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7年度,318號
TCHM,97,上更(一),318,200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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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琪雅律師
      張績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乙○○
      甲○○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57號,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276號、90年度
偵字第1510號),提起上訴,復經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判(併
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1899號),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丁○○辛○○丙○○乙○○甲○○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捌年,減為有期徒刑肆年。
丁○○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
辛○○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
丙○○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戊○○自民國八十三年起當選、並自八十七年起連任彰化縣 永靖鄉鄉長迄九十一年卸任,負責督導綜理全鄉行政業務, 對於該鄉公共土木工程之招標、開標負有督導之責,且對於 無須經公開招標、公開比價程序,而係得逕行通知三家以上 殷實廠商參與比價或二家殷實廠商參與議價之公共土木工程 擁有指定比價廠商之決策權限,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而該鄉公共土木工程,工程預算依其補助單位之不同,各 依工程金額之多寡,而異其招標方式,其中(一)由省政府 補助者:工程金額在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六十萬元以上 者,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金額在五百萬元以上至一千六百 六十萬元者,採公開比價方式辦理;金額在五百萬元以下者 ,採取三家以上殷實廠商參與比價方式辦理(附表二編號六 、及附表三編號四之工程即為省政府補助者)。(二)工程 預算由縣政府補助者:工程金額在五百萬以上者,採公開招 標方式辦理;金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至五百萬元者,採公 開比價方式辦理;金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下者,採取三家以 上殷實廠商參與比價方式辦理。(三)工程預算為鄉公所自 有經費者:工程金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下者,採取三家以上 殷實廠商參與比價方式辦理,金額在三十萬元以下者,採取 二家殷實廠商參與議價方式。己○○(本院前審判決後,經 上訴三審又撤回上訴確定)係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建設課課長 ,負責審核或執行公共土木工程發包等業務;楊杉郎、詹玲 茲(二人均於本院前審判決後,經上訴三審又撤回上訴確定 )均係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公共土木工程設 計、發包、監工或驗收等業務,戊○○、己○○、楊杉郎、 詹玲茲四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八十四年年初 起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止(依起訴書之附表七編號3之 工程開標日期890629之記載觀之,顯係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 年四月間)辦理彰化縣永靖鄉公共土木工程招標時,戊○○ 竟與未具公務員身分之先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先亨營造, 登記負責人丁○○)及弘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弘景營造, 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賴秋棠)共同實際負責人丁○○暨其 配偶辛○○、吉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吉崧營造)之登記及



實際負責人丙○○裕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新 營造,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詹採銀)及勝利土木包工業( 下稱勝利土包)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乙○○,共同基於公務 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 犯意聯絡,由戊○○丁○○辛○○,或戊○○丙○○乙○○各約妥由其等經營之前開營造公司承作特定工程, 戊○○明知其應依上開招標規定辦理,不得違反「彰化縣政 府暨所屬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注意事項 」所定辦理公共土木工程發包之行政流程與形式要求,竟以 口頭或交付指定承作廠商名單之紙條方式,具體指示己○○ 、楊杉郎、詹玲茲等三人,彼三人因畏懼戊○○擁有鄉公所 人事任免、升遷、異動、獎懲等權力而予配合,而與戊○○ 同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予登載於公文書之聯絡犯意聯 絡,或經由己○○轉指示楊杉郎、詹玲茲,再由己○○、楊 杉郎、詹玲茲通知丁○○辛○○丙○○乙○○,以其 等所經營上開先亨營造、弘景營造、吉崧營造、裕新營造、 勝利土包名義參加彰化縣永靖鄉公共土木工程之比價,並另 覓其他廠商之估價單陪標參與比價,待覓妥陪標參與比價廠 商後,丁○○辛○○丙○○乙○○即將指定得標承作 及陪標參與比價之廠商名單提供與己○○、楊杉郎、詹玲茲 ,或先將預定之陪標參與比價之廠商名單提供與己○○、楊 杉郎、詹玲茲等,而後再尋求前開預定陪標參與比價之廠商 之同意,己○○等三人即於呈請鄉長戊○○核定參與比價廠 商之簽稿上擬具前開指定得標承作及陪標參與比價廠商名單 ,而後由鄉長戊○○核定之,再據以製作函稿書面通知參與 比價,以求公共土木工程文卷資料內容符合公共土木工程發 包之行政流程及形式要求,即形式上合乎三家廠商參與比價 投標之法定程序或增加得標之機率。