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142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品雅生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
4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慶年,嗣於民國98年7月23日變 更為乙○○,且於98年7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22頁、23頁),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 法院認抗告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原法院於98年6月1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該 裁定於98年6月18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見原 法院卷19頁)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因抗告 人住所地在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98年6月28日已 滿10日,因該日為星期日,依民法122條以次日代之,則抗 告期間業於98年6月29日屆滿,抗告人遲至98年7月2日始行 提起抗告(見抗告狀上原法院之收文日期戳章,本院卷4頁 ),已逾抗告期間,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以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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