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364號
TPHV,98,上易,364,2009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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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魯寶文律師
被上 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2 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 日11時許騎 車號UYN-168 號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50號前,適上訴 人駕駛車號AX-1530 號自小客車,自該址對面普濟精舍大樓地 下停車場駛出,欲左轉永福街時,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撞及伊之機車,致伊 受有顏面撕裂傷、右側顏面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疼痛心憂 ,復因上訴人不聞不問,導致伊錯失臉部手術時機,右臉骨折 凹陷無法復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 費用新台幣(下同)6,000 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3,000 元 、伊受傷後20日期間無法工作,損失每月工資800元,共計 16,000元,及慰撫金600,000 元等語。聲明求為: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6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機車沒有毀損,可見伊未擦撞被上訴人 ;伊之小客車已行駛至道路中線,被上訴人車速過快,不及閃 避而跌倒,與有過失;聲請囑託台北縣車輛肇事鑑定委員會鑑 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7,108 元(包含醫療費用 5,908 元、薪資損失11,200元、慰撫金150,000 元),及自97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聲 明不服。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前揭車禍過程及其所受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照片為證(附民卷第3 頁;訴字卷第12、13頁) 。並有馬偕紀念醫院97年12月17日馬院醫耳字第0970004149號 函覆被上訴人受傷情形可稽(訴字卷第44頁)。且原法院以97



年度交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處上訴人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判 決書可考(調解卷第5 、6 頁)。本院調取該案件卷宗,查核 其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籍資料(見97年 度偵字第8443號卷第16、22至29、31頁)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情 節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機車沒有毀損,可見伊未擦撞被上訴 人云云。惟查,原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444號刑事卷宗所附97 年5 月13日訊問筆錄,記載上訴人自承「告訴人(即被上訴人 )閃避之後撞到我車子前保險桿中間」(見該卷宗第13頁)。 且被上訴人主張其機車有擦撞之刮痕等語,提出照片為證(本 院卷第19至20頁),上訴人上開抗辯洵非可採。㈢上訴人抗辯:伊之小客車已行駛至道路中線,被上訴人車速過 快,不及閃避而跌倒,與有過失云云,並聲請囑託台北縣車輛 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按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是上訴人就上開抗辯事實,應 負證明之責。經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 97年度偵字第8443號卷第16、22至29頁)固顯示車禍發生時, 上訴人之小客車車頭已到達道路中線,惟由此車禍後之狀態, 並無法推知兩造於車禍前之車速、相隔距離,自無從據以認定 上訴人行駛至道路中線時,被上訴人尚有足夠反應距離,但因 車速過快而不及閃避等事實。換言之,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其 駛出停車場時,與被上訴人之間隔距離後,始有由台北縣車輛 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之可能性,但上訴人未舉證以實 其說,其聲請本院以現有卷證資料囑託台北縣車輛肇事鑑定委 員會鑑定,顯無必要,應認上訴人之抗辯不足採信。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不法侵 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5,908 元、薪資損失11,200元、慰撫金 150,000 元,共計167,108 元之損害,為上訴人於本院表明不 爭執(本院卷第28頁),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上開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167,108 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67,108 元,及自97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宣告准予假執行,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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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