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二)字,97年度,90號
TPHV,97,重上更(二),90,2009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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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宙○○
      壬○○
      天○○
      丑○○○
      丁○○
            號4樓
      子○○
      己○○
      申○○(兼楊陳親之承受訴訟人)
      D○○(兼楊陳親之承受訴訟人)
            82號5樓
      宇○○
            4樓
      玄○○(即楊水樹之承受訴訟人)
      地○○(即楊水樹之承受訴訟人)
      E○○○(即楊水樹之承受訴訟人)
      酉○(即楊水樹之承受訴訟人)
      午○○(即楊水樹之承受訴訟人)
      黃○○(即楊建一之承受訴訟人)
      A○○(即楊建一之承受訴訟人)
      辰○○(即楊建一之承受訴訟人)
      巳○○(即楊建一之承受訴訟人)
      卯○○(即楊建一之承受訴訟人)
      戊○○(即林春福之承受訴訟人)
      乙○○(即林春福之承受訴訟人)
      辛○○(即林春福之承受訴訟人)
      丙○○(即林春福之承受訴訟人)
      庚○○(即林春福之承受訴訟人)
      C○○(即楊清河之承受訴訟人)
      亥○○(即楊清河之承受訴訟人)
      未○○(即楊清河之承受訴訟人)
      甲○○(即楊流、楊陳親之承受訴訟人)
      寅○○(即楊流、楊陳親之承受訴訟人)
      B○○(即楊流、楊陳親之承受訴訟人)
      戌○○(即楊流、楊陳親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
7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坐落臺北巿南港區○○段○○段196、94、87、79地號土地( 重測前地號依序為臺北市南港區○○○○段316、310-9、 322、32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係伊等之被繼承人楊建 發、林有義、楊有財及楊添丁(下稱楊建發等4人)所共有 ,詎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下稱陸總部)竟於民國39年間, 未經楊建發等4人同意,且未給付任何對價或補償,即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並於62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指定陸總部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嗣於70年間再交由被上訴人之前身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下稱聯勤總部)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迄今;而被上 訴人自本件起訴時即89年2月9日前5年內之自86年2月1日起 至87年1月31日止之1年期間,因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 ,已獲得相當6,746萬9,233元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僅先請求 其中部分之不當得利1,000萬元等情,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 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利息 之判決(上訴人宙○○壬○○天○○丑○○○、丁○ ○、子○○己○○、申○○、D○○、宇○○《下稱上訴 人宙○○等10人》及上訴人玄○○、地○○、E○○○、酉 ○、午○○、丙○○、戊○○、乙○○、辛○○、庚○○、 甲○○、寅○○、戌○○、B○○、C○○、亥○○、未○ ○、黃○○、A○○、辰○○、巳○○、卯○○《下稱上訴 人玄○○等22人》之被繼承人楊水樹、林春福、楊流、楊清 河、楊建一於起訴時,原併將陸總部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列 為共同被告,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宙○○等10人及上訴人玄○ ○等22人之被繼承人楊水樹、林春福、楊流、楊清河、楊建 一敗訴後,其等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第一次判決 駁回其等之上訴,其等聲明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



法院廢棄發回;嗣於本院更一審中之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上訴人以言詞撤回對陸總部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上 訴而告確定;又本院更一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及利息〈非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不服,上訴 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宙○○等10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⒉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玄○○等22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
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係於39年10月24日為陸 總部收購,而於61、62年間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衡諸 常情,當時必已檢附相關文件並依相關法令審核,否則地政 機關絕不可能同意辦理;又上訴人黃○○、A○○、辰○○ 、巳○○、卯○○之被繼承人楊建一之父楊添丁已於33年間 死亡,而系爭土地卻於36年7月1日始登記為楊添丁與他人所 共有,則楊建一之父楊添丁與登記簿上之共有人之一楊添丁 是否為同一人,即屬可疑,退步而言,如楊建一之父楊添丁 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楊添丁之繼承人亦非不可能於39 年間與政府機關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並據以辦理移轉登 記;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林有義雖於45年間死亡,惟尚 不能以此推論其生前未於39年間與政府機關就系爭土地成立 買賣契約,況土地登記簿為公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雖地 政機關因已逾保存時效而銷燬相關文件,惟上訴人如主張有 無效原因或其登載為虛偽,即應負舉證責任;又依行政院訂 頒之「軍事機關部隊歷年價購土地辦理土地登記補救辦法」 第4條及「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 化規定」第12條規定,均設有處理購買「未辦竣繼承登記土 地」之明文,顯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並非無從買賣 ,且上開規定僅係簡化辦理登記流程而已,並未逾越民法規 定,故仍需檢附有關文件,尚非僅依行政機關之片面意思即 可辦理過戶,且土地果真有登記錯誤之情形,何以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於當時均未依軍購土地登記簡化規定第29條規定異 議或起訴請求,而於事隔30多年後始為本件請求,顯非合理 ;又聯勤總部歷年徵 (收)購之土地,早在49年12月26日即 已將相關資料附件函送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只是因 承辦人死亡,登記卷宗下落不明而已,並非附件資料並不存 在;又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僅係中華民國之 占有輔助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系爭土地早在61、62年 間已合法完成登記,上訴人卻於事隔數十年後,待所有相關 處理文件均已逾保存期限銷燬後,始為本件請求,其顯有長



