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8年度,63號
TPHV,98,上,63,2009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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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丙○○
      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葉建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
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戊○○之母李黃綢妹,早於民國 84 年4月11日經台北市仁愛醫院鑑定為肢障及失智症,並以 「多重殘障(乙類)極重度」類別,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身 心障礙者津貼,於85年1月1日入住私立佳佳頤園老人養護所 (下稱佳佳養護所)時,即呈植物人狀態,已無意思表達能 力,嗣於92年5月15日下午1時30分死亡,其繼承人除伊及戊 ○○外,均已拋棄繼承。詎戊○○竟持其於91年4月12日偽 造李黃綢妹之授權證明,向戶政機關辦理4份印鑑證明後, 於91年5月6日以李黃綢妹因62年間土地買賣糾紛而同意讓與 戊○○之原因,由戊○○自行辦理移轉原屬李黃綢妹所有坐 落桃園縣楊梅鎮○○段484、485地號土地地上權(下稱系爭 地上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登記予戊○○,惟李黃綢妹於 斯時已無意思能力,自不能為物權處分之有效表示,系爭地 上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行為,即欠缺有效之意思表 示而無效。又戊○○於92年5月15日下午1時30分李黃綢妹病 逝後,旋將李黃綢妹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913地號 之土地所有權(原為富岡國中邊土地,下稱系爭913地號土 地),以李黃綢妹曾於91年12月31日同意贈與戊○○之女即 上訴人丙○○乙○○(分別共有)之原因,向桃園縣楊梅 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戊 ○○前揭未辦理繼承登記即逕為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之行為, 已違反民法759條規定,應屬無效。伊於李黃綢妹過逝後, 始發現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並於94年6月9日起訴請求回復 原狀,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79條擇一規定及第1148條規定請求戊○○應將系爭地上



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以楊梅鎮地政事務所91年5月6日收件 、收件字號91楊地(02)108860號、登記原因讓與之地上權 移轉登記塗銷;與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767條擇一 規定請求丙○○應將系爭91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 之二以楊梅鎮地政事務所92年5月15日收件、收件字號92楊 地(02)108670號、登記原因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併請求乙○○應將系爭91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 一以楊梅鎮地政事務所92年5月15日收件、收件字號92楊地 (02)108660號、登記原因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 。
二、上訴人則以:戊○○、李黃綢妹及被上訴人於62年2月25日 購買設有系爭地上權之土地時,因戊○○曾先支付定金新台 幣(下同)1萬元予地主,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地主履行,嗣 因地主未履行買賣契約致生糾紛,李黃綢妹乃同意其地上權 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登記予戊○○戊○○即於91年5月6日向 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三分一讓與移轉登 記。另被上訴人曾於81年6月6日簽立同意書,以50萬元讓售 系爭913地號土地予戊○○,並同意上開土地過戶登記事項 交由戊○○自行辦理,戊○○已於81年9月1日將50萬元存入 李黃綢妹之華南銀行帳戶。嗣因丙○○乙○○曾代墊李黃 綢妹醫療費及安養費用,戊○○乃於91年12月31日將上開土 地贈與丙○○乙○○,並於92年5月15日向楊梅地政事務 所辦理移轉登記。又伊等於92年5月15日下午1時30分李黃綢 妹病逝時,並不在醫院,不知李黃綢妹病逝時間,且戊○○ 於92年5月15日辦理移轉登記,係依被上訴人及李黃綢妹之 同意而為,李黃綢妹亦非為無意識能力或無行為能力之人, 況戊○○於李黃綢妹死亡前即向楊梅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登 記,是丙○○乙○○依序取得系爭91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三分二、三分之一,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退步言之 ,縱認伊等上開移轉登記行為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惟 其發生時間為92年5月15日,被上訴人遲至94年6 月9日提起 本訴,已逾2年,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為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修正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 、129頁正面,98年4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不爭執之事實:
戊○○甲○○及庚○○○、李月英李春英(下稱庚○



○○等3人)為李黃綢妹之子女,李黃綢妹已於92年5月15 日下午1時30分病逝於宏恩醫院,庚○○○等3人已聲明拋 棄繼承權,經台北地院於92年7月31日以北院錦家福92年 度繼字第557號通知准予備查(見原審卷第1宗第24、25頁 )。
⒉李黃綢妹於84年4月11日領有多障極重度之殘障手冊(見 原審卷第1宗第36-38頁,台北市大安區公所92年9月3日北 市安社字第09232078000號函、87年4月24日北市安社字第 8741247900號函、殘障手冊)。
戊○○於91年4月12日書立李黃綢妹之委任書,委任戊○ ○代為申辦李黃綢妹之印鑑證明4份(見原審卷第1宗第41 頁)。
⒋李黃綢妹原有系爭484、485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即系爭地 上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均經戊○○於91年5月6日以 李黃綢妹名義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辦讓與移轉登記予戊○ ○。
⒌李黃綢妹原有系爭91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 ,於92年5月15日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贈與移轉登 記予丙○○
⒍李黃綢妹原有系爭91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於92年5月15日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贈與移轉登 記予乙○○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其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 ⒉李黃綢妹自於91年5月6日起至92年5月15日是否達無行為 能力之狀態?
⒊李黃綢妹生前有無表明願意將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各三分 之一讓與戊○○
⒋李黃綢妹原有之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於91年5 月6日移轉登記予戊○○,是否無效?倘無效,戊○○之 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對李黃綢妹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第184條請求塗 銷登記?
⒌李黃綢妹原有系爭91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 、三分之一,於92年5月15日以贈與為由,依序移轉登記   予丙○○乙○○,是否無效?倘無效,上訴人可否依民   法第184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登記?  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
茲分述如下。




五、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 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 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 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 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 格之欠缺。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 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又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處 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 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公同共 有人僅存二人,一人所在不明,事實上無從得其同意,或因 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失權之處分,事實上 無從取得其同意,如已得處分行為人(包括處分時或處分後 同意處分之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自均得單 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號、93年度台上 字第38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 裁判要旨、37年上字第6939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 釋參照。查系爭地上權原為被上訴人、戊○○、李黃綢妹所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另系爭913地號土地原 為李黃綢妹所有,因戊○○於91年5月6日代理李黃綢妹將系 爭地上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己有,並於92年5 月15日代理李黃綢妹將系爭91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 分之二、三分之一依序移轉登記予丙○○乙○○,嗣李黃 綢妹於92年5月15日死亡,繼承人僅被上訴人與戊○○。