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97年度,146號
TPHV,97,重上更(一),146,2009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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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蕭憲文律師
被上 訴人  庚○○
       己○○
       丙○○
兼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 訴人  甲○○
       戊○○
以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賢明律師
       黃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8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原係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 經上訴人依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取得中興銀行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 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並以自己名義承當訴訟,先予敘明。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甲○○於民國(下同)82年起至90年 4 月止期間擔任中興銀行董事長;丙○○自85年起至89年4 月 27日止期間擔任中興銀行總經理;丁○○前擔任中興銀行業務 部經理;庚○○前擔任中興銀行業務部企劃科科長;戊○○前 擔任中興銀行祕書室總務科代科長;己○○(原名張文堂)前 任職於中興銀行祕書室文書科。訴外人永福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永福公司)於86年6 月5 日以所有台南市○○路○ 段13、15 號「賜伯寶座大廈」(下稱系爭房地)之地上23層、地下3 層 房地向中興銀行台南分行抵押借款新台幣(以下同) 553,840,000 元,再於86年12月29日增貸經常性週轉金 30,000,000元,經中興銀行董事會於86年12月31日決議「擬准 予辦理,另批示如下,借戶提供予本行之擔保品的1 、2 樓出



售時,應先償還本件借款。」。庚○○於87年2 月10日提案向 永福公司購買系爭房地15號1 、2 樓及地下1 樓作為富強分行 行舍,經丁○○戊○○丙○○甲○○共同核定,中興銀 行即於87年2 月11日與永福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總價189,013,520 元分4 期支付,由中興銀行自 應給付價款內扣除代為清償上開借款,再將系爭買賣契約書提 報董事會於87年2 月12日決議通過,詎被上訴人未以價金沖償 上開借款,而由戊○○於87年2 月11日、87年3 月13日依序撥 付價金18,901,352元、75,605,408元入永福公司帳戶,及由己 ○○代理於87年2 月18日核撥75,605,408元入永福公司帳戶, 致生損害於中興銀行,中興銀行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 此對甲○○丙○○丁○○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對庚○○戊○○己○○依 修正前民法第227 條(見更1 卷1 第53頁)、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伊 170,112,16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伊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擴張 (原請求共同給付,嗣變更不真正連帶給付,見更1 卷2 第8 頁反面)、減縮(利息請求部分,及對己○○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見更1 卷2 第8 頁反面)原起訴聲明,並撤回一部上 訴(撤回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見重上卷2 第118 頁以下),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 判廢棄;㈡甲○○丙○○戊○○丁○○庚○○應給付 上訴人170,112,168 元,及自94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或己○○應給付上訴人75,605,408元,及自 94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 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該清償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重上卷1 第247 頁反面;更1 卷2 第8 頁反面)。又對甲○○追加請求權基礎修正前民法第 227 條規定(見重上卷1 第177 頁;更1 卷1 第64頁),及對 丙○○丁○○追加請求權基礎公司法第34條、修正前民法第 227 條規定(見重上卷1 第178 頁;更1 卷1 第65、69頁反面 、卷2 第9 頁反面)(上訴人原對甲○○丙○○追加請求權 基礎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嗣具狀撤回,見本院更1 卷第64、 65頁;卷2 第9 頁反面)。經核上開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及追加請求權基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 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爰予准許。被上訴人以:否認處理事務有過失;中興銀行應扣除代為清償



