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G○○(原名陳淑媚)
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建成律師
吳 闖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
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
五九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三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一六
、二四九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一
三號),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G○○常業詐欺部分及己○○部分均撤銷。未○○、G○○共同以詐欺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各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己○○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林振和(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經信眾稱 為「老前人」,其原係位於臺北市○○路一一七號四樓「無 極宮」之主持。其於六十九年間,因病開刀後,自稱陽壽已 盡,肉體由「濟公活佛」奉「老母娘」之命借竅轉世,能通 因果,並開始在「無極宮」為人看因果。其後林振和並在臺 北縣汐止鎮創立「清壽宮」,再於七十九至八十年間在南投 縣名間鄉設立「南屏研修院」,為該院之精神領袖。G○○ (原名陳淑媚,又於本案判決理由引用證人之陳述部分,為 配合卷證及筆錄之記載,仍稱為陳淑媚)則於七十三年間即 到「無極宮」學道,後於七十九年間即率領部分信眾到南投 縣名間鄉「南屏研修院」現址設置「南屏研修院」,且擔任 「南屏研修院」之「慎經理」或「慎點傳師」,並管理「南 屏研修院」內之「三才」,而未○○則自八十年九月十三日 到「南屏研修院」擔任護法。G○○自上開七十九年間起, 另未○○則在八十年九月十三日之後,即與林振和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以後述
之詐術詐騙信眾財物多年,並以之為業,至八十七年四月間 止,其三人所詐得之財物,已知者如附表一所示(有關所施 用詐術之各別被害人,亦均如附表一所示),其三人均恃此 為生,並以之為業:
(一)假藉看因果、賣藥品及開仙佛課詐欺取財:由G○○自稱 是「九天玄女」轉世,以「慎經理」或「慎點傳師」名義 ,另由未○○以「南屏研修院」護法名義,共同藉弘法傳 道之名,將林振和神格化,並推由林振和在上開各址道場 廣為信眾看因果,號稱領有「老母娘」三曹普渡之天旨, 其一筆畫下之後,佛光就到身邊,藉著其金手、聖手寫出 因果,動輒以信眾前世如何殺人越貨,如何毒害女婢,如 何陷害忠良,如何多行不義等惡行,致多少冤魂纏身,必 須以每條冤魂新臺幣(下同)數萬或數十萬元始能化解, 而一人常有數條冤魂纏身,因此每次都要求數萬至數十萬 元之金錢始能化解,如不化解,則冤魂立即要來索命等詐 術。G○○、未○○二人則在一旁慫恿幫腔,致信眾為花 錢消災,乃將數萬至數十萬元交給林振和。另林振和在為 信眾看因果時,向信徒佯稱未○○有研製藥物可以治因果 ,及治信眾親友之怪病,再由信眾以每瓶一千五百至六千 元不等之價格,向未○○購買實非藥品之食品。此外,林 振和並在全省各處之道場,開辦仙佛課,由不詳姓名之成 年三才姊妹與林振和、G○○、未○○基於犯意連絡及行 為分擔,假裝氣天神或地府善魂、惡魂或山妖水怪借竅, 如要超拔回天,必須陽世之功德洋,致在場信眾陷於錯誤 ,陸續捐輸予林振和等人。