揆 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原屬李黃綢妹財產本應由其 與戊○○公同共有,既遭戊○○侵害,彼此利害適相反,其 行使公同共有物或權利,事實上無從取得戊○○之同意,揆 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單獨以上訴人為塗銷上開移轉登 記之義務人。準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塗銷登記之訴,依所 述事實觀之,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至被上訴人是否確為 權利人或上訴人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 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須依審判結果定之。上訴人所辯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塗銷登記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云云, 要無可採。
六、被上訴人主張李黃綢妹於85年1月1日入住佳佳養護所時,即 呈植物人狀態,迄至92年5月15日死亡,均無意識能力等語 ,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戊○○於96年2月7日在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 第1162號偽造文書等案審理時自承:「81年時我的母親已



經意識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298頁),而李  黃綢妹於84年4月11日經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鑑定為肢障及 失智症之多重障礙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編號為多588號, 並領有「多重殘障(乙類)極重度」類別之身心障礙手冊 ,且經戊○○於95年9月9日代理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殘 障津貼)等情,有台北市大安區公所92年9月3日北市安社 字第09232078000號函、87年4月24日北市安社字第874124 7900號函、殘障手冊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36至38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㈡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台北市立仁愛醫院 對李黃綢妹病情之診斷,可知李黃綢妹於78年2月23日因 左側腦血管阻塞住院,於78年3月14日出院,自此因多發 性腦梗塞併痴呆症於該醫院治療,行動不便,長期臥床, 並須專人24小時照顧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該醫院78年 3月14日、88年3月15日、89年5月12日、89年8月19日診斷 證明書足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26、29至31頁,本院卷第 142至145頁);該醫院又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4月20 日北市醫仁字第09830107700號函復本院稱:「……病 人(即李黃綢妹)最後一次本院門診時間為89年8月19 日 ,依病歷記載應已屬失智狀態,無自理生活能力且無法正 確表達意思,應已達精神耗弱程度,此狀況不易改善且不 可能回復正常,並隨年齡越大而越糟糕。病人自85年9 月18日之門診記載已達失智狀態,故自87年12月18日至92 年5月15日死亡前,應無意識能力為委託他人辦理有關法 律問題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因該醫院 為公立醫院,觀其診斷證明書蓋有「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關 防」及上開函文蓋有「電子交換公文」戳章之程式及意旨 ,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即屬公文書,自 應推定為真正。上訴人所辯該醫院上開回函內容僅係推測 之詞,不應採用云云,殊無足取。
㈢依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對李黃綢妹病 情之診斷,可知李黃綢妹於87年12月18日、88年3月4日先 後經診斷因腦中風、痴呆症、智障、生活不能自理,而住 安養中心;並於90年11月16日診斷:糖尿病、氣喘、中風 、老年痴呆症,需24小時專人照顧,始能維持日常生活功 能,並避免褥瘡生成;復於92年4月25日診斷:腦中風、 痴呆症、肺炎、腎功能異常,92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處置意見:病患前因腦中風、長年痴呆症,已神智不清, (92年4月25日住院)前後已呈無意識狀態,插管急救至



92年5月15日病逝等情,有該醫院83年12月18日、88年3月 15日、90年11月16日、92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原 審卷第1宗第27、28、32、33頁,本院卷第148至151頁) 。該醫院又於98年4月16日以宏醫字第0980000262號函復 本院稱:「……㈠李黃綢妹於最後一次住院(92年4月25 日)時,其意識遲鈍,無法正確表達意思、無自理能力。 ㈡李黃綢妹於92年4月25日至92年5月15日死亡,該次住院 期間李黃綢妹之意識狀態遲鈍,無法正確表達意思、無自 理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核與前揭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98年4月20日北市醫仁字第09830107700號函示 :李黃綢妹自85年9月18日之門診記載已達失智狀態,自 87年12月18日至92年5月15日死亡前,應無意識能力為委 託他人辦理有關法律問題之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160頁 ),尚無不合,應屬可信。
