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134號
TPHV,98,上易,134,2009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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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培豪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李建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
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89之4 地號、面積53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 訴人與訴外人黃禎裕黃秀芬、許志豪、許志瑋、金黃碧蕉 、黃照治黃照梅所共有。上訴人無合法正當權源,以原判 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萬華 區○○○道96號、面積120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占用系爭土地,自屬侵害被上 訴人所有權。被上訴人即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 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交還。又上訴人無權 占用上開土地,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致 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被上訴人。按上訴人於自民國 (下同)93年1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無權占用上開土地 ,獲得不當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8,325元;再上 訴人自97年11月1日起仍繼續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每月獲得 不當利益2,803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共有物 之物上請求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 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交還被上 訴人;暨自9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2,803元;另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8,3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自97年 11 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占用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803元,另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5 萬8,325元,及自9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對其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黃禎裕、金黃碧蕉、黃照治黃照梅前已於72 年間起訴上訴人拆屋還地,法院亦已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 案,則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訴請上訴人 拆屋還地;況上訴人自82年10月1日起至92年10月1日止,即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公然占用系爭土地而時效取 地上權,為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項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 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黃禎裕黃秀芬、許志豪、許志瑋 、金黃碧蕉、黃照治黃照梅所共有。
㈡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面積120平方公尺。四、兩造爭執要旨:㈠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 法正當權源?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所獲得相當於使用 該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㈠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正當權源: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伊等已向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存在(案號:97 年度重訴字第3258號),即聲稱就系爭土地具有地上權 云云,惟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 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 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4 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始,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72年度訴字第211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無權占有, 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嗣後亦無轉變為以地上權之 意思而占有之情事,上訴人僅以提起請求確認地上權登 記請求權存在之訴,即稱自72年11月1日(即前案判決 確定日)起至96年10月間送件申請時止,已具備時效取 得地上權之事實,而未舉證證明有何變更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時效 取得地上權,顯無有據。況,縱使上訴人係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為占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其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 ,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 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以其 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即謂具有「視同 」地上權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主張其非無權占有,非有 理由。
⒊至於,上訴人98年4月29日民事補充理由狀指稱購買系 爭土地上之合法房屋,即主張其非無權占有乙節,惟是 否合法購買房屋與房屋是否有權占有用土地係屬二事, 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有合法占用 土地之權源。上訴人之抗辯,並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所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租金之 不當得益,並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 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故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 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 分,依照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之租金 不當利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93年1月1日 起至97年10月31日期間,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獲得相當於 使用該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暨自97年11月1日起繼續 無權占用前開土地每月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之租金不 當利益,即屬有據。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 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 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 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 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 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 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



區○○段二小段289之4地號屬城市地方土地;又系爭土 地於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48,687元;於96年1月1日以後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50,823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歷年地價謄本可考,堪可認定。
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之租金 不當利益,應以年息百分之5為核算基礎乙節。惟按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乙節,業如前述。經查,本件系爭建物現供住家 使用,門牌號碼臺北市萬華區○○○道96號,面臨40米 寬之艋舺大道,靠南往北車道側,門口左側即站名艋舺 大道之公車站牌,左側對向約100公尺即萬華火車站, 往來交通頻繁,生活機能方便,附近商家林立,往北約 2、300公尺即為艋舺大道與和平西路二、三段之交岔路 口等情,業經本院及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有上開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可查,堪可認定。足徵系 爭房屋居住環境尚可、對外聯絡方便、工商業活動不差 。此外,參酌系爭房屋占用面積達120平方公尺,形狀 方正,商業發展及使用系爭土地實際獲得經濟價值、利 益不低等情,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使用如附圖 所示A、B部分土地獲得之不當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5核算為適當。從而,上訴人自93年1月1 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獲得不當利 益共計15,8325元【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 48,687元(申報地價)×13.236平方公尺(按持份3309 /30000計算占用面積)×5﹪×3=96,663(元以下四捨 五入);96年1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50,823元( 申報地價)×13.236平方公尺(按持份3309/30000 計 算占用面積)×5﹪÷12(月息率)×22(占用期間) =61,664(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雖為158,327元, 但被上訴人僅請求158,325元】;再上訴人自97年11月1 日起繼續無權占用前開土地,每月獲得不當利益為2,80 3元【50,823元(申報地價)×13.236平方公尺(按持 份3309/30000計算占用面積)×5﹪÷12(月息率)= 2,803(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上訴人抗辯:艋舺 大道是近幾年鐵路地下化時,將原地上鐵路用地拆除後 開發為柏油路面,故面臨艋舺大道都是舊建築物,以前 都是弱勢者居住。當中華路地下商街拆除、捷運系統開



發後,北市人潮往東區移動。只有台北火車站前及地下 街較為熱鬧,而艋舺大道臨萬華火車站,僅有停台北區 間車,根本無法聚集人潮,認返還不當得利應以百分之 三為妥云云,其實上訴人以上抗辯各節,原審及本院均 已斟酌在內,上訴人請求依百分之三計算相當租金之損 害云云,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判命上訴 人自9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803元;及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3年1 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158,3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核無不合,上訴論 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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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