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被上訴人 龍華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4號第一審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捌肆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其餘新台幣陸萬貳仟柒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翠雲,嗣於民國(下同)98 年1月20日變更為乙○○,有財政部98年1月20日台財人字第 09800023160號令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是 上訴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乙○○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徐超,嗣於98 年3月24日變更為金安民,嗣後又於98年7月14日變更為甲○ ○,有台北市政府98年3月25日府都建字第09862108500號函 影本、龍華新城社區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 員會選舉主任委員會議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頁、第68頁至第71頁),是被上訴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金安 民、甲○○先後依法聲明承受訴訟,亦核無不合,均應予准 許。
二、本件臺北市○○區○○段4小段863-2、863-4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若單指其中1筆則逕稱其地號)所有權人為中 華民國,上訴人為管理人,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2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第11頁),故上訴人 代中華民國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
不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 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 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 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 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且管理委員會本身縱 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 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 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 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 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否則,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 立法本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意旨、98年度 台上字第790號、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龍華 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雖非不當得利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惟 揆諸前開說明,亦應認上訴人得以之為對造起訴請求,合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伊為管理人,被上訴人 自88年3月間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各如原判決附圖標示 之位置、面積(占用863-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92平方公尺 、占用863-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29平方公尺),用以設立 停車場,供住戶共同停車使用。嗣伊於93年間對被上訴人 提出竊佔告訴,兩造於93年3月30日會勘現場,被上訴人 始當場塗去停車格白線、移除柵欄,停止占用行為。被上 訴人於上述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致中華民國受有損害,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依行政院82年4月23日臺82財字第11153號函示, 土地使用補償金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之標準計算 ,則自88年3月31日起至93年2月29日止,總計為新臺幣( 下同)3,187,043元。
㈡上訴人為配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雖然先後於77年、 79年出具分割前台北市○○區○○段4小段863地號土地(
下稱863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聯合勤務總司令部( 下稱聯勤總部)、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 作社(下稱軍眷住宅合作社),用以興建系爭眷舍,經規 劃建築後,因僅實際使用6,096平方公尺作為建築基地, 故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由軍眷住宅合作社交付土地價款, 並就分割後863地號面積6,096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移轉 登記,可知被上訴人社區基地之使用面積,自始即未包含 系爭土地。且863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南港區○○○段237 地號,依其謄本所載,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並非聯 勤202廠,故聯勤202廠長亦無權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 地。
㈢所謂法定保留地乃基地因毗鄰畸零地,而需留設適當之保 留地以備鄰地興建時達到法定之最小寬度與深度及面積, 在申請建築基地範圍內,預留分割之法定保留地不可以計 入法定空地範圍內。所以實際建築基地面積應以申請建築 的土地面積,扣除其中屬於道路用地、畸零保留地(法定 保留地)、自願保留地、公共設施等保留地之面積後,實 際可供建築之土地面積,故系爭863-2、863-4地號土地於 軍眷住宅合作社建築系爭眷舍時,既規劃為法定保留畸零 地,即非屬被上訴人建築基地之範疇。
㈣被上訴人曾於93年3月30日以北市龍華新城(93)字第930 33001號函,請求上訴人免除繳交補償金,即為默示承認 上訴人本件使用補償金請求權之存在,已生承認之效力, 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已中斷。縱認前揭函文不生 承認效力,被上訴人於93年5月3日向上訴人提請和解方案 之意思表示亦生承認效力。
㈤爰本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3,187,04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 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187,043元,及其中3,082,410元自96年4月30 日起,其餘104,633元自97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係自863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南港區○○○段237 地號)分割而出,係政府為安置國軍暨眷屬所購置,於63 年1月8日過戶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陸軍總司令部為登 記管理機關,實際則由聯勤總部下之聯勤202廠監督。而 未分割前之863號土地即為被上訴人社區改建前「龍華二
