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丁○○
乙○○
戊○○
丙○○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勞
訴字第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金額明確, 法院命補繳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 ,自不得抗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查,抗告人丁○○、乙○○、戊○○、丙○○、甲○○起訴 請求相對人應依序分別給付其等資遣費新台幣(下同)35萬 3334元、31萬2330元、35萬6634元、6萬1688元、34萬7401 元,並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卷附聲請支付命令狀可 憑(見前開支付命令卷第5頁、第11至12頁);可徵本件抗 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要屬明確,故原法院裁定 命丁○○、乙○○、戊○○、丙○○、甲○○分別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1860元、3420元、3860元、1000元、3750元,皆無 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自 屬不得抗告甚明。從而,抗告人對原法院命其等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之裁定,逕行提起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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