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九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三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 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 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 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 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 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 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 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 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 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 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 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 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 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 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 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 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 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 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 向監所長官具狀提出「異議狀」【揆其下列書狀內容,應係 提出「刑事上訴狀」之誤載】轉送原審法院敘明上訴理由, 惟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僅陳述略稱:被告甲○○因涉 及施用與持有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購
買海洛因之情事(如原判決書附表1、2、3),惟按刑法 第五十五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被告 施用及持有一、二級毒品,應為法律上之想像競合犯,即被 告持有之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然原判決將購買之微量海洛因(即持有毒品)另為判 處有期徒刑十月(如原判決書附表3)顯有違誤,被告實難 誠服,僅依法陳明法理,祈請鈞院以釋疑義,永生銘感等語 。
三、本院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九十八年七 月九日向監所長官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狀轉送原審法院聲明上 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條文、立法修正 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 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 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六十二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 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 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 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 判決意旨參見】,而上訴人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本即為有罪之 陳述,復表明無證據調查,承認犯罪,有原審法院九十八年 六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綜上,本件上 訴人上訴理由僅泛言:被告甲○○因涉及施用與持有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購買海洛因之情事(如 原判決書附表1、2、3),惟按刑法第五十五條:「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施用及持有一、二級 毒品,應為法律上之想像競合犯,即被告持有之一、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然原判決將購 買之微量海洛因(即持有毒品)另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如 原判決書附表3)顯有違誤,被告實難誠服,僅依法陳明法 理,祈請鈞院以釋疑義,永生銘感為上訴之理由,而俱未依 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 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查本件上訴人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 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一次之後,另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新臺幣三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 金」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包(共淨重四點一 八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驗餘淨重十一點 二五一八公克)而未經許可持有之,顯係另行起意,自應分 論併罰(按現係採一罪一罰,故查扣之毒品如未施用當僅能 論以持有之罪責),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認其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後,另行起意購買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應為其先前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吸收,尚有誤會 ,是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尚不足以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即難謂係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 「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 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許 旭 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得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