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
熊治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94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455、13281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未經許可,無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鑽床用鑽頭拾支、砂輪機用砂輪棒拾參支、撞針半成品拾支、玩具槍管伍支(內有阻鐵)、土造金屬槍管貳支、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貳支、改造手槍槍機(內含撞針)貳組、彈簧條壹拾貳條、不具殺傷力土造子彈半成品貳顆、手槍改造設計圖柒張、含手槍設計圖之電腦磁片伍片、改造槍枝用工具壹組、自製虎鉗壹個及改造手槍用撞針半成品參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子彈分別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管制之違禁物,未經 許可不得製造、寄藏及持有。甲○○竟未經許可,因其為設 在臺中縣神岡鄉○○路 851巷51弄21號「啟暘線割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啟暘公司)之機械操作員,竟基於單一之 製造犯意,利用其上開機械技術專長,先於民國94年3、4月 間,在臺中市○○○路與忠明南路附近某不詳店名之模型槍 玩具店,以新台幣(下同)6000元價格購買仿制式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模型槍)一把。繼於 94年4月間,在 臺中市○○○路與向上路附近某不詳店名之模型槍玩具店內 ,以每顆 100元之價格購買玩具子彈一批(含彈頭及彈殼) 。隨即在電腦網路下載相關子彈製造技術,及利用電腦開始 一比一圖繪上開模型槍之各細部,利用該公司負責人不在之 際,以工廠內之相關線切割機器製造槍管、撞針等相關零組 件,並於 94年4月間某日,在台中市○區○○○街208之3號4 樓居住處,將上開金屬玩具槍之塑膠槍管部分抽換為已貫通 之鐵製槍管,欲製造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同時以原
購買子彈時,店家附贈之底火,自行裝填火藥方式製造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完成。迄至為警查獲時,已製造完成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 1顆(該顆子彈經警鑑定時實際試射,已不具 殺傷力),但改造槍支部分因技術仍未成熟,致未完成(槍 支部分未扣案)。
二、嗣於94年7月12日下午10時50分許,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 分局及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在臺中縣神 岡鄉○○路 851巷51弄21號外逮捕白國華(業經原審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 3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經本院前審上 訴駁回,未經上訴而確定)及甲○○ 2人,並在甲○○駕駛 之車牌號碼 PI-7101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所有,供改 造槍支、子彈之鑽床用鑽頭10支、砂輪機用砂輪棒13支、撞 針半成品10支、玩具槍管5支(內有阻鐵)、土造金屬槍管2 支、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2支、改造手槍槍機(內含撞針)2 組、彈簧條4條、具殺傷力土造子彈1顆(此部分業經警鑑定 時實際試射,已不具殺傷力)、不具殺傷力土造子彈半成品 2顆、手槍改造設計圖 7張、含手槍設計圖之電腦磁片5片。 又在甲○○台中市○○○街208號之3號4樓住處扣得其所有, 亦屬供其改造槍支、子彈之改造槍械用工具1組、彈簧條8條 、自製虎鉗1個及改造手槍用撞針半成品3支等物。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及海洋 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雖以94 年7月12日警員在檢察官到場前, 經被告甲○○同意搜索其 所有車牌號碼 PI-7101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搜得任何物證; 嗣檢察官到場後,再命警員對該小客車進行另次搜索,經查 扣相關物證後,再對 「臺中縣神岡鄉○○路851巷51弄21號 」即啟暘公司及被告住居所「臺中縣豐原市○○○路○段221 號」、「臺中市○區○○○街208號之3號4樓」執行搜索扣押 ,因上開搜索未經被告甲○○自願性同意,且被告甲○○亦 不可能帶同警員起出可作為對其不利之證據,故警員取得上 開不利於被告甲○○之證物,顯然未依法定程序取得,上開 證物之證據能力應予排除云云。經查:按搜索,經受搜索人 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 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 定有明文。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即供承:「當時那
麼多人,要搜我的車子我也沒有辦法。(問:有經過你的同 意?)我有同意,但是我不同意也不行。‧‧‧(問:對於 搜索扣押筆錄〈94年度偵字第 11455號偵查卷第70、73、76 頁〉有何意見?)關於簽名的部分,豐原的部分搜索之前就 簽了,但是大墩七街、神岡鄉、車輛的部分是搜索完才簽的 ,當時我不簽也不行。」等語。被告甲○○業已明確供稱本 件搜索,伊不同意也不行等語,顯然本件執行搜索人員係在 被告甲○○非自願性同意之情況下,而執行本件搜索。惟查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 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 件搜索雖未具搜索票,亦屬被告甲○○非自願性同意而為搜 索之執行,但依證據排除之目的係在透過排除證據之目的達 到防止違法取證,如偵查人員係基於善意執法,且係依法定 程序有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依上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仍應認有其證據能力。要屬無疑。本件執行搜索 之人員係於北斗分局經過同案被告白國華同意搜索之後,在 白國華後車廂發現槍支、改造槍支設計圖、帳冊等,方始盤 查被告甲○○,顯係發現證據之必然性,應屬善意執行搜索 ,而執行人員搜索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PI-7101號 自用小客車之際扣得鑽床用鑽頭10支、砂輪機用砂輪棒13支 、撞針半成品 10支、玩具槍管5支(內有阻鐵)、土造金屬 槍管2支、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2支、改造手槍槍機(內含撞 針)2組、彈簧條 4條、具殺傷力土造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 土造子彈半成品2顆、手槍改造設計圖7張、含手槍設計圖之 電腦磁片5片。又在臺中市○○ ○街208號之3號4樓住處扣得 改造槍械用工具1組、彈簧條 8條、自製虎鉗1個及改造手槍 用撞針半成品 3支等物,顯已合權衡原則之發現該證據之必 然性。本院認為檢察官指揮警員所執行搜索時,對於搜索之 程序,固有瑕疵,然依前揭說明,既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之規定,依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上開情 形,即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辯稱:伊未製造槍 支,且伊無法製造手槍,因為伊無該項技術,底火部分是買 子彈時,店家附送的,伊買來時底火就已經裝好了,是伊在 整理時,底火掉下來,伊再把它裝回去,伊確不知道子彈裡 面有底火;至於扣案之物品,係伊改造遙控汽車用的;伊未 組合槍支,伊僅承認有組合道具槍而已。被告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扣押筆錄係警員嗣後所製作,被告之簽名亦係事後補 簽的,且本件在被告住處及車上所查獲之證物,並不能證明 被告有製造槍械之證據,復未有證據證明被告之犯罪意圖。 至於子彈部分是被告於夜市中所買,無實際殺傷力,鑑定報 告與事實有差距,即令可以擊發亦未必有殺傷力,況且擊發 後子彈即掉落,自不可能成立製造子彈罪。另扣案物品都是 白國華所留的,且模型槍部分不能製造成槍支云云。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自承不諱,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鑽床 用鑽頭1捆、砂輪機用砂輪棒、撞針半成品1捆、手槍槍管 5 支(內有阻鐵)、改造手槍槍管 4支、改造手槍槍機(內有 撞針)2 組、彈簧條4條、改造手槍子彈1顆、改造子彈半成 品2顆、手槍改造設計圖 7張、設計圖之電腦磁片5片;上述 物品皆為伊所有,是伊本人親自製造及改造的。