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1196號
TCHM,98,上易,1196,200908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
字第4726號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於竹 南科學園區群創工地做粗工(九十七年六、七月間),被告 的銀行存摺、金融卡及電話卡,都放置於汽車腳踏墊下均發 現不見,而金融卡密碼則寫在存摺上,當時自小客車中控鎖 壞掉了,結果被不法人士拿去作案云云。惟查,本件原審判 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被告所辯與常情 不符,難予採信,業據原判決於理由欄中敘明,原審判決對 於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 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此外 ,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及退回移送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九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五七二六號)略謂:被告明知社會上電話詐騙案件 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電話遂行詐欺犯罪,以逃避 追緝,其可預見若提供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 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然因缺錢花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九十 七年一月十日,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九十七年八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佯裝為乙○○之朋友,撥打電話予乙○○,誆



稱:其急需八萬元給付票款,希望乙○○能借款,並匯款至 張熙烜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下稱三信銀行進化分 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云云,並留行動電話號碼00000 00000號供作聯絡,致使乙○○陷於錯誤,遂請盧文杏於九 十七年八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至華南商業銀行楊梅 分行,臨櫃匯款八萬元至張熙烜之上開三信銀行進化分行帳 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前揭論罪 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原審認移送併案審理之案件,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退回另為處理,認事用法顯有違 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㈢查,被告否認有將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開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下稱渣打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該二帳戶共同之印鑑章及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同時交付予他人,被告辯 稱: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行動電話SIM卡,都放置於汽車腳踏墊下均發現不 見云云,此部分辯解與常情不符,難予採信,業據原判決於 理由欄中敘明,則被告既非同時遺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渣 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行動電話SIM卡後遭他人冒 用,自難認定被告係以一行為交付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行動電話SIM卡予他人使 用。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提供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足認檢察官亦無法證明被告 係同時將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予他人使用。又被告縱使有將 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付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之成員向 乙○○詐稱為乙○○之朋友,撥打電話予乙○○,誆稱:其 急需八萬元給付票款,希望乙○○能借款等語,乙○○因此 陷於錯誤而匯八萬元至張熙烜之三信銀行進化分行帳戶內, 惟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犯行,移送併案部分與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之犯行,其犯罪時間雖甚為接近,然詐欺集團成員 之詐欺行為,係對不同被害人要求匯款,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法益,並非侵害同一之法益,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同時將 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行 動電話SIM卡交付予他人使用,自難認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乙○○之財物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係符合社 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難認係屬想像競合之一詐欺行 為,就此部分仍應認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各別之詐欺取財犯 意,應屬數罪之關係。故於刑法評價,依社會健全觀念,要 難認為併案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彼此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法律上一罪或同一社會事實之性質,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不 能認係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移案 機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適合於 證明被告係同時將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積極證 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本院認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係同時將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行動電話SIM卡交付 予他人使用,併案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並無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被害人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 -000XXX(詳細電話號碼詳卷)號行動電話,有無於九十七 年八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三分三十一秒,撥打被告申辦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被害人乙○○所使用之電話號 碼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門號,有無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 四分五十八秒,接收發自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簡訊;被害人乙○○有無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分二十秒、三 時五分二十二秒、三時五分五十三秒,以其所使用之000000 0XXX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被害人乙○○所使用之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有無於同日下 午三時二十三分十四秒,接收發自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簡訊,並非本院實體認定之範圍,亦即詐騙集團與被 害人乙○○之互動過程中,有無確實利用被告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乙○○通聯或發送詐騙簡訊予乙○ ○,應另由檢察官或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法審酌判斷,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胡 文 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