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培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庚○○
戊○○
己○○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穀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年2 月2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5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289-4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庚○○、戊○○、己○○ 、丙○○○、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 訴外人黃秀芬、許志豪、許志瑋共有。而系爭土地上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101平方公尺) 即門牌號碼台北市○○○道96號(原建物門牌:台北市○○ 街4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合法購得,上訴 人自72年11月1 日前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並居住使用 ,迄今已逾20年,已因時效完成而得以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上訴人於96年10月間申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經台 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審查無誤,於96年11月14日公告,因被 上訴人聲明異議,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乃以拆屋還地事件強制 執行中,認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而駁回上訴人之申 請。爰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之規定,求為確認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權登記請 求權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辦理地上權登記之判決 。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 19平方公尺、101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辦理上開地上權登記。二、被上訴人均聲明:上訴駁回。並分別抗辯如下:(一)被上訴人庚○○、戊○○、己○○、丙○○○(下稱庚○ ○等4人)部分:
1、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火塗所有合法登記之房屋為台北 市○○街54巷11弄29號,該房屋已因拆屋改建而辦滅失 登記,系爭房屋則為未合法登記之違章建築。
2、被上訴人庚○○等4 人於72年間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 已中斷上訴人之占有時效,且於判決確定後之76年5 月 12日旋即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雖迄未能執行完畢 ,惟被上訴人並未撤回執行之聲請,依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審查要點第12條之規定,中斷事由仍繼續存在,上 訴人主張時效已逾20年,並不實在。
3、況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 已,上訴人既未登記為地上權人,依最高法院69年3月4 日民事庭決議及60年台上字第1677號判例,自不能以地 上權之法律關係對抗拆屋還地之確定判決效力,上訴人 既應拆除系爭房屋並交還土地,即無主張地上權存在之 餘地。
4、又時效取得地上權應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為要件, 上訴人既於96年10月31日由黃忠義代理向被上訴人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申請 承租系爭土地,參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 ,即非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 要件不符。
(二)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部分:
1、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訴請拆屋還地判決確定,並經被上訴人庚○○等4 人於 7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迄今,足見上訴人自73年間已 知悉其係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仍執意占有,自係以無 權占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其於73年間 敗訴確定,並經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聲請強制執行迄 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可 採。
2、況上訴人前於96年10月間,曾委託第三人黃忠義申請承 租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無法達成分管協議,
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管理辦法第28條及第24條第7 款規 定無法核辦出租,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乃註銷上訴人對 系爭土地之申租案,足見上訴人確係以承租之意思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289-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 庚○○等4人、中華民國(管理者:國有財產局) 及訴外 人黃秀芬、許志豪、許志瑋共有,其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A、B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101平方公尺) 即門牌號 碼台北市○○○道96號(整編前門牌:台北市○○街46號 )之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庚○○等4 人於72年間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 ,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庚○○等4 人及其他共有人,經原 法院於72年5月12日以72年度訴字第211號判命上訴人應拆 屋還地,並經本院72年9月5日72年度上字第2161號判決及 最高法院73年1月13日73年度台上字第165號裁定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庚○○等4人於76年5月11日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迄今尚在執行中。(四)上訴人之代理人黃忠義於96年10月31日代理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系爭土地。
(五)上訴人於96年10月申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因被上 訴人聲明異議,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調處結果,認不符合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合法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已逾20年以 上,自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上訴人是否具備時 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茲論述如下:
(一)按占有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即修正後第118條)規 定,由其一方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經登記機關受理,在 公告期間,土地所有人提出異議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法 第59條第2 項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 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調處結果,如對占有 人不利,占有人即得對土地所有人提起訴訟,請求該所有 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以排除土地所有人之異議,使 登記程序之障礙除去,俾完成地上權登記(最高法院83年 台上字第3252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意旨,占有人訴請 土地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目的在於排除土地所 有人之異議,使登記程序之障礙除去,系爭土地共有人除
被上訴人外,固尚有訴外人黃秀芬、許志豪、許志瑋,惟 其等於公告期間並未提出異議,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既在於排除土地所有人之異議,其未將黃秀芬 、許志豪、許志瑋併列為被上訴人,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 缺,先予敘明。
(二)又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屋還地前,主張其已因時效 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 登記並經受理,或經占有人於該訴訟繫屬中依法提起反訴 ,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為地 上權登記者,受訴法院均應就該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 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以其具備時效取得地上 權之要件,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 理,被上訴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調處,其調處結果 對上訴人不利,而訴請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 被上訴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法 院即應就上訴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裁 判,此與占有人於拆屋還地訴訟中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抗 辯不同,被上訴人抗辯:法院無須就上訴人是否具備時效 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容有誤會。
(三)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71條所列中斷事由,雖僅有自 行中止占有、變為不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其占有 為他人侵奪,惟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 條規定,時效取得地上權,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 、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 為地上權人,如於時效開始進行後,有非和平占有等與取 得時效基礎事實相反之情事發生,時效均應中斷,故民法 第771 條所列中斷事由,不過例示而已,非以此為限。而 時效中斷後,已進行之時效期間,當然失其效力,須再具 備取得時效之要件後,始重新開始新取得時效之進行。本 件上訴人主張其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無非係以: 系爭房屋於日據時代即在系爭土地上,上訴人合法購得系 爭房屋承受前所有權人之地位,自72年11月1 日至96年10 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20年,經地 政事務所審查無誤並公告在案,自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請 求權存在云云,為其論據(見本院卷頁8-9)。 惟查:被 上訴人庚○○等4 人於72年間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 ,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庚○○等4 人及其他共有人,經原 法院於72年5月12日以72年度訴字第211號判命上訴人應拆 屋還地,並經本院72年9月5日72年度上字第2161號判決及
最高法院73年1月13日73年度台上字第165號裁定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裁 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頁18-38)。而被上訴人庚○○等4 人於76年5 月11日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 人強制執行,迄今尚在執行中,亦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原 法院執行處通知附卷足稽(見原審卷頁39-43)。 則自被 上訴人庚○○等4 人於72年間即對上訴人提起排除占有之 訴,嗣於76年間復對上訴人開始強制執行行為,迄今尚在 執行中等節觀之,即足徵自72年間或76年間起,上訴人即 有不能和平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發生,自已構成取得時效 之中斷原因。縱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其自72年11月1 日前 即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屬實,其時效期間之進行,亦因被上 訴人黃禎等4 人對其提起排除占有之訴及開始強制執行行 為而中斷,上訴人就其時效取得中斷後,已再具備取得時 效之要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其已時效取得地上 權等語,即非可採。
(四)綜此,上訴人並未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其求為確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 之判決,核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規定,請 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辦理上開地上 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麗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