㈣李黃綢妹於85年1月1日入住佳佳養護所,據該養護所合夥 負責人己○○於96年9月2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11676號塗銷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塗銷登記等事 件,該法院將部分訴訟移送原審,即本件)結稱:我認識 戊○○、被上訴人及丁○○,因為李黃綢妹於85年1月1日 即住進佳佳養護所,該所於89年始立案,我看到李黃綢妹 時,她精神狀態完全是老人失智症的患者,躺在床上完全 不能動,餵食、大小便、洗澡都是我們做的,她自己無法 自理,只會發出go go的聲音,不知何意思,我接手看到 她時就是這樣,是嚴重的失智症,他有殘障手冊。她的手 不行寫字,手抬直的上下是可以,但不可以彎,她住院期 間完全無辦法跟人家溝通表達意思,看護期間有帶她去仁 愛醫院看病一、二次等語,並提出佳佳頤園合約書、立案 證書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79至185頁,外放該案卷第1宗 影本),核與前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內容所載李黃綢 妹呈現老年痴呆症、神智不清、失智,無自理生活能力且 無法正確表達意思等情相符,而己○○與兩造素無怨隙, 衡情殊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利於上訴人證述之必要,其 證詞堪予採信。
㈤綜上所述,李黃綢妹於78年2月23日因左側腦血管阻塞, 在台北市立仁愛醫院住院治療,雖於78年3月14日出院, 但自此行動不便,長期臥床,無自理生活能力,並於84年 4月11日經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鑑定為肢障及失智症之多重 障礙極重度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85年1月1日住進佳佳 養護所時,亦呈現老人失智狀態,且無法與人溝通表達意 思,需24小時專人照顧,已達精神耗弱程度,迄至92年5



月15日死亡前,並無意識能力為委託他人辦理有關法律問 題之行為。另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81號、98年度上訴字 第1049號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判決甚至均認定 李黃綢妹於83年12月間已完全無法自理生活,其對於日常 或法律事務應不具正常之辨識或意思能力(見本院卷第 209頁反面、227頁反面、189頁)。是被上訴人所稱李黃 綢妹於85年1月1日入住佳佳養護所,迄至92年5月15日死 亡,均無意識能力等語,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李黃綢妹 未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不能認定李黃綢妹於92年4月25日 住院前,即無行為能力云云,核屬故意忽略前揭醫院診斷 證明書所載李黃綢妹之病情、回函內容及證人己○○之證 詞;況且經認定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 者,其意思表示即為無效,未必須經法院對之宣告禁治產 ,上訴人顯係將李黃綢妹有無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之程序與 李黃綢妹有無意識能力、辨別能力、能否為正確意思表示 等精神狀態,混為一談,其上開所辯,不足以採。七、被上訴人復主張李黃綢妹生前並無表明願意將系爭地上權應 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讓與戊○○戊○○於91年5月6日所為之 移轉登記行為無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李黃綢妹於84年4月11日經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鑑定為肢障 及失智症之多重障礙極重度者,於85年1月1日入住佳佳養   護所,迄至92年5月15日死亡,均無自理生活能力,亦意   識能力,無法正確表達意思等情,已如前述,則戊○○於   91年4月12日以李黃綢妹名義書立「委任書」,內載:「 茲因本人因殘障行動不段到貴所辦理申請本人之印鑑證明 肆份,故特委任本人之二子(即戊○○)代為申辦請領為 荷。此致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立委託書人:李黃綢妹 受 委託人:戊○○」等字(下稱系爭委任書),持以向大安 戶政事務所申領李黃綢妹之印鑑證明,再於91年5月6日以 李黃綢妹代理人之身分,持李黃綢妹之印鑑證明及以李黃 綢妹為義務人之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與土地變更登記申請 書等文件,將李黃綢妹所有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 一移轉登記予其自己等行為(見原審卷第1宗第41至60頁 、210至237頁),自非無意識能力之李黃綢妹授權所為, 而係戊○○無權代理且違反禁止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又 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亦認定戊○○因偽造 系爭委任書以冒領李黃綢妹之印鑑證明,而行使為系爭地 上權之移轉登記(連同後述移轉系爭913地號土地所有權 部分),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李 黃稠妹之財產利益,乃判決戊○○連續行使偽造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見本院卷 第184至200頁)。
