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8年度,267號
TPHV,98,上,267,2009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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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戊○○○即林春.
       乙○○ 即林春.
       甲○○ 即林春.
       丁○○ 即林春.
       丙○○ 即林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上訴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
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緣聿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聿新公司),於民國 91年5月間,辦理91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被上訴人為 聿新公司股東而有參與聿新公司現金增資之機會,竟為謀 取不當得利,向伊等之被繼承人林春旺甲○○謊稱上揭 現金增資每股發行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5元,由於林春 旺認購之數量龐大,其中2萬股被上訴人可不賺差價,以 發行價格每股25元直接認購,其餘則以每股30元出售予林 春旺,被上訴人並同意給付居中協調之訴外人己○○6 萬 元佣金。
㈡嗣林春旺甲○○信以為真,而同意由林春旺認購24 萬 4,000股(下稱系爭現金增資認股權利及股份),甲○○ 認購8萬股,並於91年5月21日、22日分別自林春旺設於誠 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現改制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臺中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00萬元及356萬元匯款予 被上訴人。而甲○○於匯款後即不願認購,經協議由被上 訴人將240萬元匯回甲○○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 行帳戶內。而林春旺所認購之24萬4,000股中,其中22萬 4,000股以每股30元計,其認購價額為672萬元(計算式: 22萬4,000元×30元=672萬元);另2萬股以每股25元計, 其認購價額為50萬元(計算式:2萬元×25元=50萬元)



,扣除被上訴人給付訴外人己○○之6萬元佣金,林春旺 共給付被上訴人716萬元(672萬元+50萬元-6萬元=716 萬元)。
㈢惟林春旺於95年間查知聿新公司於91年5月間所辦理之現 金增資,係每股面額10元,發行價格為每股15元。被上訴 人欺瞞林春旺每股發行價格,由每股15元虛增至25元,侵 害林春旺之權益,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每股10元之不當得利 ,林春旺共計認購24萬4,000股,被上訴人共計侵害林春 旺之權益及被上訴人所受不當得利共計244萬元(計算式 :24萬4,000元×10元=244萬元)。 ㈣另被上訴人故意隱瞞林春旺住所而將股東印鑑卡上林春旺 之戶籍及通訊處均記載為被上訴人住所,而隱瞞聿新公司 相關股務服務資訊。且被上訴人告知聿新公司要將股票留 置一年才發放,被上訴人並在授權之前盜刻林春旺印章而 盜領股票,且謊稱特定人認股須以100張為單位,亦可佐 證被上訴人確將股票發行價格15元虛增至25元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4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緣於91年5月間,聿新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伊為聿新公司 之股東,持有聿新公司股票,而得以認購聿新公司現金增 資股。當時聿新公司在未上市盤商之股價每股在35元以上 ,訴外人己○○認聿新公司前景不錯,有利可圖,要求伊 將認購現金增資股之權利20萬股轉讓,另要求被上訴人賣 現股4萬4,000股,幾經磋商,以每股30元成交。其中認購 現金增資股部分,己○○指定以林春旺之名義認購;現股 部分則由伊直接交付股票予己○○。伊與林春旺甲○○ 均不認識,林春旺甲○○亦未向伊買受系爭現金增資認 股權利及股票,亦未接觸,均係由己○○與伊洽談買股事 宜。至於匯款予伊者,應係己○○,並非林春旺甲○○ 。至己○○之資金何來?是否來自林春旺?伊並不知悉, 亦無從知悉。且該銀行帳戶名義人為林春旺,然己○○竟 以自己之名義,直接從該存款帳戶匯款予伊,足證林春旺 僅係己○○之人頭,而該存款帳戶亦係己○○在使用。伊 既不認識甲○○林春旺,與伊洽談購買系爭現金增資認



股權利及股份,亦係己○○匯款予伊,伊亦將系爭現金增 資認股權利及股票直接交付己○○,自係己○○向伊購買 聿新公司認購系爭現金增資認股權利及股份,而非林春旺
㈡伊並未向己○○佯稱聿新公司增資發行價格一股為25元而 訛詐己○○,致己○○陷於錯誤,而以一股30元之價格向 伊買受聿新公司增資認股權利及股份共計24萬4,000股。 又上訴人主張被伊詐欺,自應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未 舉證於何時何地,被上訴人以何種方法向其詐欺,致其陷 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之主張,依法顯 無可採。
