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2084號
TCHM,97,上訴,2084,200908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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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0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戊○○
上 列三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揚銘律師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中縣潭子鄉○○路○段171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四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部分,均撤銷。
丙○○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拾月,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臺中縣大雅鄉○○村○○路七○號「寶玉鑫包裝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寶玉鑫公司)之董事長,為 公司負責人,「寶玉鑫公司」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 一月六日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登記之資本額共計新台幣 (下同)二千萬元(發行股份二萬股)。丙○○明知「寶玉 鑫公司」於上開日期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之前,股東丙○ ○(登記股份為二千二百三十三股,應繳股款二百二十三萬 三千元)、鄭長煌(登記股份為八百六十三股,應繳股款八 十六萬三千元)、吳淑雲(登記股份為八百三十三股,應繳 股款八十三萬三千元)、許妙音(登記股份為三千零四股, 應繳股款三百萬四千元)、林皇賓(登記股份為七百六十七 股,應繳股款七十六萬七千元)、李昕樺(登記股份為二百 二十五股,應繳股款二十二萬五千元)、陳源華(登記股份 為八百九十二股,應繳股款八十九萬二千元)、羅靜雪(登 記股份為九百三十股,應繳股款九十三萬元)、羅志昌(登



記股份為九百三十股,應繳股款九十三萬元)、羅佑政(登 記股份為九百三十二股,應繳股款九十三萬二千元)、林建 宗(登記股份為七百六十六股,應繳股款七十六萬六千元) 、邱淑尉(登記股份為二千五百股,應繳股款二百五十萬元 )、王勝輝(登記股份為一千九百三十三股,應繳股款一百 九十三萬三千元)、林玫珊(登記股份為八百九十二股,應 繳股款八十九萬二千元)、陳靜慧(登記股份為二百二十三 股,應繳股款二十二萬三千元)、張志仲(登記股份為八百 六十三股,應繳股款八十六萬三千元)、林素娥(登記股份 為一百三十三股,應繳股款十三萬三千元)、謝其諺(登記 股份為二百二十三股,應繳股款二十二萬三千元)、林選( 登記股份為一百三十三股,應繳股款十三萬三千元)、黃玉 竹(登記股份為二百二十五股,應繳股款二十二萬五千元) 、呂黃春錦(登記股份為五百股,應繳股款五十萬元)等人 並未向公司實際繳納股款,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因此 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設立登記 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 性。
二、又丁○○丙○○之叔,丁○○並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 ,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擔任「春鑫包裝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原設於台中市○○區○○里○○○○路一三號二 樓,於九十二年八月間遷至台中縣潭子鄉○○村○○○路二 九四號一樓,以下簡稱為春鑫公司)之董事長,後又在「寶 玉鑫公司」設立之後,曾擔任「寶玉鑫公司」之廠長;而丙 ○○則係「春鑫公司」之股東,並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 ,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擔任「春鑫公司」之董事。 另「春鑫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原為四千八百萬元,後因經營 不善,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之累積虧損已達三千八百九 十二萬七千三百五十二元,該公司為彌補累積虧損,乃於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減資三千八 百四十萬元,減資後公司之資本總額僅為九百六十萬元,並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完 成。又丁○○曾於九十一年一月間,以「春鑫公司」舊有之 印刷機及貼合機生產效率差、損耗大為由,向「久馨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久馨公司)負責人乙○○洽詢購買機 器以汰換舊機,雙方為此乃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簽訂銷售確 認書,約定由「春鑫公司」以總價一千三百二十萬元向「久 馨公司」購買可程式電腦凹版輪轉七色印刷機及乾式貼合機 各一台,其中訂金三百六十萬元於簽約時以三期支票支付(



