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97年度,122號
TPHV,97,重上更(一),122,200908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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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6年4 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8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7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不認識上訴人乙○○丙○○夫妻, 亦未曾簽發任何票據向渠等借款;伊所有坐落新竹縣寶山鄉 ○○○段雞油凸小段217 、217-1 、217-4 、217-5 、217- 7 、217-8 、218-5 、218-15、219-5 地號等9 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竟由訴外人丁○○代理伊,為乙○○設定本 金新台幣(下同)7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經原法院強制執行後,乙○○可受優先分配700 萬 元,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700 萬元不存 在(原請求確認伊與乙○○間抵押債權700 萬元不存在,業 於98年2 月4 日更正)、伊與乙○○間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伊與丙○○間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700 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乙○○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其子陳景遠共同於89 年5月29日向伊借款35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票據以 為借款憑證;於同年8月7日借款650 萬元,並交付如附表四 所示之票據;並於89年12月12日為伊設定系爭抵押權,因如 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屆期未兌現,兩造乃於89年12月12日進行 會算,就借款350萬元中之2,948,000元,合算本利為3,095, 460元,就借款650萬元部分,合意延期清償,被上訴人同意 受罰逾期利息45萬元;同日被上訴人與陳景遠即再向伊借款 500萬元,先清償前揭3,095,460元本利及45萬元逾期利息後 ,餘剩1,454,540元,伊提領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則回收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所有票據,如 附表三編號7所示558,000元本票及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620萬 元本票部分,被上訴人另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支票等 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丙○○則以: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500 萬 之本票予乙○○乙○○將該本票轉讓予伊,伊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00 萬元,該500 萬元之本票債權自屬存在等語置 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與乙○○間 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700 萬元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 人與乙○○間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180 萬元不存在㈢確認 上訴人與丙○○間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500 萬元不存在 。㈣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 訴人不服,已告確定)。
五、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號判 例參照):次按強制執行係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運用公權力 ,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藉以實現債權之程序。而債務人 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始消滅,民法第30 9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故分配表作成並經確定後,執行法院 雖得據以發放分配款與各債權人,但未將分配款發放與債權 人具領前,尚不得謂債權人已受領清償,其債之關係已歸消 滅。分配款未發放與上訴人具領前,該財產仍屬債務人所有 ,而非上訴人所有。至於執行法院未為發放之原因如何,究 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上字第909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乙○○為系爭抵押權人並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本票為借款證明,丙○○則執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均聲請 法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該等土地雖經拍定,系 爭抵押權亦經執行法院囑託地政事務所塗銷在案,惟分配款 均未領取,兩造對此不爭執,並據本院調閱原法院95年度執 字第2984號執行事件查核明確,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債權是 否存在不明,致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執行財產有受追償之危 險等語,應可採信,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有確認訴之利益,



即可認定。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業經塗銷,被上訴人對該 過去發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訴之利益云云, 非可採信。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乙○○丙○○係夫妻。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景遠係父子, 訴外人戊○○係陳景遠之配偶,亦係新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
㈡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於80年2 月9 日為假扣押之限制登 記,於89年12月8 日塗銷假扣押登記,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 務所96年12月11日東地所登浩字第0960006781號函及檢附之 土地電子異動索引資料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8-57 頁) 。
㈢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12日以上開土地為乙○○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700 萬元抵押權(收件字號:東地字第210520號),存 續期間:自89年11月21日至94年11月20日。清償日期:90年 11月20日。其擔保之債務人為甲○○陳景遠。利息;無。 遲延利息:無。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該抵押權登記 係由訴外人丁○○為雙方代理人,甲○○所附之印鑑證明係 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所89年10月4 日發給「登記日期:83年 3 月22日」之印鑑證明,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5年9 月 19日東地所登浩字第0950004922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甲○○印鑑證明等可稽(見原審卷㈣ 第122-129頁)。
乙○○向新竹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91年度拍字第391 號)時稱:「甲○○於89年12月12日起至90年12月12日止, 其間陸續向乙○○借款共計710 萬元,…除於89年12月12日 將抵押權登記完畢同時一次被債務人借去500 萬元外,嗣後 債務人稱其子陳景遠和其媳戊○○欲購買鄰地…需款孔急, 故再次被債務人陸續以本票4 張、中華商業銀行支票2 張, 合計借去210 萬元,前後被借用710 萬元…」等語,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貸契約書、共同連 帶借用保證書、商業本票4 張、中華商業銀行支票2 張、土 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8-129 頁、本院前審 卷㈠第103-105 頁)。
乙○○持被上訴人甲○○陳景遠共同簽發面額各738,000 元,發票日89年10月24日,到期日分別為89年11月10日、90 年2 月10日、90年2 月10日、90年8 月10日之本票4 紙(合 計面額2,952,000 元),聲請台北地院於91年5 月20日以91 年票字第18766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 義,於92年8 月26日聲請新竹地院以92年度執字第8983號執



