丁○○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 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 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 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 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 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己○○、庚○○、戊 ○○、丁○○等人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 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 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 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 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 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 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 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三、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 ,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 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 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96年12月11日修正施行之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依上開程 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 證據能力。本案對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核發實施,本件監聽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 1月8日核發之97年聲監字第53號通訊監察書辦理,自97年1 月8日起至97年2月5日,監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 附卷載明監聽對象及監聽時間等相關內容之通訊監察書及電 話附表均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3、174頁), 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詳後所述)取得之合法性無疑,自有證 據能力。又按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之監聽譯文,若被告 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護 人、檢察官等對於通訊監察案件錄音光碟內容之真正並無爭 執,對於錄音所譯成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 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項通訊監察 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扣案之行動電話及SIM卡,係屬物證,性質 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 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就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海洛因 予證人己○○、庚○○、戊○○、丁○○等情,業據其於偵 查(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108至111頁)、原審(見原審 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第159頁)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
㈡關於附表編號㈠、⒈、⒉、⒊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 己○○部分:
⑴關於附表編號㈠、⒈部分:於97年1月14日15時24分,己○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即被告):喂!B(即 己○○):喂!先處理500元。A:我這邊現在沒有啦!B :現在沒有?A:對啦!還沒去拿啦!B:何時才有?A: 晚一點啦!B:好啦!」(通訊監察譯文見臺中市警察局中 市警刑字第0970027500號卷《下稱警卷㈠》第88頁、97年度 偵字第6742號卷《下稱偵字第6742號卷第43頁》),證人己 ○○於警詢證稱:「(問:上記譯文內容『先處理500 元』 係何涵義?詳細情形為何?)『先處理500元』就是要向他 購買500元的毒品海洛因。詳細情形就是我打電話要向甲○ ○購買500元的毒品海洛因,後來與他相約在中清路『新林 餐廳』前面交易。」等語(見警卷㈠第82頁、偵字第6742號 卷第47頁),證人己○○於偵訊中證稱:在97年1月中旬, 在台中市○○路附近向被告購買500元海洛因等語(見偵字 第6742號卷第120頁)。證人己○○於該次電話中稱:「先 處理500元」,證人己○○證述該次購買500元之海洛因,核 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自堪予認定被告於97年1月14 日販賣5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己○○。
⑵關於附表編號㈠、⒉部分:於97年1月15日17時11分,己○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即被告):喂!B(即 己○○):拿錢給你啊!A:在哪?B:我人在家裡。A: 你欠我1000還是500?B:1000啦!你在哪?A:水湳這邊 啊!我打檯子這邊你知道嗎?B:嗯!A:前面一點有一家 麵包店。B:喔!雷中街是不是?A:對啦!前面那條就是 了,轉進來一間學校,在那邊快一點。B:好,我知道。」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㈠第88頁、偵字第6742號卷第43頁) ,證人己○○於警詢證稱:「(問:上記譯文內容『拿錢給 你啊!』、『你欠我1000還是500?』係何涵義?詳細情形



