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975號
TCHM,98,上易,975,2009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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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被   告 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
字第4990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96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罪部分撤銷。
壬○○共同犯竊盜罪,共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竊取丑○○行動電話部分,無罪。
子○○犯竊盜及共同竊盜罪,均累犯,共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子○○前因妨害風化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 (下同 )96 年7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195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 定;甫於96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二、子○○壬○○係男女朋友關係,且壬○○已懷有六個多月 身孕,二人因謀職無著,缺錢花用,子○○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24日前之7月下旬某日,在臺中縣 太平市○○路○段100號「宜欣國小」籃球場旁,見丑○○所 有大同廠牌TC-619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 話一支放置在籃球場旁,認為有機可趁,遂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行竊該行動電話,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旋於97年 7月24日,與明知該手機係子○○所竊取之贓物之壬○○( 所涉犯贓物罪未據起訴)共同持往臺中市○○○路與太原路 口之跳蚤市場內,用壬○○之名義,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攤販章富盛子○○上開犯行得 逞後,即向壬○○提議,可利用子○○參與打球之際,引開 注意力,再由壬○○下手竊取,或由子○○下手竊取,而由 壬○○把風,在臺中縣市之國小、國中籃球場內,趁無人注 意之際,竊取行動電話,於得手後,再共同持往不知情之手 機販售業者以變賣換現花用,經壬○○同意後,二人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聯絡,自97年7月下旬起至97年9 月下旬止,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子○○壬○○於97年7月下旬某日,在臺中縣太平市○○



路○段100號「宜欣國小」籃球場旁,見戌○○所有SONYERIC SSON廠牌W660i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 支放置在籃球場旁,認為有機可趁,由子○○下場打球引開 注意力,再由壬○○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壬○○徒手行竊該 行動電話,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於97年7月26日,共 同持往臺中市○區○○路129號「金豐通訊」內,用壬○○ 之名義,以800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李梅郡。(二)子○○壬○○於97年8月上旬某日,在臺中縣市一帶某國 中或國小之籃球場旁,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OKWAP廠牌 C112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支放置在 籃球場旁,認為有機可趁,由子○○下場打球引開注意力, 再由壬○○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行竊該行動電話,得手後 ,隨即逃離現場,並於97年8月9日,共同持往臺中市○區○ ○路129號「金豐通訊」內,用壬○○之名義,以500元之代 價,轉售予不知情之李梅郡
(三)子○○壬○○於97年8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223 號「力行國小」籃球場旁,見卯○所有SONY ERICSSON 廠牌 K850i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支放置在 籃球場旁,認為有機可趁,由子○○下場打球引開注意力, 由壬○○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行竊該行動電話,得手後, 隨即逃離現場,並於97年8月12日,共同持往臺中縣太平市 ○○路○段114號曾世榮所經營之「中友通訊行中山店」內, 用壬○○之名義,以4000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曾世榮
(四)子○○壬○○於97年8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 74號「太平國小」籃球場內,見巳○○所有之背包一個放置 在籃球場旁,認為有機可趁,遂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壬○○ 把風,子○○則開啟巳○○之背包後,徒手行竊巳○○所有 SONY ERICSSON廠牌K550i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之 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於97年8月22日 ,共同持往臺中縣太平市○○路163號「中友通訊行中興店 」內,用壬○○之名義,以1000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 許志增。
(五)子○○壬○○於97年8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 50號「省三國小」籃球場旁,見庚○○所有之背包一個放置 在籃球場旁,認為有機可趁,由子○○下場打球引開注意力 ,由壬○○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庚○○之背包後,徒手行 竊庚○○所有SONY ERICSSON廠牌K580i型號(序號00000000 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於 97年8月25日,共同持往臺中市○○區○○路1段278號「三



通電信中古手機行」內,用壬○○之名義,以1800元之代價 ,轉售予不知情之陳世忠。
(六)子○○壬○○於97年8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 258號「雙十國中」籃球場旁,見癸○○所有NOKIA廠牌7610 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支放置在籃球 場籃球架下方處,認為有機可趁,由子○○下場打球引開注 意力,壬○○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行竊該行動電話,得手 後,隨即逃離現場,並於97年8月26日,共同持往臺中市○ 區○○○街135號2樓144室陳璟右所經營之店面內,用壬○ ○之名義,以1000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陳璟右。(七)子○○壬○○於97年8月下旬某日,在臺中縣太平市○○ 路336巷9號「新平國小」籃球場旁,見丙○○所有SONYERIC SSON廠牌K550im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 一支放置在籃球場籃球架下方處,認為有機可趁,由子○○ 下場打球引開注意力,壬○○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行竊該 行動電話,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於97年8月29日,共 同持往臺中市○區○○○路401號「通訊王廣場」內,用壬 ○○之名義,以300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陳琮旻。(八)子○○壬○○於97年8月28日16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 ○路236號「立新國中」籃球場旁,見己○○所有SONY ERIC SSON廠牌S500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 支放置在司令台旁,認為有機可趁,由子○○下場打球引開 注意力,壬○○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行竊該行動電話,得 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於97年8月29日,共同持往臺中市 北區○○○路401號「通訊王廣場」內,用壬○○之名義, 以2000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陳琮旻。(九)子○○壬○○於97年9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 30號「育英國中」籃球場旁,見酉○○所有G-PLUS廠牌ES81 2A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支放置在籃 球場旁,認為有機可趁,由子○○下場打球引開注意力,由 壬○○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行竊該行動電話,得手後,隨 即逃離現場,並於97年9月7日,共同持往臺中市○○○路與 太原路口之跳蚤市場內,用壬○○之名義,以500元之代價 ,轉售予不知情之攤販章富盛
(十)子○○壬○○於97年9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 258號「雙十國中」籃球場旁,見未○所有CHT廠牌3000型號 (序號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支放置在籃球場 旁,認為有機可趁,由子○○下場打球引開注意力,壬○○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行竊該行動電話,得手後,隨即逃離 現場,並於97年9月24日,共同持往臺中縣太平市○○路622