者,為系爭房地15號1 、2 樓及地下1 樓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 債權額86,000,000元,及經常性週轉金30,000,000元,中興分 行台南分行除以系爭買賣契約第4 期價金抵充,並向永福公司 收回124,982,076 元價金,且永福公司已於87年3 月25日清償 經常性週轉金,中興銀行無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均答辯 聲明求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甲○○於82年起至90年4 月期間止擔任中興銀行董事長。丙○ ○自85年起至89年4 月27日止期間擔任中興銀行總經理。丁○ ○前擔任中興銀行業務部經理。庚○○前擔任中興銀行業務部 企劃科科長。戊○○前擔任中興銀行祕書室總務科代科長。己 ○○前任職於中興銀行祕書室文書科。有庚○○己○○提出 之資遣證明書(原審卷1 第191 、198 頁)可稽。㈡永福公司以所有之系爭房地地上23層、地下3 層設定最高限額 780,000,000 元之抵押權予中興銀行,並於86年6 月5 日向中 興銀行台南分行借款553,840,000 元,約定清償期87年6 月5 日,截至87年12月8 日止尚欠本金400,946,709 元,經中興銀 行將債權讓售予訴外人龍星昇第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龍星昇公司)。有上訴人提出之放款借據備查卡、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65 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土 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原審卷1 第13 、14頁;卷2 第146 至154 、218 頁;重上卷1 第41至43頁) ;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原審卷3 第65、66頁) ,及龍星昇公司95年8 月29日 (95)龍六第950017 號函(原審 卷2 第272 至292 頁)可稽。
㈢永福公司於86年12月29日向中興銀行申請增貸經常性週轉金 30,000,000元,經中興銀行常務董事會於86年12月31日決議「 擬准予辦理,另批示如下,借戶提供予本行之擔保品的1 、2 樓出售時,應先償還本件借款。」,嗣永福公司於87年3 月25 日清償全部借款。有上訴人提出之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原審 卷1 第15至18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 單(原審卷2 第23、24頁)可稽。
㈣中興銀行董監事聯席會議於87年2 月6 日授權董事長於總價 200,000,000 元範圍內,與永福公司議價購買系爭房地15號1 、2 樓及地下1 樓。中興銀行於87年2 月11日與永福公司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189,013,520 元,分4 期支付價金, 於87年2 月12日呈報董事會。嗣永福公司於87年2 月28日移轉 所有權予中興銀行,中興銀行則於87年2 月11日、87年2 月18 日、87年3 月13日依序撥付第1至3期價金18,901,352元、



75,605,408元、75,605,408元入永福公司帳戶。嗣戊○○於87 年5 月27日核准撥付第4期價金17,000,000 元至永福公司帳戶 ,經中興銀行台南分行經理鄭清和圈存。有上訴人提出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轉帳支出傳票、常務董事會提案表、簽呈、異動 索引表(原審卷1 第10至12、19至22、208 頁;更1 卷1 第 244 、245 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中興銀 行88年8 月30日興銀秘字第3590號函、放款借據備查卡(原 審卷2 第16至20、22、23、25至31頁)可稽。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 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查庚 ○○曾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中興銀行給付資遣費(案號:96年度 勞訴字第60號),中興銀行於該事件抗辯:庚○○擔任伊之業 務部企劃科科長,負有調查伊在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情事,並 提醒伊注意及確保伊自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扣抵永福公司積欠伊 之抵押借款之義務,竟疏未注意,致系爭買賣契約第1 至3 期 價金共計為永福公司提領,伊因而受有175,946,709 元損害, 得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庚○○賠償之,並與庚○○主張之 資遣費債權抵銷云云,經原法院認定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並判 決庚○○勝訴。中興銀行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 月29日以 96年度勞上易字第9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庚○○提出之 民事判決書(重上卷2 第26至28、114 至117 頁)可稽。則中 興銀行所為抵銷抗辯之債權不存在,於庚○○與中興銀行間有 既判力,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與上開抵銷抗辯同一之原因事 實,依同一請求權基礎,請求庚○○賠償170,112,168 元及其 利息,應受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不得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之 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自應認上訴人請求庚○○賠 償損害,為無理由。
