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芳婷律師
被 上訴人 荷華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于椿律師
劉衡慶律師
楊正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年4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7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丙○○(下稱丙○○)為坐落於臺北市○○區○○街 47巷26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2 樓之原所有權人,被上訴 人荷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荷華公司)為系爭建物1 樓之所 有權人,被上訴人甲○○則為被上訴人荷華公司法定代理人 ,為1 樓實際使用人。丙○○與被上訴人曾合意約定出資各 半,於系爭建物1、2樓屋後興建與系爭建物附連之平台及其 支柱,至於平台下1 樓使用空間之內部裝潢由被上訴人自行 負擔費用,平台上2 樓使用之欄杆及其他設施費用由丙○○ 負擔。是以,於平台結構興建完成時,平台結構及2 樓露台 即由丙○○及被上訴人荷華公司共同取得其所有權各2分之1 。嗣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7 月間向丙○○買受系 爭建物2 樓及其坐落土地所有權時,丙○○並將平台結構及 系爭建物2 樓露台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惟被上訴人 竟於未告知上訴人之情況下,自96年12月7 日始,逕行對平 台結構進行大規模施工,擅自降低1、2樓間之支撐架、樓板 高度,並改變樓板坡度,致上訴人占有使用之系爭建物2 樓 露台之花架及其他設備崩落等等,造成上訴人重大損害。 ㈡96年底被上訴人施工降低平台結構之高度及坡度,目的非為 修繕漏水,且未經過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即上訴人同意之即擅 自為之,實為侵害上訴人事實上處分權之不法行為,上訴人 就此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損害。 ㈢被上訴人於未經上訴人同意下,逕行對平台結構進行大規模
施工,導致上訴人受有平台結構之露台花架及其他設備崩落 ,另亦造成系爭建物2 樓外牆嚴重毀損龜裂之損害,經初步 估計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新台幣(下同)798,315 元,上訴 人自得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4條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798,315 元,並依民法 第213條第2項之規定加計利息。本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如因違建可能遭拆除而認有無法證明之重大困難者,請參酌 原證十之估價單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自 由心證定其數額。
㈣求為判決: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98,315 元,及自 9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80年間自行出資建造之平台結構,為被上訴人所 有1 樓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依附合之規定由被上訴人取得該 附屬建物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否認與丙○○於89年間共同出 資搭建鍍鋅鋼材浪板。該鍍鋅鋼材浪板因附合於被上訴人之 附屬建物上而由被上訴人取得全部之所有權,丙○○無從取 得所有權或是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自無從繼受取得權利。 ㈡被上訴人與丙○○並非約定合資共同建造,而是被上訴人僅 在方便丙○○增加活動空間之目的下,允其使用附屬建物之 頂板而已,但因為上訴人使用頂板而必須增加的費用,如鋪 設鋼板、欄杆等等,基於使用者付費,當然應自行負擔,上 訴人主張丙○○與被上訴人共同合資興建系爭附屬建物之平 台、支柱結構及2樓露台部分云云,並非實情。 ㈢建築物外牆性質上係屬建築物之結構體,不能區分由各共有 人專有而各有其一部,而應屬於全體區分所有人,自不能以 平台結構附接於2 樓之外牆,即認為由上訴人因附合取得平 台結構所有權。平台結構為附屬建物,不具獨立性,並非建 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客體,亦不得做為共有之客體。 ㈣於96年底,因上訴人不准被上訴人自2 樓進入附屬建物頂板 即系爭建物2 樓露台修繕漏水,亦拒不協調處理漏水問題, 被上訴人迫不得已,自附屬建物之鍍鋅鋼材浪板下方調整頂 板斜度製造順水坡,並於鋼板接縫處加裝二不鏽鋼排水管以 利排水,實基於為修繕自己之所有物漏水之目的所為之行為 ,非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欠缺不法性,亦無故意、過失。 ㈤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並請求回復原狀之標的為系爭建物2 樓 露台之欄杆、圍籬、花架、洗衣間隔間及門片、鋪設於地面 之木板、透明壓克力雨棚等設施,均為上訴人或前手於89年 修繕頂板後所新增之新違建,已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定期拆
除,並無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
㈥本件1 樓附屬建物是作廚房使用,不是被上訴人荷華公司營 運之用,與被上訴人荷華公司執行業務無關,無公司法第23 條的適用。89年修繕支柱部分,是增加在1 樓原有的支柱上 ,應附合於1樓,由1樓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鍍鋅鋼材浪板 部分亦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798,315 元,及自9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於96年底,確有調整平台結構1 、2樓間之樓板,2樓露台等相關設施亦因此受影響。五、本件爭點:
㈠2樓露台等相關設施係既存違建或新違建?上訴人有無就2樓 露台違建部分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預估修繕費之權利?若 有,數額以多少為適當?
