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
號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602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172、22450、2725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P○○部分撤銷。
P○○犯故買贓物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被訴故買贓物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P○○前於民國92年間,曾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竟不知警省悔悟。緣其係以在跳蚤市場擺設攤位,收購、修 理、販售二手監視器鏡頭、汽車音響等電器產品為業之人, 依其智識程度、銷售業務經驗及一般社會之通見,已知悉陳 佳明(所犯竊盜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持至臺中 市○○區○○路之東光跳蚤市場而伺機兜售之數量繁多,如 附表一(除編號10外)、附表二(除編號3外)所示之監視 器鏡頭,均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先後7次,於陳佳明 竊取該等監視器鏡頭得手後未幾,即在上開跳蚤市場內,以 每個新臺幣(下同)3百元至5百元不等之價格,分別向陳佳 明買入如附表一(除編號10外)、附表二(除編號3外)所 示之監視器鏡頭。嗣經警查獲陳佳明所涉犯之竊盜罪行,乃 由員警依循陳佳明之供述,並持搜索票,先後於97年7月12 日上午11時50分許、13時許及同年11月13日上午7時45分許 ,各在P○○所使用,停駐於上揭東光跳蚤市場前之車牌號 碼7961-LM號自用小貨車內、P○○位於臺中市○區○○○ 路365號11樓之7住處內,與前述東光跳蚤市場P○○所擺設 之攤位內,均循線查獲P○○,並分別扣得汽車音響、車用 液晶螢幕及監視器鏡頭等物品。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先後報 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前段謂:「最高法院 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 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 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 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 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 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 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 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 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 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 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明白指出「共同被 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在未經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前,該陳 述應不得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又92年2月6日修 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否意謂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亦得為不利其他被告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原 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於92年2 月6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將第156條第2項修正為:「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 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 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 危險。以被告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 ,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 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 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 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 自由判斷之範圍,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同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 有違。再對於共同被告之調查,除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外,92年2月6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另增訂第187之1條規定 :「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 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之聲請,以裁定將 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前項情形,因 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