㈡按民法第544 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 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修正前民法第227 條規定:「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給付 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 司法第34條規定:「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之規定, 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均以請求權人( 指委任人、或債權人、或公司)受有損害,為請求權成立之要 件事實。
㈢永福公司及中興銀行於85年5 月29日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記載申請登記事項包括「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約定之清償日期」、「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包括「其他 特約事項詳如附件其他約定之事項之規定」(見重上卷1 第41



頁),可見申請登記事項之效力優先於附件「其他約定事項」 之效力,則附件「其他約定事項」第2 條規定:「抵押權人得 隨時通知終止或減少依據本契約貸放之款項,或收回全部或一 部分已貸之款項」(見重上卷1 第42頁),如與抵押權所擔保 之特定債務契約之約定有所衝突,永福公司與中興銀行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當優先依特定債務契約之約定,而無適用附件「其 他約定事項」第2 條之餘地。經查,永福公司於85年5 月29日 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 條明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 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 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 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㈡破產法上 和解之開始,聲請宣告破產、聲請裁定重整、強制執行、假扣 押、假處分、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 務者。㈢對於借款用途與申請計畫用途不符或運用不當者。㈣ 違背或不履行本約定書約定條款之一者。㈤除前述各條款外, 發生其他信用不良有保全債權必要之相當理由發生者。」,再 於86年6 月5 日就553,840,000 元借款債務簽立借據,於第2 條明定:「借款期間:訂自民國86年6 月5 日起至民國87年6 月5 日止到期即將借款本息一次清償」、於第6 條明定:「其 他約定:借用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切實遵守另向貴行訂立之授 信約定書所列各條款,並將該約定書視為本借據之一部。」( 見原審卷3 第65、66頁),足見永福公司與中興銀行就此筆借 款債務,約定中興銀行僅得於永福公司有授信約定書第5 條各 款情形之一時,始得請求期前清償,顯與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附件「其他約定事項」第2 條規定內容有所衝突,揆之前揭 說明,應優先依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定永福公司與中興銀 行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中興銀行並無不具理由,隨時要求期 前清償之權利。
㈣上開授信契約書第6 條規定:「立約人同意寄存貴行之各種存 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縱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貴行得以之行 使抵銷權」(見原審卷3 第66頁), 係指永福公司對中興銀行 之被動債權清償期雖未屆至,中興銀行仍得以其對永福公司之 主動債權加以抵銷,非賦予中興銀行於其主動債權清償期未屆 至前,即得抵銷永福公司對中興銀行之債權,故中興銀行不因 此一規定,而得請求永福公司期前清償上開借款債務。㈤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件「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規定:「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土地及建物擔保債權金額欄所載之每筆金 額,僅表示每筆登記書狀費計算上之大概金額,本件全部不動 產應屬總債務之共同擔保,抵押權人得就各筆不動產賣得價金 之全部或一部,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不受所載每筆擔保



債權金額範圍之限制。」(見重上卷1 第42頁),係敘述民法 第875 條規定:「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 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 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之意旨,即 永福公司為擔保553,840,000 元借款債務,於數不動產上設定 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中興銀行於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 得價金而受債權一部或全部之清償,非謂中興銀行得隨時實行 其中任一不動產之抵押權,並以所賣得之價金滿足清償期尚未 屆至之債權。