㈢又聿新公司91年度現金增資溢價發行價格每股為15元,隨 時向任何一股東或公司查詢即明,伊豈有可能向己○○佯 稱每股發行價格為25元。又當時聿新公司之市價在35元以 上,此有當時訴外人陳林美品向聿新公司董事長楊金昌以 一股35元之價格購買15萬股,匯款525萬元予楊金昌,故 伊以每股30元之價格賣給訴外人己○○,已屬偏低,何須 向其佯稱聿新公司發行價格每股為25元。再林春旺取得聿 新公司之股份後,即為聿新公司之股東,聿新公司每年均 有召開股東常會,並分送相關財務報表資料予股東,聿新 公司92年度之財務報表中即明列「r資本公積一股票溢價 」項目,91年度二次現金增資,均以每股15元溢價發行, 故增資5,000萬元,募得7,500萬元,即依法將溢價部分之 2,500萬元列為資本公積。是上訴人主張係95年間始查知 云云,亦屬不實。
㈣又林春旺之聿新公司股東帳戶顯示,林春旺於92年9月30 日分別過戶移轉聿新公司之股份2萬股、2萬5,000股、2萬 5,000股、1萬4,000股、8,000股予訴外人陳金聰姜春田林燕玉陳謝金達、吳明美。另依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台 中分行函復林春旺在原誠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林燕玉於91年5月20 日電匯100萬元、陳金聰於同日電匯80萬元、吳明美於91 年5月21日電匯32萬元, 除己○○已供述吳明美買受8,000 股聿新公司股票,換算每股為40元外,林燕玉買受2萬 5,000股, 匯款100萬元,每股亦為40元;陳金聰買受2萬 股,匯款80萬元,每股亦為40元。另銘峰油壓工業有限公 司於91年5月20日匯款100萬元,對照每股40元,應為姜春 田所受讓之2萬5,000股。陳吉燦於91年5月20日匯款60萬 元,應得陳謝金連所受讓之1萬4,000股,每股40餘元。另 訴外人李秀瓶於91年5月20日電匯160萬元,己○○則移轉



現股4萬股即40張予李秀瓶,每股亦為40元;以上匯款日 期均為91年5月20及21日,合計532萬元,何來甲○○之匯 款?足證己○○以林春旺人頭轉售聿新公司股票之價格每 股為40元以上,且係於向伊購買系爭認購增資認股權利及 股票份,即已轉售,亦可證明聿新公司之股票價格當時每 股在30元以上,伊實無必要向己○○佯稱每股發行價格為 25元。
㈤己○○以林春旺之名義認購系爭現金增資股認股權利及股 份時,即將林春旺之身分證影本交付伊,並要求伊代刻林 春旺之印章及將林春旺之戶籍地登記為伊之戶籍地,以憑 辦理,伊即依己○○之指示辦理,是上訴人主張伊盜刻林 春旺之印章,顯屬無稽,倘伊盜刻林春旺之印章,為何林 春旺或己○○多年來均未表示異議,並持伊所交還之印章 ,辦理過戶及地址變更手續。又伊並未向己○○表示增資 股公司要鎖一年,伊於領取增資股後,即通知己○○前來 領取,伊即將股票連同證券公司之信封袋交付己○○,倘 伊有向己○○佯稱增資股公司有鎖一年,焉有可能連同證 券公司之信封袋一併交付己○○之理。再林春旺於92年11 月28日即以每股16元之價格,認購2萬0,196股聿新公司之 股份,如林春旺或己○○對此有意見,早於92年12月間即 對伊主張,焉有拖延迄今之理。
㈥綜上,伊並未以任何詐術訛詐林春旺,故上訴人不得以侵 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伊返還任何款項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訴外人己○○之指示於91年5月21日匯款240萬 元至甲○○在中信銀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 ㈡被上訴人係聿新公司之股東,聿新公司董事長洽被上訴人 尋找特定人認購增資股,該公司91年5月間之現金增資股 發行之價格為每股15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33頁正、反面之筆錄、第85、86頁、第123頁之書狀 ),且有被上訴人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之明細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用紙(代收入傳票 )、聿新公司之第一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事錄可證(見原 審卷第51頁之明細表、第52頁之銀行匯款單、第9頁之會 議事錄),固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8年7月 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133頁反面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 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現金增資股認股權利及股份,究 係出售予林春旺抑或訴外人己○○?經查:
⒈觀之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4日(九七)群股代 字第622號函及其所檢附之分戶卡歷史查詢之記載,林 春旺於91年6月14日認購系爭現金增資發行股票而受讓 20萬股(見原審卷第119頁之函文、第120頁之歷史查詢 );再經參酌林春旺於誠泰銀行台中分行之0000-00-00 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分別於91年5 月21日、91年5月22日提領600萬元、356萬元(見原審 卷第8頁之明細表);且分別於91年5月21日、91年5月 22日,經由電匯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匯予被上訴人,此 亦有誠泰銀行跨行、聯行入戶電匯回單二紙、被上訴人 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明細表可稽( 