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家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紹緯 (即楊福龍)間,因確認婚姻關係
不成立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20號判決,提起
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3,738,971 元,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57,03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
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
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
前段及上開規定,命上訴人遵期提出理由書狀;並限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