每期金額一百二十萬元,兌現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九 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餘款九百六十 萬元,則以分期付款方式,共分二十四期支付(每期金額四 十萬元,每個月為一期計二十四個月),並應於賣方工廠試 機完成未出貨前,以期票方式一次支付,並且約定在買方尚 未付清貨款前,所有購買機械之權益及抬頭均屬「久馨公司 」所有。嗣至九十一年八月間,丁○○丙○○均知其等因 為「春鑫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而另要再籌設成立之「寶玉 鑫公司」實際並未要向股東收足股本,其營運資金係由「春 鑫公司」轉入及另向他人借貸調度而來,公司財力狀況不佳 ,且因「寶玉鑫公司」之部分股東係借用他人名義辦理登記 (即俗稱之人頭),其等亦不可能願意替「寶玉鑫公司」為 購買機械而簽發之支票背書而負連帶給付責任。詎丁○○丙○○均知上情,亦知「寶玉鑫公司」如向「春鑫公司」承 受上開機械之買賣,僅能支付部分買賣價金,其他大部分之 分期買賣價金隨時會因「寶玉鑫公司」之資力狀況不佳,而 陷於不能支付之情形,惟其等二人明知此情,竟置嗣後不能 支付之事實於不顧,共同意圖為他人之不法所有,除向「久 馨公司」之負責人乙○○隱瞞上開交易重大相關之事實之外 ,並以:「春鑫公司」與「久馨公司」所簽訂之上開機械買 賣契約書,其買受廠商如由「春鑫公司」改為「寶玉鑫公司 」,且刪除附條件買賣之約定,「寶玉鑫公司」之全體股東 即會在所有分期付款支票上面背書作為擔保等不實言詞,向 「久馨公司」之負責人乙○○行騙,使不知「寶玉鑫公司」 上開資力狀況及誤信「寶玉鑫公司」之全體股東會在所有分 期付款支票上面背書作為擔保之「久馨公司」負責人乙○○ 陷於錯誤,乃同意與「寶玉鑫公司」另立一件簽約日期仍書 寫為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但買受人已變更為「寶玉鑫公司」 ,且將原先附條件買賣之約定刪除,將原所記載之「買方在 未付清貨款以前,所有購買機械之權益及抬頭均屬(久馨公 司)所有」買賣條件,改為「分期部分之所有支票由寶玉鑫 公司之股東背書」,另其餘記載內容則均屬相同之銷售確認 書一件。此後「久馨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約 完成上開機械之調試、驗收並點交予「寶玉鑫公司」,但丁 ○○、丙○○所交付給「久馨公司」之二十四張分期付款支 票,並未依約由全體股東背書,雖經乙○○要求丁○○、丙 ○○履約,但其等仍以債信良好,保證絕對清償,及股東背 書保證麻煩為由搪塞。乙○○以機器已經安裝在「寶玉鑫公 司」另向「久馨公司」承租之廠房,且不知「寶玉鑫公司」 資力狀況不佳,又未預料到「寶玉鑫公司」竟會將上開機械



為他人設定巨額之動產抵押擔保,見丁○○丙○○信誓旦 旦,乃不疑有他而予以收受。嗣「寶玉鑫公司」果因營運狀 況不佳,除支付九十二年二月至七月等六期共計二百四十萬 元之票款之外,此後即無支付能力,該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支 票亦自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即因存款不足而被拒絕往來 ,共積欠「久馨公司」七百二十萬元並未支付,且「久馨公 司」所交付之機械亦經「寶玉鑫公司」另為「品信公司」、 甲○○、吳錦琇、戊○○等人依序設立五百萬元、七百萬元 、六百萬元、七百五十萬元之動產抵押擔保,「久馨公司」 因而亦無法取回機械,始知受騙。
三、案經久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馨公司)代表人乙○○委由 林瓊嘉律師提出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 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 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丁○○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見九十五年度 他字第三四二九號偵卷第二七三至二七六頁),以及證人乙 ○○於檢察官偵查中業經具結所為之證詞,均未經本案被告 四人主張或釋明上開偵訊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 院依據卷內證據,亦認並無此種例外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上開偵 查中之證言,均應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 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其他經本院所採用之下列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四人及選任辯護人均未爭議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為證據亦屬正當; 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上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堪認定具有證據能力。乙、事實認定部分