其方式為:丁○○、辛 ○○除提供己身所經營之先亨營造或弘景營造為陪標參與比 價之廠商外(如指定得標承作之廠商為先亨營造,則提供弘 景營造為陪標參與比價之廠商,反之亦同),復向丙○○乙○○、立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益營造,登記負責 人為不知情之陳炳)及營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營泰營造) 之實際負責人甲○○、集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集益營造, 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高汝慧)之實際負責人陳銀堆(於本 院前審判決後,未上訴三審而確定)、明正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明正營造,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江姿瑩)與明益 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余瑞興(通緝中,另行審結)、彰茂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彰茂營造,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洪惠玲 )之實際負責人陳忠俊(已歿,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志隆土木包工業(下稱志隆土包,登記負責人係不知情 之江志隆之母)之實際負責人江志隆(於本院前審判決後, 經上訴三審又撤回上訴確定)、先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先 進營造,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邱芳春)之實際負責人許金 庫(於本院前審判決後,未上訴三審而確定)、佑合峰包工 業(下稱佑合峰包)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蕭瑟榮(於本院前 審判決後,未上訴三審而確定)、佳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佳陽營造)及久大土木包工業(下稱久大土包)之登記及實 際負責人張慶蜂(於本院前審判決後,未上訴三審而確定) 、世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燁營造,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 之陳牡丹)之實際負責人許鰜況(於本院前審判決後,未上 訴三審而確定)、芳洲土木包工業(下稱芳洲土包)之登記 及實際負責人陳芳洲(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 刑三年確定)(自甲○○以下至陳芳洲,下稱甲○○等十人 )、延維營造有限公司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負責人、金聯合 營造有限公司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負責人、國翔營造有限公 司負責人黃月女(後三人未據起訴);丙○○乙○○除提 供己身所經營之吉崧營造為陪標參與比價之廠商外,另向丁 ○○、辛○○陳銀堆、江志隆、許金庫蕭瑟榮、張慶蜂 、陳芳洲及全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宏營造)實際負責人 鄭鎮平(未據起訴),要求其等提供所經營前揭營造公司之 營利事業登記證、稅卡、會員證、經濟部公司執照,並在空 白投標單上蓋妥公司及代表人之印章或依指示填妥投標單之 投標廠商、較高之投標金額,交與丁○○辛○○丙○○乙○○等四人,其中余瑞興除交付其所經營之明正營造、 明益營造前開證件外,另交付其兄弟余瑞坤所經營之俊昇土 木包工業(下稱俊昇土包)因擔任保證廠商而交付與余瑞興 之前開證件與丁○○,而後由丁○○等四人購買押標金支票 後,再將投標袋(內有前開證件、投標單及押標金支票)寄 往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建設課參與投標,分由己○○、楊杉郎 、詹玲茲主持比價程序,而己○○、楊杉郎、詹玲茲明知並 未實際進行比價程序,竟因戊○○之授意,共同基於前開犯 意聯絡,將此一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三人職務上所掌之比價 紀錄表,而使丁○○辛○○所經營之先亨營造、弘景營造 及向甲○○商借投標之營泰營造、丙○○乙○○所經營之 吉崧營造、裕新營造、勝利土包以最低價格得標,足以生損 害於該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彰化縣永靖鄉公所之權益(工程名 稱、投標年月、得標廠商、陪標廠商、底價、得標金額、承 辦人、保證廠商詳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六、 及附表三編號四之工程即為省政府補助之工程;另附表三編



號一之得標金額為六十七萬七千元,原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 誤載為六百七十七萬元)。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之證據能力問題:
被告戊○○等人及其等選任之辯護人抗辯稱公訴人引為證據 之賴秋棠、陳炳、陳進郎陳雪鳳黃豐盛詹益宗、余瑞 坤、江姿瑩林素權、盧金天、高芳熙、詹木根、江伯川、 黃陳雪胡素玫黃月女鄭鎮平邱榮洲李育娜、蘇鴻 鍊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法務部調查局 中機組)接受調查時及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訊時所為之證詞,及鍾佳徵在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接受調查 時所為之證詞,皆屬傳聞證據而為審判外陳述;另同案被告 陳忠俊在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及偵查中所為陳述,皆屬傳聞 證據而為審判外陳述;同案被告己○○、楊杉郎、詹玲茲甲○○陳銀堆、江志隆、許金庫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本於 被告身分所供,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屬傳聞證據而為審 判外陳述;同安村道路改善工程押標金來源及流向明細表、 陳厝厝排水旁農路修建工程押標金來源及流向明細表,係被 告以外之人製作之文書,屬傳聞證據;又同案被告己○○、 楊杉郎、詹玲茲在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接受調查時所為之自 