(二)以陰陽三天迴嚮文詐欺取財:林振和發明所謂之「陰陽三 天迴嚮文」,假借閻羅王、地藏古佛借竅說法,佯稱該迴 嚮文是林振和與閻羅王下棋時向閻羅王所討得的,有:超 拔、引進祖先、超渡氣天神、化解因果、渡化山妖水怪、 水牢、地府善魂、原人、無主幽冥、冷冰地獄、餓鬼、枉 死城、未求道者、撥轉姻緣、解太歲等功能,致頗多信眾 動輒每月或不定時捐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迴嚮。(三)以買光明鏡詐欺取財:佯稱光明鏡是太極仙翁張三丰藉林 振和之手所繪,冤欠看到光明鏡即退避三舍,並假藉上八 仙老壽星陳摶在「德保佛堂」臨壇謊稱:擁有這聖鏡不是 那麼容易,光明鏡可以驅邪避煞,遠離被山妖水怪侵擾, 可避沖,只要掛光明鏡日子就好過,並有安神定志之功能 ,而以每條動輒數千元或數萬元之價格賣給信眾,致頗多 信眾陷於錯誤,紛紛購買。
(四)假藉改名運動詐欺取財:佯稱改名可以讓業障找不到,可
以改運,並由陳淑媚、未○○等人為其推動改名運動,致 信眾紛紛陷於錯誤,要求改名,每人收取數千元至二萬五 千元之改名費用。
(五)假藉超渡靈嬰詐欺取財:假藉「南海古佛」於八十二年三 月七日,在臺北市「善德佛堂」借竅謊稱:不論生命體在 母體中或出世後都有靈識存在,如予扼殺,死後嬰靈、靈 嬰會到地府十殿外之嬰靈血池淨靈池,白陽時期以表文迴 嚮可使嬰靈轉生福地等語,致使無知之信眾亦紛紛陷於錯 誤,動輒以數萬或數十萬元之金錢捐給林振和等人,而迴 嚮於死去之嬰靈或靈嬰。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所謂供述證據,係指利用人之經驗、知識為基礎之報告或供 述作為證據資料之證據,例如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鑑定、 被告之供述等屬之。所謂「非供述證據」,係指供述證據以 外之證據資料,如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犯罪所得等屬之。供 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之區別實益,在於傳聞法則適用之有無 。蓋供述證據提出於法院之過程,須經人類知覺、記憶、表 達等過程,而供述傳達法院途中,因為夾雜人為錯誤之高度 危險(諸如供述人是否正確認識事實,其記憶有無錯誤,表 達方式是否發生誤會,是否如實呈現等),均不免影響供述 證據之正確性,故對於供述證據自有確認其信用性之必要, 因此為確保供述證據之正確性,乃發展出所謂傳聞法則之理 論,藉以排除存在高度錯誤危險之傳聞證據。故如非供述證 據,即難認為有傳聞法則之適用。扣案之三曹沿革、一貫天 道雜誌、地藏古佛揮沙訓等書籍,雖具文書形式,但其非屬 被告以外之人就本案情節所為之書面陳述(例如警詢筆錄或 代替證人到庭之書面陳述等等),是其應屬證物之性質,至 於其之證據調查方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 項:「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之規定,以提示供其辨認(同條第一項)及告以要旨方 式為之。故上開書籍均非屬供述證據,因而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且扣案之「三曹沿革」等係證人李黎英緞於偵查中所提 出,由檢察官扣案,其程序合法;又一貫天道雜誌等書,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未○○、G○○、己○○ 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一0二頁、第一0六頁、 第一二九頁、第一三五頁背面),核對其取得之合法性並無 意見,而上開書籍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當有證據能力。