時間不行使權利之事實,並足使伊確信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所 有權為合法有效,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又縱認被上訴 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依公告地價10% 計算不當得利,並非合法,應依申報地價計算,且10%亦屬 過高;又上訴人稱楊添丁之配偶楊鄭幼依當時法制無繼承權 ,而楊有財之長子楊忠宏之遺產,應由宇○○單獨繼承,均 與民法規定不符,故上訴人之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云云,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系爭土地於61、62年間完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土地現由被上訴人之下級單位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 中心第202廠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上更 ㈡卷一第70、93頁之筆錄、第77頁之書狀),且有土地登 記簿、土地謄本、系爭土地之勘驗筆錄及臺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89年9月25日北市松第二字第8961575 900號函文可 證(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4頁之登記簿、第52頁至第53頁 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二第256頁至第258頁 之土地謄本、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三第47頁、第99頁、第 115頁、第126頁之土地謄本、第44頁至第114頁、第116頁 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31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 第144、145頁之筆錄、第232頁之函文),堪信為真實。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7年11月 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重上更㈡字卷一第94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 判斷,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本件因承辦人死亡, 登記案件下落不明是否為真實?經查:
⒈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又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 面為之,民法第759條、第7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35年 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 利變更登記,應由所有權人聲請,如係他項權利,應由 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另同年10月2日公布 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23條、第33條亦分別規 定:「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 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 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但土 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納之。」、「官署或法定自治機 關自為權利人,而為土地權利之登記時,應取得義務人



之承諾書或他項證據,囑託地政機關登記之。」、「聲 請登記人為權利人或義務人之繼承人時,除提出證明文 件外,並應取得其親屬之保證書。」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伊等之被繼承人楊建發等4人 所有,惟陸總部未經楊建發等4人同意,且未給付任何 代價或補償,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62年間以買賣 為原因,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現 由被上訴人為管理人,故上開所有權之登記係屬無效, 伊等仍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 記簿、土地謄本、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確認書及繼承 系統表(見原審卷17至24頁之登記簿、第25頁之繼承系 統表、第26頁之第51頁之戶籍謄本、第52頁至第53頁之 土地登記謄本、第59、60頁之除戶謄本、第196頁至第 226 頁之戶籍登記簿謄本、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一第112 頁之繼承系統表、第113頁至第122頁、第126頁至第130 頁、第141頁至第153頁、第157頁至第165頁之戶籍謄本 、第125頁、第140頁、第156頁之繼承系統表、本院重 上更㈠字卷二第241頁之確認書、第242頁至第246頁之 戶籍謄本、第247頁之繼承系統表、第256頁至第258頁 之土地謄本、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三第47頁、第99頁、第 115 頁、第126頁之土地謄本、第44頁至第114頁、第 116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31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第242 頁至第246頁、第277頁之繼承系統表)為證。經 查:
①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楊建發等4人所共 有,其等之應有部分各為1/4,並均係於36年7月1日 為土地登記,其中楊添丁、林有義2人先後於33年7 月28日、45年5月2日死亡,系爭土地以39年10月24 日或26日經「收購」為登記原因,其收件日期為62年 3月12日,並於62年5月9日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且以陸總部為管理機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謄本、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 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4頁之謄本、第25頁之繼承系統 表、第26頁之第51頁之戶籍謄本、第52頁至第53頁之 土地登記謄本、第59、60頁之除戶謄本、本院重上更 ㈠字卷三第144頁至第228頁之土地登記簿)可考。 ②再經參酌內政部於65年11月26日所訂定發佈之「臺灣 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辨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之 第1點第1項、第2項規定:「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 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以死者名義申報登