一、被告丙○○違反公司法等部分
(一)本案被告丙○○在本院審理時,雖是認伊確係「寶玉鑫公 司」之董事長,亦是認「寶玉鑫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 本額共計二千萬元(發行股份二萬股),及伊在尚有部分 股東並未向公司實際繳納股款之情形下,即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設立 登記等事實;惟被告丙○○仍矢口否認伊有全部股東均未 向公司實際繳納股款,即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向經濟部 申請辦理設立登記之情事,並辯稱:當時僅有部分股東尚 未向公司實際繳納股款云云。
(二)第查:
 1、本案被告丙○○確係「寶玉鑫公司」之董事長,「寶玉鑫 公司」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 資本額共計二千萬元(發行股份二萬股),股東分別有被 告丙○○(登記股份為二千二百三十三股,應繳股款二百 二十三萬三千元)、鄭長煌(登記股份為八百六十三股, 應繳股款八十六萬三千元)、吳淑雲(登記股份為八百三 十三股,應繳股款八十三萬三千元)、許妙音(登記股份 為三千零四股,應繳股款三百萬四千元)、林皇賓(登記 股份為七百六十七股,應繳股款七十六萬七千元)、李昕 樺(登記股份為二百二十五股,應繳股款二十二萬五千元 )、陳源華(登記股份為八百九十二股,應繳股款八十九 萬二千元)、羅靜雪(登記股份為九百三十股,應繳股款 九十三萬元)、羅志昌(登記股份為九百三十股,應繳股 款九十三萬元)、羅佑政(登記股份為九百三十二股,應 繳股款九十三萬二千元)、林建宗(登記股份為七百六十 六股,應繳股款七十六萬六千元)、邱淑尉(登記股份為 二千五百股,應繳股款二百五十萬元)、王勝輝(登記股 份為一千九百三十三股,應繳股款一百九十三萬三千元) 、林玫珊(登記股份為八百九十二股,應繳股款八十九萬



二千元)、陳靜慧(登記股份為二百二十三股,應繳股款 二十二萬三千元)、張志仲(登記股份為八百六十三股, 應繳股款八十六萬三千元)、林素娥(登記股份為一百三 十三股,應繳股款十三萬三千元)、謝其諺(登記股份為 二百二十三股,應繳股款二十二萬三千元)、林選(登記 股份為一百三十三股,應繳股款十三萬三千元)、黃玉竹 (登記股份為二百二十五股,應繳股款二十二萬五千元) 、呂黃春錦(登記股份為五百股,應繳股款五十萬元); 此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以經中 三字第○九七三六○二三一五○號函所檢送之「寶玉鑫公 司」登記案卷內附之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影本在卷 (外放證物)可稽。另被告丙○○係以「寶玉鑫公司」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在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所設立帳號 為00-0-0000000號、並登載有「九十一年一 月一日存入五百元」、「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存入現金三 十萬元」、「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轉帳存入九百八十萬元 」、「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轉帳存入九百九十萬元」等內 容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表明已收足股款,而向經濟 部提出,用以申請辦理上開設立登記,此情亦有上開存摺 影本附於「寶玉鑫公司」登記案卷可據。上開事實均堪認 定。
 2、又「寶玉鑫公司」在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00-0-0 000000號帳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所轉帳存入之 九百八十萬元及九百九十萬元,均係由同上銀行國光分行 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轉 入;且「寶玉鑫公司」上開帳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即 又已辦理轉帳支出一千萬元及一千萬元,該帳戶至九十二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存款餘額均為五百元;此情有三信商 業銀行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三信銀管字第九七○○八三 五號函(原審卷一第一七○之四頁)在卷可稽。