另被告等人之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雖辯護稱:該「三曹沿革 」係證人李黎英緞所提出,應為其他道場之道親自行製作以 供一貫天道之信仰者所參閱之刊物,並非向信眾殮財之工具 ,且並非搜索扣押之物,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但依據上開「 三曹沿革」一書之內容,除有記述原審共同被告林振和如何 能通因果等情之外,並有記述:林振和在「無極宮」擔任壇 主,後於六十九年間因胃病開刀,陽壽、氣數已盡,肉體由 「濟公活佛」奉「老母娘」之命借竅轉世,自此能通因果, 此後即先後在「無極宮」、臺北縣汐止鎮「清壽宮」及南投 縣名間鄉「南屏研修院」等處,廣為信眾看因果等情節,且 該書之封面有「南屏山總壇敬製‧八十五年八月季夏」之文 字,內文「三曹沿革」標題之前,並有「慎點傳師慈語」之 詞句,其中一本「三曹沿革」內,另有原審共同被告林振和 照片一張、被告G○○參與活動之照片一張黏貼其上;再徵 之被告G○○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自承其是所謂之「慎點傳 師」等語(見他字第六三號卷㈢第一一三頁),足見辯護人 所述該「三曹沿革」係其他道場所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 扣案之證物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非以經由檢察官搜索扣押為 限,辯護人辯稱其非搜索扣押之物,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即 屬無據。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 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 ,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 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 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 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 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六0、六八 四二號判決要旨可憑。本案下述所使用之行政院衛生署中醫 藥委員會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衛中會藥字第八七00三九九 六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局檢驗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 二日藥檢參字第八七0八三一九號函與檢驗成績書、行政院 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衛中會藥字第八 七00六四二四號函,為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 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九 八條、第二0六條、第二0八條之規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未○○、G○○二人,均矢 口否認有與原審共同被告林振和共同為上開常業詐欺犯行,
並分別為如下之辯解:
(一)被告未○○辯稱:「南屏研修院」係於八十年間設立,其 亦係於八十年九月十三日到「南屏研修院」才與林振和認 識,此後僅負責「南屏研修院」之行政事務,並處理對外 與政府機關及有關單位行文及接洽等事務,從未處理「南 屏研修院」之財務事宜,亦未負責道場業務,其對於公訴 人所指訴之詐欺行為,全不知情,亦未參與,亦無所謂擔 任護法之事,應不為罪云云。
(二)被告G○○(原名陳淑媚)辯稱:其雖係於七十四年間到 臺北無極宮的道場,但是當時其是住在苗栗,並未住在臺 北無極宮的道場,而是二地來來去去,迄七十九年前後才 到「南屏研修院」,惟公訴人所指訴之看因果、改名、作 迴響、超渡嬰靈、販賣光明鏡、或假藉神鬼借竅向信眾殮 財等等詐欺行為,其全不知情,亦未參與,更未在李振和 接見各該被害人之時陪同在場,亦應不為罪云云。二、本案原審共同被告林振和有假藉看因果、賣藥品及開仙佛課 詐欺取財,及以陰陽三天迴嚮文、買光明鏡詐欺取財,另假 藉改名運動、超渡靈嬰等詐欺取財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 證明:
(一)本案原審共同被告林振和有自稱其於六十九年係濟公奉老 母娘之旨而借竅(即被告林振和之肉體)轉世,能通因果 ,且同一肉體曾經達摩、關法律主(即關公)、三太子、 如來佛等諸天神聖借竅,於七十一年間由何仙姑奉老母娘 之旨頒下「善德」封號,迄七十四年才由老母娘,在理天 無極宮親口授封善德肉體為前人天命;且由濟公、如來佛 、達摩、天然古佛、關公、耶穌陸續借竅,書內並載明林 振和能通因果、呼風喚雨、辦氣天神、普渡山妖水怪、赦 嬰靈、無主幽冥等特異功能一節,有八十五年八月南屏山 總壇刊行之「三曹沿革」一書(以被告G○○之「慎點傳 師慈語」名義)二本扣案可證。
(二)證人E○○於本院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其在偵查筆錄提到「他」說會相剋、要光明鏡、要迴向之 人,有時候林振和透過陳淑媚,有時候是林振和本人,筆 錄裡面說他有一次在八十一年是正確,但這些事情不是都 在八十一年間發生的,是八十一年到八十七年其下山;又 其有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什麼情形下見到他 們?)我是先在七十七年因為我父親中風去道場看因果, 當時林振和先生說我有先天立三才願,要到道場了願,我 父親的病才會好,當時陳淑媚是在旁邊幫我解釋看因果的 事情,我就是那個時候看到他(她)的。另外一位未○○
是慢了幾年才進道場的。」、「(你父親的病他要你們如 何解決?)他要我放棄學業到道場,還有就是有錢就拿錢 出來」這個他是指林振和,筆錄中又說「(你放棄學業到 道場,你在道場見到被告跟其他人說了什麼話?)當時林 振和算因果時,未○○、陳淑媚都在他們旁邊,未○○當 時是護法,他們是在旁邊寫因果的單子,寫迴向文、賣藥 ,通常他們會要人拿錢出來買藥吃,說這樣才會好。」、 「(你有看到信徒拿錢出來?)十幾年來我看到很多信徒 拿很多錢出來。」(以上均見本院更二審卷㈡第一九九至 二0三頁),這個可能是上一次出庭的時候年份有記錯, 其是七十四年八月八日到道場,其當時看因果要練三才的 部分只有陳淑媚在場,未○○那時候還沒進道場,未○○ 他是比較後面進道場,它上面年份應該是錯的,其實那個 時間變成是很長的但是被縮在一起,會有一個錯亂;又其 於前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這些財務誰拿走?)陳淑媚是 在南屏山經手收錢,林清三是賣藥、收藥錢,老前人跟他 賣藥是拆帳,我拿錢跟買藥都是透過陳淑媚,三才是沒有 對外接觸的,我們是被關起來,不能對外接觸。」、「( 你借竅時有沒有受影響?)當時都是經過授意才去做這個 事情,因為當時我們有發過毒誓,是很嚴重的毒誓(證人 低頭哭泣),我們都會照他們的意思去做,如果不照做, 會受懲罰,但我不會完全照做,當時訓練我們的方式很嚴 格,也會打我們(證人哭泣)」、「(他有要求你們一定 要化緣多少錢回來?)他有時候會要求我們要照做,有時 候我們回來他也會不滿意,年紀小我們會被矇騙,後來慢 慢長大才知道,原來道場不是像他講的這樣說是他借錢來 成立道場,但後來聽說他都利用很多人頭來存錢,得到利 息」、「(你講未○○在南屏研修院除了賣藥以外還做何 事?)他是掛名的住持,他在林振和旁邊看因果,除了賣 藥之外,還跟道親有互動」,這一段文字敘述部分可能陳 述的部分是十幾年,可是因為把它濃縮成一段,所以會有 時間錯亂;其是七十四年八月八日進入道場,在道場擔任 三才,是由林振和、陳淑媚,還有比較老的三才訓練,陳 淑媚是早於七十九年即到道場,因那時候三才就以她為模 範,她比其更早去,她是確實有一段時間來來去去,她比 其更早,等於是前賢,其剛才說陳淑媚在旁邊會幫忙解釋 因果,這是因其去練三才時,她是在旁邊,陳淑媚、未○ ○二人繼續有在看因果,在旁邊解釋因果,也有借竅跟賣 藥的事情,從七十九年以後還有繼續發生,到八十七年其 下山之後;又其有於偵查中證述「(放款之事?)…。陳