村」之舊址,上訴人於79年間,即出具同意書同意整筆土 地提供作為改建建築物之基地。故系爭土地亦屬被上訴人 社區之基地,於改建完成後,原管理機關本應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社區住戶,然該機關疏未為之,反將 863號土地逕為分割,實則被上訴人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
㈡被上訴人之前身為龍華新城自治會,屬聯勤202廠所列管 的單位,系爭土地之管理及使用均經向聯勤202廠備核, 就該2筆土地作為社區地面停車場之規劃,亦在81年2月21 日龍華二村重建促進小組會議中經特別註明「不需經費」 ,而被上訴人於93年間獲知管理機關變更及管理使用權限 有爭議時,旋即停止使用土地,是被上訴人並無構成無權 占有而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㈢又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始日即支付命令送達前(即96年 4月30日)向前推算超過5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已罹 於時效。另系爭土地為袋地,非通過863號土地無法連接 道路,則系爭土地遭占用時,當無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失 可言,上訴人請求以一般國有地租金比率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⑴上 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0頁背面) :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237地號土地(原面積7,002平方 公尺)52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於63年1月8日登記為 中華民國所有,當時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嗣於71年 12月3日變更為聯勤總部,再於77年5月23日變更為上訴人 。237地號土地於69年間經重測變更地號為863地號(面積 :6,918平方公尺),嗣於80年11月17日分割出863-2地號 土地(面積219平方公尺),復於87年12月17日自863-2地 號土地分割出863-4地號土地(面積394平方公尺)。分割 後863地號土地已分別移轉登記,現為訴外人楊文威等202 人共有,而系爭之863-2、863-4地號土地則仍登記為中華 民國所有,管理機關亦仍為上訴人。
㈡上訴人曾於77年6月1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載明:「 茲有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擬在下列土地建築建築物,業經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完全同意,為申請建築執照特立此同意 書為憑。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南港區○○段○○段捌陸 叁地號,本號土地面積:陸玖壹捌㎡,同意使用土地面積 :全部」之內容(77發字第12848號)。復於79年1月5日 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使用權同意書),記載
:「茲有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總 經理:榮暄北),擬在本人所有下列土地建築建築物,業 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完全同意,為申請建築執照特立此同 意書為憑。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南港區○○段○○段捌 陸叁地號,本號土地面積:陸玖壹捌㎡,同意使用土地面 積:全部」之內容(79發字第79000224號)。而由軍眷住 宅合作社為起造人,據以申請先後取得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所核發79年度建字第287號建造執照及81年度使字第426號 使用執照。
㈢系爭土地前由被上訴人規劃為停車場,供社區住戶停車之 用,嗣兩造於93年3月30日現場會勘,被上訴人即停止使 用。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31頁、第34頁): ㈠系爭863-2、863-4地號土地於分割前863地號整筆土地建 築規劃中是否劃設為法定保留地?是否屬於被上訴人社區 建築基地之範圍?
㈡被上訴人於88年3月31日起至93年2月29日止,占有管理系 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㈢上訴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㈣被上訴人如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 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863-2、863-4地號土地於分割前863地號整筆土地建 築規劃中是否劃設為法定保留地?是否屬於被上訴人社區 建築基地之範圍?
⑴上訴人主張法定保留地乃基地因毗鄰畸零地,而需留設 適當之保留地以備鄰地興建時達到法定之最小寬度與深 度及面積,故分割前863地號整筆土地就系爭863-2、86 3-4地號土地部分,於軍眷住宅合作社建築系爭眷舍時 ,既規劃為法定保留畸零地,即非屬被上訴人建築基地 之範疇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為 毗鄰畸零地而保留乙節,縱算為真,惟此乃上訴人與他 人間之關係云云。
⑵軍眷住宅合作社於規劃系爭眷舍重建工程時,將系爭土 地規劃為「法定保留畸零地」,有原審向台北市建築管 理處調閱上開81年度使字第426號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 資料卷宗內所附之設計圖及面積計算表影本各1份存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210頁至第211頁)。而上開規劃為法 定保留畸零地之位置,經與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比 對後,位置完全相同,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影
本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4頁)。故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於分割前863地號整筆土地建築規劃係為法定保 留地乙節,堪予採信。
⑶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為毗鄰畸零地而 保留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之事證為爭執,且依台北市 政府畸零地使用規則第6條前段規定:「畸零地非經與 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不得建築」(見本院卷第77頁 )觀之,亦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法令規定相符。 ⑷上訴人主張軍眷住宅合作社於申請使用執照時,於申請 書中就使用未分割前863地號土地所載基地面積為:騎 樓地327.60平方公尺、其他5740.85平方公尺,二者合 計面積6,068.45平方公尺;以及於申請使用執照所附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基地綠化設施明細表中,亦 已明確填載建築面積2136.95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 3932.27平方公尺,二者合計面積6,069.22平方公尺, 且事後軍眷住宅合作社並請上訴人僅就重建基地即分割 後之863地號面積6,096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81年10 月6日核發之81年使字426號使用執照、原審向台北市建 築管理處調閱上開81年度使字第426號建照執照及使用 執照資料卷宗內所附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基地 綠化設施明細表、軍眷住宅合作社檢送龍華新村眷宅房 屋基地持分名冊(面積為6,096平方公尺)、上訴人將 863地號、面積6,096平方公尺之國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 書存根(均為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 、第145頁、第155頁至第176頁),故上訴人主張起造 人軍眷住宅合作社所規劃建築之龍華新城社區基地使用 範圍及價購之面積,僅有6,096平方公尺,並未包含自 863地號分割出之系爭863-2、863-4地號土地乙節,堪 信為真實。
