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3名子女林宏 軒、林君蓓、林欣蓉,於民國(下同)90年1月31日協議離 婚,約定3名子女均由被上訴人監護,離婚協議書第三條① 項約定「房屋貸款由男方(即上訴人)負責償還」,並於當 日辦妥離婚登記。惟兩造離婚後,上訴人並未償還被上訴人 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路434巷17號3樓之房屋貸款, 迄至93年6月底為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3萬6,000元, 前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履行,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 訴確定,並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取得債權憑證,業已 執行完畢。另自93年7月5日起至95年2月27日止,被上訴人 將上開房屋貸款全部清償完畢,總計支出161萬1,944元,並 已塗銷抵押權登記。嗣被上訴人屢向上訴人請求清償前開應 由其給付之房屋貸款,惟上訴人拒不返還,為此爰依兩造離 婚協議書約定,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 被上訴人代墊之房屋貸款161萬1,944元暨自起訴繕本送達上 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 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對其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係辦理假離婚,目的為申請低收入戶補助 ,上開離婚協議書之證人簽章,並非由證人親自為之,是離 婚協議書亦屬無效,且房屋貸款都是上訴人在繳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3名子女林宏軒、林君蓓、林欣 蓉。
㈡兩造於90年1月31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3名子女均由被
上訴人監護,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
㈢兩造離婚後,上訴人未依離婚協議償還被上訴人名下坐落 臺北市○○區○○路434巷17號3樓房屋貸款13萬6,000元 ,後遭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履行,經法院判決被上訴 人勝訴確定並執行完畢,嗣被上訴人將房屋貸款161萬1,9 44元全部清償完畢,且已塗銷抵押權登記。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兩造協議離婚是否發生效力?㈡被上訴人 是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清償之貸款金 額?茲分述之:
㈠兩造協議離婚不發生效力:
⒈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 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 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 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本件證人某甲,某乙係依憑 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被上 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難認 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3792號著有判例可稽。
⒉本件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吳梅淑於原審證稱:伊未看過 系爭離婚協議書、印章為被上訴人偷刻,…伊不知兩造 欲離婚等語,另證人林黃寶珠亦證稱:伊未看過系爭離 婚協議書,於兩造離婚後,始看到該離婚協議書,上訴 人並未告訴伊兩造要辦理離婚」云云(見原審卷第70頁 ,及第79頁),被上訴人對於吳梅淑與林黃寶珠的印章 係伊所刻,兩造談離婚時,吳梅淑與林黃寶珠均不在場 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依上開證人之證 言得知,兩造離婚之證人未曾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 備法定要件。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離婚7、8年來,上訴人均未爭執 該離婚協議書之效力,並於93年11月9日與訴外人袁靜 芬再婚。縱使,兩造離婚之效力因證人有瑕疵而無效, 上訴人與袁靜芬之後婚為重婚,則該後婚因修正後民法 第988條第3款但書規定有效,則適用同法第988條之1規 定結果,兩造婚姻即上訴人之前婚自後婚成立時消滅。 故兩造婚姻,於上訴人再婚時即93年11月9日消滅,而 雙方就財產所為之分配或協議者,仍然有效。因此,依 照兩造離婚協議書內容第三條第①項約定,兩造約定系 爭房地之貸款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仍有負責償還房 屋貸款的義務,被上訴人代為清償,自得請求返還云云
。惟查,本件上訴人自承其與被上訴人離婚係假離婚, 且於後婚結婚前即知本件協議離婚為無效(見本院卷第 59 頁),則後婚之上訴人並非善意且無過失,因此不 適用民法第988條之1之規定,換言之,兩造之婚姻,並 不因後婚而消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不得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本於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請求返還被上訴人代墊之房屋貸款161萬1,944元 本息。
⒈兩造離婚協議既未有效成立,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離 婚協議書之約定,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代墊之銀行貸 款之本息。
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離婚協議書,主要共分為三部分, 其一係兩造同意兩願離婚;其二是兩造關於子女監護扶 養及探視之約定;其三則系夫妻間財產歸屬之協議。上 述三部分彼此獨立不以兩願離婚為停止條件,因此縱使 離婚無效,被上訴人仍得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為本件之請 求云云,惟按「兩造就兩願離婚雖已具備書面,二人以 上之證人簽名,但因未向戶政機關為登記,其離婚要件 即有欠缺,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至於與離婚契約聯 立之系爭不動產歸屬之契約,既為兩造離婚後系爭不動 產歸屬之約定,該契約顯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兩 造間離婚契約既未有效成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從而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歸屬之分配契約,自難認已生效 ,被上訴人自無依協議書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 間之償還貸款之約定,係有關離婚後債務分擔之約定, 顯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詳言之,兩造間離婚生效 才有所謂貸款由何方負擔之問題,如兩造離婚無效,兩 造仍屬夫妻,何來貸款由何人負擔之問題,本件兩造間 離婚既未有效成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被上訴人上開 抗辯顯不足採。
⒊又被上訴人抗辯無論離婚是否有效,房屋貸款約定由上 訴人繳納,且二筆借款均由上訴人使用,自應由其負責 償還,茲被上訴人已代為清償,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 則,向上訴人求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既抗辯繳納房貸 之約定,獨立於離婚協議書之外,則雙方有此部分之合 意,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茲被上訴人並未就此 部分為舉證,自難認雙方合意已成。再者系爭二筆貸款 之借用人為兩造當事人,兩造既為借用人自有責任清償 債務,因此被上訴人向借款銀行償還債務,並非代上訴
人為清償。從而,被上訴人以上開二理由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離婚協議,並不發生效力;兩造亦無 獨立於離婚協議書外,由上訴人負責清償借款之合意,從而 ,被上訴人依系爭離婚議書之約定及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 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其代墊之房屋貸款161萬1,944元本 息,尚乏依據,不應准許,原審失察,遽予判准被上訴人之 請求,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論旨,執以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 廢棄改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