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234號
TPHV,98,上易,234,2009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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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戊○○
      乙○○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176號12樓
訴訟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店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審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被上訴人並非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
理 由
一、
㈠、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甲○○共有坐落台北縣新 店市○○段大坪腳小段30-44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訴 人戊○○乙○○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戊○○乙○○於其 上建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B所示之墳墓及附屬 建物 (面積38平方公尺),戊○○於其上建築如附圖編號C所 示之墳墓及附屬建物 (面積18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戊○○乙○○應將如附圖編號 B所示之墳墓及附屬建物拆除,上訴人戊○○應將如附圖編 號C所示之墳墓及附屬建物拆除,均將占用之基地交還被上 訴人及共有人甲○○。
㈡、上訴人對其等於系爭土地內,建築如原判決附圖B、C所示之 墳墓及附屬建物之情不爭執。惟以系爭30-44號土地 (由 30-14號土地分割而成)原為訴外人王錦長所有,嗣由訴外人 王水柳王忠信繼承,王水柳所有應有部分1/2出賣與甲○



○,王中信所有應有部分1/2由王啟明繼承。系爭30-44地號 土地,分成「空地」及「墓地」二區塊,共有人有分管關係 ,「空地」區塊歸王啟明分管受益並出售,「墳墓」區塊歸 甲○○ (及其父親王水柳)使用收益。上訴人戊○○於81年3 月27日經由王飛慶與王水柳、甲○○簽訂土地使用契約書, 約定以新台幣(以下同)30萬元之價格,永久承租30-14地 號土地內之12坪土地作為墓地使用,上訴人係基於土地使用 契約書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上訴人依土地使用契 約書所建造之墳墓受司法院23年11月10日院字第1127號解釋 文之保障,被上訴人並非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提起本件請求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墳墓還地等語置辯。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㈠、系爭30-44地號土地地目為「林」,分割自30之14地號土地 。原為王錦長所有,王錦長死亡,由王水柳王忠信繼承, 應有部分各1/2。王水柳於52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 所有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其子甲○○。王忠信所有應有 部分1/2於75年6月12日 (原因發生日為31年9月11日)由王 啟明繼承取得。王啟明所有應有部分1/2於92年5月26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丁○○,丁○○復於96年11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6頁、第49-55頁)。㈡、上訴人戊○○於81年3月27日經王飛慶與王水柳、甲○○簽 訂土地使用契約書,約定以30萬元之價格,永久承租系爭土 地中之12坪土地作為墓地使用,有土地使用契約書及上訴人 戊○○陳述可按(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120頁背面) 。
㈢、上訴人戊○○乙○○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築 有墳墓及附屬建物(面積38平方公尺);上訴人戊○○於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築有墳墓及附屬建物(面積18 平方公尺),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原審囑託台北縣 新店地政事務所派員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 第7、8、132-134、141-142頁)。三、茲就被上訴人之主張審酌如下述:
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B、C所示部分土地?1、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占有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使用收 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2、系爭土地有無經共有人協議分管?




①、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經共有人協議分管,被上訴人則否認之 。經查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甲○○於本院結證系爭土地共 有人王忠信、與王水柳並無分管之情,伊與王啟明亦無分管 之情(見本院卷第120頁)。
②、雖上訴人以戊○○於81年3月27日經王飛慶向王水柳、甲○ ○訂約購買系爭土地使用權,並將價金30萬元交付王飛慶。 被上訴人兄弟傅清權於另案(台北地檢署94年偵字7127號毀 損案)證稱「88年間向甲○○及王啟明租用一部土地面積 900坪」「該範圍內沒有墳墓」,證人丁○○於另案(台北 地檢署96年偵續一字第85號毀損案)供稱「於92年間購買30 -44地號持分1/2,買8、900坪,不包含墓地」之情,謂系爭 30-44地號土地(面積5980平方公尺)於81年前即分「墳墓 區」及「非墳墓區」,王啟明與甲○○間存有分管契約云云 。
惟查實際與戊○○簽立土地用契約書及收受價金30萬元者係 王飛慶,戊○○與甲○○未曾見過,業據戊○○、甲○○陳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又傅清權係向土地共有 人甲○○、王啟明共同承租系爭土地內「墓地以外」之土地 ,亦有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15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 176-180頁),且證人甲○○於本院證述系爭土地臨馬路有 一塊空地,王政統找伊說將空地出租給傅清權,所以租約內 寫墳墓除外,只租空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是若甲 ○○、王啟明確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墳墓區由甲○○管 理,非墳墓區由王啟明管理,則傅清權若欲租用非墳墓區, 僅向王啟明承租即可,何須向甲○○、王啟明共同承租,是 自無從以傅清權向土地共有人承租系爭土地內「墓內以外」 之土地,認甲○○與王啟明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另丁○ ○於偵查中另陳稱「(該筆土地有無分甲○○使用那塊,你 使用那塊?)沒有,因為是共有」(見原審卷第115頁), 是亦無從以丁○○於另案偵查中之「於92年間購買30 -44 地號持分1/2,買8、900坪,不包含墓地」陳述,認系爭土 地共有人甲○○、王啟明有協議分管之情。
3、系爭土地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使用附圖B、C部分之土地,應屬無權占有。㈡、本件是否有司法院23年11月10日院字第1127號解釋文之適用 ?
按司法院23年11月10日院字第1127號解釋文記載:「墳墓所 有權與土地所有權,原非有不可分之關係,土地所有人雖得 將其所有地轉賣於他人,究不得因此而侵害墳墓所有人之權 利」 (見原審卷第31頁),應指墳墓所有權人在土地上之占



用係屬有權占有之情形。本件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墳墓 及附屬建物對原共有人王啟明而言屬無權占有,是本件應無 司法院23年11月10日院字第1127號解釋文意旨之適用。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戊○○乙○○拆除附圖編號B所示之 墳墓及附屬建物,上訴人戊○○拆除附圖編號C所示之墳墓 及附屬建物,將占用之基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甲○○, 是否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1條但書所稱 之利益,乃指客觀之法律上利益而言,至各共有人主觀上有 無行使回復共有物請求權之意思,原非所問(最高法院58年 台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以證人甲○○於本 院陳稱伊父親王水柳同意上訴人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可一直 用之情,認被上訴人非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並非可採 。
2、上訴人抗辯附圖編號C所示者是金恆的墳墓,金恆的遺產管 理人為國有財產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戊○○拆除當事人 不適格云云,並提出原法院81年度繼字第463號裁定為據。 查附圖編號C所示之墳墓及附屬建物係上訴人戊○○所建築 ,業據上訴人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 自為戊○○所有,戊○○有處分之權限。
3、上訴人戊○○乙○○建築之附圖編號B所示墳墓及附屬建 物,上訴人戊○○建築之附圖編號C所示墳墓及附屬建物, 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戊○○乙○○戊○○分別拆除附圖編號B、C所示之墳墓及附屬建物,並 將占用之基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甲○○,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從而,原審命上訴人戊○○乙○○應將如附圖編號B所示 之墳墓及附屬建物拆除,上訴人戊○○應將如附圖編號C所 示之墳墓及附屬建物拆除,均將占用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 共有人甲○○,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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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