⑸從而,本件由863地號整筆土地於建築規劃中係劃設為 法定保留畸留地,需為鄰地保留,且系爭眷舍之起造人 軍眷住宅合作社所規劃建築之龍華新城社區基地使用範 圍,僅有6,096平方公尺,以及嗣後僅向上訴人價購上 開面積之土地等情觀之,上訴人主張系爭863-2、863-4 地號土地於分割前863地號整筆土地建築規劃中係劃設 為法定保留地,不屬於被上訴人社區建築基地之範圍等 節,尚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於88年3月31日起至93年2月29日止,占有管理系 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⑴上訴人主張其雖於77年6月1日、79年1月5日出具使用權 同意書,但僅是同意聯勤總部及軍眷住宅合作社用以興 建眷舍,故於眷舍重建完成,並辦理讓售重建基地後, 超出此項目的之使用,即不生同意之效力,本件龍華新 城社區基地面積僅為6,096平方公尺,故被上訴人將基 地範圍外之系爭863-2、863-4地號土地擅自劃設停車位 ,供社區使用,即屬無權占有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 訴人既出具863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供為被上訴 人社區之基地使用,並始終附載於建管機關之公文書內 ,上訴人又並未為撤回、或為減縮同意範圍之表示,則 被上訴人在此未經撤回或減縮之同意之下,於改建完成 後受移轉占有而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並 無不當得利云云。
⑵上訴人於前開時間出具863地號土地之使用同意書,且 同意使用之面積為上開地號土地面積全部-即6,918平 方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2張在 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3頁、第144頁),自堪信被上訴 人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惟因:
①863-2地號土地自863地號土地分割之時間為80年11月 17日、863-4地號土地自863-2地號土地分割之時間為 87年12月17日,均在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開立之後, 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存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42頁、第43頁)。故由上訴人上開 土地使用同意書開立之時間觀之,其應僅同意被上訴 人使用863地號土地,至於其後自863地號土地分割而 出之系爭土地,是否受上開土地同意書之效力所及, 則應另依其後之客觀事實判斷之。
②又雖上訴人開立之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雖記載同意被 上訴人使用86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該筆土地之全部, 此係因上開軍眷住宅合作社重建系爭眷舍時,將使用 之土地面積範圍究竟多少,難以預定,故開立同意使 用全部分面積之同意書,以便利軍眷住宅合作社使用 ,此與一般常情相符,尚不得以此作為被上訴人係有 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
③而軍眷住宅合作社於系爭眷社重建完成後,於83年8 月26日以(83)信義1132號函請上訴人核發基地產權 移轉證明書,依其檢送之龍華新村眷宅房屋基地持分 名冊記載,面積僅為6,096平方公尺,故上訴人僅核 發863地號、面積6,096平方公尺之國有基地產權移轉
證明書,有上開軍眷住宅合作社上開函文及上訴人之 國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存根(均為影本)各1份在 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76頁)。故可知軍眷 住宅合作社重建上開眷舍僅使用863地號土地中6,096 平方公尺,並經上訴人就該部分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 在案,故被上訴人就863地號土地之使用範圍自該產 權證明書核發後即已確定僅為6,096平方公尺,尚不 得以上訴人未再向建管機關為撤回或減縮同意使用範 圍之表示,即謂被上訴人得再繼續使用863地號土地 除上開6,096平方公尺以外之其他土地,或是上訴人 應將863地號其餘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
⑶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原為聯勤總部,而 實際管理及使用單位為聯勤202廠,雖然於77年5月23日 變更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但被上訴人並未受告知,且聯 勤202廠之代表人即廠長齊家康少將於81年2月21日仍同 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即非無權占有云云 。惟因863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於77年5月23日已由聯勤 總部變更為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96年10月11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631457900號函記載明 確(見原審卷第120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從 而,自該時間起,聯勤總部即無權再就863地號土地同 意他人使用,則其下屬之202廠亦無權再同意其他人使 用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抗辯聯勤202廠廠長齊家康少 將仍於81年2月21日同意其使用863地號乙節,縱然屬實 ,亦難據此認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⑷至被上訴人以其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有界牆,抗辯其係有 權占有乙節,因界牆之設立與其有無占有權限係屬二事 ,故被上訴人以此抗辯係有權占有云云,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3年3月30日函請上訴人免除 繳交補償金,上開函文應是默示承認上訴人本件使用補 償金請求權之存在,已生承認之效力,故其得請求自88 年3月31日起至93年2月29日止,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日前超 過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又其上開請求免除繳交補償 金之函文係拒絕給付之意,並非對上訴人之債權為承認 云云。
⑵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 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 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 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 照)。