見原審卷第8頁之電匯回單、第51頁之明細表),足見 上開電匯款項應為林春旺於誠泰銀行台中分行之0000- 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於同日所提領之款項;又 上開電匯回單之匯款人係雖記載為訴外人己○○,惟上 開款項既係由林春旺所支出,且系爭現金增資認股權利 亦係以林春旺之之名義所購入,益證被上訴人係將系爭 現金增資認股權利及股份出售予林春旺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關於系爭現金增資認股權利及股份之出 售,均係經由己○○接洽,伊曾未接觸林春旺,且伊亦 將系爭現金增資認股權利及股票直接交付己○○,可見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現金增資認股權利及股份,應係出 售予己○○,而非林春旺云云。惟查,衡諸一般交易習 慣,買賣之接洽者未必即為買受人,買受人可經由第三 人接洽出賣人,並由第三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以達 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且買賣標的物亦非須直接交付買 受人不可,買受人亦得指示交付其所指定之人,故系爭 現金增資認股權利及股份之買賣經由己○○與被上訴人 接洽,而最後仍由林春旺買受,並未悖於常情;且縱令 林春旺未直接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交付予己○○, 然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交付予己○○,林春旺並未為反 對之表示,應可認林春旺亦同意此交付之方式,而此種 交付買賣標的物於第三人之交易方式,並非法所不許, 且未違反交易習慣,故縱令被上訴人並未接觸林春旺, 而係與己○○接洽,且被上訴人係將系爭股票交付己○ ○,苟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己○○確係實際之買受人,尚



難據此遽認系爭現金增資認股權利及股份係出售予己○ ○。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自不足取。
㈡關於林春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現金增資股認購權利及股 份,是否係因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以每股25元 或30元之價格購買?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要旨參照)。另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 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 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 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 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 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 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 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倘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法之詐欺行為,自應就其所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間向伊等之被繼承人林春 旺謊稱系爭現金增資認股權利及股份每股發行價格為25 元,致林春旺陷於錯誤,而以每股30元認購22萬4,000 股,另2萬股則以每股25元認購之,扣除被上訴人給付 己○○之佣金6萬元,林春旺共給付被上訴人716萬元【 計算式為:(30×22萬4,000元)+(25×2萬元)-6 萬元=716萬元】,林春旺至95年間始查知聿新公司所 辦理之系爭現金增資,其發行價格為每股15元,被上訴 人顯侵害林春旺之權益,致林春旺受有損失。另被上訴 人受有每股10元利益(僅以10元計算)亦屬不當得利云 云。惟查:
①經參酌證人己○○於原審證稱:「(問:與兩造有無 親屬或僱傭等關係?)答:有,原告(即林春旺)是 我岳父,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是我表妹。」、 「(問:被告要出售聿新生物科技(股份)價格有無 告訴林春旺?)答:有,一張每股二十五元,…。」 、「(問:被告賣股票是否每張三十元?)答:…有 二十張每股二十五元外,其他每股都是三十元。」、