‧‧‧伊又 帶警方前往伊之現住地(台中市○區○○○街208之3號4樓) ,查獲改造槍械工具用 1組、彈簧8條、自製虎鉗1個、改造 手槍用撞針半成品 3支,上述物品皆為伊所有,上述物品是 伊用來改造槍支的。伊是因為興趣所以才製造槍支,想要測 驗自己能力。」(見94年度偵字第11455號卷第67、68頁) ;其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要改造槍支的槍管 ?)答:好奇,想要模仿。(問:槍管如何打通?)答:用 線切割機就可以了。(問:設計圖電腦磁片及手槍改造設計 圖的用處?)答:伊是買模型槍用一比一比例來劃的,好奇 ,看能不能做成。‧‧‧(問:改造的子彈何人做的?)答 :我從網路拉資料,在家中自己試試看,彈殼是在模型店買 的,以一顆100元,含彈頭,在忠明南路與向上路的模型店 買的,我自己再加上火藥,用一般他們送的底火,我只做子 彈一顆」(見同上偵查卷第121、122頁);「(問:自己組 合的槍枝何用?)答:伊只有組過一次,玩道具槍,自己打 通槍管。」(見同上偵查卷第169頁)。其於原審供承:「 (問:提示扣押物〈詳如扣押物清單〉,有何意見?)答: 有殺傷力的子彈是我自己做出來的。(問:何時開始組合槍 支?)答:94年4月份自家組合。(問:該子彈何時製作成 功?)答:94年4月。槍、彈伊有空的時候,伊試著自己同 時組合。」(見原審卷第87、90頁)各等語。此外並有扣案 之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子彈半成品 、土造槍管、相關零組件、改造工具、槍枝設計圖及現場照 片等各在卷為憑,而被告甲○○製造完成之土造子彈1顆,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性能檢驗法、試射法之 鑑定方法進行鑑定,經鑑定結果,認送鑑定土造子彈1顆,
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7MM金屬彈頭),經實際試射,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4年8月12日刑鑑字第0940111 918號槍彈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74、175頁 )。顯與被甲○○前揭自白之情節一致,是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暨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在被告 住處及車上所查獲之證物,並不能證明被告有製造槍械之證 據,復未有證據證明被告之犯罪意圖等語,顯均係卸責之詞 ,毫無足採。另辯護人復辯稱:子彈係被告於夜市中所買, 無實際殺傷力,鑑定報告與事實有差距云云。然上開子彈之 鑑定方法係依性能檢驗法、試射法之鑑定方法進行鑑定,經 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業經專業單位鑑定明確,尚 難謂鑑定與事實有異,辯護人所為之前揭辯護,亦難採信。 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帶同警方前往戶籍地(台中縣豐原 市○○○路○段221號),沒有查獲東西。伊又帶同警方前往 伊現住地(台中市○區○○○街208之3號4樓)查獲改造槍械 用工具1組、彈簧8條、自製虎鉗一個、改造手槍用撞針並成 品3支。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係在94年4月份在自家組合槍 支;(問:該子彈何時製作成功?)答:94年4月。槍、彈 伊有空的時候,伊試著自己同時組合等語。(見同上偵查卷 第68頁、原審卷第90頁)。依被告上開供述,顯然被告係在 其台中市○區○○○街208之3號4樓同時製造槍、彈,要無疑 義。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均堪認定。三、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月17日 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復於 98年4月29日經公告廢止,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 法,茲比較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 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 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於 95年7 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係增訂刑法 於其他法律有「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亦無關犯 罪行為可罰性之變更,亦應逕行適用新法第11條之規定。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 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 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 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關於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1項、第5 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之 併科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最低刑。 ㈢刑之加減:刑法第 64條第2項有關死刑之減輕效果,修正前 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 以上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死刑減輕者, 為無期徒刑」;另刑法第 65條第2項有關無期徒刑之減輕效 果,修正前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而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 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有關死刑、無期 徒刑之減輕效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 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 第65條第2項之規定,作為本案減輕刑度之依據。 ㈣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最高法院 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第1點第4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是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第65條第2項之規定。
㈤又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 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 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修正刑法第55條 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 輕罪各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不論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前之刑法第55條或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成立 想像競合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 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 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 是本件關於被告成立想像競合犯部分,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參照最高法院95 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7年4月22日97年度 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5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判決)。 ㈥刑法第57條關於科刑審酌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惟因該條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 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刑法第 2條 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 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