其次,被 告丙○○上開帳戶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辦理開戶並存 入五百元,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經轉帳存入五十萬零 二百元(藝而昇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林章海轉帳存入)、 一百萬零二百元(隆晟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王翼泉轉 帳存入)、一千萬零二百元(高美玲轉帳存入)、四百萬 零二百元(賴春德轉帳存入)、二百二十萬零六百元(陳 國華轉帳存入)、二百萬一千五百元(萬崇仁轉帳存入) ;此情亦有三信商業銀行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三信銀管 字第九七○○八三五號函所檢送之被告丙○○上開帳戶之 客戶帳卡明細表(原審卷一第一七○之八頁)、及同上銀



行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三信銀管字第九八○一四九九號函 檢送之上開六筆交易傳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十至十二頁 )附卷足據。再者,「寶玉鑫公司」上開帳戶於九十一年 十一月六日所轉帳支出之一千萬元及一千萬元,均係存入 被告丙○○上開帳戶;此後被告丙○○上開帳戶即又於同 日分別轉帳一百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徐志強 帳戶、轉帳一百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賀捷 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電匯八百五十萬三千元、九 百五十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林寶鳳帳 戶;此情亦有被告丙○○同上帳戶之客戶帳卡明細表(原 審卷一第一七○之八頁),及三信商業銀行九十七年十月 二十八日三信銀管字第九七○三二七四號函覆本院內容( 見本院卷九五頁)在卷足憑。依據上開證據,顯示「寶玉 鑫公司」在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所設立上開帳戶,除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辦理開戶時所存入之五百元之外,其 餘之二千萬元均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存入,且經銀行 人員登錄於存摺,並經被告丙○○影印用供持向經濟部表 明收足股款之用之後,上開二千萬元即又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六日全數辦理轉帳支出(該帳戶在此後以至九十二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之存款餘額均僅為開戶存入之五百元);且 上開二千萬元雖均係經由被告丙○○存入或經由其個人帳 戶轉帳存入,並由「寶玉鑫公司」上開帳戶於九十一年十 一月六日辦理轉帳存入被告丙○○個人之上開帳戶,但被 告丙○○上開帳戶之存款資金主要亦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 四日分別由「藝而昇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林章海」、「隆 晟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王翼泉」、「高美玲」、「賴 春德」、「陳國華」、「萬崇仁」等轉帳存入,被告丙○ ○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在「寶玉鑫公司」將上開二 千萬元辦理轉帳存入其個人上開帳戶之後,即又於同日將 此二千萬元辦理轉帳或電匯至「徐志強」、「賀捷實業有 限公司籌備處」、「林寶鳳」等帳戶。上開資金之來源及 去向,無一可認與「寶玉鑫公司」之股東有關。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請被告丙○○就此辦理收足股款證明之資金之來 源與去向,如何可認與「寶玉鑫公司」之股東之繳納股款 有關乙事,提出必要之說明,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期日均未能就此事提出任何說明,亦未能提出上開 二千萬元之全部或一部係由「寶玉鑫公司」之股東所繳納 之證據。上開二千萬元資金顯係被告丙○○向民間俗稱之 「金主」調借而來,並經被告丙○○影印存摺影本持以向 經濟部表明「寶玉鑫公司」已收足股款,用以申請辦理「



寶玉鑫公司」之設立登記之後,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返還上開借款,其情甚為明確。被告丙○○係「寶玉鑫公 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寶玉鑫公司」之股東於九十一年 十一月六日之前,並未向公司實際繳納股款,卻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向經濟部申請設立 登記,因此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 公司設立登記文書內,被告丙○○所為,自堪認定足以生 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丙○ ○辯稱:當時僅有部分股東尚未向公司實際繳納股款云云 ,顯非真實,此部分辯解尚非可信。