「(問:林春旺買賣股票款項如何支付給被告?)答 :匯款的。」、「(問:九十一年證人從事何工作? )答:從事買賣股票二十幾年,七十八年日茂證券公 司的營業部經理,被告是營業員,七十九年到另一公 司順順證券擔任總經理。」、「(九十一年間被告告 知每股三十元是否合理?)答:合理,大股東認購價 加一、二成是合理。」、「(問:認購系爭股票過程 中,林春旺有無與被告接觸過?)答:沒有,都是我 出面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 103頁至第105頁之筆錄)。另甲○○亦稱不認識被上 訴人,足見被上訴人確實不認識林春旺,則甲○○稱 被上訴人對其謊稱每股發行價格為25元云云,自不足 採。又被上訴人雖為己○○之表妹(見原審卷第97頁 之筆錄),然林春旺既係經由己○○而與被上訴人交 易系爭現金增資認股權利及股票,且林春旺之長女即 上訴人丁○○為己○○之配偶(見原審卷第23頁之戶 籍謄本),即林春旺為己○○之岳父,足見己○○與 上訴人之利害關係應較相同。己○○雖係聿新公司之 監察人(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之筆錄),充其量僅 係與聿新公司有利害關係,尚難以此而逕認己○○與 被上訴人個人間必有利害關係,則上訴人未能提出其 他有利之證據,尚難遽認被上訴人確有謊稱系爭現金 增資認股權利及股份之發行價格為每股25元。 ②又參酌證人陳林美品證稱:「(問:91年5月間有無 向楊金昌購買聿新公司股票?)答:有,一股25元、 30元、35元,其中35元最多。」、「(問:《請提示 被證一匯款單--見原審卷第48頁之匯款單》是否91年 5月20日匯款525萬元給楊金昌?)答:是」、「(問 :匯款目的為何?)答:購買聿新公司(股票),買 150張,共15萬股。」、「(問:此次購買是否一股 35元?)答:是。」、「(問:是否知道市場成交價 格?)答:我知道當時市場有以一股40元買賣,因為 楊金昌告訴我數量比較大就用35元賣我。」等語(見 原審卷第202頁反面之筆錄);再參以陳林美品於91 年5月20日匯款予楊金昌525萬元之合作金庫匯款單( 見原審卷第48頁之匯款單),與陳林美品上開證述情 節相符,足證陳林美品確於91年5月間以每股35元之 價格購入聿新公司之股份,由此可知91年5月間即林 春旺購買系爭現金增資認股權利及股份時,該股票價 格確有高於一股25元之市場行情。雖上訴人提出陳林



美品對訴外人楊金昌蔡麗絲之刑事告訴之告訴書狀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檢察署 94年度他字第1705號)以證明陳林美品確係受詐欺始 以每股35元購買聿新公司(見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84 頁之書狀),惟觀之上開告訴書狀係記載:「…告訴 人(指陳林美品,下同)應有認購股票之權利,即告 訴人本得以10元之面額認購股票,然被告等(指訴外 人楊金昌蔡麗絲)隱瞞告訴人增資認股之權利,反 以每股35元愚弄告訴人購買聿新公司之股票…」等情 (見原審卷第180頁之書狀),故上開書狀所記載之 意旨應係在於訴外人楊金昌蔡麗絲隱瞞陳林美品以 每股10元之面額為增資認股之權利,而非訴外人楊金 昌、蔡麗絲虛報股票之交易價格為35元。再觀之上開 告訴案件之新竹地院以95年度偵字第3015號、第5399 號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新竹地院96年度訴字第 404號之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並未認定陳林美品確有 受訴外人楊金昌蔡麗絲詐欺始以每股35元而購買聿 新公司,此部分業經新竹地院以95年度偵字第3015號 、第5399號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第149、 150頁之不起訴處分書、第151頁至第160頁之起訴書 及第161頁至第166頁之刑事判決),足見91年5月間 即林春旺以每股25元購買系爭現金增資認股權利及股 份,其價格並未過高。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應無庸故 意隱瞞關於系爭現金增資認股權利及股份之發行價格 為15元之必要。
③再參酌己○○於本院證稱:「(問:你是否要求林春 旺轉讓系爭股票的8千股給吳明美?轉讓價格如何決 定?…吳明美是否知悉股票發行價格?)答:有要求 林春旺轉給吳明美8千股,…我告知轉讓價格40元, 吳明美認為差價太高,就認了8張(即8,000股)。」 、「…我知道李秀瓶在91年5月20日有電匯160萬元給 林春旺林春旺也有將購買聿新公司的股份轉讓4萬 股給李秀瓶。」、「…林燕玉也有在91年5月20日電 匯100萬元給林春旺林春旺也有將聿新公司股份轉 讓2萬5千股給林燕玉。」、「(問:你是否認識銘峰 油壓工業有限公司?)答:這是莊志誠開的,也有在 91年5月20日電匯100萬元給林春旺,他是代姜春田匯 款的,因為股份是姜春田買的,所以林春旺有將聿新 公司股份轉讓2萬5千股給姜春田。」、「(問:你認 識陳吉燦?)答:他是陳謝金連的老公,陳吉燦也有



在91年5月20日電匯60萬元給林春旺林春旺也有將 聿新公司股份1萬5千股給陳吉燦。…」、「(問:你 認識陳金聰?)答:他是莊新添的太太,也有在91年 5月20日電匯80萬元給林春旺林春旺也有轉讓聿新 公司股份2萬股給陳金聰,所有股票都在92年9月中旬 才轉讓,所有的錢都是在91年電匯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03頁反面、第104頁之筆錄);再參以群益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8日(九七)群股代字第 838號函所檢附之分戶卡歷史查詢之記載,林春旺於 92年9月30日移轉聿新公司之股票之情形如下:陳金 聰受讓2萬股、姜春田受讓2萬5,000股、林燕玉受讓2 萬5,000股、陳謝金連受讓1萬4,000股、吳明美受讓 8,000股(見原審卷第185頁之函文及第186頁之歷史 查詢);再觀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台中分行97年12月 1日(97)新光銀台中字第97242號函所檢附之林春旺 於該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自91 年3月1日起至91年9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及其電匯存 入姓名資料之記載,訴外人李秀瓶於91年5月20日電 匯160萬元、林燕玉於同日電匯100萬元、銘峰油壓工 業有限公司於同日電匯100萬元、陳吉燦於同日電匯 60萬元、陳金聰於同日電匯80萬元、吳明美於91年5 