為何?)『拿錢給你啊!』就是我要向甲○○購買毒品,『 你欠我1000還是500?』就是他問我要買1000元還是500元的 毒品。詳細情形就是我要向他購買1000元毒品海洛因,並與 他相約在中清路與雷中街口『馥蔓麵包店』前面交易。」等 語(見警卷㈠第83頁、偵字第6742號卷第48頁),證人己○ ○於偵訊中證稱:在97年1月中旬,向被告購買500元海洛因 的次日(即附表編號㈠、⒈部分),在台中市○○路附近向 被告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6742號卷第120頁 )。證人己○○於該次電話中稱:「1000啦!」,證人己○ ○證述該次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 相符,自堪予認定被告於97年1月15日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 予證人己○○。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認被告於該次係販賣500 元之海洛因,尚有未洽。
⑶關於附表編號㈠、⒊部分:於97年1月18日12時12分,己○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即己○○):喂!甘有 ?A(即被告):幹嘛?B:拿錢給你ㄚ!幹嘛!A:另外 那一支你不知道嗎?工錢還沒算!還多少?B:我不知道! 上次不是拿一些!剩700!你在哪?A:文心跟大雅路。」 ,復於97年1月18日12時17分,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於電話中 說:「在文心路與中清路口,不然就晚上在拿!」(通訊監 察譯文見警卷㈠第88頁、偵字第6742號卷第43頁),證人己 ○○於警詢證稱:「(問:上記譯文內容『工錢還沒算!還 多少?』係何涵義?詳細情形為何?)『工錢還沒算!還多 少?』就是甲○○問我要購買多少元的毒品,『剩700』代 表我要向甲○○購買700元毒品。詳細情形是我先問甲○○ 有沒有毒品,甲○○問我要多少,我說我要700元,後來相 約在中清路跟文心路口橋下見面交易。」等語(見警卷㈠第 84頁、偵字第6742號卷第49頁)。證人己○○於該次電話中 稱:「剩700」,證人己○○證述該次購買700元之海洛因, 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自堪予認定被告於97年1月 18日販賣7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己○○。起訴書及原判決誤 認被告於該次係販賣500元之海洛因,尚有未洽。 ㈢關於附表編號㈡、⒋、⒌、⒍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 庚○○部分:
⑴關於附表編號㈡、⒋部分:於97年1月11日14時50分,庚○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即被告):你去下貨, 下完再打給我!B(即庚○○):不然你在哪裡?我走松竹



路,你來路口!A:幹你娘!錢若不夠,我一定轉身就走!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㈠第101頁、偵字第6742號卷第69 頁),證人庚○○於警詢證稱:「(問:上記譯文內容詳細 情形為何?)詳細情形就是我要向他購買1000元毒品海洛因 ,他認為我錢帶不夠,後來與甲○○相約在松竹路與崇德路 口並完成交易。」等語(見警卷㈠第94頁、偵字第6742號卷 第72頁),證人庚○○於偵訊中證稱:有於97年1月11日向 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6742號卷第91、92頁),再 參諸被告於電話中稱:「錢若不夠,我一定轉身就走!」, 證人庚○○證述該次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核與通訊監察譯 文之內容相符,自堪予認定被告於97年1月11日販賣1000 元 之海洛因予證人庚○○。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認被告於該次係 販賣500元之海洛因,尚有未洽。
⑵關於附表編號㈡、⒌部分:於97年1月14日06時13分,庚○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即被告):喂!B(即 庚○○):喂!你還沒睡喔!A:還沒啦!B:我大約1小 時後到。A:你要的手機我幫你準備好了!B:我大約1小 時後到,錢明天才有辦法給你。A:你現在是在說啥小!B :就15啊!今天14日,我跟你說15日給你,這樣不對嗎?A :你現在上來了嗎?B:我今天拿多少就給你多少。A:多 少?你身上有多少?B:就1千元啊!...」(通訊監察 譯文見警卷㈠第101頁、偵字第6742號卷第69頁),證人庚 ○○於警詢證稱:「(問:上記譯文內容『我今天拿多少就 給你多少』係何涵義?詳細情形為何?)『我今天拿多少就 給你多少』就是我向甲○○購買毒品海洛因,我要向甲○○ 買1000元,就會給甲○○1000元,不會向甲○○賒賬。詳細 情形就是我從雲林要送貨去臺北,開車經過臺中要向他購買 毒品海洛因,並向甲○○表示一小時以後到達臺中,之前欠 他的錢(購買毒品的錢)15日會還清,14日當天帶1000元向 他購買是現金購買,並與他相約在中清交流道下完成交易。 」等語(見警卷㈠第96、97頁、偵字第6742號卷第74、75頁 ),證人庚○○於偵訊中證稱:有於97年1月14日向被告購 買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6742號卷第91、92頁)。證人庚○ ○於該次電話中稱:「就1千元啊」,證人庚○○證述該次 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自 堪予認定被告於97年1月14日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庚 ○○。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認被告於該次係販賣500元之海洛 因,尚有未洽。
⑶關於附表編號㈡、⒍部分:於97年1月15日0時04分,庚○○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即被告):喂!B(即庚 ○○):..都1啦!A:好啦!」(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 ㈠第101頁、偵字第6742號卷第69頁),證人庚○○於警詢 證稱:該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1000元,並與被告相約在 台中市○○路與后庄路口完成交易等語(見警卷㈠第97頁、 偵字第6742號卷第75頁),證人庚○○於偵訊中證稱:有於 97年1月15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6742號卷第 91、92頁),證人庚○○於該次電話中稱:「..都1啦」 ,證人庚○○證述該次購買海洛因1000元,核與通訊監察譯 文之內容相符,自堪予認定被告於97年1月15日販賣1000元 之海洛因予證人庚○○。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認被告於該次係 販賣500元之海洛因,尚有未洽。
㈣關於附表編號㈢、⒎、⒏、⒐、⒑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 證人戊○○部分:
⑴關於附表編號㈢、⒎部分:於97年1月10日0時49分,戊○○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即戊○○):喂,我阿輝 ,你有在我那裡嗎?A(即被告):有啦!B:同款。A: 好啦!B:我現在到了。A:好啦。」(通訊監察譯文見警 卷㈠第75頁、偵字第6742號卷第41頁),證人戊○○於偵查 中證稱其綽號為「阿輝」等語(見偵字第6742號卷第40頁) ,證人戊○○於警詢證稱該次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並相約 在臺中市○○路「新林餐廳」後面交易等語(見警卷㈠第67 頁、偵字第6742號卷第32頁),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 「(問:你跟阿德《按即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你會如何 跟阿德說?)說1,1代表1000元,我要向阿德購買1000元的 海洛因,或說同樣、或說處理一下。」等語(見偵字第6742 號卷第40頁)。證人庚○○於該次電話中稱:「同款」,證 人庚○○證述該次購買海洛因1000元,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 內容相符,自堪予認定被告於97年1月10日販賣1000元之海 洛因予證人戊○○。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認被告於該次係販賣 500元之海洛因,尚有未洽。
⑵關於附表編號㈢、⒏部分:於97年1月12日18時59分、同日 19時01分,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撥打被告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即 被告):怎麼樣?B(即戊○○):處理啊,同款ㄚ。A: 5個人喔(5千元),我等一下打給你。」、「B:1天(1千 元)啦,我剛剛說多少?A:5咩!B:沒啦!A:1喔?B :嗯!有好嗎?A:不錯...ㄟ不要說那些有的沒的!」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㈠第75頁、偵字第6742號卷第41頁) ,證人戊○○於警詢證稱:監聽譯文中「處理」就是要向被 告購買毒品,監聽譯文中「數字1跟5」代表1千元及5百元, 該次電話連絡是伊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千元,被告誤會伊 要購買500元之海洛因,經確認為1千元後,相約在臺中市○ ○○路一家五金行上去(往崇德路方向)大樓樓下見面交易 等語(見警卷㈠第68頁、偵字第6742號卷第33頁)。被告於 該次電話中稱:「1喔?」,證人戊○○於電話中回稱:「 嗯!有好嗎?」,證人戊○○證述該次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 ,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自堪予認定被告於97 年1 月12日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戊○○。起訴書及原判決 誤認被告於該次係販賣500元之海洛因,尚有未洽。 ⑶關於附表編號㈢、⒐部分:於97年1月13日8時59分,戊○○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即戊○○):跟昨天晚上 同款,去哪裡找你?A(即被告):柑仔店這。」(通訊監 察譯文見警卷㈠第75頁、偵字第6742號卷第41頁),證人戊 ○○於警詢證稱:該次電話連絡是伊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 千元,相約在台中市北屯區貿易巷96弄柑仔店見面交易毒品 等語(見警卷㈠第68頁、偵字第6742號卷第33頁)。查證人 戊○○於97年1月12日向被告購買1千元之海洛因(即附表編 號㈢、⒏部分),已如前述,則證人戊○○於97年1月13日8 時59分撥打電話給被告稱:「跟昨天晚上同款」,證人戊○ ○證述該次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 相符,自堪予認定被告於97年1月13日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 予證人戊○○。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認被告於該次係販賣500 元之海洛因,尚有未洽。
⑷關於附表編號㈢、⒑部分:於97年1月15日10時45分,戊○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即被告):什麼事。B (即戊○○):同款『一』啦!哪裡找你?A(即被告): 柑仔店。B:馬上過去。」(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㈠第75頁 、偵字第6742號卷第41頁),證人戊○○於警詢證稱:該次 電話連絡是伊要向被告購買毒品1千元,被告叫伊去台中市 北屯區貿易巷96弄柑仔店見面交易毒品等語(見警卷㈠第69 頁、偵字第6742號卷第34頁),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 「(問:你跟阿德《按即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你會如何 跟阿德說?)說1,1代表1000元,我要向阿德購買1000元的 海洛因,或說同樣、或說處理一下。」等語(見偵字第6742 號卷第40頁)。證人戊○○於該次電話中稱:「同款『一』



啦!」,證人戊○○證述該次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核與通 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自堪予認定被告於97年1月15日販 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戊○○。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認被告 於該次係販賣500元之海洛因,尚有未洽。
㈤關於附表編號㈣、⒒、⒓、⒔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 丁○○部分:
⑴關於附表編號㈣、⒒部分:於97年1月9日22時07分,丁○○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即丁○○):德仔!我阿 興,我可以跟你欠一次嗎?A(即被告):麥啦,麥啦。B :我明天一定給你。A:你就找你阿龍就好。B:阿龍我就 找不到他。A:好啦,你過來啦。」(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 ㈠第47頁),證人丁○○於警詢證稱:當天伊打電話給「德 仔」男子購買海洛因1000元,伊跟他說錢會在隔日97年1月 10日給他,他回答說好,當天伊到台中市○○路與民航路口 跟「德仔」男子拿海洛因,被告即是「德仔」之男子等語( 見警卷㈠第40、41、43、44頁)。證人丁○○證述該次購買 1000元之海洛因,自堪予認定被告於97年1月9日販賣1000元 之海洛因予證人丁○○。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認被告於該次係 販賣500元之海洛因,尚有未洽。