 3、證人甲○○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檢察官偵訊時,已有陳述 :「我太太是呂黃春錦,呂黃春錦不是寶玉鑫公司的股東 」、「(股東名冊顯示你太太呂黃春錦持有五百股份?) 我跟丁○○是很久的朋友,丁○○之前是春鑫包裝公司, 我跟我太太都沒有拿錢出去,是丁○○借我太太當人頭登 記為寶玉鑫公司的股東」、「(寶玉鑫包裝公司與春鑫包 裝公司關係?)春鑫包裝公司是一家公司,原來在台中工 業區,因為房租太貴,將一半資本額轉變成寶玉鑫包裝公 司,寶玉鑫包裝公司現在已經倒閉,春鑫包裝公司在轉成 寶玉鑫包裝公司的時候,就對我說要借人頭,我再轉知我 太太...」等語(見他字三四二九號偵卷第三七、三八 頁)。依據上開陳述,證人甲○○之配偶呂黃春錦雖有登 記為「寶玉鑫公司」之股東,但至「寶玉鑫公司」倒閉之 前,始終並未繳納股款。嗣證人甲○○雖於原審法院九十 七年三月十二日之審理期日,具結改證:「(你太太呂黃 春錦擔任寶玉鑫公司股東,你是否知悉?)知道」、「( 為何會參加寶玉鑫公司?)丁○○跟我講說要成立新公司 寶玉鑫,要我擔任股東,因為丁○○跟我借錢六十、七十 萬沒有還錢,我就把這個當作股款,丁○○後來還我二十 萬,都是我出面接洽,我太太呂黃春錦沒有出面」、「( 提示他字卷第三七頁-九十五年七月七日筆錄,問:所言 是否實在?)我當時有這麼講」、「(為何與今日所言不 一致?)因為我很氣丁○○,搞很多事端,在檢察官所言 不實在,今日所言才實在」、「(你借錢給丁○○六十、 七十萬是何時的事情?)當時還沒有寶玉鑫公司,九十年 左右,錢是從我個人名義潭子農會戶頭提領」等情(見原 審卷一第一五一頁)。第查,證人甲○○於九十五年十二 月八日檢察官偵訊時,雖已就上開股款之事,翻異前詞, 但其在當時所證述:「(九十五年七月七日你在本署開庭 時的陳述是否實在?)我太太擔任寶玉鑫公司的股東沒錯



...,當初我太太要入寶玉鑫公司當股東,丁○○先幫 我墊款,後來我欠丁○○的錢我有慢慢還他...」等語 (見同上偵卷第二七六頁),顯與其在原審法院審理所證 :係丁○○在九十年間向其借款六、七十萬元未還,其再 請丁○○以其中之五十萬元抵款股款云云,其內容迥然不 同。如有其事,證人甲○○豈有可能為上開內容迥異之證 詞?又呂黃春錦之股款有無繳納,事涉被告丙○○之刑責 ,而證人甲○○亦係本案被告發之對象,當時證人甲○○ 對其本身及其配偶呂黃春錦有無刑責不明,衡情豈有可能 因為「我很氣丁○○搞很多事端」,即在九十五年七月七 日檢察官偵訊時,為其嗣後指為不實在之上開陳述?況本 案被告丙○○已於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之審理期 日坦承:「股款甲○○部分,我承認當時沒有收」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十九頁);本案亦無任何丁○○有在何時、 以何種方法替呂黃春錦繳納股款之確切證據;足堪認定證 人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之 偵、審證詞,均屬虛偽不實。再者,證人丁○○於九十五 年十二月八日檢察官偵訊時,雖亦有具結證稱:「我有代 墊甲○○的部分,那時候我有欠甲○○錢,所以先代墊」 云云(見同上偵卷第二七五頁);但如有此情,證人甲○ ○豈會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檢察官偵訊時,為其配偶呂黃 春錦並未繳納股款,只是「人頭」之陳述?又如證人丁○ ○有代墊呂黃春錦之股款,則於本案歷經多次偵訊、審理 期日之進行之後,被告丙○○又如何會在原審法院九十七 年六月十八日之最後審理期日坦承:「股款甲○○部分, 我承認當時沒有收」等語?審酌上開各情,堪認證人丁○ ○之上開偵詞證詞亦屬虛偽不實,不足採信。
 4、另證人丁○○雖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檢察官偵訊時,證 稱:「寶玉鑫公司於九十一年間成立,那時候我沒有擔任 職務,也沒有投資,不過我兒子羅靜雪、羅志昌、羅政佑 三個人有投資,我在九十二年五月去當廠長」、「(究竟 是你,還是你兒子去投資寶玉鑫公司?)是我以羅靜雪、 羅志昌、羅政佑的名字去投資,他們三個人不知道,錢是 我出的」、「(是否投資二千九百二十股?)是,按股票 面值出資,差不多二百多萬元,這些錢是我向人家借的, 我忘記是向何人借錢,其中部分是借的,部分是自己的錢 ,我將二百多萬元交給丙○○,應該是拿現金給他,交付 地點我忘記了」等語(見他字三四二九號偵卷第二七三、 二七四頁);但此與被告丙○○於同上偵訊期日所證述: 「我叔叔(即丁○○)只有投資春鑫公司,沒有投資寶玉