㈡上訴人雖抗辯李黃綢妹曾在意識清醒下,承諾表示如能償 還向訴外人李鑑所代墊之土地公廟捐獻大理石牆面41萬元 ,當可隨時同意將其所有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逕行過戶, 戊○○於91年5月6日向楊梅地政事務送件,係在李黃綢妹 意識清醒同意下而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前 揭所認定李黃綢妹已無意識能力等情不符。況依被上訴 人、戊○○、李黃綢妹、李秀英、李月英等人於73年1月1 日召開之家庭會議紀錄載明:「……出售母親名義在台 北市松山區之房屋時,所得價款應先扣除照雄支出之裝潢 費二十五萬元及土地增值稅,餘款四分之一奉交母親,另 餘款(四分之三)歸還照雄所得。惟母親之戶籍暫不遷出 台北市現住址。但照雄應方便母親行使選舉權、戶口校正 及其名下土地買賣權及負責辦理代辦事項。……富岡國 中前登記為母親,照雄及黃敏(即戊○○配偶)名義之三 間房屋所用之土地,其中母親名義之土地(即系爭913地 號土地)贈予光亮之子柏興,其他二間歸由照雄、黃敏所 有。由照雄(即戊○○)經手出售母親(即李黃綢妹) 及光亮(即被上訴人)所有之南崁249之23號及母親所有 南崁249之87號土地,已於本日會議時結算清楚,兩不相 欠。母親及光亮所有番婆坟460號土地,由所有人自行 出售之定金,已自行接洽收訖,與照雄無涉。第一銀行 及華南銀行由母親作保照雄之借款,換單時母親應予方便 辦理手續,但擔保人不負實際擔保責任。()『迄今為 此,所有不動產所有權以登記名義為準』。」等字(見原 審卷第1宗第67頁),並未提及李黃綢妹、被上訴人、戊 ○○就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範圍有變更處理方式,亦未記載 李黃綢妹同意將其名下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讓 與戊○○,更無授權戊○○得以李黃綢妹名義為任何行為 ,則依前揭家庭會議紀錄最後一項記載,李黃綢妹、被上 訴人、戊○○每人就系爭地上權之應有部分仍以登記之三 分之一為準,戊○○不得以李黃綢妹代理人名義,將李黃 綢妹名下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其自 己。此外,上訴人就前揭所辯,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採信。亦為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
㈢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而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 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06條前段、第17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 本人之利益,非為保護公益所設,自非強行規定,縱有違 反,僅屬無權代理行為,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如經本人 事後承認,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6號86 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裁判要旨參照。承前所述,戊○○無 權代理李黃綢妹將李黃綢妹名下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各三 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其自己,亦違反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 因李黃綢妹於斯時已無意識能力,且無法正確表達意思, 亦無從為承認之表示,依前揭說明,戊○○上開無權代理 行為,既未得李黃綢妹之承認,對於李黃綢妹自不生效力 。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 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 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於被害人。」,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 ,依法被害人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而其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在同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 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71號判例參照。查戊○○在 李黃綢妹生前,未經李黃綢妹之同意,於91年5月6日無權 代理李黃綢妹將李黃綢妹名下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各三分 之一移轉登記予其自己,既未經李黃綢妹之承認,對於李 黃綢妹自不生效,上開讓與移轉登記即有無效之原因,並 侵害李黃綢妹之權利(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致李黃綢妹受損,依前揭說明,李黃綢妹生前對戊○○ 即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擇 一行使,李黃綢妹死亡後,是項權利即為遺產,由其繼承 人即被上訴人、戊○○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151 條規定),惟戊○○亦為義務人,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 人自得單獨行使是項權利,縱令被上訴人所繼承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但其所繼承之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消滅時效為15年,迄未完成,被上訴 人仍得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戊 ○○返還所受利益,即將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以楊梅鎮地政事務所91年5月6日收件、收件字號91楊地( 02)108860號、登記原因讓與之地上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以回復登記名義人為李黃綢妹之狀態(嗣再由被上訴人 與戊○○依繼承之關係公同共有)。