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玄○○呂任堂.
未○○
O○
k○○
己○○
甲P○
甲黃○
甲K○○
戌○○
甲M○譚江玉.
甲L
天○○
f○○兼馬峻.
e○○兼馬峻.
d○○馬峻章.
g○○馬峻章.
甲未○
甲地○
丁○○張金英.
乙○○張金英.
丙○○張金英.
甲○○張金英.
T○○
D○○
甲B○
甲玄○(蔡學才.
甲丁○
P○○
X○○○孫官.
甲宙○
b○○
甲G○盧精忠.
甲D○盧精忠.
甲E○盧精忠.
甲H○○
寅○
W○○
F○○吳本公.
宇○○
甲申○
辰○○
午○○(兼吳依.
申○○(兼吳依.
巳○○(兼吳依.
酉○○(兼吳依.
亥○○馬樹善.
C○○
甲A○
甲O○○
庚○○(兼李寶.
甲亥○洪宗堂.
甲戌○練忠梅.
t○○練忠梅.
甲巳○王震之.
A○○古炳坤.
m○○○為楊.
v○○許蕭秀.
u○○許蕭秀.
甲N○嚴余冬.
甲宇○○○○○.
甲午○湯志雲.
卯○○周慶三.
H○○周慶三.
I○○周慶三.
N○○周慶三.
壬○○周慶三.
癸○○周慶三.
M○○周慶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L○○
p○○
上 訴 人 R○○田詹巧.
甲酉○(林康康--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
甲辰○(楊為福.
G○○沈國昌.
q○○
S○○
r○○李景新.
甲I○鍾仁麟.
甲J○鍾仁麟.
黃○○
y○○
h○○(邵梅芝.
n○○(邵梅芝.
o○○(邵梅芝.
s○○原名張.
Q○○吳美月.
被上訴人 丑○○○
U○○
甲丙○○
甲F○○
地○○(呂梅桂.
甲C○○
Y○○
c○○
a○○
Z○○
i○○
甲天○○
子○○(張上海.
l○○
甲卯○曾得壽.
甲丑○曾得壽.
甲寅○曾得壽.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服務處即翟朝
臣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j○○
被上訴人 宙○○
辛○○王先華.
B○○王先華.
K○○周明聰.
J○○周明聰.
財團法人私立南亞科技大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z○○陳光榮.
甲乙○陳光榮.
甲甲○陳光榮.
w○○
x○○
E○陳光梓之.
甲辛○(陳光梓.
甲壬○(陳光梓.
甲庚○(陳光梓.
甲子○(陳光梓.
甲己○(陳光梓.
甲戊○(陳光梓.
甲癸○(陳光梓.
V○○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對被上訴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性質上屬必須合一確定之 共同訴訟,故雖上訴人玄○○單獨提起上訴,惟衡其行為乃 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且其上訴合法,依上開規定,未○○ 以次其餘上訴人應視同上訴(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20號判 例參照),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 條亦有規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6號判例、 82年度台 上字第2309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參照)。三、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 ○段112、112-1、112-2、112-3、112-4地號土地5筆(各共 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因多次協議分割不 成,且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等語,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求為准 予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之判決。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以 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准就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112、112-1、112-2、112
-3、112-4地號土地5筆,依如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計算之 面積,並依附圖所示位置,予以原物合併分割。四、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部分無聲明及陳述。五、查本件依上訴人起訴之事實,係主張其等均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得處分系爭土地,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原審依上 訴人庚○○、午○○、申○○、巳○○、酉○○提出之聲明 承受訴訟狀得知庚○○之被繼承人李寶雲及午○○、申○○ 、巳○○、酉○○之被繼承人吳依闊已於89年及79年間死亡 及有繼承之事實,以及系爭土地共有人仍列庚○○、吳依闊 ,尚未依法為繼承登記。 而民法第759條明定因繼承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及分割共有物乃處 分物權行為,故上訴人庚○○、午○○、申○○、巳○○、 酉○○如未就李寶雲、吳依闊所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繼 承登記,其等該部分訴權存在之要件即有欠缺,乃先於97年 2月27日、97年 6月13日及97年10月27日3度裁定命上訴人補 正,惟彼等始終不為補正。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 定,以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核無不合。上訴 論旨雖略以:原審得於分割共有物之實體判決中同時命為繼 承登記之判決以解決上開問題,不應以一時尚未補正辦理繼 承登記之程序問題駁回上訴人之訴,況原審已經為調查及裁 定命當事人補正,顯已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依言詞辯論而 為判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逕為判決云云,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惟按分割共有物為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為所有權登記之土地共有人, 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自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上訴人提 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惟未經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土 地共有權人,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權自有缺失,應由上訴 人自行補正登記完畢,法院始得據為裁判分割,上訴人不得 於訴訟中併為對己為先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故上訴人所云 得於分割共有物實體判決中另為命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判 決,並非有據,其上訴顯非有理,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 以判決駁回本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