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8年度,614號
TPHV,98,上,614,200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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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正中法稅徵信有限公司
  (即異議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並對受命法官裁定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壹仟零叁拾柒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暨異議意旨略以:訴外人張豐美前積欠被上訴人、訴外 人中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磐公司)債務,並提供其 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6小段224號土地(應有部分20 2/10000)及其上台北市○○區○○街278號5樓房屋(下合 稱系爭房地)分別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嗣被上訴人於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2年度民執戊字第8150號強制執行事件, 就抵押債權溢報新台幣(下同)208萬6751元,並如數受償 ,實屬不當得利。上訴人為中磐公司債權人,為此訴請被上 訴人給付中磐公司208萬6751元,及自民國(下同)83年7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 代位受領。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 全部上訴,並追加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張豐美208萬675 1元,及自8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由上訴人遞為代位中磐公司受領。㈡確認被上訴人就 張豐美所有系爭房地拍賣價金208萬6751元第一順位優先受 償權法律關係不存在。茲追加部分與原訴訴訟標的相同金額 亦無增加,毋須再繳納裁判費;然受命法官於本院98年7月2 9日準備程序,命上訴人就追加部分補繳裁判費3萬2536元; 受命法官裁定顯屬違誤,為此異議請求廢棄前開裁定等語。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 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 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 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 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之16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 24 9條第1項但書、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 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 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 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272條第1項、第4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中 磐公司208萬6751元,及自8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並追加請求: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張豐美208萬6751元,及自83年7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遞 為代位中磐公司受領。㈡確認被上訴人就張豐美所有系爭房 地拍賣價金208萬6751元第一順位優先受償權法律關係不存 在(見本院98年6月15日上訴狀、98年8月11日辯論意旨狀) 。上訴部分係代位行使中磐公司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追加 聲明係代位張豐美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受償208萬6751元,應 返還不當得利予張豐美並由上訴人遞為代為受領,其不當得 利主體既為張豐美,與原訴顯非同一訴訟標的;依上開規定 應就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徵收裁判費。茲上訴與追加部 分價額合計為417萬3502元(2,086,751+2,086,751=4,173,5 02),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3573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3萬 2536元,上訴人仍應補繳3萬1037元(63,573-32,536=31,03 7)。
四、從而,受命法官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超過3萬1037元部分, 尚嫌速斷。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受命法官裁定,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合議庭自行更為裁定;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3萬1037元,上訴人如逾限未補正 ,即認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其餘部分異議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異議部分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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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中法稅徵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