⑶本件被上訴人確曾於93年3月30日以北市龍華新城(93 )字第93033001號函,敘明其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誤用 上訴人之土地,且在知情之後立即歸還,並請上訴人體 恤得免除繳交補償金等語,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前 開時間所發之函文影本1份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8頁 )。由上開函文之記載內容,被上訴人確係對上訴人請 求權存在之承認,揆諸上開之說明,上訴人之請求權消 滅時效即因而中斷,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函文係拒絕給付 之意,並非對上訴人之債權為承認云云,尚與實際情形 未符,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88 年3月31日起至93年2月29日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於法尚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部分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云云,尚非可採。
㈣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金額為何?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間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而系爭土地目前已有巷道通往東新街 13巷口,並非袋地;且系爭土地現狀為空置之狀態,上 訴人並無通行被上訴人土地之必要,故其得依據行政院 函示,按一般國有地租金率(即申報地價年息5%), 據以計算被上訴人使用該二地所受之利益等語;被上訴 人則抗辯系爭土地為袋地,非經過被上訴人863地號土 地,無法通連道路,是其使用之價值與利益,自比一般 可自由通連道路出入之土地,遠遠為低,上訴人依據行 政院函示,按一般國有地租金率(即申報地價年息5%) ,據以計算被上訴人使用該二地所受之利益,自有未洽 等語。
⑵被上訴人對於占用863-2地號土地面積為92平方公尺、 863-4地號土地面積為229平方公尺,以及前係於上開土 地劃設停車位供住戶停車之事實,均不爭執(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㈢及本院卷第38頁背面);而上訴人於原審時 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袋地之事實,亦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111頁)。
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
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 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其因而受有使用、收益系 爭土地之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上訴人訴請被上訴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⑷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甚 明。又所謂土地之總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 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公有土地以各 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亦為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所明定。查系爭土地地目 為「建」,位於台北市○○○路○段156號與176巷中間 ,鄰近台北市○○○路與東興街交叉口,雖有巷道通往 東新街13巷巷口,惟若欲通行汽車則需經由被上訴人所 有之86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前係將系爭土地規劃為停 車場,供社區住戶停車使用,但已於93年3月30日停止 占用等情,除據兩造陳述在卷外,另有上訴人提出系爭 土地之地籍圖謄本、位置圖、照片等各1份,以及被上 訴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照片各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44頁、第108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44頁至第 52頁、第65頁)。故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程度、被上訴人前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因素,認前開土地租金以公告地價年息3%計算為 相當,上訴人主張應以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過高 。
⑸據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88年3月31日起至 93年2月29日止之期間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1,912,250元(計算方法詳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尚屬無據。
⑹末按不當得利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 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應給付上訴人自88年3月31日起至93年2月29日止
之期間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912,250元 ,已如前述,從而:
①上訴人就其中之1,849,468元(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自88年6月1日起至93年2月29日)部分,係其於96年3 月29日向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即已請求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而被上訴人於96年4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故上 訴人以該日期之前一日即96年4月29日為上開支付命 令送達日期,尚與事實相符(見原審卷第8頁、第12 頁至第13頁、第27頁),故其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 1,849,468元部分,自96年4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
②另上訴人就其中之62,782元(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 88年3月31日起至88年5月31日)部分,係其於97年5 月19日向原審提出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㈢狀時所追 加,並請求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上開書狀於97年5月20日送 達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 1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0頁、第181頁至第182頁 、第194頁),故上訴人就上開金額,請求自該日期 之翌日即9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912,250元,及其中1,849,468元自96年4月30 日起,其餘62,782元自97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至被上訴人聲請勘驗現場,證明系爭土地必須通過其 之土地方能聯外乙節(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因上訴人於 原審時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之事實並不爭執,已 如前述,且兩造已提出系爭土地之所在位置圖或照片,事證 已臻明確,故被上訴人上開聲請,核非必要;又被上訴人聲 請傳訊系爭眷舍原住戶說明改建之過程乙節(見本院卷第42
頁背面),因其並未陳明待證之事實與證人姓名,故亦無調 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邱瑞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具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