淑媚自稱是九天玄女、陳靖姑、諸葛孔明、楊貴妃轉世, 地藏古佛灰(揮)沙訓是陳淑媚自己寫的,請三才幫她填 的、送打字,哄抬她身價,事實上這是假的。」(見他字 第六三號卷㈡第九十頁正面),這是其的陳述,這是一個 其離開道場的最大關鍵之一,這件事情始末,就是因為那 時候他要逼我們這些三才幫陳淑媚出這種訓文,因為其並 不答應,後來已經有跟上面報告說,這不是其該做的事情 ,其沒有要做,後來林振和還是親手把這個訓文交出去被 其輾轉看到,其當然會覺得很震驚,因為三才淪為傀儡的 時候,這就不是其修道的本意,所以其覺得其等這些三才 很無辜,(證人開始啜泣)因為其根本學業都還沒有完成 ,什麼都不懂就被帶到那裡去,人家教什麼,其就說什麼 ,其覺得三才是很可憐的,從青少年時期就被關在那裡, 其思想也是受控制的,現在想起來,因為我年紀比較大了 ,其覺得說這樣做是修行沒有錯,可是根本不值得,這樣 做只是會讓很多人誤入歧途,修行有修行的方法,有很多 學徒跟其等這些三才姊妹,只有國中畢業,出來社會能夠 做什麼;陳淑媚她是因為駐守經理,她算是在林振和身邊 貼身幫他做事,三才經理裡面有六位,她等於是三才書記 長,所以她就一直跟在林振和身邊;其有於八十七年五月 十四日檢察官偵查中陳述「(在仙佛借竅時你們是不是還 有部份意識?)是的。」、「(有部份所謂的氣天神臨壇 說話的資料是從圖書館找來的嗎?)是。」、「(其實借 竅是假的嗎?)有部分摻雜人為因素。」、「(人為因素 是林振和指示的?)是。」、「(林振和通常指示什麼? )透過仙佛借竅提名點傳師、護法或是教訓那位道親,或 是對比較有錢的道親請求財施,包括金額,有時有、有時 沒有。」、「(這種情形是林振和指使己○○去做的?) 是的。」、「(是否有的仙佛借竅講的話林振和不滿意的 話就用掉?)是。」、「(如果仙佛提到林振和、陳淑媚 不好的,林振和就把他用掉?)是。」、「(仙佛借竅他 的指示是什麼?)配合他的金口,這樣就不得了」、「( 他平常金口講什麼?)開設地曹、原人、陰魂、嬰靈,開 什麼課由他決定,配合他講課內容、天機、配合他決定的 功德洋」、「(事實上是林振和操控仙佛借竅?)是,部 分的是他操縱,嬰靈、靈嬰的價錢是老前人定的,仙佛來 不會講錢的事」、「(裏面只要提到功德洋都是林振和指 示的?)是,有時候原(前)人沒有講就有旁邊代班的點 傳師講,林振和會提示點傳師要化多少錢」(見他字第六 三號卷㈡第六四至六六頁),這是按照其的陳述紀錄的,
都是其親身經歷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四一至一五 一頁)。另外,證人D○○(原名郭紀弛)於本院九十八 年七月十六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偵 訊筆錄所記載「(你在南屏修院擔任過何職?)三才。」 、「(三才做什麼?)靈媒。」,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偵 訊筆錄所記載:「(你對剛剛E○○講的話能認同嗎?) 講的都是事實,但不認同林振和、陳淑媚的作法,不認同 他們要控制三才達到其私慾。」、「(事實上有部份的仙 佛借竅是林振和控制的?)曾經有一次仙佛臨壇,我沒有 講林振和想要講的話就被教訓,另外有一次陳淑媚要扭曲 仙佛的意思,要鏟除某個人。」(見他字第六三號卷一第 三九頁及第六六頁背面)中,除了「仙佛借竅是林振和控 制,我沒有講林振和想要講的話就被教訓」,這一段其沒 有印象,其他都是照其意思陳述的,這些事實大約是在十 五年前,是其到屏山住開始之後的事情,其曾經沒有順應 當時駐守經理(陳淑媚)的話語去辦事,前輩老前人會幫 腔,因為當日偵查庭,其是陪同其二個姊姊(即F○○、 E○○)一起去,她們在偵訊完之後,檢察官再問其,其 是順著她們的話作一個看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五四頁 背面至一五五頁)。證人E○○、D○○係原審共同被告 林振和所開設道場之三才女子,證人E○○自七十四年八 月八日入道場,至八十七年間離開,時間長達十餘年,且 證人二人之生活起居均在道場內,是其二人對於該道場之 內部情形自當明瞭,與本案被告未○○、G○○二人又無 仇恨,其二人之證言當可採信。