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卻鑑定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8年度,1300號
TPHV,98,抗,1300,200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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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00號
抗 告 人 東海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王國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機械鐵工廠何秀琴間給付承攬報酬
事件,聲明拒卻鑑定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20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4 月20日所發囑託 中華海事檢定社(下稱鑑定人)鑑定函諭示鑑定人如有疑義, 應通知兩造訴訟代理人,鑑定人自不得私下連絡一造當事人, 但鑑定人之副總經理李英龍及其指定實施鑑定之黎佩雄、卓邦 煌多次私下聯絡兩造討論鑑定事項,經抗告人提出電子郵件為 證,鑑定人執行鑑定事務有偏頗相對人之虞,抗告人得聲明拒 卻鑑定人,是原裁定尚有未合,應予廢棄,並准予拒卻鑑定人 等語。
按民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1 項本文規定,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 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則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當 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當事人得以有足認鑑定人執行鑑定 職務偏頗之虞為原因,聲明拒卻鑑定人。所謂「足認鑑定人執 行鑑定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鑑定人對於該訴訟事件之訴訟 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難期鑑定人為公正、誠實之鑑定者 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鑑定人有 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按民事訴訟法第337 條第2 項規定:「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聲 請調取證物或訊問證人或當事人,經許可後,並得對於證人或 當事人自行發問;當事人亦得提供意見。」。查本件相對人起 訴請求抗告人給付檢修船舶之承攬報酬,關於兩造爭執事項, 抗告人陳報由鑑定人鑑定,經相對人同意,原法院乃於98年4 月20日發函囑託鑑定,於該函文之主旨欄載明「如因資料不足 ,請通知兩造補充」、於說明欄第8 點載明「如有任何疑義或 需其他資料,請通知兩造說明或提供。」字樣,原法院顯已依 上開規定,許可鑑定人直接對於兩造發問,兩造亦得直接對鑑 定人提供意見,換言之,鑑定人得逕行聯絡兩造討論鑑定事項 ,無庸屢次聲請原法院調取證物或訊問當事人。抗告人主張鑑 定人於98年5 月14日以電子信函通知兩造於「創世紀咖啡館」



就鑑定事項召開會議等語,固提出電子郵件釋明(原法院卷第 375 頁),然鑑定人此一行為並未逾越原法院之許可範圍,且 兩造均收到鑑定人通知開會,客觀上難認鑑定人與相對人私相 授受,抗告人主張鑑定人有偏頗相對人之虞,顯為其主觀臆測 之詞,難以採信。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釋明鑑定人 執行本件鑑定職務,足認有偏頗相對人之虞之客觀事實,其聲 明拒卻鑑定人,非有理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並准予拒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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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海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