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複 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
上 訴 人 双圓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律師
陳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 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双圓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之金額,逾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捌佰伍拾貳元本息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命乙○○應連帶給付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項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双圓建設企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丙○○之上訴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双圓建設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其餘由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丙○○(以下稱丙○○)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乙○○ (以下稱乙○○)於民國(以下同)81年11月間與丙○○簽訂「 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 (以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 丙○○提供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2390、2654地號土 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由乙○○出資興建地上六層、地下一 層一棟六戶房屋,丙○○分得一、二、三層全部,乙○○分 得四、五、六層,地下室除公共設施外,歸丙○○、乙○○ 雙方;由於乙○○之延宕,遲至86年 5月13日始取得建造執 照,86年 5月14日開工放樣;嗣因原為六樓設計經雙方同意 改為七樓,並取得建造執照,87年 4月15日乙○○以對造上 訴人双圓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双圓公司)之代理人與 丙○○簽訂協議書(以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契約之房 屋分配,改為丙○○分得一、二、三樓全部及四樓二分之一 (以下稱系爭房屋),双圓公司分得四樓二分之一及五、六、 七樓全部,地下室除公共設施外歸丙○○管理;惟對造上訴 人所謂於90年1月2日完工之系爭房屋,竟有如原判決附表一 (以下稱附表)所示16項瑕疵工程、及 5項未完成之工程,對 造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經鑑定結果,對造上訴人應
負不完全給付之修補費用及減少價金如附表所示,合計為新 臺幣(以下同) 1,262,640元;為此,基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求為對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丙○○ 1,262,640元本息之判 決;對於原法院為其不利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 對造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丙○○ 703,056元本息。㈢訴訟費 用由對造上訴人負擔。對於乙○○、双圓公司之上訴所為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乙○○、双圓公 司負擔。
二、乙○○、双圓公司則以:丙○○於81年11月 2日與乙○○簽 訂系爭契約書後,因諸多可歸責於丙○○之事由,未能順利 開工興建,嗣又因由興建六樓變更興建七樓,而擾攘不休, 87年 4月15日始由双圓公司與之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双 圓公司興建,双圓公司並無加入系爭契約書為債務承擔之意 思,丙○○請求乙○○與双圓公司負連帶責任,於法無據; 丙○○主張乙○○、双圓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工程瑕疵 、或未完成之工程,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蔡叔珠於乙○○ 、双圓公司另案訴請給付違約金之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重 上更㈡字第18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64號判決確定 丙○○自90年6月7日起至同年 8月31日止,應負給付違約金 666,259元之責任,而丙○○自90年9月 1日起仍繼續在違約 狀態中,依前揭確定判決認定計算丙○○所負違約責任,應 按日賠償7,747.2元,迄94年2月24日違約狀態終止,應賠償 違約金 9,854,438.4元,乙○○、双圓公司自得以之與本件 丙○○所請求之金額,予以抵銷,丙○○已無賠償請求權等 語,資為抗辯;對於原法院為其不利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双圓公司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丙○○負擔。