㈥上開放款借據備查卡、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顯示永福公司 自86年7 月12日起至87年5 月25日止期間有10次期前清償本金 數百萬元至千萬元不等情事(原審卷2 第22頁反面、第23、26 至28頁)。揆之上訴人提出之授信批覆書,及龍星昇公司以95 年8 月29日(95)龍六第950017號函檢附此放款案件之相關資料 ,顯示中興銀行於85年5 月3 日就系爭房地(建號共計147 筆) ,鑑價總值794,201,179 元,按基地90% 、建物80% 計算放款 值650,515,280 元,永福公司於85年6 月5 日以系爭房地向中 興銀行抵押借款650,000,000 元,迄86年6 月5 日與中興銀行 台南分行就借款餘額553,840,000 元約定展延清償期至87年6 月5 日,期間永福公司陸續出售部分抵押房地而改為分戶貸款 ,並清償部分借款後塗銷其上之抵押權等情(重上卷1 第261 、262 頁;外放資料第4 、7 、8 、13頁)。再斟酌上訴人未 曾主張永福公司於87年6 月5 日前有任何應縮短借款期限,或 喪失期限利益等情事。堪認永福公司期前清償上開本金,係因 陸續出售部分房地,改為分戶由承買人各別貸款,為使中興銀 行塗銷永福公司所設定之抵押權所致,而非中興銀行有權隨時 請求永福公司為期前清償。
㈦上訴人主張:中興銀行應扣除系爭買賣契約全部價金,抵償永 福公司於86年6 月5 日借款553,840,000 元之債務餘額云云。 被上訴人則抗辯:中興銀行僅得於系爭房地1 、2 樓及地下1 樓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額86,000,000元範圍內,以價金沖 償上開借款債務等語。查:
⒈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亦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 4 條約定:「本件不動產出賣人甲方(即永福公司)鄭重聲明 及保證係出賣人自己所有,並無上手來歷不明,又無權利之瑕 疵,或其他債務之糾紛,如有第三人對於本件買賣或對於本件



不動產所有權等有所主張糾葛時,應由甲方負責處理清楚,如 有抵押權、典權、押租金、其他權利設定或存在者,出賣人同 意由承買人自應給付買賣價款內扣除代為清償本金及利息與抵 押權人,如買賣價款不足代償時,甲方願就不足數額負全部清 償責任,並協助辦理塗銷買賣標的物之全部他項權利登記。」 (原審卷1 第10、11頁)。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條款 ,乃中興銀行所擬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並非為系爭 房地之買賣關係特別擬定之約款等語,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為證(原審卷3 第72至83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正。依文義解釋上開約款,乃關於出賣人出賣不動產予中興銀 行,而該不動產上有第三人之抵押權存在時,出賣人同意由中 興銀行直接以應付價金代償抵押權人,並擔保於移轉該不動產 所有權予中興銀行前,該抵押權業已塗銷之約定,即係有關出 賣人瑕疵擔保責任之約款。本件永福公司出賣系爭房地15號1 、2 樓及地下1 樓予中興銀行,因中興銀行同時為抵押權人, 於87年2 月28日永福公司移轉所有權予中興銀行時,依民法第 762 條本文規定,抵押權即因混同而消滅,中興銀行並無代償 第三人以達塗銷抵押權目的之問題,可見上開約款就系爭買賣 關係而言,係屬贅文。上訴人執上開約款,主張中興銀行應扣 除系爭買賣契約全部價金,沖償永福公司之借款云云,尚非可 採。
⒉永福公司於87年6 月5 日清償期屆至前,持續依約清償本件借 款利息,亦無上開授信約定書第5 條各款所定減少授信額度、 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借款全部到期情形發生,為兩造所不 爭執,中興銀行本無請求永福公司期前清償之權利。惟系爭房 地15號1 、2 樓及地下1 樓所有權於87年2 月28日移轉至中興 銀行,其上之抵押權因混同而消滅,致中興銀行核貸時估算永 福公司提供之擔保物放款值有所減少(即減少系爭房地15號1 、2 樓及地下1 樓之放款值),再參酌上開放款借據備查卡顯 示永福公司於87年1 月9 日至87年5 月11日期間之借款餘額為 474,540,000 元(原審卷1 第14頁),及中興銀行明知出售系 爭房地所得屬於永福公司之營業收入,如要求永福公司按出售 房地之價金總額先行清償借款後始得塗銷抵押權,不利於永福 公司營運週轉,且提高永福公司逾期清償之風險等情,中興銀 行按系爭房地15號1 、2 樓及地下1 樓面積占系爭房地總面積 之比例,計算系爭房地15號1 、2 樓及地下1 樓之放款值後, 於應支付永福公司之價金中扣除,用以沖償借款,不僅足以確 保借款債權之擔保比率,亦無增加上開風險之虞,應屬合理之 舉。又上開龍星昇公司95年8 月29日 (95)龍六第950017 號函 檢附此放款案件之相關資料,記載中興銀行未以系爭買賣契約



第1 至3 期價金沖償永福公司之借款,經台南分行發現,按系 爭房地15號1 、2 樓及地下1 樓計算永福公司應償還放款額 86,000,000元,並已向永福公司追回40,000,000元等情(外放 資料第4 、7 、8 、13頁)。且被上訴人提出中興銀行台南分 行於87年3 月20日以興南授字第057 號函呈請總行業務部謂 :「主旨:... 請總行提供本行所購置之土地持分及建物樓層 範圍,俾核算客戶還款及本分行塗銷抵押權作業之進行... 說 明:... 另依87年1 月3 日第二屆第109 次常務董事會之決 議,賜伯寶座一、二樓出售時,除應先清償該不動產放款值之 貸款外,並應清償該公司短期放款30,000,000元。」(重上卷 1 第67頁),及提出財政部於89年1 月6 日以台財融字第 89700424號函移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系爭買賣契約是否違法時 ,表示「本案價款由總行分次直接撥款後,臺南分行未即時沖 償借戶貸款金額,致最後僅充償40,000千元(應充償86,000千 元)... 該標的不動產原即為台南分行之擔保品,總行撥款時 不但未依出售擔保品比率扣除該部分金額後給付之」等語(原 審卷1 第240 至244 頁),亦認為中興銀行應按系爭房地15號 1 、2 樓及地下1 樓之擔保比率計算其放款值後,自系爭買賣 契約價金扣除後沖償借款。足見中興銀行與永福公司約定應扣 除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沖償永福公司之借款債務,係以系爭房地 15號1 、2 樓及地下1 樓擔保553,840,000 元借款債務之放款 值86,000,000元,及86年12月29日經常性週轉金30,000,000元 為範圍。上訴人主張中興銀行應扣除系爭買賣契約全部價金抵 償永福公司之借款餘額云云,委無可取。