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者,其合法繼承人得依照 本要點申請更正登記」、「前項所謂臺灣光復初期係 指民國35年4月至民國38年12月底,人民辦理土地權 利憑證繳驗之申報期間」(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二第 22頁之條文),足見於臺灣光復初期即35年4月至民 國38年12月底,人民確有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 人而為土地總登記之情形,故楊添丁雖早於土地登記 前之33年間即戰死,然其他共有人或楊添丁之繼承人 可能仍以楊添丁之名義申辦系爭土地之總登記。又楊 添丁於33年7月28日戰死,遺有配偶楊鄭幼及長男楊 建一,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考(見原審卷第 200、201頁、本院重上更㈠卷第205頁),依臺灣日 據時代法制,「寡妻,夫死而無子時,得繼承亡夫之 遺產」(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206頁之臺灣民事習慣 調查報告),而楊添丁死亡時已育有一子楊建一,足 見其配偶楊鄭幼無繼承權。另比照系爭土地謄本及戶 籍謄本等資料,足證楊添丁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
③又系爭土地係於62年5月9日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 ,其收件日期為62年3月12日,登記原因為「收購」 ,原因發生日期則分別載為39年10月24日或26日(見 原審卷第19頁記載為24日、原審卷第24頁記載為26日 ),而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楊添丁既早在33年間戰 死(見原審卷第200頁之戶籍登記謄本),系爭土地 之前管理機關陸總部顯無可能於39年間向楊添丁購買 其就系爭土地所享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又系爭土地 之原所有權人林有義亦早在45年間即已死亡(見原審 卷第152頁之戶籍登記謄本),揆諸前揭土地登記規 則之規定,土地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為聲請 ,則林有義本人亦無可能與陸總部共同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再者,楊添丁及林有義之繼承人雖因繼承而 當然取得所有權,然依前揭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楊 添丁及林有義之繼承人既未曾辦理繼承登記,即不得 處分關於楊添丁及林有義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故楊添丁及林有義之繼承人亦無可能依前揭土地 登記規則之相關規定,直接將楊添丁及林有義關於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 然系爭土地卻仍於62年5月9日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 有,顯然上開移轉登記確有違首揭辦理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規定。




④再參酌陸總部所轄負責價購及徵收私有土地之陸軍第 一營產管理所曾於62年1月24日以(62)施峙第223號 函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主旨:聯勤61兵 工廠歷年征(收)購南港東新庄子段…計九0筆…請 依法公告作廢,並補發新狀…說明:查聯勤61兵工廠 歷年征(收)購之土地本所於49.12.26〈49〉營義字 三五五號函暨附件一併送往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產權 轉移登記在案…大部已完成產權轉移登記,其中尚有 東新庄子段…等90筆土地(含臺北市南港區○○○○ 段328-1、330、331、333地號--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 二第153頁反面之土地清冊)因承辦人死亡,登記案 卷下落不明,有損國有權益,請依法公告作廢,並補 發土地所有權狀,以維權益(隨函附送未完成登記土 地清冊乙份及囑託登記收件2226、2227號補正案件貳 件)…」等情(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二第149頁至第 155頁之函文);又觀之臺北市土地登記簿之記載, 上開臺北市南港區○○○○段328-1、330、331、333 地號均併入系爭土地重測前系爭316地號土地(見本 院重上更㈠字卷三第74頁、第79頁、第80頁、第83頁 之土地登記簿),故系爭土地之其中重測前地號即為 上開臺北市南港區○○○○段328-1、330、331、333 地號;再者,依上開函文之記載,足見陸軍第一營產 管理所係以原承辦土地登記之機關即汐止地政事務所 之承辦人死亡,登記案卷下落不明,而以上開函文囑 託松山地政事務所將原有土地所有權狀公告作廢,並 補發土地所權狀,亦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 所有,僅係憑藉上開函文而囑託松山地政事務所為系 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⑤另前開函文之正本係送達松山地政事務所,副本則送 達工兵署、臺北地政處及「汐止地政事務所」(見本 院重上更㈠字卷二第149頁之函文),則上開函文所 稱之「因承辦人(指汐止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死亡 ,登記案卷下落不明」等情(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二 第150頁之函文),亦已通知到達汐止地政事務所, 而汐止地政事務所就該承辦人是否死亡、該登記案卷 是否下落不明,應知之甚詳,汐止地政事務所經收受 上開函文既未為反對之意思,應可推定該承辦人確已 死亡,且該登記案卷下落亦不明;又兩造並未提出反 證,應可認定前開函文所稱之「因承辦人(指汐止地 政事務所之承辦人)死亡,登記案卷下落不明」等情