是被上訴人基此所為 之主張,洵屬有據。上訴人所辯李黃綢妹於91年5月6日戊 ○○送件登記時,並未死亡,被上訴人尚未取得繼承權, 不得基於李黃綢妹地上權人之地位主張權利云云,顯係誤 解被上訴人係本於繼承李黃綢妹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為行使,其上開抗辯,殊無可 採。
八、被上訴人又主張李黃綢妹原有系爭91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三分之二、三分之一,於92年5月15日以贈與為由,依 序移轉登記予丙○○乙○○,應屬無效等語,為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
㈠依前揭73年1月1日被上訴人家庭會議紀錄記載,李黃綢妹 係將富岡國中前登記李黃綢妹名義之土地,即系爭913地 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子丁○○(見原審卷第1宗第67 頁)。雖上訴人另提出由被上訴人於81年6月6日所簽立之 字據(下稱系爭議價契約),記載上開擬贈與丁○○之系 爭91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議訂折價50萬元,同意將來供 戊○○興建自宅之用,且同意由戊○○自行過戶,並訂於 81年8月底前須電匯入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內付清等字 。惟系爭91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兼贈與人為李黃綢妹,受 贈人則為丁○○,均為戊○○與被上訴人所明知,則被上 訴人就非屬其所有之系爭913地號土地為與戊○○議價契 約之行為,戊○○應知系爭議價契約應經丁○○之同意, 但系爭議價契約祇有被上訴人簽名,並無丁○○之簽名, 且旋遭丁○○所反對,並於81年6月9日發函戊○○表明被 上訴人所為系爭議價契約侵犯其權益,並違反李黃綢妹之 本意,其不予承認等語;被上訴人繼於81年8月8日發函戊 ○○表明其所為系爭議價契約行為,未得李黃綢妹及丁○ ○之同意,且屢遭反對、絕不承認,其侵權行為擅自議價 應屬無效,爰解除系爭議價契約意思表示,並予作廢,亦 拒收匯款等情,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台北43支郵局第628 號存證信函、蘇澳郵局第79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件足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189至190頁),應堪信實 。而被上訴人於系爭議價契約並未表明代理丁○○而為, 效力自不及於丁○○,縱認被上訴人係以丁○○之代理人 而為,惟因其係無權代理,業經丁○○所不承認,亦對丁 ○○不生效力,姑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有權解除系爭議價契



約,戊○○均無從依系爭議價契約對丁○○主張其有權逕 將系爭913地號土地所有權過戶予丙○○乙○○之物權 行為。又即使戊○○於81年8月31日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 人之第一銀行蘇澳分行帳戶,因該帳戶已經被上訴人結清 ,而被退回,有第一銀行匯款通知單、聯行往來報告書代 轉帳支出傳票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149頁),戊○○乃 辯稱其已依被上訴人指示於81年9月1日已匯款50萬元至李 黃綢妹之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城內分行帳戶等語,並提出匯 款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第149、150頁),然被上 訴人既否認知情(見原審卷第1宗第297頁),戊○○於另 案亦自認李黃綢妹上開帳戶係由其保管等語無誤(見外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144號偵查卷第2 宗影本第58頁),則戊○○縱有匯款,惟此不啻其之左手 轉右手而已,其前揭所辯,即屬無稽。況系爭議價契約並 無李黃綢妹之簽章,再參以戊○○於另案偵訊時亦坦認其 曾告知李黃綢妹要將系爭91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丙○○乙○○名下,李黃綢妹並未給其明確之答覆等語(見外 放同上偵查卷第1宗影本第186頁),足證被上訴人所稱李 黃綢妹反對其將系爭913地號土地折價讓售予戊○○乙節 ,並非子虛。再者,戊○○匯款50萬元至李黃綢妹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果係作為履行系爭議價契約所定折讓土地之 對價,且李黃綢妹生前確有同意被上訴人與戊○○間之議 價契約者,衡之戊○○具有專業土地代理人資格(見外放 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81號卷第2宗影本第186頁),不可 能延宕10年之久遲不辦理移轉登記,乃戊○○竟未即時為 之,遲至92年5月15日李黃綢妹死亡後之下午始送件辦理 該土地之移轉登記手續,益證李黃綢妹於生前並無變更將 系爭913地號土地贈與丁○○之意思及事實。上訴人前揭 所辯,亦無足採。