對於丙○○ 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 丙○○負擔。
三、丙○○主張乙○○於81年11月間與丙○○簽訂系爭契約書, 約定由丙○○提供所有系爭土地,由乙○○出資興建地上六 層、地下一層一棟六戶房屋,丙○○分得一、二、三層全部 ,乙○○分得四、五、六層,地下室除公共設施外,歸丙○ ○、乙○○雙方;86年5月13日始取得建造執照,86年5月14 日開工放樣;嗣因原為六樓設計經雙方同意改為七樓,並取 得建造執照,87年 4月15日乙○○以双圓公司之代理人與丙 ○○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契約之房屋分配,改為丙○○ 分得一、二、三樓全部及四樓二分之一,双圓公司分得四樓
二分之一及五、六、七樓全部,地下室除公共設施外歸丙○ ○管理;系爭房屋於90年1月2日完工,93年12月間判決交付 丙○○,經鑑定有如附表所示16項瑕疵工程、及 5項未完成 之工程等事實,為乙○○、双圓公司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 約書、系爭協議書、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 310號民事判決、系爭房屋一樓登記謄 本、臺北市建築師公會97年3月11日 (97)鑑字第0387號鑑 定報告書等在卷 (原審卷第198至212、17、18、23、50至52 、24、外放 )足憑;丙○○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 第 453號、18年度上字第1727號亦分別著有:「契約應以當 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 ,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乙 ○○於81年11月間雖以「乙○○」與丙○○簽訂系爭契約書 ,87年 4月15日另以双圓公司之代理人與丙○○簽訂系爭協 議書,綜觀系爭協議書約定全文:「87年 4月15日『双方』 就合建契約(即系爭契約書)協議如下:一、甲方(即丙○○) 同意依照86重建字第640號建照核准之圖樣,由乙方(即双圓 公司 )進行開工,施工期間不得任意變更原設計,如確有需 要應於使用執照取得後,始得變更。二、『双方原簽定合約 』為陸樓設計,經『双方』同意改為柒樓並取得建照在案, 原契約房屋分配改為甲方分得一樓、二樓、三樓全部及四樓 貳分之壹,乙方分得四樓貳分之壹及五樓、六樓、七樓全部 。三、地下室除公共設施外歸甲方管理。」,及系爭契約書 第1條第3項及第 2條所為:「由乙方出資按本約施工說明書 及政府工務局核准圖樣興建鋼筋凝土構造物地上六層地下室 一層壹棟陸戶房屋。」、「房屋分配方式:甲方所提供可使 用建地依當時核准興建六層式房屋。甲方分得:一、二、三 層全部。乙方分得:四、五、六層全部。地下室除公共設施 外歸甲乙双方。」之約定文義,其中系爭協議書中所謂『双 方就合建契約』…」、「…『双方原簽定合約』為陸樓設計 …」之「双方」為丙○○與双圓公司,至為明確;而「双方 原簽定合約」為丙○○與双圓公司原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即 無疑義;易言之,系爭契約書、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均 同為丙○○與双圓公司,系爭契約書之「乙○○」為双圓公 司之代理人,足堪認定。
五、查:「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 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 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 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 求給付。」、「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 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 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 之為何人,原非所問。」、「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 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 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 負歸償之責。」