白,係出於疲勞及誘導詢問所為,依法皆無證據能力,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戊○○等人犯罪之不利證據等語,經查:一、公訴人引為證據之證人林素權、盧金天、高芳熙之偵訊筆錄 ,與蘇鴻鍊在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接受調查時所為之證詞, 卷內並無此部分資料,無從調查,自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戊○ ○等人不利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證人賴秋棠、陳炳、陳進郎陳雪鳳黃豐盛、詹 益宗、余瑞坤江姿瑩林素權、盧金天、高芳熙、詹木根 、江伯川、黃陳雪胡素玫黃月女鄭鎮平邱榮洲、李 育娜等人在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接受調查時所為之證詞,係 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有關傳聞證據法則排除之適用,依上 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 文。證人賴秋棠、陳炳、陳進郎陳雪鳳詹木根、江伯川 、黃陳雪鄭鎮平邱榮洲等人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



詞,皆未供前或供後具結,依法又無不能具結之情事,依上 開規定,其等偵訊證詞,亦無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二第二項定有明文。證人詹益宗余瑞坤胡素玫黃月女蘇鴻鍊李育娜等人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詞,或於 供前具結或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五款證人 為被告或自訴人之受僱人,不得令其具結之規定,不得令其 具結,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五、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證人鍾佳徵於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接受調查時所 為之證詞,固與其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審理時所為 之證詞不符(容後敘明),惟證人鍾佳徵前開於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為第一次陳述,不僅記憶較為清晰,且較 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且其前開證詞,係依據中華 航空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及其任職之宜安旅行社記載之 資料而來,而前開書證應無蓄意造假之可能,則證人鍾佳徵 依上開形式真正之書證,而在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接受調查 時所為之證詞,當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戊○ ○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述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
六、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定有明文。司法警察 (官)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 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故如 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 ,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 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 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本案同案被告 陳忠俊於警詢之供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雖係審判外之陳 述,然其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死亡,而審酌其於警詢時之陳述 ,係在其本身查獲後所供,距案發日近,且無來自其他共同 被告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他共同被告之機



會,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之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至同案被告 陳忠俊以證人身分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 所為之供述,雖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具結在卷,與法定要件相符,經核其 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 認為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七、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對於其他 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 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 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致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 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 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 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 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 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九十四 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法 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 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 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 ,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 據能力。