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被 上 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7年12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8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叁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常福與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李年豐及訴外人張加漳早年共同合買臺北縣土城市 ○○○段外冷水坑小段第233地號、第234地號、第234-1 地 號3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約定系爭土地李年豐分配 應有部分2/4、張常福及張加漳各分配應有部分1/4,因張常 福暫不願將該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於自己名下,乃與李 年豐成立信託契約,將張常福應分配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4 信託予李年豐(如上訴人就信託關係抗辯則另主張係借名 登記契約)。李年豐過世後,其長子李長洤於民國37年4月9 日代表繼承人出具土地共有權持分據(下稱系爭持分據)予 張常福,同意日後李年豐之繼承人及其子女皆願意配合移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權利予張常福。嗣系爭土地經土地重 測分割為臺北縣土城市○○段第249地號、第250地號、第32 0 地號及石門段第16地號、第1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重測 土地),而李年豐之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尚有多人,本件起 訴前,李年豐之部分繼承人業將系爭重測土地部分以借名登 記方式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邱素清,上訴人則因繼承李年豐之 遺產而名下登記有系爭重測土地應有部分各3/128 ,另張常 福之另一繼承人張秀琴業已將其繼承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並寄發台北金南郵局00296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 證信函)終止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另以原審97年11月17日 聲請暨補充理由狀終止系爭土地之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上 訴人自有返還系爭重測土地應有部分權利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將系爭重測土地應有部分各3/128 權利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持分據並無李年豐或李長洤親筆書寫之文 字或簽名,僅有兩枚上訴人未曾看過之印文,上訴人否認其 為真正。李年豐係生於民國前17年,歿於32年6 月15日,系 爭持分據所載出具日期則為37年4月9日,李年豐如何能於去 世5 年後,猶於系爭持分據上用印。再者,系爭持分據上原 載出具之日期為「昭和三七年」,嗣塗改為「民國三七年」 ,其間相差14年,依一般常理,縱有時間誤記誤算,應無誤 記達14年之久,顯係事後偽造系爭持分據之人發覺昭和37年 時,李年豐已死亡,而將日期塗改提前,未料該時間仍在李 年豐死亡後,系爭持分據顯為他人偽造。又被上訴人主張張 常福與李年豐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然對於購地時間、價 金、張常福支付價金之數額及支付之方式均無法具體說明舉 證,僅憑一紙系爭持分據主張權利,實難認為真實,且張常 福焉有放任土地應有部分登記於他人名下,歷時50餘年均不 為任何主張,於李年豐、李長洤相繼於32年、73年間去世, 張常福未曾為任何請求,至張常福81年間去世後,被上訴人 才提出本件請求,與常情有違。張常福並無信託登記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4 予李年豐之情事。退而言之,縱張常福曾出 資購買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登記於李年豐名下,其間之法 律關係或有多端,不足以證明雙方間有信託合意存在,退萬 步言,縱被上訴人所為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之主張可採,則 上訴人自李年豐繼承之系爭重測土地應有部分各3/128 ,亦 僅其中3分之1權利屬張常福,餘3分之2權利本屬李年豐所有 ,上訴人自無返還系爭重測土地應有部分各3/128 予被上訴 人之理,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經重測分割為系爭重測土地,上訴 人係李年豐之繼承人之一,因繼承李年豐之遺產而名下登記 有系爭重測土地應有部分各3/128 ,被上訴人與張秀琴係張 常福之繼承人,張秀琴已將其繼承權利讓與被上訴人等事實 ,業經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張常福及李年豐之繼承系統略 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權利讓渡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 卷第9至28頁、第72至11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張常福與李年豐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信託或 借名登記契約,將張常福所合買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登 記予李年豐,上訴人因繼承李年豐之遺產而名下登記有系爭 重測土地應有部分各3/128 ,系爭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業已
終止,上訴人應將系爭重測土地應有部分各3/128 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並提出系爭持分據、系爭存證信函、申請書、 自然人戶稅納稅通知書、田賦折征代金繳納收據聯、田賦代 金繳納通知書、地價稅繳款書等影本及原審97年11月17日聲 請暨補充理由狀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第29至33頁、第140 頁、本院卷第74至79頁、第108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當事人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張常福與 李年豐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信託契約,將張常福所合買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信託登記予李年豐,並提出系爭持分 據為證。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原審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 項規定,視同上訴人自認,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以一造 辯論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於本院始否認系爭信託(或 借名登記)契約及系爭持分據之真正,且釋明在原審時伊因 知悉原審其他被告業已否認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持分據之真 正,基於證據共同原則,方未為爭執,未料被上訴人對其他 被告之訴均遭原審依程序判決駁回。本院審酌上訴人上開否 認系爭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及系爭持分據之真正,攸關 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雖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於本院再為爭執,然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應予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酌土地法第43條規 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 念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 有權人,則為社會之變態事實。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張常福與李年豐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有信託或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張常福方為實際所有權人之變態事實,為上訴 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張常福與 李年豐間有系爭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變態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㈢被上訴人主張:50年間國軍戰鬥機墜毀於系爭土地上,係由 張常福以所有權人身分請求國防部賠償,可見張常福與李年 豐間有系爭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提出申請書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惟上訴人否認該申請書之真正 ,本件稽諸該申請書,既無已呈交國防部之證明,復無國防 部查明賠償之事證,尚難逕信為真正,況依該申請書記載之 內容,其所求償者係系爭土地上所栽種農作物之損失,是則 其僅能證明張常福曾使用系爭土地耕種,無法據以證明張常 福與李年豐間有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被上訴人 復主張張常福曾以系爭土地管理人與使用人受益人身分繳納 稅捐,系爭土地之稅捐係張常福繳納等語,並提出自然人戶 稅納稅通知書、田賦折征代金繳納收據聯、田賦代金繳納通 知書、地價稅繳款書等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第 108 頁)。惟查上開稅單,張常福僅係以管理人或使用受益 人之名義列名其上,核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狀態無關, 僅能證明張常福曾使用系爭土地,亦無法據以為被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被上訴人另提出系爭持分據(見原審卷第7 頁) 以為憑證,惟該持分據為私文書,並經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自難逕認張常福與李年豐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或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之事實。況張常福與李年豐間就系爭土地若果有信託 或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衡之李年豐於32年6 月15日死亡(見 原審第75、76頁),其死亡後5年,張常福尚且於37年4月9 日要求李年豐之長子李長洤代表出具系爭持分據,其目的當 係為保障其就系爭土地上之權利,可見張常福絕非輕忽或不 在意系爭土地持分權利之人,卻自37年4月9日李長洤出具系 爭持分據後至張常福81年12月21日死亡,長達44年期間,坐 視李年豐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更於73年間 移轉部分土地登記予邱素清等種種情事,而未向李年豐之繼 承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或重測土地之應有部分,顯有違經驗 法則。是被上訴人主張張常福與李年豐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 或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要難採信。另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傳喚 被上訴人之弟弟張太平及兒子劉志遠為證。惟查,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持分據係於37年4月9日出具,距今已逾61年,張常 福與李年豐合買系爭土地之事實則更久遠,而被上訴人自陳 張太平50多歲、劉志遠40多歲(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 依其等之年齡對張常福與李年豐是否合買系爭土地,是否簽 訂系爭持分據,其簽訂過程如何等詳情,斷無所悉,至多僅 屬聽聞他人轉述,自無從證明張常福與李年豐間就系爭土地 有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待證事實,本院認無傳喚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各述,被上訴人以張常福與李年豐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 或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已終止,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128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 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