鑫公司,是我堂弟羅靜雪、羅志昌、羅政佑他們有投資, 我不確定是否三個人都有投資,他們三人都有投資意願, 我去邀他們投資時,叔叔丁○○說給他們機會投資」云云 (見同上偵卷第二七四頁),其中就羅靜雪、羅志昌、羅 政佑三人是否知情部分,證人丁○○與被告丙○○之證詞 內容顯有不合。且證人丁○○與被告丙○○有叔、姪關係 ,證人丁○○並自承其嗣後有擔任「寶玉鑫公司」之廠長 ,足證二人關係密切,而「寶玉鑫公司」自九十一年十一 月六日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之後,亦係至九十二年八月 間才倒閉,其間公司仍有某種程度之營運;則如有證人丁 ○○所證述:「是我以羅靜雪、羅志昌、羅政佑的名字去 投資,他們三個人不知道,錢是我出的」乙情,則此部分 投資之股東實為證人丁○○,其投資額亦較被告丙○○為 多,被告丙○○身為「寶玉鑫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此部 分事實要難認定會有不知之可能。詎其於上開期日經檢察 官偵訊時,對於此部分投資之股東究係證人丁○○,或係 羅靜雪、羅志昌、羅政佑等三人,尚且不知,則證人丁○ ○及被告丙○○所證上開出資之事,何能令人信為真實? 況被告丙○○在同上偵訊期日另又證述:「...(他們 )出資三百萬元,那時候我叔叔在過年前(後又改稱九十 一年十月間)在公司拿現金三百萬元給我,我錢收到後就 連絡蔡會計師,...大約十一月時我拿給會計師... 」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七五頁),上開證詞除所謂之「 三百萬元股款」,核與羅靜雪、羅志昌、羅政佑三人之應 繳股款合計為二百七十九萬二千元不符之外;就其有將上 開款項交給會計師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乙節,亦與前述「寶 玉鑫公司」二千萬元股款資金之來源、去向資料不合。復 經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無論是證人丁○○或被 告丙○○,均未能提出足以證明此二百七十九萬二千元股 款有存入「寶玉鑫公司」帳戶之證據,則證人丁○○及被 告丙○○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詞與辯解,自亦堪認定均屬虛 偽不實,不足採信。
 5、又證人辛○○雖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另又證稱:「(你太 太是否叫許妙音?)是」、「(你太太是否寶玉鑫公司股 東?)是,因為我太太有匯款過去,繳股款,確實金額不 太清楚,繳款方式是用電匯單電匯,但匯款金額不太清楚 ,電匯單有三、四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九頁)。 但依據三信商業銀行上開函覆資料,就「寶玉鑫公司」二 千萬元股款資金之來源,並未見有分文係以證人辛○○或 其配偶許妙音之名義匯款而來,更無三、四張電匯單之金



額合計為三百萬四千元(即許妙音之應繳股款)之情事。 證人辛○○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亦無其所 證稱之電匯單可資佐證,亦難信為真實。
(三)此外,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以經 中三字第○九七三六○二三一五○號函所檢送之「寶玉鑫 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憑(外放證物)。綜上所述,被告 丙○○就此部分犯行之辯解,難認可信,事證明確,被告 丙○○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丁○○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一)本案被告丙○○丁○○雖是認「寶玉鑫公司」確有與「 久馨公司」就上開機械簽訂銷售確認書之事實;亦是認「 寶玉鑫公司」交付給「久馨公司」之二十四張分期付款支 票,並未由全體股東背書,及「寶玉鑫公司」之支票帳戶 確自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即因存款不足而被拒絕往來 ,共積欠「久馨公司」七百二十萬元並未能支付,以及「 久馨公司」因上開買賣所交付之機械,嗣後確經「寶玉鑫 公司」另為「品信公司」、甲○○、吳錦琇、戊○○等設 定上開動產抵押擔保,致「久馨公司」無法取回機械取償 等事實;但被告丙○○丁○○二人均矢口否認伊等有上 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並均辯稱:丁○○雖曾於九 十一年五月十日以「春鑫公司」名義與「久馨公司」簽訂 系爭二部機械銷售確認書,並約定買方未付清貨款前,所 有購買機械之權益均歸賣方所有,然當時丁○○已向「久 馨公司」告知上開機械之實際買受人係即將設立之「寶玉 鑫公司」,故「久馨公司」才於同日另訂一份買受人為「 寶玉鑫公司」之銷售確認書,而該份契約書已將附條件買 賣之約定刪除,而改為約定所有分期付款支票由「寶玉鑫 公司」之股東背書,交由丁○○持交「寶玉鑫公司」籌備 處確認買賣條件,復因當時買賣條件尚在協商期,所以「 寶玉鑫公司」並未在此份銷售確認書上簽章,該份契約尚 未成立,後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寶玉鑫公司」才與「 久馨公司」談妥買賣條件,並正式經雙方於銷售確認書上 簽章確認,此份銷售確認書已將所有分期付款支票應由「 寶玉鑫公司」股東背書之約定刪除,故雙方所簽訂之契約 ,實未約定所有分期付款支票應由「寶玉鑫公司」之股東 背書,「久馨公司」亦係因此,故才在收受分期付款支票 之後,未向「寶玉鑫公司」提出異議,被告丁○○、丙○ ○二人並未以上開詐術向「久馨公司」行騙;又「寶玉鑫 公司」設立之時,縱有未向股東收足股款,但其後已有收 足,「寶玉鑫公司」亦向「久馨公司」承租坐落台中縣大