確為真實。
⑥雖被上訴人辯稱依「軍事機關部隊歷年價購土地辦理 土地登記補救辦法」第4點、第6點、第7點之規定, 就尚未辦竣繼承登記,或協議價購之共有土地或私有 土地,均有規定應繳驗相關之文件囑託地政機關辦理 登記,可見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時,應均 有檢附相關文件而依規定辦理云云。惟查,經參酌「 軍事機關部隊歷年價購土地辦理土地登記補救辦法」 第4點規定:「軍事機關部隊已協議購買之尚未辦竣 繼承登記之土地,應繳驗其繼承人所立具之買賣契約 ,地政機關通知其繼承人限期補辦繼承登記,繼承人 逾期不補辦、亦不提出異議者,地政機關可憑軍事機 關之囑託即將該項土地移轉登記為國有。」;第6點 規定:「軍事機關部隊已協議價購之共有土地,其買 賣契約共有人簽章不全者,應由地政機關通知各該未 簽章之共有人限期補行簽章,逾期不補行簽章、亦不 提出異議者,地政機關可憑軍事機關之囑託即將該項 土地移轉登記為國有。」;第7點規定:「軍事機關 部隊已協議價購之私有土地,原業主在買賣契約上簽 章之印鑑不符或未取具印鑑證明者,地政機關應通知 各該印鑑不符之原業主,限期補蓋原印鑑或取具印鑑 證明,逾期不補蓋或不取具印鑑證明亦不提出異議者 ,地政機關可憑軍事機關之囑託即將該項土地移轉登 記為國有。」等情(見本院重上更㈡卷二第26頁反面 之條文),足見就尚未辦竣繼承登記,或協議價購之 共有土地或私有土地,倘有尚未辦竣繼承登記、買賣 契約共有人簽章不全、買賣契約上簽章之印鑑不符或 未取具印鑑證明者,均應先由地政機關通知限期補正 ,逾期不補正亦不提出異議者,地政機關始可憑軍事 機關之囑託而將該項土地移轉登記為國有,惟依前開 函文之記載,原承辦土地登記之機關即汐止地政事務 所之承辦人死亡,登記案卷下落不明,則地政機關何 以未通知限期補正?倘地政機關未為限期補正之通知 ,則縱令係依據軍事機關即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以函 文囑託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亦於法有違。況依前 開函文之記載,該函文所檢附之文件僅係「未完成登 記土地清冊乙份及囑託登記收件2226、2227號補正案 件貳件」(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二第150頁之函文) ,並未包含相關收購文件,且未有民法、土地法及土 地登記規則所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足見系爭土地確



係僅以前開函文為據而未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即移 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顯然於法有違。
⑦準此,系爭土地原係楊建發等4人所共有,然系爭土 地於62年間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上訴人 為管理機關,既未依法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應可推定 欠缺合法登記之原因存在;又系爭土地既僅以前開函 文為囑託登記,並未有證據可證明係依「軍事機關部 隊歷年價購土地辦理土地登記補救辦法」第4點、第6 點、第7點之規定為囑託登記,足見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並未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則該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欠缺雙方之合意,故系爭土地 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不生其效力,則系爭土地之 真正所有權人應係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 62 年間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登記係屬無效 ,伊等仍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自屬可信 。
㈡關於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如構成不 當得利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 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 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 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其所有權之權利 (最高法院33 年上字第678號、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參照)。足 見此時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得主張其所有權之 權利,即主張其本身為土地所有權人。
⒉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 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 ,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不失其效力(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6號、33年上字第5909號判例要旨 參照)。惟是否構成權利失效,則未有定論,足見上訴 人主張其為真正權利人,在其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或確 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地政 機關之登記不失其效力,上訴人僅得主張其本身為土地 所有權人,而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或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 ,俟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始可請求所有權人延伸之權 利,如租金、不當得利…等權利。被上訴人本於現在所 有人之指定而管理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就現狀而言,尚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
⒊經查,系爭土地為楊建發等4人所有,雖於62年間移轉 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現以被上訴人為管理人,而該登



記原因屬無效,且系爭土地並未再為第三人取得權利, 則楊建發等4人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上 訴人僅得主張其本身為土地所有權人,而提起塗銷登記 之訴,俟塗銷登記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並回復登記為 所有權人後,始可請求所有權人延伸之權利,不可逕而 請求延伸之權利,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自本件起訴時即89年2月9日前5年內其中一 年份,即自86年2月1日起至87年1月31日止,其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又 本件上訴人得否依其他法則主張權利受侵害請求救濟, 乃另一法律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 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 89年3月10日(見原審卷第63頁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自屬不應准 許。從而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呂 太 郎               法 官 王 聖 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 月 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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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