㈦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1項、第5項未經許 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為普通未 遂犯,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就刑法第25條第 1 項關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之規定並未修正,而同條第2項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 1 日施行前之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修正後則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刑法第26條修正前為: 「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 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 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是 除不能未遂犯修正為不罰以外,僅二條文條項之移列,上開 修正內容無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 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 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本案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1項、第5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其未遂型態既非不能未遂犯, 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二項僅將沒收對象由舊法之「犯人」修正為「犯罪 行為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項規定,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均得沒收,對於本件之認定並無影響。是刑法第三十八條 之修正無關乎處罰之輕重,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亦非屬 法律之變更,依上說明,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製造槍支、子彈等罪,所謂 「製造」,係指製造槍支之零件(包括初製與改造),已達 於即可組合而成為槍支,具有殺傷力之效用者而言。苟行為
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支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 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被告甲○○先在電腦網路下載相 關子彈製造技術,及利用電腦開始一比一圖繪上開模型槍之 各細部,利用該公司負責人不在之際,以工廠內之相關線切 割機器製造槍管、撞針等相關零組件,始於 94年4月間某日 ,在台中市○區○○○街208之3號4樓居住處,將上開金屬玩 具槍之塑膠槍管部分抽換為已貫通之鐵製槍管,其係基於單 一之犯意,而為一個單一之製造手槍之行為。是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 5項未 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及第12 條第 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罪。被告甲○○未經許可製 造子彈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亦供明其係同時製造槍支、 子彈,是被告顯係以一製造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未經許可製造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處斷。未經許可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部分,應依刑法第 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前揭二罪名, 係犯意各別之數罪,應分論併罰云云,尚屬誤會。五、原審判決認被告觸犯上開罪名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一)本件警員之搜索過程顯有瑕疵,原不 具證據能力。但因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 證據排除之目的係在透過排除證據之目的達到防止違法取證 ,如偵查人員係善意執法,且係依法定程序有發現該證據之 必然性,依上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應認有其 證據能力。原判決認檢察官指揮警員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經 被告之同意為之,其扣押取得證據之程序應合法,具有證據 能力,結論固屬相同,但理由則屬違誤,尚難認係合於法律 之規定。(二)按本件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之內容,並無查扣槍支之登載(見同上偵查卷第70至82 頁),檢察官亦於起訴書記載:「甲○○改造之槍支並未扣 案,無法判斷是否具有殺傷力」(見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4至 5 行),則所憑論處被告犯罪證據之改造槍支即難謂實際存 在,原判決竟於理由欄內記載:並有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 手槍」...等各在卷為憑(見原判決第6頁實體部分第2至 4 行),其理由與證據即有矛盾,自難認屬有據。(三)如 所處之主刑有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服勞役部分應 以「宣告刑」為準據,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 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因
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係規定:「 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 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 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被告行為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業據刑法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另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又規定:「現行 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台幣元之 三倍折算之。」,準此,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本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三百元、 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 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 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 之日數比例折算」。是依新法修正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提 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使行為人易 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如折算結果,並未逾六個月之日數,則 新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依新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易服勞役期限,修正前最長為六月之日數,修正後 將易服勞役之期限提高為一年,如折算結果逾六月之日數, 則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依舊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本件被告經本院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 10萬元,經就本院對被告所處併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依新舊法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未逾六個月 之日數,則依上述說明,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 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本院依修正後刑法第 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審酌社會經濟發展,就所處罰金刑部 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原審法院 竟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即有違誤。 (四)刑法第二十六條業已修正法條為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原判決據上論結欄諭知刑法第26條前段,亦有違誤。被告上 訴否認有上開罪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因一 時好奇而購買玩具手槍、玩具子彈及槍支零件等物,且利用 自身之機械專長著手製造槍、彈,對社會治安維護及民眾生 命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被告甲○○在警詢及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惟依其製造子彈部分已 達於既遂程度,及著手製造槍彈之槍支、子彈零件與改造工 具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罰金部分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即以新台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又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 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 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 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 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 法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 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整個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 、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及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㈣參照),但此之所 謂整個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 ,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有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 關於易服勞役部分應以「宣告刑」為準據,分別為新舊法有 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 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七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因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年10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0萬元。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係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 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而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據刑法修正前之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 百倍折算一日。另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二條又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 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準此,本件被告行為 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 元即新台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項則規定
:「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 ,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是依新法修正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使行為人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如折算結果,並未 逾六個月之日數,則新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依新法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易服勞役期限,修正前最長為 六月之日數,修正後將易服勞役之期限提高為一年,如折算 結果逾六月之日數,則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依舊法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經本院諭知併科罰金新 臺幣10萬元,經就本院對被告所處併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依新舊法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未逾六 個月之日數,則依上述說明,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 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本院依修正後刑 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審酌社會經濟發展,就所處罰金 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本 案被告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 之罪部分,犯罪時間雖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 前,惟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且係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列舉之罪名,不 合於減刑條件,自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六、被告甲○○所有經扣案之鑽床用鑽頭10支、砂輪機用砂輪棒 13支、撞針半成品10支、玩具槍管 5支(內有阻鐵)、土造 金屬槍管2支、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2支、改造手槍槍機(內 含撞針)2組、彈簧條12條、不具殺傷力土造子彈半成品2顆 、手槍改造設計圖7張、含手槍設計圖之電腦磁片5片、改造 槍枝用工具 1組、自製虎鉗1個及改造手槍用撞針半成品3支 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製造槍支及子彈等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甲○○於警詢供承無誤(見同上偵查卷第67頁),自 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改 告手槍子彈一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實際試射 之方式鑑定,自不另宣告沒收。而被告改造之手槍 1支,並 未完成,尚難認具殺傷力,而為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將 來沒收困難,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第6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胡 文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