雅鄉○○路七○號之廠房正常營運,不料嗣後因受他人詐 欺及因政府限塑政策及國際不景氣之影響,遭下游廠商跳 票並因骨牌效應而週轉不靈,「寶玉鑫公司」之支票帳戶 才會因為存款不足而被拒絕往來,實非惡性倒閉,否則當 無須承租廠房並支付部分之分期買賣價金,又於短短一年 之內支付千萬元員工薪資,另又向被告丙○○之配偶吳錦 琇及父親戊○○借貸,而致連累家人,被告丁○○、丙○ ○二人實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應令負詐欺取財之罪責 等情詞置辯。
(二)然查:本案被告丁○○係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 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擔任「春鑫公司」(原設於台中 市○○區○○里○○○○路一三號二樓,於九十二年八月 間遷至台中縣潭子鄉○○村○○○路二九四號一樓)之董 事長;被告丙○○則係「春鑫公司」之股東,並自八十九 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擔任「春鑫 公司」之董事;又「春鑫公司」之資本額原為四千八百萬 元,後因經營不善,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之累積虧損 已達三千八百九十二萬七千三百五十二元,該公司為彌補 累積虧損,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決議通過減資三千八百四十萬元,減資後公司之資本總額 僅為九百六十萬元,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向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完成;上開各情有本院向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所調得之「春鑫公司」登記案卷內附之各該變更 登記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減少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可資佐證,上開 事實應堪認定。
(三)次查,本案被告丙○○丁○○二人雖以上開情詞,辯稱 :「寶玉鑫公司」與「久馨公司」正式簽訂之銷售確認書 (即買賣契約書),並無所有分期付款支票應由「寶玉鑫 公司」之股東背書之約定云云;惟本院認被告丙○○、丁 ○○二人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此部分認定之理由如下 :
 1、本案告訴人「久馨公司」就系爭二部機械早於九十一年五 月十日即與「春鑫公司」簽訂銷售確認書,雙方約定總價 一千三百二十萬元,其中訂金三百六十萬元,於簽約時, 以三期支票支付,每期金額一百二十萬元,兌現日:九十 一年六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十月三 十日,餘款九百六十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共分二 十四期,每期金額四十萬元,每個月為一期計二十四個月 ,於賣方工廠試機完成未出貨前,以期票方式一次支付,



在買方未付清貨款前,所有購買機械之權益及抬頭均屬「 久馨公司」所有,此情有該份銷售確認書在卷可憑(見九 十四年發查字第二七六二號偵卷第二二頁,亦即原審法院 卷一第一一三頁),且為告訴人「久馨公司」及被告丙○ ○、丁○○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本案被告 丁○○丙○○二人對此銷售確認書雖辯稱:丁○○代表 「春鑫公司」與「久馨公司」簽約時,已向「久馨公司」 告知本件實際買受人為即將成立之「寶玉鑫公司」云云。 惟「寶玉鑫公司」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始辦理設立登 記,此部分事實已如前述,亦即「春鑫公司」與「久馨公 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簽約之後約六個月,「寶玉鑫公 司」才成立,且「寶玉鑫公司」與「春鑫公司」在法律上 為兩個獨立之公司,豈有係由「春鑫公司」先代表「寶玉 鑫公司」與「久馨公司」簽約之理?蓋如此,非但違反常 理,亦無法釐清彼此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如系爭二部機械 之實際買受人係即將成立之「寶玉鑫公司」,何以又由「 春鑫公司」支付買賣之訂金共計三百六十萬元?「春鑫公 司」既已簽約並又依約支付買賣訂金共計三百六十萬元, 足見本件買賣之買方原係「春鑫公司」無誤。被告丁○○丙○○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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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堡包裝彩藝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唯群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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