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退還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8年度,817號
TPHV,98,抗,817,200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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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817號
抗 告 人 三湖海運株式會社(SAMHO SHIPPING CO., LTD)
法定代理人 庚○○YONG .
抗 告 人 壬○○○○○(Ko.
法定代理人 戊○○
抗 告 人 丁○○○○ ○○○.
法定代理人 己○○○
共   同
代 理 人 蔣瑞琴律師
相 對 人 DS-RENDIT.
      & CO.CONT.
法定代理人 丙○○○○○ ○○.
相 對 人 乙○○○○○ ○○.
      甲○○○○ ○○○.
      德翔航運有限公司
前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海商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另位原審原告瑞典船東互保 協會前因同一船舶碰撞事故,對相對人等存有各自獨立之債 權,為求訴訟經濟,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以「普通共同 訴訟」方式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並依法繳交裁判費。嗣抗告 人(不包括瑞典船東互保協會)與相對人達成訴訟上和解並 撤回部分訴訟。因抗告人三湖海運株式會社對各該相對人之 請求標的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界定之「客觀訴之合併 」,自得與相對人就數項請求標的中為一部分訴訟和解及撤 回。而抗告人壬○○○○○及丁○○○○ ○○○○○ ○○○○○○○○○ ○○○○ 亦就其對相對人所提全部訴訟為和解並撤回。是抗告人已符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而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詎遭原 審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有數人,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後,雖於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訴訟,惟退還裁判費之規定,立法 旨意在於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 之勞費,故惟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有適用。抗告



人僅撤回本件其中三訴,並未止息訟爭,且未減省法院之勞 費,抗告人請求退還該撤回部分2/3裁判費,核屬無據,應 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三湖海運株式會社壬○○○○○、丁○○○○ ○○○○○ ○○○○○○○○○ ○○○○前與另名原審原告瑞典船東責任互保 協會基於同一船舶碰撞事故,合併提起訴訟,其請求分別為 :⑴三湖海運株式會社請求相對人DS-RENDITE-FONDS NR.46 MS CAPE SPENCER GMBH&CO.CONTAINERSCHIFF KG(下稱相對 人甲)、乙○○○○○ ○○○○○(下稱相對人乙)、甲○○○○ ○○○○○○○ (下稱相對人丙)連帶給付美金7,685,617.84元及新台幣 4,838,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⑵壬○○○○○請求相對人甲、乙、丙連帶 給付美金941,06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丁○○○○ ○○○○○ ○○○○○○○○○ ○○○○請 求相對人甲、乙、丙連帶給付美金6,758,5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瑞典船 東責任互保協會請求相對人甲、乙、丙及相對人德翔航運有 限公司(下稱相對人丁)連帶給付美金1,250,34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 審卷一第2、3頁)。嗣抗告人三湖海運株式會社及另名原審 原告瑞典船東責任互保協會於民國96年10月11日具狀追加起 訴,請求:(a)相對人甲、乙、丙、丁應連帶給付抗告人三 湖海運株式會社及原審原告瑞典船東責任互保協會新台幣20 萬元及自該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b)相對人甲、乙、丙應連帶給付抗告人三湖海 運株式會社新台幣10萬元及自該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一第190、192頁 )。嗣抗告人三人及瑞典船東責任互保協會之共同訴訟代理 人於原審9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對相對人 乙、丙、丁之訴訟(見原審卷二第52頁),並具狀表示撤回 上述⑴、⑵、⑶之訴訟;就上述⑷之訴訟則僅撤回就相對人 乙、丙、丁部分之請求(見原審卷二第55至57頁)。而相對 人丁於97年6月25日當庭對抗告人之撤回表示同意,相對人 甲之訴訟代理人、相對人乙、丙分別於97年6月25日、97 年 8月22日、97年8月21日收受撤回書狀(見原審卷二第54、10 3、109頁),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4項規定應視為同意撤回。97年7月22日抗告人三人、瑞 典船東責任互保協會與相對人甲成立訴訟上和解,除重申前 開撤回之旨外,另就訴訟費用擔保請求之拋棄及擔保金之取 回等項達成和解(見原審卷二第87、88頁)。



四、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2/3。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 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3條 第1項、第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 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 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 還該裁判費2/3。故債權人以二人以上之多數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就非屬連帶或不可分之可分債務,合併提起「普通共 同訴訟」,如僅撤回其中部分之債務人,或受敗訴判決債務 人提起上訴,其中部分債務人撤回上訴,均不得援用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請求退還裁判費(參見最高法院95年 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之提案及決議)。
五、承前述,抗告人壬○○○○○、丁○○○○ ○○○○○ ○○○○○○○○○ ○○○○就渠所提訴訟,雖已撤回;抗告人三湖海運株式會社雖 撤回原起訴之⑴、⑵、⑶訴訟及追加起訴 (a)部分對相對人 乙、丙、丁之訴訟,並與相對人甲就訴訟費用擔保請求之拋 棄及擔保金之取回等項達成和解;惟尚有瑞典船東責任互保 協會及三湖海運株式會社訴請相對人甲給付部分仍繫屬於原 法院。是本件訴訟並未因撤回或和解而全部繫屬消滅,揆諸 前揭說明,抗告人尚不得請求退還裁判費。原法院裁定駁回 抗告人退還裁判費用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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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翔航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