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98年度,17號
TPHV,98,重再,17,2009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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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再字第17號
再審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再審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
月16日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於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因見伊借款予訴外人即伊任職之興 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興堡公司)可收取高額利息,乃於民 國92年9月間要求伊將訴外人即伊兄陳永銘(已於96年12 月 8日死亡)欲返還再審被告之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轉 借予興堡公司。嗣再審被告又見興堡公司所支付之利息獲益 穩定,復於93年3月間及同年7月間,增借興堡公司250萬元 及400萬元,並由伊協助匯款,再審被告亦因而執有興堡公 司所簽發之支票3紙,並收取由興堡公司實際負責人謝勝夫 所簽發用以支付利息之支票7紙。嗣因興堡公司經營不善, 週轉不靈,致再審被告所執發票日94年1月1日、面額54,000 元之支票未獲兌現,再審被告始對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下 稱前訴訟),實則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詎前訴訟經鈞 院97年度重上字第271號以再審被告係直接匯付650萬元至伊 之帳戶,認屬借貸關係,而判命伊應給付再審被告650萬元 本息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伊於98年4月下旬前訴訟 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經訴外人即陳永銘之子乙○○ 交付陳永銘為搜集再審被告不法犯行之證據,而私下錄音之 錄音光碟(下稱系爭證物),可證再審被告曾向警察自認上 開650萬元係借予興堡公司而非伊,系爭證物即屬原確定判 決所漏未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 為判命: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稱系爭證物為陳永銘於94年底、 95年初所錄製,迨於98年4月間始知悉有系爭證物云云,俱 為不實。蓋再審原告曾於前訴訟第一審程序中聲請傳喚陳永 銘為其利益作證,倘系爭證物為陳永銘所錄製持有,且錄音 內容果有伊自認借款人係興堡公司之錄音證物,陳永銘應於



前訴訟程序作證時,及在其自身被訴之案件中,提出系爭證 物為辯,乃再審原告於前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始諉稱系 爭證物為陳永銘所錄音,其後始知云云,顯係杜撰。又再審 原告所提譯文為節譯,且自承節譯譯文中括弧內之文字,俱 為其自行加註,顯非伊所陳述之內容,該節譯譯文形式上即 非實。縱令就系爭證物為形式上觀察,亦無從證明再審原告 得因之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 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 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 照)。又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為民事訴訟 法第461條第1項第10款(現行法為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當然解釋;以發見同款所稱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 ,本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 用為證(同院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證物為陳永銘於94年底、95年初所錄製 ,其於98年4月間始知有系爭證物存在等語,為再審被告 所否認,並抗辯再審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證物錄有陳永銘之 聲音等語,再審原告則聲請傳訊證人乙○○,除證明其取 得系爭證物之時間外,亦為證明系爭證物內錄有再審原告 與陳永銘之對話,以證其真正(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48 頁、54頁、55頁、64頁反面),核屬以人證與系爭證物合 用為證,依上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不合,為法所不許。
㈡又再審原告雖稱系爭證物錄有其及陳永銘於94年7、8月在 晶華酒店與再審原告及黑道人士談判之內容,其不知陳永 銘如何錄下渠等對話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非惟為再 審被告所否認,且查陳永銘曾於96年6月22日在前訴訟第 一審程序為再審原告之利益作證,業據本院調閱前訴訟民 事全卷查明屬實,有筆錄足憑,觀其證詞為:「(問:知 道兩造與興堡公司之關係?)後來才知道,因為是由被告 甲○○告知我,原告丙○○用一百五十萬元借給興堡公司 ,至於一萬五千元的用途就不清楚。」等語(見外放前訴 訟一審卷第1宗影本),顯係聽自再審原告而為轉述,並 非親聞確認此事,倘陳永銘果有參與再審原告所稱94年7 、8月在晶華酒店內與再審被告及黑道人士談判,再審被



告並承認借款予興堡公司一事,其再私下錄音,而持有系 爭證物者,衡情應於前訴訟第一審程序作證時提出為佐, 並加以陳述,再審原告亦無不知之理,乃陳永銘既未為之 ,則再審原告所稱其於前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始悉有 系爭證物云云,自難採信。此外,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其在前訴訟不知有系爭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 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事實,甚且自認其聲請傳訊陳永銘 作證,係為證明其未欠再審被告錢,因事隔半年再審被告 始起訴,其認為再審被告應循法律途逕,所以未請求訊問 陳永銘該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徵再審原告早已 知悉系爭證物之內容,系爭證物與前揭說明所稱「證物」 不符。
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證物及其譯文屬實,且再審原告在前 訴訟不知有系爭證物,現始知之(僅係假設,並非矛盾) ,惟觀其錄音譯文:「……(警:)戴小姐我先求證一點 ,那筆錢是你拜託他,寄放到裡面生利息,是這樣嗎?… …你意思是說,是他太太叫你寄放進去,不是你自己要寄 放的?(戴:)對啊!一開始就是這樣子演變,才表現出 這樣來。」等字(見本院卷第60、61頁),非但語意不明 ,無法推知再審被告係借錢予興堡公司,且再審被告所答 覆之「對啊!」,係針對「不是你自己要寄放」之問話而 為,並非承認其借錢予興堡公司,益證再審被告無意「寄 放」錢在興堡公司裡,其間無借貸之合意。至再審原告自 行以括弧內文字解讀系爭證物關於兩造及所謂之警官等人 對談內容(見本院卷第14、15頁),並稱再審被告已「自 認系爭款項是借給興堡公司」云云,已非無疑,且為再審 被告所否認,自不足採。是系爭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 亦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仍不得 據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四、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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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