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99號、18年度上字 第1953號、第1609號、第1422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乙○○並非系爭契約書、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已如 前所述,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乙○○非系爭契約書 、系爭協議書之債權債務主體,丙○○即無依系爭契約書、 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乙○○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權,其請 求乙○○應與双圓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所據。六、次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 用關於買賣之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 物依第 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 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 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 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 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 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應按 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 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 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 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 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經過五年 而消滅。前項關於 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 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98條、第354條、第 359條、 第356條第1項、第2項、第365條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87 年度臺上字第2872號、第2668號亦分別著有:「民法第 365 條第 1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期 間係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買受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 否因該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
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因可歸 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買賣標的之不動產有面積短少足使其 價值、效用減少之瑕疵時,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 ,同時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 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故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自無民法第 356條規定之適用。」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一)本件双圓公司於81年11月間、87年 4月15日分別與丙○○簽 訂系爭契約書、系爭協議書,90年 1月間系爭房屋完工,迄 93年12月間始依法院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交付予丙○○占 有使用,經鑑定有如附表所示16項瑕疵工程、及 5項未完成 之工程等事實,已如前所述;依系爭契約書、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双圓公司交付予丙○○之系爭房屋,具有互易之性質 ,双圓公司對於交付予丙○○之系爭房屋,依民法第 398條 之規定,得準用買賣之相關規定;惟丙○○係於93年12月間 受領系爭房屋,95年 7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双圓公司應 負瑕疵擔保責任,首應究明者為丙○○主張附表所示瑕疵, 有無民法第365條第1項除斥期間之問題,依最高法院87年度 臺上字第2872號裁判意旨,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1.