⑵關於附表編號㈣、⒓部分:於97年1月13日8時17分,丁○○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即丁○○):德仔喔,我 問你一下,你不要生氣喔!我昨天拿那個是1還是2?A(即 被告):2啊!我都弄有夠的!」(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㈠ 第47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上記譯文內容『那 個是1還是2』是何涵義?詳細情形為何?)毒品海洛因是 1000元還是2000元的。就是前一天我幫他(按:即丁○○) 拿的毒品,他懷疑數量不夠。」等語(見警卷㈠第9頁)。 證人丁○○於警詢證稱:伊於97年1月12日下午15時許,在 台中市○○路與民航路口跟被告購買海洛因2000元,伊後來 覺得海洛因的量好像少了一點,所以於97年1月13日打電話 給被告確認,他跟伊說是2000元沒錯,伊就掛掉電話等語( 見警卷㈠第41頁),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問:你 在電話中說昨天拿的那個是1還是2,所指為何?)我打電話 給阿德,在電話中阿德說1就是1000元的海洛因,我要跟他 買,2就是2000元的海洛因,我要跟阿德買2000元的海洛因 。」等語(見偵字第6742號卷第16頁)。證人丁○○於97年 1月13日8時17分電話中問被告:「我昨天拿那個是1還是2? 」,被告隨即於電話中答稱:「2啊!我都弄有夠的!」,



證人丁○○證述於97年1月12日下午15時許購買2000元之海 洛因,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及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 ,自堪予認定被告於97年1月12日販賣2000元之海洛因予證 人丁○○。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認被告於該次係販賣500元之 海洛因,尚有未洽。
⑶關於附表編號㈣、⒔部分:於97年1月19日12時25分,丁○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即被告):怎樣你說。 B(即丁○○):同款啦!A:同款是多少?B:1啊!」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㈠第47頁),被告於警詢中坦承該次 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見警卷㈠第10頁),證人丁○○於警 詢證稱:當天伊撥打電話給被告,要跟他購買1000元之海洛 因,後來同樣到台中市○○路與民航路口跟被告購買1千元 的海洛因等語(見警卷㈠第42、43頁)。被告於該次電話中 問丁○○稱:「同款是多少?」,證人丁○○隨即於電話中 答稱:「1啊!」,證人丁○○證述該次購買1000元之海洛 因,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及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 自堪予認定被告於97年1月19日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 丁○○。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認被告於該次係販賣500元之海 洛因,尚有未洽。
㈥證人己○○、庚○○、戊○○、丁○○證述其等曾以其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 約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已如前述,上開監聽之通訊監察 譯文固然無法直接證明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被告與證人己○ ○、庚○○、戊○○、丁○○等人是否有確實完成毒品海洛 因之交易,而依被告與證人己○○、庚○○、戊○○、丁○ ○之通訊監察譯文,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海洛因,惟衡之 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 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 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 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 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 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己○○、庚○○、戊○○ 、丁○○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並參酌其通 訊之內容,足徵證人己○○、庚○○、戊○○、丁○○證述 確與被告有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 。又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己○○、庚○○、 戊○○、丁○○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己○ ○、庚○○、戊○○、丁○○之證詞,而擔保其等前開所稱 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真實性,是據上事證,足見證人己



○○、庚○○、戊○○、丁○○確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有約 定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否則為何有此對話?參諸證人己○ ○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並無仇恨糾紛等語(見偵字 第6742號卷第50、121頁),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證 稱其與被告並無仇恨糾紛等語(見偵字第6742號卷第76、92 頁),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並無仇恨糾 紛等語(見偵字第6742號卷第37、40頁),證人丁○○於警 詢、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並無仇恨糾紛等語(見警卷㈠第44 頁、偵字第6742號卷第16頁),衡諸常情,證人己○○、庚 ○○、戊○○、丁○○與被告並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 處罰,誣指被告涉犯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而 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足見證人己○○、庚○○、戊○○、丁 ○○證述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被 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相約交易毒品海洛因之證述應屬真 實可信,被告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己○○、庚○○、 戊○○、丁○○無訛。
