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和解賠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8年度,447號
TPHV,98,上,447,2009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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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賀傑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蕭明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詩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3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4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原審被告家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 甫公司)承攬台北縣87淡建字第993號、及第957號建照之新 建工程(即淡水海帝溫泉集合住宅工程),並將該工程中之 鋼構工程發包予原審被告陞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鈦 公司,即家甫公司下包商)施作,上訴人則向陞鈦公司承攬 鋼構工程之安裝及代工。伊之弟陳見榮乃受僱於上訴人從事 上開鋼構安裝工程之人員,於民國97年5月7日下午,在工地 發生意外墜落,經送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治療後,仍於97 年6月15日下午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陳見榮死亡後 ,伊於97年7月20日與家甫公司、陞鈦公司及上訴人簽立和 解書,約定由渠等共同賠償550萬元,並由伊代表全體繼承 人受領之。惟上訴人及家甫公司、陞鈦公司未依約給付賠償 金,經伊催告未果,爰起訴求為命上訴人與家甫公司、陞鈦 公司給付和解金550萬元及自97年7月2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家甫公司 、陞鈦公司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上訴,已告確定)。暨答辯聲 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係陳見榮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其薪資、 團體保險及勞健保等費用均係由訴外人闕譽秋負責支付。伊 與陳見榮間無僱傭關係,且陳見榮非因施作伊之工程而發生 系爭事故,伊無委託闕譽秋代為簽署和解書之必要。闕譽秋 無權代理伊簽立和解書,亦無任何表見代理之情,伊無庸負 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伊支付和解金,顯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和解書、證明書、勞工保險



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下稱勞保住院申請書)、勞工保險卡 、國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被保險人變更同意書(下稱國泰產 物團險單)在卷可稽(原審卷5至9頁、本院卷49頁),堪認 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之弟陳見榮於97年5月7日下午,在家甫公司所承攬 之淡水海帝溫泉集合住宅工程工地,發生施工不慎墜地,至 97 年6月15日不治死亡之系爭事故;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之 一。
㈡被上訴人與家甫公司、陞鈦公司及訴外人闕譽秋以上訴人名 義,於97年7月20日因系爭事故簽立和解書,約定由上訴人 與家甫公司、陞鈦公司共同賠償55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代 表陳見榮之全體繼承人受領之。然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賠償 金183萬3,333元。
㈢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先後於97年6月17日、97年7月18 日出具勞保住院申請書(內容為上訴人以投保單位為被保險 人陳見榮申請勞保住院給付)、證明書(內容為上訴人證明 其聘僱勞工陳見榮因系爭事故死亡)。
陳見榮自97年4月25日起由上訴人為其投保加入勞工保險及 國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授權闕譽秋代理簽訂和解書,應負履約 責任。若上訴人未予授權,其於系爭職災發生後,提供保險 等各式相關文書予闕譽秋俾其進行和解之洽談,亦符表見代 理之情形,應負授權人之責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㈠上訴人並未授權闕譽秋代為簽訂和解書乙節,業經證人闕譽 秋到庭證稱:上訴人並未授權其簽訂和解書,此事跟上訴人 無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54頁)。證人即家甫公司經理孫兆 倫所證稱:陳見榮往生後,家甫公司與陞鈦公司、上訴人、 保險公司召開善後會議,上訴人是由闕譽秋代表出席,闕譽 秋有提出國泰產物保險單、勞保住院申請書、證明書。會議 中闕譽秋表示其工班在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有幫其等投保, 同意就保險範圍內理賠;其代表上訴人出面談理賠事宜。其 有向闕譽秋要求出示委任書,嗣闕譽秋一直沒有提出。其未 曾與乙○○聯絡過,都是透過闕譽秋等語(見原審卷67至68 頁),僅可知闕譽秋自稱代表上訴人處理和解事宜,然證人 孫兆倫既未曾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聯絡確認,闕譽秋復徒出 示無法證明授權和解關係之國泰產物保險單、勞保住院申請 書、證明書等文書,而始終未能提出上訴人之委任和解書為 憑,自不能逕憑證人孫兆倫聽聞自闕譽秋無據之語,即認上 訴人已授權闕譽秋洽談簽訂和解書。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授



闕譽秋和解之主張,尚難採之。
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抗辯陳見榮非其公 司員工一節,提出系爭事故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為證,並經 證人闕譽秋證述一致,固堪認非虛言;然系爭事故發生前, 上訴人即以僱佣人身份為陳見榮投保加入勞工保險及國泰產 物團體傷害保險,且於事故發生後,再先後為陳見榮出具勞 保住院申請書、證明書,分別為陳見榮申請勞保住院給付、 及證明其聘僱勞工陳見榮因系爭事故死亡,已如前述,其前 揭行為,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確信陳見榮係上訴人所僱用之 員工。嗣闕譽秋於與被上訴人及家甫公司、陞鈦公司洽談和 解過程中,出示上訴人所提供之國泰產物團險單、勞保住院 申請書、證明書,並於和解書簽訂時,曾以電話向賀傑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詢問上訴人之統一編號及地址,並告知雙 方已談妥和解等情,業據見聞和解過程之證人孫兆倫、翁慶 豐及陞鈦公司法定代理人趙志修分別陳述綦詳(見原審98年 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為真實。復闕譽秋亦陳稱和解 後有向上訴人報告已和解事。綜上參互以觀,上訴人先後以 僱佣人名義為陳見榮投保(勞保、傷害團險),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配合闕譽秋陳見榮出具勞保住院申請書、證明書 ,並提供國泰產物團險單,任闕譽秋出示上開文件洽談和解 ,並於闕譽秋告知和解成立,詢問上訴人統一編號俾製作和 解書時,明知闕譽秋以其名義和解,仍予提供,未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上訴人上開行為已足使人相信闕譽秋表示獲上訴 人授權和解,並非空言;揆諸前開規定,闕譽秋雖非上訴人 之代理人,上訴人就本件和解仍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被 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五、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 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因系爭事故,協議由上訴人及 家甫公司、陞鈦公司共同賠償被上訴人550萬元,雖於和解 書第3條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全體已完全理解並接受 甲○○之死亡純屬意外事故,絕無異議且不願再做追究。乙 方承諾立即向勞檢機關撤回投訴。」,然觀諸和解書第2條 前段「上款賠償金由家甫營造代表甲方(即家甫公司、陞鈦 公司及上訴人)於簽立本和解書之『同時』一次給付乙方全 體當面收訖。」之約定,可知上訴人及家甫公司、陞鈦公司 應給付被上訴人和解金之債務,與被上訴人向勞檢所撤回投



訴之承諾間並無對價關係,亦非以被上訴人撤回投訴為和解 金給付之條件或履行期。是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殊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和解書 第1、2條之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8萬3,333元及 自97年7月21日(即約定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前揭審 認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麗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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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陞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賀傑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