廖重庭所經營之「偉達行動電話通訊行」內,用壬○○之 名義,以600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廖重庭。(十一)子○○壬○○於97年9月27日16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 ○○路236號「立新國中」籃球場旁,見午○○所有SONYERI CSSON廠牌K530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 支放置在籃球場旁,認為有機可趁,由子○○下場打球引開 注意力,壬○○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行竊該行動電話,得 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於97年9月27日,共同持往臺中市 中區○○○街135號1樓之43陳麗琪所經營之「網路精靈中古 手機通訊行」內,用壬○○之名義,以2100元之代價,轉售 予不知情之陳麗琪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子○○壬○○對於上揭時地,先後為上開犯行, 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丑○○之母戊○○、被害人寅○○之 父寅○○、被害人巳○○之母申○○、被害人庚○○之母乙 ○○、被害人丙○○之母丁○○、被害人己○○之母甲○○ 、被害人酉○○之母天○○、被害人戌○○、被害人癸○○ 、被害人未○之母亥○○、被害人辛○○、被害人午○○之 父辰○○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及證人章富盛曾世榮、 許志增、陳世忠、陳琮旻李梅郡陳璟右廖重庭、林惠 鈴、陳麗琪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廠商舊 機回收單讓渡證明書二份、手機讓渡書三份、買賣契約書二 份、讓渡來源切結書一份、金豐通訊中古機買賣證明單二份 、中古手機買賣同意書二份、通聯調閱查詢單六份在卷為憑 (檢察官、被告對上開言詞及文書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無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咸有證據能力),被告自白 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子○○就上開十二次竊盜犯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壬○○就上開十一次竊盜 犯行之所為,均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 子○○壬○○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一)至(十一)之十一 次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子○○就前開十二次竊盜犯行間,壬○○就前開十一次 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之時間、地點亦異,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子○○前因妨害風化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96年7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195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



定,甫於96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子○○前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加重 其刑。原審以就被告等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子○○壬○○共同涉犯之各罪究係如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並未究明,尚有未洽;又被告壬 ○○被訴竊取丑○○行動電話部分,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壬○ ○有參與(詳後述),原審對被告壬○○予以論罪科刑並就 此部分論與被告子○○間有共犯關係,亦有未洽;又被告子 ○○、陳香琪行竊時,固因陳香琪懷孕在身,謀識無著始為 上開犯行,又能坦白犯行,是原審在宣告刑上予以輕判本無 不當,惟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最重之宣告刑 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 規定,然此一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為了避免累罰之效應存在 而設,而必須重新為整體刑之形成。本件被告子○○行竊次 數達十二次、被告陳香琪達十一次,顯係行竊所得花用完畢 後即再為他次竊盜犯行,使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危害非輕 ,尚難僅以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時被告壬○○正值 懷孕時期、行竊後有幼子仰其等照料等情,即置上情不顧, 則原審判決各判處定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五月及六月, 顯有量刑失當之違誤。是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檢察官上訴認本件有量刑失當之違誤為上訴 理由,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告子○○壬○○二人,因謀職 無著,且被告壬○○於案發當時已經懷有六、七個月之身孕 ,在生活無以為繼之情況下,遂鋌而走險,多次在學校籃球 場內,趁機行竊被害學生之行動電話,犯行非輕,危害之人 亦眾,其等犯行自屬可議,惟其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總額尚 屬非鉅,又供基本生活所需,且又能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 壬○○已於97年11月間產下雙胞胎,二名幼子目前僅五個月 餘,仍仰賴被告壬○○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予諭知易科罰金 ,以示懲儆。
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 97年7月下旬某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100號「宜欣 國小」籃球場旁,見丑○○所有大同廠牌TC-619型號(序號 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支放置在籃球場旁,認為 有機可趁,遂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子○○徒手行竊該行動電



話,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於97年7月24日,共同持往 臺中市○○○路與太原路口之跳蚤市場內,用壬○○之名義 ,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攤販章 富盛,因認被告壬○○涉另與陳柏帕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三)訊據被告壬○○坦承與子○○一起持上開行動電話,以五百 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攤販章富盛等情,惟堅決否認有 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其當時在操場散步,並不知子○○這 一次的竊盜犯行等語。經查,被告壬○○自警訊時即對本次 犯行辯以:其當時在球場附近散步,並沒有參與把風等語( 警卷第九頁)。同案被告子○○於警訊亦未指述被告壬○○ 有參與本次之犯行,於偵查中稱:被告壬○○未參與本次等 語,原審審判時亦稱:第一件係其開始偷的等語(原審卷第 一五二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以:當時壬○○在操場散步 ,並未參與本次之把風等語,經核二人所陳相符,再參以本 次係同案被告子○○第一次在學校為竊盜行為,得手後與始 與被告壬○○一同前往轉售手機,尚難認被告壬○○於被告 子○○為第一次竊盜犯行即知悉,並擔任把風工作,是被告 壬○○所辯尚合於常情而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壬○○所辯既堪採信,即無直接、積極、明 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確有前揭竊盜犯行,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 述犯行,自應就被告壬○○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就此部分遽為被告壬○○有罪之認定,自有未洽,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就此部分為被告壬○○無罪之判決 。
(五)至被告壬○○此部分所涉犯之贓物罪,未據起訴,應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六十四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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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