月21日電匯32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90頁之函文及 第191頁至第194頁之明細表),經核確與己○○上開 證述相符,足見於91年5月20、21日,林春旺出售系 爭股票之情形為:陳金聰以80萬元買受2萬股、姜春 田以100萬元買受2萬5,000股、林燕玉以100萬元買受 2萬5,000股、陳謝金連以60 萬元買受1萬5,000股( 即林春旺之名義1萬4,000股、賴麗秋之名義1,000股 )、吳明美以32萬元買受8,000股,足見林春旺確係 於91年5月間以每股4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股票(計算 式為:80萬元÷2萬=40元;100萬元÷2萬5,000= 40元;60萬÷1萬5,000=40元;32萬元÷8,000=40 元),益證林春旺於91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 現金增資股認購權利及股份時,系爭現金增資股認購 權利及股份每股已有40元之交易行情,而被上訴人係 直接以每股25元、30元之價格出售予林春旺,顯已低 於交易行情;且被上訴人既與林春旺不相識,未曾對 林春旺謊稱發行價為每股25元,則被上訴人實無欺瞞 林春旺之行為。
④上訴人另主張聿新公司之第一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事



錄記載其公司現金增資股票之發行價格為15元,惟上 開會議記錄並列為「機密,不得洩露」,而林春旺及 己○○既非聿新公司之股東,自無從得知發行之價格 云云,並提出聿新公司之第一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事 錄(見原審卷第9頁之會議事錄)為證。惟查,觀之 上訴人所提出之聿新公司之第一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 事錄,並未有如上訴人所指述並列為「機密,不得洩 露」之記載,且上開會議事錄既已明文記載「發行價 格為每股新台幣15元整」(見原審卷第9頁之會議事 錄),則林春旺或己○○向聿新公司或任一股東查詢 ,應可得知聿新公司之現金增資股票每股之發行價格 。且林春旺取得聿新公司之股份後,即為聿新公司之 股東,聿新公司每年均有召開股東常會,並分送相關 財務報表資料予股東,聿新公司92年度之財務報表已 明列「資本公債-股票溢價」項目,91年度二次現金 增資,均以每股15元溢價發行,故增資5,000萬元, 募得7,500萬元,即依法將溢價部分之2,500萬元列為 資本公債,有聿新公司財物報表可考(見原審卷第49 頁),足見被上訴人應無隱瞞該股票每股發行價格之 必要。況己○○既曾從事買賣股票20幾年,曾任證券 公司之營業經理(見原審卷第98頁、第103頁之筆錄 ),對股票之買賣應有相當之經驗及專業常識,而該 股票每股之發行價格既非機密,應非無從查知,且被 上訴人既為己○○之表妹(見原審卷第97頁之筆錄) ,其與己○○交涉系爭股票買賣時,亦應瞭解己○○ 之專業背景,豈有故意欺瞞聿新公司股票每股之實際 發行價格之理?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施用詐術, 致伊陷於錯誤,而以每股25元或30元之價格購買云云 ,自不足取。
⒊準此,被上訴人以每股25元或30元之價格出售,並未高 於市場行情,故被上訴人實無必要欺瞞林春旺實際發行 價格之必要。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欺瞞之行為,復未 能確切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實難逕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
㈢關於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股票之價差244萬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有明文規定。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明文規定。 ⒉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欺瞞林春旺系爭股票之實際每股 發行價格,由每股15元虛增至25元,而侵害林春旺之權 益,致林春旺受有每股10元之損失,應依民法第184條 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受有每股10 元之利益亦屬不當得利,亦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 還該不當得利云云。惟查,林春旺並未有上訴人所指之 欺瞞系爭股票之發行價格致侵害其權益之行為,且交易 當時每股市價均逾30元以上,已如前述,自無侵權行為 之可言。又被上訴人受有買賣系爭現金增資股認購權利 及股份票之價金,乃係基於與林春旺所成立之買賣契約 ,故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從 而,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2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自屬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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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聿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