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8年度,1265號
TPHV,98,抗,1265,200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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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265號
抗 告 人 欣新安瓦斯防爆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六月三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全聲字第一五三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 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前以:伊開立面額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 之四紙支票委託相對人甲○○(原名劉素美)向第三人黃玉彬 購買坐落臺北市○○街一四七巷五號四樓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 分(下稱系爭不動產),詎相對人竟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自己名 下,為保全債權,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 九十二年度全字第四四五八號裁定准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財 產在一百六十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相對人聲請桃園地院於 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第八二四號裁定 ,限期命抗告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 起訴,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主張:伊簽發系爭支票委 託伊總經理莊榮兆向黃玉彬購買系爭不動產,因相對人亦有意 購買系爭不動產,莊榮兆乃將系爭支票借予相對人為支付買受 系爭不動產價金,伊不同意莊榮兆決定,三方於九十二年二月 十日協商,相對人同意於三個月內返還款項,否則願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為伊名下,詎相對人未依協議還款或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伊名義,且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六十四萬元抵押 權予第三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明知系爭支票為伊 所有,並指定受款人為黃玉彬,莊榮兆無權處分,竟收受用以 支付買賣價金,顯與莊榮兆共同侵害伊權利,縱相對人與莊榮 兆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莊榮兆亦已將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讓與 予伊,且相對人取得系爭支票無法律上原因等情,依侵權行為 、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命相對人給 付一百六十萬元本息(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 第五七七八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上開訴訟,經判決敗 訴確定,抗告人再以:相對人未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 記予伊之承諾,伊本得請求移轉,惟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已設 定高額抵押,伊請求移轉已無實益,情事已經變更,依民法第



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 百六十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一百六十萬元本息,經原 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七八五號判決、本院九十七年度上字 第七一六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並經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 上字第七八三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有假扣押裁定、 限期命起訴裁定及上開判決、裁定可按。抗告人於聲請假扣押 時,未明確主張其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經相對人聲請假扣押 法院為限期命起訴裁定後,提起前述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七 八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足認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即係前 述損害賠償等事件所主張之請求,該損害賠償等事件之本案訴 訟既受敗訴判決確定,原法院准相對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 裁定,洵為正當。抗告論旨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請求 為返還價金請求權,現由原法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三0七四 號審理中云云,惟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請求原因事實, 並無價金返還請求權之敘述,尚難認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 債權為價金返還請求權,抗告人之抗辯,自不足採信,其聲明 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鄭傑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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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新安瓦斯防爆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