民法第 365條規定之期間,為除斥期間,不生中斷或不完成 之問題,亦不得延長或縮短之,且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該 條所規定解除權或減少價金行使期間為:「依第 356條規定 為通知後6個月」與「自物交付時起經過5年」。買受人依民 法第356條之規定發見瑕疵而通知出賣人後,未於6個月內解 除契約者,其解除權歸於消滅(發見瑕疵而不通知者,經過6 個月不行使解除權,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主張瑕疵擔 保責任);買受人自物交付起經過5年未發見瑕疵者亦同。 2.丙○○主張双圓公司交付系爭房屋有附表所示漏水部分A、B 、C、D、E、F、G、J、K、N之位置,依序為一樓東側牆面、 一樓平頂、一樓後院落地窗框邊、地下室平頂排水管、地下 室平頂、地下室牆面及地坪、地下室牆面及地坪、地下室牆 面、地下室牆面、屋頂突出物電梯側牆,均非依通常程序檢 查即得發見漏水之瑕疵,尚須長期下雨、或颱風季節所下豪 大雨量,否則難以發見漏水現像(如漏水Q部分係自來水管漏 水,交付時應得以發見),而双圓公司迄未舉證證明於交付 時依通常程序檢查即得發見;此部分之漏水瑕疵,應適用民 第365條所規定之5年時效,丙○○於受領系爭房屋1年7個月 後之95年 7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自得主張双圓公司應負瑕 疵擔保責任。
3.丙○○主張双圓公司交付系爭房屋有附表所示漏水部分 Q之 位置,為地下室牆面,係一樓梯間水錶箱內之自來水管漏水 造成,屬完工後使用所發生,及電子儀器損壞 M部分、門鏽 蝕部分O、P、污水滿溢、消防管鏽蝕、接線箱鏽蝕部分,丙 ○○於受領時,依通常程序檢查,即可發見之瑕疵,丙○○ 未曾通知双圓公司,其受領距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36 5條第1項所規定之 6個月之除斥期間,雖不得主張瑕疵擔保 責任;惟依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668號之裁判意旨,非 不得主張双圓公司應負債務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二)丙○○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及不 完全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查:
1.關於漏水A、B、C、D、E、F、G、J、K、M、N部分,丙○○ 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請求權。就瑕疵擔保 部分,鑑定預估之修復費用於物之瑕疵擔保體系內,相當於 買受人因修復瑕疵支出之費用,可歸為減少價金之範疇;就 不完全給付體系而言,出賣人既未依照債務本旨給付,該等 修復費用,相當於出賣人不為完全給付造成買受人之損害, 買受人自得援用而為主張。
2.關於漏水Q部分、電子儀器損壞M部分、門鏽蝕部分O、P、污 水滿溢、消防管鏽蝕、接線箱鏽蝕部分,丙○○雖未從速檢 查通知双圓公司,視為承認受領此部分之瑕疵物,惟如前所 述,非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修復費用為双圓公司 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
3.關於附表所示「工程未完工部分」:丙○○以双圓公司就此 部分之工程未予完成,主張双圓公司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即應就系爭契約書、系爭協議書有無此項工程之約定,而 為判斷。
(三)丙○○主張双圓公司對於所交付系爭房屋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及不完全給之賠償責任,於法尚非無據,茲應再審究者為其 請求之金額:
1.「漏水部分」:
⑴此部分之瑕疵為「板木料遺留造成漏水」及「外牆面未作表 面飾材造成漏水」屬「完工時即存在」,有臺北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報告書(以下稱鑑定報告書、外放第11頁)在卷足稽; 双圓公司雖以「建築當時,因與相鄰建物相連接,根本無從 施作,不可歸責於双圓公司,且該部分之外牆非丙○○單獨 所有,係共有部分,双圓公司亦有權利,丙○○主張賠償非 有理由。」等語為抗辯;經查,此部分之瑕疵係双圓公司未 施作外牆表面飾材極易造成漏水,且依瑕疵擔保之規定,双 圓公司應負無過失責任,双圓公司抗辯此部分之瑕疵非可歸
責於双圓公司自無可採。至於該外牆是否為共有,不能為阻 卻損害發生之原因,非双圓公司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理由, 双圓公司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⑵金額部分:依據鑑定報告書,為徹底解決外牆滲漏問題,應 從牆外側全面施作防水粉刷、貼面磚等工程,以丙○○估價 之修補瑕疵費用38,380元,約偏低240%,固有鑑定報告書足 稽;惟丙○○請求修補瑕疵之費用為38,380元,非法所不許 。
2.漏水部分B:
⑴此部分之瑕疵,係一樓平頂二樓以上管道間內水管或屋頂管 道間透氣墩漏水,造成底部積水無法排出經由一樓平頂 (二 樓樓板 )滲透,屬完工後使用一段時間後發生之瑕疵;查透 氣墩為双圓公司所施作,完工後歷經三年始由法院判決強制 執行交付丙○○占有,且此部分之瑕疵又非依通常程序檢查 即可發見,已如前所述,双圓公司自應就其交付時,符合通 常效用狀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双圓公司迄未舉證以 供斟酌,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⑵金額部分:依據鑑定報告書估算之修復所需金額,丙○○所 估金額 111,760元尚嫌偏高約40﹪,自應以鑑定報告書之估 價為合理,即111,760元×(1-40﹪)=67,056元。 3.漏水部分C:
⑴此部分之瑕疵,為後陽臺落地窗外推後,外牆面磚防水性不 足,濕氣內滲造成牆面生成白華,屬完工後使用一段時間後 發生。經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勘時,双圓公司訴訟代理 人對於丙○○當場陳述:「未辦交屋,進駐時即為現況」而 為:「依使照圖完工,之後再改為現況,使用已七年,可能 門未關妥,願負責修理」之陳述(鑑定報告書第6頁),由此 堪認此部分之瑕疵,為双圓公司施作上之瑕疵,自應負瑕疵 之擔保責任;双圓公司雖以「後陽台落地窗係丙○○自行外 推、改建所致,双圓公司建造時依使照圖完工,丙○○未妥 適使用,落地窗亦未保持緊閉狀態,要求双圓公司負責為無 理由。」等語為抗辯;惟查双圓公司於會勘時未否認其依照 使照圖完工後,再改為現況,足徵該陽臺外推非丙○○所致 ;另双圓公司於系爭房屋完工迄至法院判決交付丙○○共歷 經三年餘,鑑定報告書所謂「完工使用一段時間後發生」, 自包括在90年完工迄93年12月交付丙○○之期間,双圓公司 於該期間,如未妥適保管,發生前開鑑定報告書所指之瑕疵 非不得預見,双圓公司既在尚未交付予丙○○之三年餘期間 內,自應保持系爭房屋通常效用之義務,且双圓公司會勘時 已不否認有現況存在之瑕疵,所為抗辯自無足取。
⑵金額部分:依據鑑定報告書估算之修復所需金額,丙○○所 估金額50,840元尚嫌偏高約40﹪,自應以鑑定報告書之估價 為合理,即50,840元×(1-40﹪)=30,504元。 4.漏水部分D:
⑴此部分之瑕疵,係二樓以上浴室之排水管至地下室之排水管 及其接頭處漏水所致,屬於完工時一段時間後發生,由於長 期滴漏,進而造成「漏水部分G」及「漏水部分J」亦長期滴 漏水所濺起之地坪及牆面水污,除修補「漏水部分 D」外, 亦需清理「漏水部分G」及「漏水部分J」,有鑑定報告書( 第11、12頁)足稽;自應由双圓公司負瑕疵擔保責任。双圓 公司雖以「係丙○○欠缺使用、保養所致;且未及時通知双 圓公司,顯已承認受領之物;況地下室非丙○○單獨所有, 與双圓公司共有部分,双圓公司亦有權利,丙○○主張非有 理由。」等語為抗辯;惟查双圓公司所抗辯丙○○未保養、 未通知、双圓公司亦為共有人等語,均無理由,已如前述, 不予贅述。
⑵金額部分:依據鑑定報告書估算之修復所需金額,丙○○所 估金額74,840元尚嫌偏高20﹪,自應以鑑定報告書之估價為 合理,即74,840元×(1-20﹪)=59,872元。 5.漏水部分E:
⑴此部分之瑕疵,係地面一樓戶外消防立管原要進入地下室時 所鑽孔洞修補不全所造成之漏水,屬完工後使用一段時間後 發生,有鑑定報告書 (第12頁)足稽;且双圓公司於會勘時 對於丙○○陳述「尚在漏水」時,陳稱:「願負責修補。」 等語,亦有鑑定報告書(第7頁)足憑;由此亦堪認双圓公司 於起造時,為消防立管安裝時所鑽孔洞,嗣後未修補完全, 以致此部分滲漏滴水,且因長期滴漏水,至「漏水部分 F」 及「漏水部分 K」牆面及地坪,亦長期潮濕造成水漬,自屬 可歸責於双圓公司,丙○○主張双圓公司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自屬有據;双圓公司雖以「鑑定報告未明確研判其發生之 時間,但屬完工後使用一段時間後發生,顯然係丙○○欠缺 使用、保養所致;且丙○○已將系爭房屋出租第三人多時, 未曾即時通知双圓公司,顯已承認所受領之物;該地下室非 丙○○單獨所有,係與双圓公司所共有,双圓公司亦有權利 。」等語為抗辯,其抗辯非有理由,已如前所述,不再贅述 。
⑵金額部分:依據鑑定報告估算之修復所需金額,丙○○所估 金額56,380元尚嫌偏高40﹪,自應以鑑定報告書之估價為合 理,即56,380元×(1-40﹪)=33,828元。 6.漏水部分F、G、J、K:
⑴漏水F部分之瑕疵,係地下室平頂「漏水部分E」滴漏水,致 牆面及地坪長期潮濕造成之水漬,屬完工使用一段時間後發 生;漏水G部分之瑕疵,係地下室排水管於平頂「漏水部分D 」長期滴漏水所濺起之地坪及牆面水污,屬完工使用一段時 間後發生;漏水J部分之瑕疵,係與「漏水部分G」同一位置 ;漏水K部分之瑕疵,係地下室平頂「漏水部分E」滴漏水, 致牆面及地坪長期潮濕造成之水漬,屬完工使用一段時間後 發生,均有鑑定報告(第12頁)足稽;查前述漏水部分 D、E 均為双圓公司造成之瑕疵,此部分之瑕疵,亦應由双圓公司 負瑕疵擔保責任,自不待言。
⑵金額部分:因漏水部分J、漏水部分G為同一位置,與漏水 F 、 K部分,僅需清理即可;惟查清理仍需雇工為之,始能除 去瑕疵,丙○○主張目前清潔工一天 2,000元,地下室約40 坪,約須一、兩天始能清理完畢等語,經審酌丙○○之主張 ,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規定認双圓公司應負此部分之瑕疵 擔保責任,以賠償4,000元為相當。
7.損壞部分M:
⑴此部分之瑕疵,係室內電動鐵捲門之門控電子儀器設備,長 期未使用,並處於關閉狀態,及欠缺維護,造成電子儀器設 備之損壞;双圓公司雖以「係丙○○欠缺使用、維護所致; 且未及時通知双圓公司,顯已承認受領之物,已逾瑕疵擔保 期間,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抗辯;查電動鐵捲門之門控 電子儀器設備,丙○○於93年12月間受領占有系爭房屋時, 可依通常程序檢查,發見其損壞之瑕疵,又未及時通知双圓 公司,據前所述,丙○○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双圓公司 之抗辯,尚屬有據;惟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第2668 號裁判意旨,丙○○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双圓公司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金額部分:依據鑑定報告估算之修復所需金額,丙○○所估 金額25,920元尚嫌偏高40﹪,双圓公司應負責賠償之金額為 25,920元×(1-40﹪)=15,552元。 8.漏水部分N:
⑴此部分之瑕疵,係漏水處理後未完全補回,有鑑定報告書( 第12、13頁)足稽;双圓公司雖以「丙○○自承係其僱工自 行施工未妥善處理所遺留,係完工後因丙○○之行為所發生 ,其自行施工未妥善收尾而造成;且該部分非丙○○單獨所 有,双圓公司亦為共有人,双圓公司亦有權利,丙○○之主 張為無理由。」等語為抗辯;惟查双圓公司於會勘時,對於 丙○○所為:「原以為有漏水,見有報紙才僱工補水泥。」 之陳述,亦陳述:「應屬漏水,請人打開處理,事後未及補
回。」,堪認未及補回者為双圓公司,此部分之漏水瑕疵, 双圓公司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自不待言;双圓公司上開辯解 ,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
⑵金額部分:依據鑑定報告估算之修復所需金額,丙○○所估 金額 129,200元尚嫌偏高60﹪,双圓公司應負責賠償之金額 為129,200元×(1-60﹪)=51,680元。 9.門鏽蝕部分O、P:
⑴此部分之瑕疵,係長期處於半戶外且未維護所造成之鏽蝕, 有鑑定報告書 (第13頁)足稽;双圓公司雖以「係丙○○欠 缺使用、維護所致;且丙○○未及時通知双圓公司,顯已承 認受領之物,已逾瑕疵擔保期間,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 抗辯;查双圓公司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完工後,迄交付丙 ○○之三年餘期間,已盡其保管義務之事實;且樓梯間鋼板 門本即安裝於戶外處,其材質必須能防水且不易鏽蝕,然系 爭房屋屋頂突出物樓梯間鋼板門在無人使用下,竟立即嚴重 鏽蝕,顯係不符合通常之效用。惟查鋼門鏽蝕之情形,丙○ ○於受領系爭房屋後,應可依通常程序檢查而發見,双圓公 司抗辯丙○○已承認受領之物,尚非無據。但參照前揭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丙○○非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双 圓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⑵金額部分:依據鑑定報告估算之修復所需金額,認丙○○所 估之金額22,500元尚屬合理,双圓公司應負責賠償之金額即 為22,500元。
⒑漏水部分Q:
⑴此部分之瑕疵,係一樓梯間水錶箱內之自來水管漏水所造成 ,有鑑定報告書 (第13頁)足稽;双圓公司雖以「丙○○曾 僱工修理,未及時通知双圓公司,亦無從查明是否有該瑕疵 及瑕疵發生之時間,顯已承認受領之物;且該部分係共有部 分,双圓公司亦有權利,丙○○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為抗 辯;惟查,双圓公司未盡保管義務已如前述,即使自來水管 漏水之情況,丙○○於受領系爭房屋時,即可立即發見,但 自來水管之漏水,係双圓公司保管不周所致,應負過失責任 ,丙○○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双圓公司賠償其損 害,理由已如前述,茲不贅述。
⑵金額部分:依據鑑定報告書估算之修復所需金額,丙○○所 估金額97,300元尚嫌偏高60﹪,双圓公司應負責賠償之金額 為97,300元×(1-60﹪)=38,920元。 ⒒污水滿溢:
⑴此部分之瑕疵,係地下室筏式基礎內污水池之沈水抽水馬達 欠缺維護所致,有鑑定報告書 (第13頁)足稽;双圓公司雖
以「該現象係欠缺維護所致;丙○○未及時通知双圓公司, 且此部分與双圓公司共有,双圓公司亦有權利,丙○○請求 無理由。」等語為抗辯;惟查双圓公司自系爭房屋完工迄交 付丙○○之期間,未善盡維護抽水馬達之責,導致地下室污 水無法完全抽出,而造成污水滿溢,丙○○亦得依不完全給 付之規定,請求双圓公司負賠償之責。
⑵金額部分:依據鑑定報告書估算之修復所需金額,丙○○所 估金額 172,000元,尚嫌偏高75﹪,双圓公司應負責賠償之 金額為172,000元×(1-75﹪)=43,000元。 ⒓消防管鏽蝕:
⑴此部分之瑕疵,係戶外消防管線欠缺維護所致,有鑑定報告 書 (第13頁)足稽;双圓公司雖以「係丙○○事後欠缺維護 所致,未及時通知双圓公司,且與双圓公司共有,丙○○之 請求無理由。」等語為抗辯;惟查双圓公司自系爭房屋完工 迄交付丙○○之期間,未盡保管之責,即使丙○○未及時檢 查通知双圓公司,丙○○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双 圓公司負賠償之責。
⑵金額部分:依據鑑定報告估算之修復金額,丙○○所估双圓 公司應賠償之金額21,300元尚屬合理。