查證據或辯論。」同法第287之2條亦規定:「法院就被告本 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 。」故法院必須裁定將共同被告分離調查、辯論,改依訊問 證人之程序,命其具結,進行交互詰問。至於「非共同被告 之共犯」,法院亦應以「證人身分」(非以「共犯」之名義 )傳喚到庭,命其具結,進行交互詰問,以獲得證言之證據 資料。另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 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 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 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 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 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 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 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 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 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 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 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 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 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 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05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佳明、另案被告o ○○、p○○咸已於原審法院98年4月7日審理時,基於證人 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P○○對質詰問機會之情 形下為證述,且渠等在原審之證述內容,核與先前在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陳言詞大致相符,則同案被告陳佳明、 另案被告o○○、p○○於偵查中之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 據,自皆得作為本件法院憑斷之論據。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陳佳明、P○○及其選 任辯護人已於原審表示就被害人辛○○等人於警詢中之言詞 陳述內容並無異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58頁), 經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任何遭不當施 壓或干擾,亦未有具體事證顯示渠等有遭受不當取供之情形 ,被告陳佳明、P○○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害人辛○○等 人於警詢中陳述渠等所有之物品遭竊取之被害情節亦俱不爭 執,因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皆得作為證據使用。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P○○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分別以上 述之代價向同案被告陳佳明買入如附表一(除編號10外)、 附表二(除編號3外)所示之監視器鏡頭等情,然矢口否認 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陳佳明向伊聲稱家中係從事修 理電動工具,伊不疑有他,才未質疑何以陳佳明有如此數量 龐大之監視器鏡頭可供販售。且伊向陳佳明買受監視器鏡頭 時,均有要求陳佳明簽立讓渡切結書,保證物品之來源正當 ,陳佳明也都同意書立,並未告知伊物品係竊取而來,所以 伊根本不知道陳佳明所持以販賣之監視器鏡頭皆是失竊之贓 物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監視器鏡頭犯行,除據同案被 告陳佳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供承無隱外,並經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辛○○等人於警詢時指訴物品遭竊 之情節甚詳(被害人筆錄出處均詳如附表一被害人筆錄出 處欄所示)。另本件此部分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贓 物認領保管單、員警於查獲後帶同同案被告陳佳明至現場 模擬、追查贓物流向與被害人宇○○等人領回所失竊之監 視器鏡頭時所拍攝之照片、同案被告陳佳明銷贓時所簽立 之讓渡切結書等件在卷(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分三 偵字第0970010737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76頁、第79頁 、第82頁、第88頁、第91頁、第192頁至第221頁、第223 頁至第228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7年11月10日中分 三偵字第0970027181號函附卷宗第282頁至第283頁、第28