查同案被告己○○、楊杉郎、詹玲茲甲○○、陳 銀堆、江志隆、許金庫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本於被告身分所 供,復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經其他共同被告及辯 護人當庭就上開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於被告身分所供 為交互詰問,有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一六八至二四 五頁)。是上開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於被告身分所供 ,既已賦予其他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對於其他共同被 告應有證據能力。
八、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 一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 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 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 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 極高,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 據能力。本案關於同安村道路改善工程押標金來源及流向明 細表、陳厝厝排水旁農路修建工程押標金來源及流向明細表 ,係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調查人員對照往來傳票及銀行存款 明細、支票等資料製作而成,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九、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中疲勞 訊問等字,係於九十二條二月六月修正新增。經查:(一)同案被告楊杉郎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同案被告詹玲 茲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接受調查時,調查員皆曾給予休 息、用餐、飲水、如廁之時間,詢問全程被告未曾反應疲 勞,亦未見被告有打哈欠之動作等情,業據原審受命法官 於行準備程序時勘驗無訛(詳原審卷㈤九十三年十月二十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七頁、同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 頁至第八頁、同月二十五日上午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至第 六頁、同日下午準備程序筆錄第七頁、十一月十五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三頁至第六頁)。至其中同案被告楊杉郎雖有 揉眼睛、托腮、閉目養神;被告丙○○亦有揉眼睛、伸懶 腰之動作(詳原審卷㈤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七頁、第八頁、同月二十五日下午準備程序筆錄第八頁 ),惟此或係同案被告楊杉郎、丙○○個人之習慣動作, 或係因長時間久坐,為活動筋骨始為之,尚無法執此認定 同案被告楊杉郎、丙○○已處於疲勞之狀態而仍接受法務 部調查局中機組調查員之詢問。另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調 查員固有提供被告己○○之調查局筆錄供同案被告詹玲茲 閱覽(詳原審卷㈤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三頁),惟僅係單純提示其餘被告之筆錄,而無佐以詐騙 、恐嚇等言詞,依客觀情狀觀之,當不至於影響被告之意 識,執此,並無法認定前開自白非係出於同案被告詹玲茲 自由意識及非同案被告詹玲茲任意性所為。又八十九年十 月五日十五時零六分後,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詢問人員皆 手持另份筆錄指示製作筆錄人員製作筆錄,而同案被告詹 玲茲皆未為任何供述(詳原審卷㈤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至第六頁),惟該日自十二時三十一 分起,迄十四時五十五分止,調查員確有詢問同案被告詹 玲茲,惟尚未以電腦打字之方式製作筆錄(詳原審卷㈤九 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依經驗法則 而論,因詢問過程對話冗長,逐一記述有其實際操作上之 困難且亦延滯詢問時間,是詢問完畢後再擇要紀錄,亦非 法所不許,且調查員製作筆錄完成後,亦將筆錄交與同案 被告詹玲茲閱覽,同案被告詹玲茲自同日十九時三十六分



開始閱覽,至同日十九時四十八分,歷經十二分鐘閱覽完 畢後,始在筆錄末行簽名蓋章,是以,調查員擇要紀錄之 筆錄,應與同案被告詹玲茲之供述就重要部分互核大致相 符,否則同案被告詹玲茲當無閱覽長達十二分鐘後,未表 示任何意見,即於筆錄末行簽名蓋章之理。而同案被告楊 杉郎雖辯稱:調查員在作筆錄前曾唸同案被告己○○之筆 錄給伊聽,並表示同案被告己○○已承認通知比價廠商名 單係同案被告己○○主動通知廠商提供云云,被告丙○○ 則辯稱:調查員曾拿他人筆錄要求伊承認云云。