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國字第3號
上 訴 人 余長城即長城貿易行
26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間國家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98年7月28日本院98年度上國字第3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貳拾叁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 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98年8月18日對於本院98年度上國字第3號判 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500,00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3,923元;又 上訴人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均於法未合,依首揭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