6頁至第287頁),暨員警分別於前揭被告所使用自用小貨 車及居住處所扣得,其自同案被告陳佳明處所蒐購之監視 器鏡頭扣案可資佐證,是同案被告陳佳明所為前揭自白, 核皆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如附表一(除編號10 外)、附表二(除編號3外)所示之監視器鏡頭,分別為 被害人辛○○、J○○等人所有,而各於如附表一、二所 載之時間遭竊等事實,業據被害人辛○○等人於警詢時指 述綦詳,堪信該等監視器鏡頭確屬同案被告陳佳明因竊盜 犯罪所得之贓物,應無疑義。其次,被告自97年2月間某 日起至同年4月間某日止,先後多次於同案被告陳佳明竊 取該等監視器鏡頭後未幾,即在上開其於跳蚤市場所擺設 之攤位內,以每個3百元至5百元不等之價格,向同案被告 陳佳明買入如附表一(除編號10外)、附表二(除編號3 外)所示之監視器鏡頭等情,亦為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承 在卷(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且有上述被害人宇○○等 人所出具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 於查獲後帶同案被告陳佳明追查贓物流向與被害人宇○○ 等人領回所失竊之監視器鏡頭時所拍攝之照片、同案被告 陳佳明銷贓時所簽立之讓渡切結書等件在卷,暨員警分別 於前揭被告所使用自用小貨車及居住處所,扣得其自同案 被告陳佳明處所蒐購之監視器鏡頭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先後向同案被告陳佳明購入該等監 視器鏡頭贓物之客觀事實無訛。基此,本件此部分所應予 審究者,厥為被告於收購上揭同案被告陳佳明所兜售之監 視器鏡頭時,主觀上是否有該等物品係屬贓物之認識? ㈡、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 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對 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收買之,亦應成立收受贓物罪, 如不相識者,以廉價或不相當之價格,或未合理交代來源 而兜售貨品,因其遠低於市價或來源不明,心疑其為贓物 ,貪圖價廉或其他考慮,而予以收購之,即應成立故買贓 物罪。又我國並未禁止二手物品之交易買賣,然鑑於此類 交易金額非鉅,買受者多僅就產品外觀之新舊、有無損壞 及功能是否故障等進行估價,出賣人亦無須負擔產品維修 、保固或更換瑕疵品等售後服務,性質上屬於一次性之交 易活動,且買受人並無足夠能力得以針對出賣人身分、產 品來源等進行確實之徵信,故有採取出具「讓渡書」、「 切結書」、「買賣契約書」之方式進行交易者,即由出賣 人以書面聲明交易標的之來源正當且非盜贓等事項,作為 雙方權利義務之憑據,此乃一般民間二手(中古)交易之
常態。查本件被告主觀上知悉同案被告陳佳明所持予兜售 之監視器鏡頭均係贓物而仍予買受之情事,業據同案被告 陳佳明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供證:伊在97年2月間 至4月間所竊取之監視器鏡頭,均係持至P○○在東光跳 蚤市場所擺設之攤位販售予P○○,每只販售之價格3百 元至5百元不等。一開始伊是把家裡閒置不用之砂輪機、 電鑽等電動工具拿去賣給P○○,因而與P○○結識。後 來P○○看伊很缺錢,就暗示伊可以去偷拔監視器鏡頭來 賣,價格會比較好,每個月甚至可賺取10餘萬元。伊雖然 沒有明確告知過P○○該等監視器鏡頭係屬贓物,但因初 始是P○○要伊拔取監視器鏡頭來賣,伊告訴P○○伊是 作電動工具修理的,並沒有經營販售或維修監視器鏡頭之 相關行業,所以會有這麼多鏡頭可以賣,P○○也應該要 知道伊是偷來的。且曾經有一次,伊竊取鏡頭後,被所有 人發現,伊就跑給對方追,後來沒被捉到,伊把竊得之監 視器鏡頭循例拿到P○○的攤位販售,並告知P○○伊竄 逃之情形,P○○聽完後還表示沒有關係,顯然P○○也 知道伊去偷拔監視器鏡頭來販賣的事情等語綦詳(見偵字 第17172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140頁至第143頁,原審 卷第119頁至第123頁)。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佳明間並無 任何具體事證顯示渠等已生如何之嫌隙素怨,被告P○○ 先前甚且提供方便之管道,順利同案被告陳佳明販售閒置 之物品或銷贓,彼此間當有一定之熟稔程度與交情,則衡 情同案被告陳佳明應無可能甘冒刑法誣告或偽證罪追訴處 罰之危險,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虛偽為陳述,故意捏造 案件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主觀上對所收購之監視器鏡頭係 屬贓物有明確認識之動機及必要,是同案被告陳佳明前揭 對被告不利之指證,應足以信實採認,自得據為認定被告 確有故買贓物犯意之憑證。
㈢、又依同案被告陳佳明之上揭供證,其竊得如附表一(除編 號10外)、附表二(編號3除外)所示之監視器鏡頭後, 均係持往被告所擺設之攤位販售,其前後兜售之時間未逾 二個月,販賣之鏡頭近百個,頻率之繁,數量亦非在少數 ,且所銷售之物品皆係監視器鏡頭,物品屬性相同且重複 ,應已違通常個人銷售自己所有中古物之交易常情。而同 案被告陳佳明前復已向被告表明家中係從事砂輪機、電鑽 等電動工具之維修,並不包含監視器鏡頭之經銷與修理, 業如前述,同案被告陳佳明於販售時又未出示任何證明來 源之文件,則被告對於同案被告陳佳明如何能於如此短暫 之期間內,密集取得上開物品,理應有所懷疑,遑論被告
係在跳蚤市場收購、修理、販售二手監視器鏡頭、汽車音 響等電器產品為業,對於物流通路亦當有相當程度之知悉 ,其對於該等監視器鏡頭之來源可疑一節實難諉言不知。 另卷內雖有上開同案被告陳佳明銷贓時所簽立之讓渡切結 書等件在卷(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7年11月10日中分 三偵字第0970027181號函附卷宗第282頁至第283頁、第28 6頁至第287頁),得認被告P○○在蒐購上述監視器鏡頭 時,偶亦有採取前揭出具「讓渡書」、「切結書」之方式 進行交易者,即令出賣人即同案被告陳佳明以書面聲明交 易標的之來源正當且非盜贓等事項;然依該等讓渡切結書 上,由同案被告陳佳明「保證物品來源正常」之交易標的 物合計數量僅21個,已遠遜於雙方所實際交易之監視器鏡 頭數目(92個)。復參酌同案被告陳佳明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均證稱:伊拿監視器鏡頭去賣給P○○時,有時候當 場書立切結書,但有時候則沒寫,P○○說ㄧ個月寫ㄧ次 就好。