㈡平台結構及露台,上訴人是否具有2分之1的權利?或平台結 構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降低平台結構1、2樓間之樓板 ,是否應經上訴人之同意?
㈢被上訴人辯稱降低平台結構1、2樓間之樓板,係為修繕漏水 ,欠缺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與不法,不構成侵權行為,乃對 上訴人造成之漏水損害正當防衛、緊急避難,其抗辯是否有 理由?
六、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建 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 地」、「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 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 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 不得重複使用」。次按為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有主張自己不法之情事時,其為此不法之目的所支出之 金錢,應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判例意旨參照。請求人 之一方既有不法之情事,已為法律所不容於先,如仍許其得 請求他方賠償其損害,無異助長請求人一方不法原因事實之 發生及擴大,自為法律所不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第2347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建物2 樓經原審法官勘驗,現場有地磚、石頭、盆栽、 木板等物,如原證四即原審卷第19至31頁照片所示,有勘驗 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1至72頁、第19至31頁)。 ㈡證人丙○○即系爭建物2 樓原所有權人證稱略以:伊於81年
搬進2 樓,當時1、2樓都還沒有作塑膠浪板及鋼板,大約83 年時,1樓在法定空間上蓋出去,伊才在2樓蓋鋼板等語(原 審卷第193至194頁)。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建物2 樓加建部分 ,係蓋在法定空地之上(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於94年認定系爭建物2 樓後方之構造物為新違建, 勘查認定範圍為鐵架、壓克力、木等造乙層、高約2.5 公尺 ,面積約21平方公尺,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 依法應予拆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7 月19日北市工建 字第09450541600號函併附範圍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7至 211 頁)。嗣於97年9月1日,經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 調上訴人陳情案會議,上開北市工建字第09450541600 號所 查報之違建為83年前之既存違建,有臺北市議會97年9月4日 議秘服字第09704186600 號書函併附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275至276頁)。由上事證,系爭建物2 樓加建部分係 於法定空地之上,違反建築法,可以認定。
㈢綜上,系爭建物2 樓露台花架及其他設備之搭建係違反建築 法,揆諸首揭建築法及判例之旨,上訴人自己具有不法之情 事,其為違建所支出之金錢,不得請求賠償。是以,上訴人 主張依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4條規定,系爭建物2樓 之露台花架、設備崩落及外牆毀損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賠 償,為無理由。
七、系爭建物2 樓之露台及其他設備係違反建築法而搭建,上訴 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不法修繕之賠償,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21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98 ,315 元,及自9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就平台結構及露台, 是否具有權利,或平台結構屬被上訴人所有,及被上訴人降 低平台結構1、2樓間之樓板,是否應經上訴人之同意等,均 不影響本件之判斷結果,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798,315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上訴人聲請調查系爭2 樓露台設施、系爭1、2樓間樓板是否 為既存違建,或新違建之範圍如何,是否屬於免予查報或拍 照列管之情形,及鑑定損害數額等,經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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