則依證人E○○、D○○ 之上開證言可知,原審共同被告林振和確有利用三才為工 具,假藉氣天神、地府靈魂、山妖水怪等向信眾化緣,而 觀諸各期一貫天道雜誌所記載之氣天神、地府靈魂、山妖 水怪等於講經說道,或述說因果根源後,幾乎都會痛哭流 涕向信眾要求功德迴嚮,祈求信眾渡其回理天或轉世為人 ,或到習經所修練,以賺取信眾之同情心,而賺取眾生財 物等等,以假藉看因果、賣藥品及開仙佛課詐欺取財,以 陰陽三天迴嚮文、光明鏡詐欺取財,及假藉改名運動、超 渡靈嬰詐欺取財之事實,原審共同被告林振和之行為自屬 施用詐術。被告未○○、G○○(原名陳淑媚)並有在旁 解說、配合,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此部分另詳如之 後理由貳、三所述)。且依證人E○○、D○○之證言, 亦足與下述證人丑○○及理由貳、二、(四)之十五位證 人證言相互佐證。另外,證人E○○雖有陳述:陳淑媚是 早於七十九年即到道場,因那時候三才就以她為模範,她
比其更早去,她是確實有一段時間來來去去,她比其更早 ,等於是前賢等語,雖其陳述被告G○○於七十九年前即 有在上開道場,但其亦證述被告G○○來來去去,且無法 明確證述被告G○○於七十九年之前,即有參與共同詐欺 之行為,是以此部分仍應以被告G○○自承之七十九年後 為當。
(三)證人丑○○於本院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其有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檢察官偵查時陳述「(他〔指 林振和〕看因果是否先說業障及冤魂纏身?)是,至少十 個人有八個人這樣,他最後要求來看因果的人發心,如果 看因果的人一條命要五萬的話,他可能要求增加到八至十 萬」、「(陳淑媚都會幫腔?)是的,她會幫腔說用錢買 就最快」、「(林振和會不會跟單獨上山的先生或太太說 脫離家庭?)早期會有,他會說要全捨才能進蓮花邦,用 這種方式鼓勵信徒全捨,全捨包括脫離家庭、犧牲一切」 、「(當時為何會相信他?)當時顯現出來很多神力,現 在一般人道親都會把他神格化,所以一有事都極力掩蓋, 避免破壞他的神格化」、「(如何教人改名?)他說改名 可以把身份蓋住,可以讓冤親債主找不到,去那裏的人百 分之八十都改名及外面的道親也都改名,我們當時宗教掃 黑後,老前人比較少看因果」、「(看因果後信徒拿的錢 是否有迴向文?)是的」、「(他是不是說迴向文是向五 殿閻羅拿的?)是的,還有地藏古佛,迴向是長期都在做 ,道親瘋狂到感冒、鑰匙掉了都做迴向」、「(當時清修 是因為說可以到達蓮花邦?)是的,老前人講之外還有閻 羅王及濟公也都借竅」、「(嬰靈的事如何?)分嬰靈及 靈嬰」、「(如何處理?)收錢後燒迴向單」、「(有關 人死後的事怎樣?)他以前說到黑心冷冰地獄回來,說有 做七都要五萬元,只能做到7個七總共三十五萬元,如果 要更好就要買罪,金額不一定」等語(見他字第六三號卷 ㈠第二四三至二四六頁),有些道親全捨,自己也沒有什 麼錢,但很相信前輩所講的話,所以就會想說只要一點點 (例如感冒、鑰提掉了)都跟這個有關係,所以會要迴向 能夠趕快好,會有這種情形,另外看因果要多少錢部分, 他看每個人的狀況,每人不一樣,另外有關神格化這個部 分要更正,又其於偵查時其提到說陳淑媚都會幫腔,幫腔 說用錢買最快,這都是在南投南屏研修院之事情,其是於 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去南屏研修院,其說陳淑媚幫腔之時 間,大概是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 二九至一三一頁)。證人丑○○係原審共同被告林振和所
開設道場之點傳師,其地位非低,是其對於該道場之內部 情形自當明瞭,其之證言當可採信。又依證人丑○○之上 開證言可知,原審共同被告林振和確有假藉看因果、賣藥 品及開仙佛課詐欺取財,以「陰陽三天迴嚮文」、「光明 鏡」詐欺取財,及假藉改名運動、超渡靈嬰詐欺取財之事 實,被告G○○(原名陳淑媚)並有在旁解說、配合,共 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且依證人丑○○之證言,亦足與前揭 證人E○○、D○○及下述理由貳、二、(四)之十五位 證人證言相互佐證。