惟查,同 案被告楊杉郎與被告己○○二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經調查員提訊,渠二人係由不同組成員之調查員分別訊問 製作筆錄,同案被告己○○係自該日十時四十分起訊問至 十八時十八分許製作完成筆錄後由同案被告己○○閱覽簽 名,同案被告楊杉郎則係自同日十時四十分起訊問至十八 時零分許製作完成筆錄後由同案被告楊杉郎閱覽簽名,有 調查筆錄可稽(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六五號卷第三七八至 三八二頁,第三九○至三九二頁),且經原審受命法官勘 驗同案被告楊杉郎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在法務部調查 局中機組所為之供述,並未見有何同案被告楊杉郎所稱調 查員朗讀其餘被告調查局筆錄之情事(詳原審卷㈤九十三 年十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丙○○於八十九年 九月十三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所為之供述,從調查員 開始製作筆錄至結束,亦未見調查員交付其餘被告調查局 筆錄供被告丙○○閱覽之情事(詳原審卷㈤九十三年十月 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八頁),復經本院前審於九十六 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及同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二時勘驗 上開筆錄結果,被告戊○○之辯護人鄭秀珠律師稱就同案 被告詹玲茲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在調查站所製訊問筆錄, 其錄音錄影內容與原審勘驗筆錄相符,另就同案被告楊杉 郎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在調查站所製筆錄部分,亦稱 沒有聽到有調查員誘導楊杉郎之情形(見本院上訴卷三第 五八至五九、八七至八八頁),則被告楊杉郎、丙○○前 開所辯,顯不足採信。從而,同案被告楊杉郎、詹玲茲丙○○前開在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接受調查時所為之自白 ,皆非出於疲勞及其他不正方法之詢問,均有證據能力。(二)而同案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在法務部調查 局中機組接受調查時固自白在卷,惟其辯稱:係因調查員 向伊表示自白即讓伊交保,伊為求交保,始為不實之自白 云云。另其於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證人身分結證 ,經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詰問時證稱:「(你該次八



十九年十月六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所為供述是否出於你之真 意?有無不實陳述?)不是出於我的真意,我是因為二十 九日要讓我交保沒有交保,我心中還存有恐懼及壓力存在 ,所以就順著二十九日的不實自白作陳述。」云云。惟查 :
⒈被告人己○○就其究係於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受調查員或 偵訊中受檢察官誘導而為自白,以及其如何受誘導等節, 前後反覆閃躲其詞,可信性存疑。蓋其於原審九十年十月 二十三日訊問時供稱:「(何以於檢察官訊問時承認工程 均是鄉長指示你,由何廠商得標?)那是疲勞訊問,另一 方面檢察官暗示若自白可免收押,為出去找有利證據,所 以才那麼說。」云云(原審卷一第一一二頁),繼於原審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訊問時供稱:「(之前在調查局、偵 查中所述屬實否?)我第一次所述屬實,我否認犯罪,第 二次在偵訊中,檢察官暗示我如果我自白就讓我出去,不 收押我,所以我就順著檢察官意思自白。自白內容是我編 造。我怕我被收押後,無法出來找對我有力證據。」云云 (原審卷三第八十七頁),又於原審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 日準備程序期日供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調查局 詢問筆錄是如何誘導?)調查員跟我說檢察官說我自白就 讓我交保,調查局人員假設二種狀況,一種是廠商把名單 交給我,一種是我把廠商的名單洩漏給廠商,因為那時我 想要交保。(如何決定要選哪一種?為何要那樣決定?為 何不選第三種?)我沒辦法決定如何講,就按照檢察官的 暗示去做不實自白。(檢察官如何暗示你?)調查員跟我 說如果今天自白就讓我出去。(檢察官沒有暗示你選哪一 種?你如何選?)不語。(於偵訊為何承認?)不語。」 云云(原審卷五第四十八頁正背面、第四十九頁背面), 其後於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問: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 日本案在法務調查局中組受調查所為之供述,是否出於你 之真意所為?有無不實之陳述?)當時我已被羈押,調查 員有說檢察官有交代如果我今天把事情交代清楚,就讓我 交保回去,在偵訊過程中突然有一個稱為組長的調查員的 人進來預設三種立場叫我回答其中一種,第一是鄉長指定 施作廠商,再由承辦員通知廠商另外拿二家陪標廠商名單 來辦理比價,第二是廠商將名單交給鄉長再交給承辦員辦 理比價。第三種是由我直接找廠商接洽辦理比價。因為調 查員己經有說檢察官有交代要讓我交保,我就隨便選一種 以求交保,所以作了不實的自白,但當天並未交保。」、



「(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問:你該次八十九年十月六 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所為供述是否出於你之真意?有無不實 陳述?)不是出於我的真意,我是因為二十九日要讓我交 保沒有交保,我心中還存有恐懼及壓力存在,所以就順著 二十九日的不實自白作陳述。」云云(本院卷第一六一頁 背面至一六二頁),先後所供並非一致。又經原審勘驗同 案被告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機 組製作筆錄之錄音帶結果:「一、從錄影帶時間顯示為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十點三十二分開始,被告手銬銬於椅 子上未解開,十二點十九分打開被告右手手銬吃麵食,二 、一開始為被告及其選任之辯護人陳世煌律師在場,調查 局人員未在場故尚未開始詢問,(隨即快轉至調查局人員 入內開始詢問被告後恢復至一般正常播放方式),十一點 四十二分調查局人員跟被告說明鄉公所辦理工程由特定幾 家廠商得標與理不合,今天提你出來就是讓你表達你的意 見,還有另一個承辦人員,問那個承辦人員說的就可以知 道你們兩個誰講的真實,十一點五十四分被告開始回答, 被告回答後調查人員整理被告之回答語意後尚向被告詢問 這樣對嗎,被告答對,十二點○二分被告有說因為他指定 這一家我們旁邊還要找二家,調查人員說依你的意思這些 廠商是不是參加圍標的廠商,被告說沒錯,被告回答方式 非只說對,是不是,而是向調查人員詳細供述其所說之內 容。」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五第四十九頁背 面),並無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所稱調查員或檢察官引 誘指示其二選一或三選一回答之情形,而證人己○○於本 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審理期日作證時亦證稱:「(受 命法官問:九月二十九日調查站你回答之內容係調查員先 寫好後你再回答,或你講他才記的?)我講他才記的。」 