⒔接線箱鏽蝕:
⑴此部分之瑕疵,係地下室牆面與接線箱外接管路穿孔處曾漏 水,濕氣重、通風不良及欠缺維護,導致接線箱鏽蝕,有鑑 定報告書 (第13頁)足稽;双圓公司雖以「係丙○○事後欠 缺維護所致,未及時通知双圓公司;且與双圓公司共有,丙 ○○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為抗辯。承前所述,丙○○仍得 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双圓公司負賠償之責。 ⑵金額部分:依據鑑定報告估算之修復金額,丙○○所估双圓 公司應賠償之金額為24,500元,尚屬合理。(四)丙○○主張双圓公司所交付系爭房屋,依系爭契約書、系爭 協議書應施作而未完成之工程計有:
1.未完成部分H:
⑴此部分之瑕疵,係地下室樓梯下部分地坪地磚及牆面油漆, 依約應施作,而自始未曾施作,有鑑定報告書 (第13頁)足 稽;双圓公司雖以「該部分非丙○○單獨所有,双圓公司亦 係共有人,双圓公司亦有權利」等語為抗辯;惟查双圓公司 應施作而未施作,所交付系爭房屋關於此部分未完成之工程 ,自屬不完全給付,丙○○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双圓 公司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⑵金額部分:依據鑑定報告書估算之修復所需金額,丙○○所 估金額19,200元,尚嫌偏高50﹪,双圓公司應負責賠償之金
額為19,200元×(1-50﹪)=9,600元。 2.未完成部分I:
⑴此部分之瑕疵,係廢水井及檢修活動蓋板應依約定施作,自 始未曾施作,有鑑定報告書 (第13頁)足稽;承前所述,丙 ○○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双圓公司負賠償之責,自 屬有據。
⑵金額部分:依據鑑定報告書估算之修復所需金額,丙○○所 估金額35,200元,尚嫌偏高45﹪,双圓公司應負責賠償之金 額為35,200元×(1-45﹪)=19,360元。 3.未完成部分L:
⑴此部分之瑕疵,係抽油煙機及瓦斯爐具,依約定應施作且已 施作,惟事後損壞(不見),有鑑定報告書 (第14頁)足稽 ;承前所述,丙○○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双圓公司 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⑵金額部分:依據鑑定報告書估算之修復金額,丙○○所估金 額為25,800元,尚屬合理。
(五)至於丙○○另主張双圓公司尚有:圍牆不鏽鋼大門及一樓踢 腳板,為不完全給付;惟查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書、系爭 協議書及相關合約、圖說資料,並無應予施作之約定,有鑑 定報告書 (第14頁)足稽;丙○○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六)綜合上述,丙○○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等賠償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双圓公司應給付之金額為505,852元 (38,380+67,056+30,504+59,872+33,828+4,000+15,552+51, 680+22,500+38,920+43,000+21,300+24,500+9,600+19,360+ 25,800=505,852),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丙○○請求双圓公司 給付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 定利率,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 9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 予准許。
八、從而,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內為丙○○勝訴判決,經核尚無違 誤;双圓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逾越上開範圍、於559,
584元本息範圍內,為丙○○勝訴判決,及命乙○○應與双 圓公司負連帶給付之部分,容有未恰,双圓公司、乙○○上 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丙 ○○逾越 559,584元本息之請求,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經 核尚無違誤;丙○○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丙○○請求乙○○應負 連帶給付責任,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乙○○以丙○○ 應給付之違約金而為抵銷之抗辯,即無贅論必要,併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乙○○之上訴為有 理由,双圓公司之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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