(四)就原審共同被告林振和及被告未○○、G○○共同常業詐 欺所得之財物及金額,有下列之證人證言可資證明: 1、證人癸○○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未○○是擔任 護法,被告G○○(原名陳淑媚)是擔任點傳師,己○○ 是做三才」、「(在那個地方做?)在南屏研修院」、「 因為我太太常常生病,我堂弟介紹我去,他(指原審共同 被告林振和)說我有做壞事,有冤魂二條,有殺人、放火 ,我說前世我不知道,但是這世我做的不錯。林振和說要 替我解因果,要六十萬元,他說一條冤魂要三十萬元,兩 條冤魂要六十萬元,我就向我妹妹借錢,我妹妹是向地下 錢莊借錢的,後來數目變得很大,都成為我要還的錢,是 一大筆錢」、「(你過去在檢察官那邊說的話對不對〔並 提示六三號他案偵查卷第三三至三六頁〕?)對的」、「 (你第一次去看因果的時候,你到底記不記得到底有何人 在場?)好像陳淑媚有在場,其他的人不知道」、「(你 所謂在場是何意?)因為老前人寫七言的句子,由其他的 人在旁邊解說。」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㈡卷二第一五五至 一五七頁)。可認原審共同被告林振和有假藉看因果,向 證人癸○○詐取財物六十萬元之事,被告G○○(原名陳 淑媚)並有在場解說之事實。
2、有關證人T○○(原名李黎英緞)及其家人部分: ⑴證人T○○(原名李黎英緞)於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 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曾在南屏研修院擔任義工,剛開始進 去是建設南屏山,後來是供奉佛堂,擔任經理職務,也是 點傳師,其有捐獻財物給南屏研修院道場;其以前在另一 個道場修行,有一個講師蔡美珍(住在屏東),去其家說 有一個活佛很厲害,第一次其沒有心動,她第二次又來, 找其找得很勤,她之前可能將其家的情況,告訴林振和, 林振和隔了二天到其家,到其家三樓佛堂,他說濟公活佛 借他的手,寫出要其將其家的山坡地三甲一布施出來,說 全家人要搬進去南屏山,該山就是在南屏研修院外面,另
要其捐款三十萬元,當時是八十年的時候,其於八十年進 入他們的清壽宮;其小姑去逝,他說要作七七四十九天, 捐款五十二萬元,他說要買罪,沒有作法事,就是錢交給 林振和而已,其現講的都是大筆的,小筆的沒有講;其小 女兒看因果八萬元,改名字,女兒二個,小女兒改了三次 ,大女兒改了一次,其改了一次,一次是二萬五千元,那 些捐款都是林振和;其捐的錢就是其全家捐款的錢,但是 其女兒(即證人李碧娥)身上有錢,也會布施;其有於檢 察官偵查時陳述「(你以前是什麼經理?)黎經理是點傳 師」、「(當初為何將地借他們用?)蔡美珍講師介紹我 來汐止見林振和,但是蔡美珍有向他透露我有三甲多地, 隔了三天就要去大肚到我家,去到我家時林振和就寫了訓 文,文章內有三位冤魂來纏身,一條要十萬元,文章內有 寫到要把土地捨出來,寫完後就邀我們去看山坡地,然後 就要我捨出去,我就捨給他,到八十年時,我們就進來這 個道場,有一天林振和就傳我先生,我們的機緣已經成熟 ,就說夫妻與全家都要全捨在道場,並說至此要在(八十 年)五月之前全捨,兒子也剛當兵回來三天,女兒及父親 都全捨道場」、「(財產如何處理?)事業都賣掉,八十 二年我賣了一塊土地是我小姑土地歸空(去世)他說要買 罪,他問我有多少錢要做功德,我說有三十二萬元,他說 不夠,要五十萬元,我曾經去請他看因果,因為我想替我 先生做功德,他說要做多少我說十萬,他說十萬不夠,至 少要十五萬,說先後買三條魂,在有一次我再去請教他, 我說要做五萬,他說不夠要七萬。」、「(你估計南屏山 土地值多少錢?)我的土地是上坡處已開壁(闢)成馬路 ,我買時二百多萬元,後來陸陸續續捐了一百五十萬元功 德金,比較過份是在八十六年,我小女兒(李碧娥)受到 陳淑媚虐待,不想待在那兒,在幫她看因果改名字,改名 字二萬五千元,看因果要十萬元,最近道場發生一些事情 ,首先是吳家德、林艷芳財物糾纏不清,我們裡面七改, 就是點傳師先離開道場,後來十二位三才也離開,最後我 女兒勸我趕快離開,我兒子也離開,我要離開就遭毀(誹 )謗我背判(叛)上天恩師。」(見他字第六三號卷㈠第 三六至三八頁),其剛才說第一次有捐款三十萬元,就是 三條冤魂纏身,一條要十萬元,三十萬元給林振和,他到 其家拿的,至於剛才所說的五十二萬元買罪,應該就是其 在偵查中所述小姑去逝要作功德五十萬元,金額應該是五 十二萬元才對,至於改名的次數,在偵查中僅提到一次, 是指其自己改一次,而其家人有改四次,其於八十年進入