㈧永福公司於86年12月29日向中興銀行增貸經常性週轉金 30,000,000元。經中興銀行常務董事會於86年12月31日決議指 示於永福公司出賣系爭房地15號1 、2 樓時,其得收取之價金 應先償還上開借款。嗣後中興銀行於87年2 月11日、87年2 月 18日、87年3 月13日依系爭買賣契約撥付第1至3期價金時,未 先沖償上開借款,固違反常務董事會之決議,致中興銀行受有 債權未獲清償之損害。惟永福公司於87年3 月25日主動清償此 筆借款,中興銀行之債權獲得全額滿足,損害已不存在,上訴 人自無本於民法第544 條、修正前民法第227 條、公司法第34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理。
㈨中興銀行未自系爭買賣契約第1 至3 期價金扣除86,000,000元 ,以沖償永福公司之553,840,000 元借款債務餘額,固受有債 權未獲清償之損害。惟上開龍星昇公司95年8 月29日(95)龍 六第950017號函檢附此放款案件之相關資料記載及財政部89年 1 月6 日台財融第89700424號函,均記載中興銀行台南分行以 價金沖償40,000,000元。又依上訴人提出之授信戶交易明細表



,永福公司於87年5 月25日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之本金 20,000,000元;於87年5 月28日清償本金17,012,118元;於87 年5 月28日清償本金2,987,882 元、利息2,712,118 元;於87 年8 月14日清償利息868,604 元、遲延利息7,600,283 元、違 約金760,028 元;於87年12月8 日清償本金33,593,291元、遲 延利息12,570,825元、違約金1,257,083 元,合計99,362,232 元(更1 卷2 第40、41頁)。再查,中興銀行於88年10月21日 以興銀秘字第4378號函覆財政部謂:「經發覺後通知分行予 以扣帳,共收回103,593,000 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函文 可稽(原審卷2 第21至22頁)。另永福公司實際負責人黃石定 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 號被訴背信等刑事訴訟 案件,於92年2 月17日提出辯護狀,記載「中興銀行為何不抵 扣,而竟仍分四次撥價款入永福建設公司內,被告黃石定不知 情。但被告黃石定於87年5 月中接獲中興銀行台南分行經理鄭 清和通知應償還借款後,被告黃石定即自87年5 月27日起分九 次,共償還本息高達124,982,076元.. 」,於附件償還明細表 則記載所謂124,982,076 元係自87年5 月25日起至88年4 月6 日期間清償之款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可考(重上卷1 第 112 至116 頁),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查核與黃石定於該 書狀所附之收據、電匯申請書、現金收入傳票、存摺相符(見 92年度重訴字第5 號卷1 第89至101 頁)。足見中興銀行台南 分行為彌補未自系爭買賣契約第1 至3 期價金扣除86,000,000 元之缺失,向永福公司追索,經永福公司償還至少99,362,232 元,該償還行為雖產生期前或屆期清償本件借款債務之效果, 但無礙中興銀行已收回全部應扣除而未扣除價金之事實。中興 銀行台南分行既已收回應扣除未扣除之價金超過86,000,000元 ,中興銀行因未即時自系爭買賣契約第1 至3 期價金扣除 86,000,000元沖償永福公司借款債務所生之損害,已獲得填補 ,自無再本於民法第544 條、修正前民法第227 條、公司法第 3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理。
㈩上開財政部89年1 月6 日台財融字第89700424號記載「該行( 指中興銀行)承買前雖曾委請泛亞不動產鑑定公司出具鑑估結 果為214 、933 千元之鑑價報告,惟台南分行依原貸放金額比 例估算擔保品價值及客戶應償還貸放金額僅86、000 千元,其 間價差達101 、112 千元」云云,乃指摘泛亞不動產鑑定公司 之估價及中興銀行承買價格有高估情形,並非質疑中興銀行於 85年間核定系爭房地15號1 、2 樓及地下1 樓之放款值 86,000,000元過低,且非認為中興銀行應將系爭買賣契約價金 全數扣除以沖償借款,是無從據此認定中興銀行尚有損害存在 。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44 條、修正前民法第227 條、 公司法第34條等規定,請求甲○○丙○○戊○○丁○○庚○○應給付170,112,168 元,及自94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己○○應給付75,605,408元,及 自94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 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該清償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之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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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星昇第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福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福建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