戊○○明知李黃綢妹生前已將系爭913地號土地贈與丁○ ○,並未同意其將之移轉登記至丙○○乙○○名下,竟 趁李黃綢妹長期臥病,已無法自理生活,而無正常之辨識 或意思能力之際,先於91年12月31日製作李黃綢妹將系爭 91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三分之一依序移 轉贈與登記予丙○○乙○○之不實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委任關係」欄,虛偽填載 李黃綢妹就系爭913地號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戊○○ 代理意旨之委任書,並持其所保管之李黃綢妹印鑑章,盜 蓋為印文於其上,而接續偽造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委任書等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李



黃綢妹之權益。戊○○又利用李黃綢妹於92年4月25日住 進宏恩醫院加護病房前後,已呈現無意識狀態,插管急救 至92年5月15日下午1時30分病逝,旋持冒領之李黃綢妹印 鑑證明、李黃綢妹身分證件、印章及前揭移轉登記文件, 於同日下午4時34分向楊梅地政事務所送件,致不知情之 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同年月27日將此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 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與李黃綢妹另一繼承 人即被上訴人之權益(見原審卷第1宗第68至88頁)。亦 為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所是認,並以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在案(見本院卷第224至233頁,至此部分罪刑與另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不予另贅)。
戊○○雖辯稱其送件辦理系爭913地號土地過戶手續時, 不知李黃綢妹已於92年5月15日下午1時30分死亡云云,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宏恩醫院於92年4月25日李黃 綢妹轉進加護病房時,即發出病危通知單予戊○○,嗣戊 ○○、被上訴人、庚○○○等人在92年4月30日並簽署「 末期病人拒絕急救同意書」,而李黃綢妹係於92年5月15 日下午1時30分死亡,有宏恩醫院之病危通知書、末期病 人拒絕急救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可稽(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62號刑事卷第2宗第136頁、本院卷 第33頁),參以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訊時供認其於92 年5月15日當天確有至宏恩醫院辦理二筆李黃綢妹醫療費 用之結帳手續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 字第17144號偵查卷第1宗第199頁,外放本院96年度上訴 字第2181號刑事卷第1宗影本第245頁),並有戊○○提出 之宏恩醫院92年5月15日收據影本二紙為憑(見同上偵查 卷第1宗第217、218頁)。觀其收據關於費用明細編號15 記載「證明書費1950元」,核係李黃綢妹家屬申請之15份 死亡證明書費用(宏恩醫院死亡證明書收費標準:基本3 張免費,第4張收300元,第5張起每加1張收150元),而 該院核發死亡證明書之流程為:病人死亡→主治醫師填寫 死亡證明書→詢問家屬申請份數→通知住院處批價入帳→ 病患身分證(正本)及死亡證明書手稿送秘書處開立正式 死亡證明書→病患家屬至出院櫃台結帳繳費領回健保卡→ 護理站領取死亡證明書;又李黃綢妹於92年5月15日係因 死亡而辦理出院等情,有宏恩醫院98年5月1日宏醫字第09 80000312號函、98年3月27日宏醫字第0980000180號函可 稽(見同上刑事卷第2宗第179、86頁)。足徵戊○○於辦



理結清李黃綢妹出院醫療費用手續時,已知李黃綢妹死亡 ,乃一併請領李黃綢妹之死亡證明書。是戊○○所辯其送 件辦理該土地過戶手續時,不知李黃綢妹已死亡云云,不 足採信。亦為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227頁反面至228頁)。
㈣綜上,戊○○無權代理李黃綢妹於91年12月31日訂立土地 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李黃綢妹名下系爭913地號土 地91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三分之一依序 移轉贈與登記予丙○○乙○○(債權契約),且違反民 法第106條之禁止雙方代理規定,因戊○○上開無權代理 行為,既未得李黃綢妹之承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 ,對於李黃綢妹自不生效力。嗣李黃綢妹於92年5月15日 下午1時30分死亡,斯時系爭913地號土地所有權尚未移轉 登記予丙○○乙○○,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規定 ,系爭913地號土地即屬李黃綢妹之遺產,亦即被上訴人 、戊○○於92年5月15日下午1時30分承受該土地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並公同共有之,且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又公同共有物 之處分,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759條、第 828條第2項亦有明文。則戊○○明知李黃綢妹已死亡,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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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