㈦本案雖未扣得被告販賣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海洛因,而未能 精準計算出被告分別販入與販出海洛因之差價(即營利賺取 之淨額)。然查,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海洛因執法甚嚴, 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 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 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 洛因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 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且證人己○○、庚○○、戊○○、丁○ ○等人亦不知被告販入海洛因之成本如何,致無法查得販賣 之實際利得若干。惟被告分別與買受之對象己○○、庚○○ 、戊○○、丁○○等人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證人己○ ○、庚○○、戊○○、丁○○等人均證述其等分別向被告購 買海洛因時,有交付金錢而均屬有償之行為,且係在如附表 所示之地點進行交易,被告於行為時係30餘歲之成年人,對 於販賣毒品之重刑實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 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海洛因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是倘被 告非有厚利可圖,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於如附表所示之 地點前往交付毒品海洛因與對方之理,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



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 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
㈧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聯絡販賣海洛因事宜所使用之SAMSUN G廠牌行動電話1支(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查獲 當時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未扣得原插用之00000 00000號SIM卡)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前揭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 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比較新舊法:
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關於法律 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已修 正,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 條 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故應於98年5月22 日生效施行(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 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 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 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 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 ,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 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 三日發生效力。至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其立法理 由係謂:「㈠依修正草案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 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 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 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六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 。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 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 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 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與本次 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 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並不能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規定。),是被 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則規定為:「製造 、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 將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對被告並非有利;而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為:「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 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 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從而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綜其全部罪 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 犯行,此部分修正後之法律規定顯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裁判時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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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