等語(本院卷第一六四頁),可見同案被告己○○於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於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所供之內容,均 係出於自己之供述,並未經引導。而同案被告己○○於該 日所供之內容,亦核與同案被告楊杉郎於同日法務部調查 局中機組調查、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檢察官訊問之自白內容 ,及被告詹玲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之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 調查、同日檢察官訊問之自白內容均相符〔本院按,同案 被告楊杉郎、詹玲玆除於此等期日為較完整之自白供述外 ,實則同案被告楊杉郎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前之八 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調查時及於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即曾為部分自白,其於前 者即調查時供稱:「(問:前述十三件工程如何辦理比價



?比價廠商如何指定?底價何人核定?)永靖鄉公所小型 工程發包之模式為課長己○○提出比價廠商名單(通常為 三家)徵詢鄉長意見獲認可後,己○○即將比價廠商名單 交予承辦人辦理通知比價作業,【或由鄉長戊○○直接將 屬意比價廠商名單交予己○○再交承辦人辦理通知比價作 業,先亨營造承包之前述十三件小型工程均係依照上述兩 種發包模式辦理。】…。」等語(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六 五號卷第九九頁),後者即偵訊時供稱:「(問:工程的 廠商是由何人指定?由何人核定?)核定由課長。廠商名 單是課長給我的,由課長下紙條或用口頭指示。(問:鄉 長及課長都說是承辦人員打簽呈的,何簽辦?)我曾寫過 請課長指定廠商的簽呈,但課長及鄉長都只蓋章而已,事 後才用口頭或紙條方式指示。紙條辦理後還要繳回去。」 等語(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六五號卷第二六六頁)。而同 案被告詹玲茲亦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前之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五日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調查時,亦曾為部分自 白,其供稱:「(問:你前述辦理小型工程發包,有關選 定何廠商參與比價作業,為何先向建設課長己○○請示? 另己○○係如何裁示?)我係基於本課同仁(包括楊杉郎 、詹欣怡)所述之承辦小型工程慣例,先行向己○○請示 指定廠商名單後,再據以辦理後續之比價發包作業,己○ ○大多當場裁示指定廠商,亦有部分係渠與鄉長戊○○研 議後,始於數日後告知我指定廠商名單。」等語(八十九 年度他字第四六五號卷第二九九頁)〕,足見同案被告己 ○○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調查及 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內容,均係出於 其自己並合於事實之陳述。
⒉雖經原審勘驗同案被告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在法 務部調查局中機組所為之前開自白時,固發覺調查員曾向 被告己○○陳稱:「檢察官有提到你今天如果能夠大致上 把這件事講清楚,能夠讓你‥‥‥(以下話語因錄音未見 清晰,故無法勘驗得知)」等語(詳原審卷㈤九十三年十 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該卷第五十一頁背面)。惟如 前述,早在同案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在法 務部調查局中機組應訊前,其他同案被告楊杉郎、詹玲玆 已分別曾為部分自白,且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調查員僅 是告以被告己○○要把事情講清楚,而同案被告己○○當 日製作筆錄時,自始即有選任辯護人陳世煌陪同在場,此 有該筆錄之記載可考(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六五號卷第三 九○頁背面),則調查員之上開告知是否即如同案被告己



○○所辯稱是以利誘方式取供,固不無存疑之處,惟基於 「有疑唯利」原則,自宜將該次同案被告己○○供述之證 據能力予以排除。
⒊同案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在法務部調查局 中機組訊問後,當日即經檢察官(非承辦檢察官)複訊, 被告己○○坦承調查筆錄所供實在,惟未據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嗣承辦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再提訊 被告己○○,同案被告己○○在其選任辯護人陳世煌律師 在場下仍自承: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之調查筆錄均實在 ,均據其意見記載等語,經檢察官再訊問何以與八十九年 九月十三日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內容不同時,其供稱其中 之原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才正確,九月十 三日之調查,伊不敢據實回答,是因當天辯護人莊律師是 鄉長請的,伊怕據實回答對伊不利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 七二七六卷第一三三頁正、背面,證人己○○於本院結證 時,再次證稱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之選任辯護人莊律師係 被告戊○○為其委任,參本院卷第一六四頁),此等同案 被告己○○與戊○○間之互動及同案被告己○○內心之掙 扎,外人自無從知悉,亦非利誘即能得知。而同案被告己 ○○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偵訊中復更進一步供稱:「(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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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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弘景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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