屏山,其捐土地三甲一時間應該是八十年或是八十一年的 事情;本案被告三人沒有經手,這件事情是口頭跟林振和 講的,其錢有捐出去,土地那時候跟林振和講說要布施給 他蓋佛堂,一直到去年底由劉建成律師才過戶給南屏研修 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五六頁背面至六十頁)。 ⑵證人辛○○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其有一塊山坡 地,都是其前妻李黎英緞與林振和接觸,錢沒有經過其之 手,其自己沒有捐款,是我前妻李黎英緞捐出去的,我知 道她拿了很多;其知道有關要超度冤魂買了三條冤魂三十 萬元的事情,但是錢不是其拿出去的,都是其前妻李黎英 緞經手,其沒有墊款四十萬元給林振和,說要跟李春福買 土地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六一至六二頁)。 ⑶證人壬○○(原名李碧娥)於本院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審 理時具結證稱:其於八十七年間原名李碧娥,其有於檢察 官偵查時陳述「(你何時到南屏修道院?)八十年」、「 (你在那邊也是擔任才女?)是。」、「(你有給他看因 果嗎?)我們全家一起給他看。」、「(當時花了多少錢 ?)第一次沒有給他們,後來就到我家看,說我家有無形 的東西,我媽媽就每次三十萬、四十萬給他,後來我爸去 看也是給他三十萬元。」、「(第一次如何講?)他說我 們家根基很好,很適合修道,但無形的東西很多,必須引 緣來撥轉」、「(你有沒有給他改名字?)有,改了二次 ,第一次五千元,第二次二萬五千元。」、「(是他找你 改名字?)第一次是大家帶動,第二次是因為他認為我不 乖主動跟我改名的,他是說改了名字業障就找不到。」、 「(家裏的人也有買光明鏡?)有,原先一千元,後來又 推出新的,又調成五千元。」(見他字第六三號卷㈡第三 頁背面至第五頁正面、第六頁背面、第八頁正面),都是 依照其之陳述而紀錄的,都是正確的,偵查時所說的他是 指林振和,林振和去其家看因果的時間,其那時候年紀還 小,差不多在八十年左右,其家所支出的全部金額,與其 在偵查時所說的一樣,其與本案的三位被告都不熟,偵查 中所說的情形,當時其都沒有跟他們三個人接觸,沒有因 為他們的關係而支出這些費用,主要這個金錢是家裡面的 人出的,跟其小孩子沒有關係,只知道說有出這樣的錢, 其跟未○○有接觸,不是很認識,其跟G○○(原名陳淑 媚)是完全不認識,認識己○○但不是很熟;另其有於八 十七年五月四日檢察官偵查時陳述「(家人有買光明鏡嗎 ?)有。」、「(多少錢買的?從一千元調到三千元。在 (再)調到五千元,現在是一萬元,只要縣新的就鼓勵我
們去買,舊換新可以折價五千元。」、「(你們有沒有家 屬請他超度嬰靈?)都有。」「(你有沒有超拔祖先?) 我有超拔我爺爺,給他多少錢我不清楚,有五萬、十萬元 ,還有我小姑三十萬買罪。」(見他字第六三號卷㈡第六 頁背面、第八頁正面),跟其之陳述相符,偵訊提到的買 光明鏡、超度嬰靈、超拔祖先這些事情算是一種政策,很 多人都會這樣講,主要跟其講的人要就是死去的林振和, 他是頭頭,本案的三位被告有沒有跟其講到這些事情,其 已沒有印象,這些事情的發生時間大概是在八十年左右那 期間;其媽媽是T○○(原名李黎英緞),主要就是媽媽 捐錢,因為那時候其還很小,不會有什麼能力,其父親名 字是辛○○,其自己捐款部分,是幾百塊而已,其他都是 家人在捐的,其於偵查中所講的那些金額合計是一百三十 三萬六千元,這都是家裡拿出去的錢,只知道說家裡有花 這些錢,這一百三十三萬六千元是包含媽媽李黎英緞跟爸 爸辛○○出的部分,其母親李黎英緞在偵查中提到,她只 有提到說捐了二百萬元的土地跟現金一百零七萬五千元, 會與其講的金額一百三十三萬六千元不一致,是因為會有 新的政策一直出來,如果又要買光明鏡、又要買什麼徽章 ,這沒有辦法很明細的說哪一樣、哪一樣,因為一直會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