且通常伊均僅負責簽名,品名與數量則係P○○嗣 後再填寫等語(見偵字第17172號卷第51頁,原審卷第120 頁),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要求作為雙方權利義務重要憑據 之讓渡切結書之簽立,僅徒具形式之意義,被告並未就所 有同案被告陳佳明所販售之鏡頭均詳究其來源正當,或命 同案被告陳佳明逐一聲明保證之,與一般民間二手舊貨交 易之常態已有歧異,甚且被告竟要求同案被告陳佳明僅於 空白之讓渡切結書上填載個人基本資料及簽名、按捺指印 ,未當場就特定交易標的物之來源正常為確認,此舉更凸 顯被告無非僅為掩飾物品取得之來源,企圖將同案被告陳 佳明所銷售之物品與來源合法之同類商品加以混淆,增加 司法偵查與贓物辨識之困難度,是被告裕縱有部分監視器 鏡頭之交易,得提出讓渡切結書以佐證之,仍無礙於本院 對其於本件此部分確有有故買贓物主觀犯意之認定。況本 件依前開被害人辛○○等人之指陳,渠等所裝設之監視器 鏡頭原價動輒皆有3千元以上,然被告竟以顯不相當之代 價即3百元至5百元之價格,即得以向同案被告陳佳明買受 ,其收購之價錢已顯然偏低,益徵被告於同案被告陳佳明 持以銷贓之際,即皆已明悉上開監視器鏡頭為贓物,其主 觀上具有故買贓物之不法犯意甚明。至被告雖於本院辯稱 同案被告陳佳明尚有將竊得之監視器鏡頭售予同市場之其 他攤商,並非將全部竊得之監視器鏡頭均出售予伊云云, 並舉證人E○○為佐證。然經質之證人E○○並不能明確 證明同案被告陳佳明所售予同市場其他攤商之監視器鏡頭 係屬贓物,甚至無法證明係屬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贓物,
亦無法證明係在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之後所出售,則證 人E○○所證難認與本件待證事項有何關連,自不足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觸犯故買贓物犯行,洵堪認定。又 本件參酌同案被告陳佳明所書立之讓渡切結書日期(分別 為97年2月23日、97年2月27日、97年3月5日、97年3月22 日、97年3月28日、97年4月13日及未載日期切結書1紙) 及其行竊如附表表一、二所示時間,應堪認被告故買贓物 之犯行,至少有如讓渡切結書所載日期之6次,及97年4月 14日以後1次(即買受如附表一編號49、50所示之監視器 鏡頭),即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應有7次故買贓 物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至檢察 官於起訴書中就後列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被告故買被害人k ○○遭竊之監視器鏡頭犯行,又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及編 號66中重複論列,已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為更正(見原 審卷第57頁),應予敘明。被告先後7次於上揭時間,故買 贓物行為,時間明顯均有數日之間隔,各次故買贓物行為間 ,明確具有獨立性,於社會觀念評價上難認係具有延續性、 難以切割之接續行為,而故買贓物罪本質上,更非集合犯可 比,該7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查被告P○○曾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有期徒刑宣 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皆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 科,固屬有據。然被告多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間隔明確, 彼此具有獨立性,且故買贓物罪,本質上並非集合犯,被告 所犯7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原審法院卻認 本件被告多次故買贓物行為,應包括評價論以一罪,自有違 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 無理由,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犯多次故買贓物犯 行,應予分論併罰,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囿於貪念而以低價故買贓物,既侵害被害人辛 ○○等人之財產權益,亦使被竊取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助 長竊風之盛行,已無足取,況其素行不佳,前即曾因贓物案 件,受徒刑之科處及執行,已見前述,詎仍心存僥倖,不知 守法營業,反而貪小便宜,向同案被告陳佳明多次故買贓物 ,且所故買之監視器鏡頭數量多達近百個,提供竊嫌銷贓管
道,對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之危害非小,事後猶飾詞狡辯, 缺乏對自己犯行展現悔悟心意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其應執行之刑。另按刑罰之執 行,係對於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 原則。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得對於該物主張法律上之權利 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 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 ,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0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員警分別於被告所經營攤位、其住 所與使用之車輛內所查扣之車用液晶螢幕計186台、汽車音 響5 2台、監視器鏡頭合計971台、電腦液晶螢幕、砂輪機、 衛星導航、手持無線電與單片DVD汽車音響各1台等物品,非 屬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部分,本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 無所謂沒收與否之問題;至查證後若係贓物之部分,因被害 之原管領權人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依法請求返還 ,自亦不宜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又本件扣案之 讓渡切結書共計288張,係各該出賣人於銷售二手商品予被 告時所書立,以為雙方權利義務之憑據,亦係買賣交易之憑 證,其所佐證者乃係雙方確有買賣關係之締結,但與在刑法 上是否即構成故買贓物未必具體相關(例如行為人為詐欺犯 罪時所簽立收持之契約書),因此,該等讓渡切結書不宜認 係被告所有直接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亦無從併予諭知 沒收。