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267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全字第278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 之擔保者,法院得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 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高寶貝於民國94年 5月1日以余佳萍名義召集互助會,共35會,會金新台幣(下 同)1萬元,採內標制,其為會員且對高寶貝有320,000元之 互助會會款債權。高寶貝死亡後,留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 ○街6巷10號房地等遺產,抗告人已為限定繼承,上開房地 則於98年間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完畢,經分 配後仍有剩餘金額可供其取償,惟抗告人及高寶貝其餘繼承 人余佳萍、余興忠就高寶貝之互助金債務均避不處理,恐有 將剩餘金額脫產之虞,其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 予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提出互助會單、本票、不動 產權利變動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0頁)。原裁定 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論旨雖 略以:互助會單之會首並非高寶貝,抗告人並不知高寶貝有 以余佳萍起互助會之情事,又相對人提出之本票發票人為余 興忠並非高寶貝,且互助會會首僅負責收取會錢,互助會停 止後,活會未拿到款項,應由死會繼續繳納,不應由會首全 數承擔等語,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 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