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8年度,1346號
TPHV,98,抗,1346,2009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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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46號
抗 告 人 意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眾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6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以下同)97年 5月19日與相對人、第三人漢鼎資通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稱第三人)簽訂Docubank2.0軟體系統委託開發契約 (以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Docubank2.0軟體系統由抗告人承攬開發, 原屬第三人對於抗告人之一切權利義務,悉由相對人承受負 擔,抗告人已收受新臺幣(以下同) 100萬元之承攬開發費用 ,相對人自簽訂系爭契約後,陸續與兩家軟體經銷商就系爭 契約所開發之Docubank2.0軟體系統,簽訂經銷契約;97年7 月14日起,相對人屢就抗告人就上開軟體系統開發工作所生 之重大瑕疵,催告抗告人修補,抗告人竟逕要求相對人應先 行驗收支付尾款,方允予定期修補;且依系爭契約,抗告人 應於97年 6月10日前完成上開軟體系統開發承攬工作交付相 對人,卻因有重大瑕疵無法正常運作,抗告人已陷於給付遲 延中,致相對人無法按期對於已簽訂經銷契約之經銷商履行 承諾,而為經銷商解除經銷契約,相對人受有可預期之利益 達400萬元之損害;97年8月 1日、18日相對人分別致函抗告 人返還100萬元及賠償400萬元,抗告人迄未履行;查抗告人 拒絕修補瑕疵於前,復拒不處理後續事宜於後,難期日後依 法負其民事責任,相對人恐其有行虛偽移轉以脫免其民事責 任之嫌,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此,提出存證信函、 系爭契約,求為准予於其財產 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 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526條第 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 665號、75年 度臺抗字第 453號亦分別著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 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 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92年2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 1、2項所 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 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 保之假扣押裁定。」、「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 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 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等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 第 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 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三、本院查相對人所提出存證信函、系爭契約,充其量僅能釋明 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因系爭契約發生爭議,對於抗告人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原因,絲毫未予釋 明,參照上開法條規定、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說明,相對人 之聲請,尚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應不予准許;抗告意旨持以 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 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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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鼎資通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眾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意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