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98年度,69號
TPHV,98,再易,69,2009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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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易字第69號
  再審原告  丙○○
  再審被告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
6月2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故須對應 為再審被告之人為之,亦即以前訴訟程序之他造為再審被告 。
二、經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第一審程序僅以乙○○、甲○○為被 告,起訴請求乙○○返還如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118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8萬元,並請求甲○ ○給付20萬元,並未以宜蘭縣宜蘭市地政事務所為被告,有 該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則再審原告將宜蘭縣宜 蘭市地政事務所列為本件再審被告,並請求宜蘭縣宜蘭市地 政事務所給付再審原告120萬元云云,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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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