至扣案之被告郵局儲金簿、玉山銀行儲金簿、張陳玉 鳳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儲金簿各1本、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 晶片金融卡、一般提款卡各1張、被告、張陳玉鳳之印章各1 顆等物,則核與被告之本件故買贓物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 亦難認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庸 進而釐清其所有權之歸屬,應逕不併為沒收之宣告。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同案被告陳佳明、另案被告o○ ○(所涉竊盜等犯嫌,業經原審法先後以98年度易字第230 號、98年度交訴字第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年8月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四所示之 時間、地點,所竊取緯達皮革公司、a○○、丑○○及Y○ ○等人之監視器鏡頭、汽車音響等物品,均係竊盜所得,屬 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97年3月5日上午10時35分與翌(6 )日15時43分許,陳佳明竊取後未幾,即在臺中市○○區○ ○路之東光跳蚤市場,以低價向陳佳明買受該二只其所竊盜 之監視器鏡頭;另自97年9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同在上
開地點,以3千元至6千元不等之價格,向o○○買受其所竊 盜之汽車音響與衛星導航等物品;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 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有涉犯此部分故買贓物之犯嫌,無非 係以前開監視器鏡頭、汽車音響與衛星導航等物品,俱為被 害人緯達皮革公司、a○○、丑○○、Y○○等人所有,且 分別為同案被告陳佳明及另案被告o○○竊取之物,業據被 害人a○○等人指述與同案被告陳佳明、另案被告o○○供 陳綦詳;又被告係以顯不相當之低價購得前開物品,以其係 為經營舊貨買賣營生之業者,出於職業習慣,對所購商品是 否屬贓物一節,警覺性應較常人為高,被告應明確知悉該等 監視器鏡頭、汽車音響與衛星導航等物來源異常,顯有贓物 犯罪之故意等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認確有向另案被告 o○○購買前開汽車音響等物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此部分 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等商品是贓物等語。四、經查:
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a○○所有之監視器鏡頭,係 由同案被告陳佳明於97年3月6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縣大 里市○○路293號前,以日光燈管頂端綁附繩子為作案工 具,持以勾取而竊取之。同案被告陳佳明於竊取被害人a ○○所有之監視器鏡頭一個得手後,隨即再以同一方式欲 勾取被害人a○○所有之另一個監視器鏡頭時,適為被害 人a○○所查覺而未能得逞,同案被告陳佳明在倉促逃離 現場之途中,乃隨手將前揭已竊得之被害人a○○所有之 監視器鏡頭隨意丟棄在附近貨車之後車斗等情,已據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841號聲請 為簡易判決處刑,並由原審法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 中簡字第2518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該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與原審法院判決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78 頁),該同案被告陳佳明所竊得之監視器鏡頭,既已由其 在逃逸之途中任意丟棄,顯然不可能在之後又有販售予被 告買受之情形。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緯達皮革公 司所有之監視器鏡頭,同案被告陳佳明係於97年3月5日上 午10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17巷98號緯達皮革 公司設址處前著手加以竊取,但最終並未得逞,即該部監 視器鏡頭並未失竊,此情已由緯達皮革公司之負責人黃志 成於警詢中證陳歷歷(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分三偵 字第0970010737號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同案被告陳佳 明既未竊取該只監視器鏡頭得手,亦當不至於其後會販售 予被告。另員警循線於97年11月5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縣 大里市○○○街130號騎樓處當場查獲另案被告o○○, 並於現場及其位於該址B203室租住處所起獲如附表四編號 4、5、8及9等汽車音響,業已發還被害人張曉蓉之夫甲○ ○、A○○、張日奎之子B○○與L○○,此亦經原審法 院於98年2月10日以98年度交訴字第7號判決認定在案(判 決書網路列印本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2頁),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影本4紙在卷足憑(見偵字第27253號卷第49頁及 其反面、第105頁反面、第106頁反面),此部分另案被告 o○○所竊得之汽車音響顯然未及銷贓,即為警所緝獲, 並起出該等贓物查扣發還,更無由被告予以買受之可言。 再另案被告o○○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供證其所竊得之如 附表四編號1至3、6、7所示之汽車音響等物品,其係自己 留用,並未販售予被告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17頁), 是此等部分於客觀上均無銷售贓物之事實,自根本已無再 進而論述被告在主觀上有無贓物犯意之必要,起訴意旨疏 未釐清前情,逕謂被告有此部分之故買贓物犯嫌,已嫌率 斷。
㈡、另如附表三所示之汽車音響、衛星導航等物品,原各自為 被害人丑○○等人所有,先後由另案被告o○○於附表三 所示之時地竊取,嗣並由其持至被告在東光跳蚤市場所擺 設之攤位內售予被告等情,非惟由另案被告o○○於原審 審理時所供證甚詳(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8頁反面 ),被告對此亦始終不加爭執;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所買 受之前開汽車音響、衛星導航等物品,係另案被告o○○ 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但尚無從據此即認定被告就此部分 於主觀上亦有明知係贓物仍予買受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 而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以知情故買為要件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必
須行為人對於其所購買之物品屬於贓物一事主觀上有所認 識而故買者,始足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於買受贓物之初 ,對於所購買之物品有無贓物之認識,則應參酌行為人購 買贓物之交易對象、方式、價格及贓物之屬性、外觀、使 用方式等因素綜合判斷,交易價格之高低並不足以做為判 斷行為人對於所購買之物品是否有贓物認識之充分必要條 件。本件被告係在臺中市○○區○○路之東光跳蚤市場擺 設攤位經營監視器鏡頭、汽車音響等電器產品買賣,已如 前述,另案被告o○○係於偶然之機會至該跳蚤市場閒逛 ,見及被告所擺設攤位上有放置汽車音響等電器用品待售 ,始於竊取上述汽車音響、衛星導航等物品後,持至該攤 位詢問販售予被告等情,亦據另案被告o○○在原審陳述 明確(見原審卷第118頁反面),是本件此部分就交易方 式而言,並無明顯悖於一般中古商品買賣常情之處。其次 ,一般二手商品之販售業者,為擔保所購入舊貨來源之正 確性,於購買該等中古物品時,均會檢視出售人之證件資 料,以免購得來路不明之贓物,導致追索無門,加以目前 竊案、搶案頻傳,業者為求自保,均要求出售者需填寫讓 渡書或切結書,以擔保所銷售之物品來源無疑,亦如前述 。被告在買受另案被告o○○所持以兜售之如附表三所示 物品,均有要求另案被告o○○詳實填寫讓渡切結書上之 身分資料,並影印其身分證件存參,有該等讓渡切結書附 卷為證(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警偵字第097005 413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8頁至第42頁)。另案被告o○○ 既始終未主動告知被告該等物品係屬贓物,甚且佯稱該等 物品均係由其胞弟所經營買賣之中古車所拆卸下來(見原 審卷第116頁及其反面),被告復於買受時要求另案被告 o○○據實填載讓渡切結書之身分資料,以便日後查詢有 所憑據,自已難率認被告就此部分於主觀上同有買受者係 贓物之認識。又商品價格決定於市場供需之多寡,參以今 日產品廠牌、型式之多樣化,且新產品不斷推出之情形, 中古商品之價格,實取決於買賣雙方之主觀認知,未如全 新物品有一定之客觀價格。而出賣人削價求售之原因甚多 ,其中多涉及出賣人之個人因素,並非所有削價求售之商 品均必然為贓物,苟非出賣人主動告知,買受人實難知悉 。就前開汽車音響之交易價格,本件被告尚以3千元至6千 元之價格予以買受,亦難率謂其購入之代價顯不相當。況 被告既為從事中古電子產品買賣之人,其以低價購入後復 以高價售出,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亦屬當然,亦難以據此 即推論被告就此部分於主觀上對於前開汽車音響與衛星導
航為贓物一事有所認識。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證據,或尚不足以證明該等 監視器鏡頭與汽車音響、衛星導航等物品,確有銷售由被告 予以買受;或難以逕謂被告對於前開物品為另案被告o○○ 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一事主觀上有所認識。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就此部分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故買 贓物犯行,其於本件之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 開說明,應另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法院就此部分,認若成 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故買贓物犯行部分有集合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有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就附表三所示贓物部分,涉有故買贓 物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 且為本院上開撤銷效力所及,自應另為無罪之判決。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61號移送原審法院 併案審理意旨略以:另案被告p○○(涉嫌加重竊盜案件, 另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易字第5 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 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五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五所 示之人之財物。均得手後,將附表五編號3所竊得之汽車音 響,於98年2月3日持至臺中市○○區○○路之跳蚤市場,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