行事件,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同段219-9 地 號土地(共計10筆),有新竹地院92年度執字第8983號執行 卷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本票裁定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66 頁) 。
乙○○於92年11月10日持新竹地院91年度拍字第391 號拍賣 抵押物裁定,聲請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12354 號執 行事件拍賣抵押物,經併入上開92年度執字第8983號執行事 件中執行,因查封之不動產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 無人應買,又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經核發94年2 月18日 新院月92執文字笫8983號債權憑證結案。乙○○復聲請同法 院以94執字第2150號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經特別變賣程序 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依法又視為撤回執行(見新竹 地院95執聲字第822 號卷附該91年度拍字第391 號裁定上之 註記)。
乙○○於95年3 月20日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新竹地院以95 年度執字第2984號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及陳景遠繼續強制 執行。乙○○於95年5 月18日持新竹地院91年度拍字第391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明參與分配,其所提債權證明為被上 訴人及陳景遠、戊○○名義共同出具予乙○○之連帶借用保 證書、被上訴人等出具之借貸契約書(兼作借據)、被上訴 人、陳景遠、戊○○於89年12月12日出具之切結書、被上訴 人及陳景遠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45萬元4 紙、新洋 公司簽發、陳景遠背書之支票面額15萬元2 紙(發票日90年 10月12日、90年11月12日)。執行法院就前述10筆土地,分 為甲、乙、丙三標拍賣,甲標(217-7 、217-8 地號)於95 年12月28日拍定,96年1 月9 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乙標部分(218-15、219-5 、219-9 地號)、丙標部分(21 7-1 、217-4 部分)於96年3 月8 日拍定,有新竹地院95年 度執字第2984號執行卷可稽。
丙○○持系爭500 萬元本票,聲請台北地院於92年9 月2 日 以92年度票字第39072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本院卷㈠第 233 頁),並聲請台北地院以93年度執字第43940 號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經核發96年3 月8 日北院錦93執洪字第43940 號債權憑證後。丙○○復於96年5 月8 日持該債權憑證,聲 請台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29771 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上 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 小段757 、757-1 地號 土地(見本院卷㈡第6-8 頁),該案特別拍賣程序時,由抵 押權人乙○○承受,目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中。七、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應就其 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 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論其因果關係 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且當事 人之一造主張之事實,他造對之曾於訴訟外為承認,該當事 人雖不免其舉證責任,惟他造所為訴訟外承認之事實,並未 排除其證據能力,法院仍應依調查證據之程序使當事人為辯 論,而作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未向乙○○借 貸任何款項,亦未為乙○○設定系爭抵押權,上訴人則執前 詞抗辯,兩造爰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36 頁), 茲分述之:
㈠被上訴人有否於89年5 月29日向乙○○借款350 萬元? 乙○○抗辯:被上訴人於89年5 月29日向伊借款350 萬元, 伊於同日自銀行提領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簽發 如附表三所示之票據為借款憑據。因該等票據到期未獲兌現 ,兩造乃於89年12月12日進行結算,如附表三編號1-6 所示 支票部分,本金2,984,000元,合計利息則為3,095,460元, 被上訴人清償該款項後取回如附表三編號1-6 所示之支票, 編號7所示之本票558,000元及後述650萬元中之620萬元本票 ,合計6,758,000 元,兩造同意延期清償,由被上訴人另簽 發如附表一所示各45萬元之本票4紙、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 500萬元支票換回等語;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查: ⒈乙○○抗辯與陳景遠等人於89年12月12日就本件350 萬元 之借款進行結算乙節,依其提出由陳景遠簽章,並蓋有被 上訴人印文之「罰逾期利息及本金明細表」載明(見本院 更一卷第40頁):
陳景遠先生:
89/10/10~89/11/20
99,2000元(50萬+24.6萬〈9月〉+24.6萬〈10〉)×1/ 1000×40天=39,680
11/10~11/20 2460,000×1/1000×10天=2,460 11/15~11/20 1,500,000×1/1000×5天=7,500 89/10/10~89/11/20
992,000 +246,000+1,500,000(合計2,738,000)+39, 680+2,460+7,500(合計49,640)=2,787,640元(本利 和)
11/20~12/12 2,787,640×1/1000×22天=61,328 12/10~12/12




246,000×1/1000×2=492
2,787,640+246,000(12/10)+61,328+492=3,095,460( 89/10/10~89/12/12累計加總)……收到上揭現 金及支票7張無訛。(被上訴人印文)經手人丁○○12/ 12…」
⒉經核:
⑴本件明細表第2 行所載「89/10/10~89/11/20 99,2000 元(50萬+24.6 萬〈9 月〉+24.6 萬〈10〉)」部分, 與附表三編號1-3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均為「89年10月10 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46,000元、246,000元、500, 000」元相符。
⑵明細表第3 行所載「11/10 …246,000 」部分,與附表 三編號4所示之發票日11月10日,票面金額「246,000」 元相符。
⑶明細表第4 行所載「11/15 …1,500,000 」部分,與附 表三編號5所示支票之發票日11月15日,票面金額「1,5 00,000」元相符。
⑷明細表第7 行所載「12/10 …246,000 」部分,與附表 三編號6所示支票之發票日12月10日,票面金額「246,0 00」元相符。
⑸明細表第9 、10行所載「收到上揭現金及支票7 張無訛 。(被上訴人印文)經手人丁○○12/ 12…」部分,則 與乙○○所述該等票據業經取回 (支票7張應是支票6張 、本票1張之誤載)等語相符。
⒊次查:
⑴被上訴人於95年8 月4 日之補充辯論意旨㈢狀中,援引 上開明細表為證,主張明細表上記載「收到上揭現金及 支票7 張無訛。經手人丁○○12/12 」等語(見原審卷 第頁)。
⑵被上訴人在本院另案94年度重上字第278 號事件中,於 95年8 月9 日提出之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㈣狀、95年4 月7日 提出之辯論意旨狀,亦援引本件明細表為證,主 張「明細表上記載『收到上揭現金及支票7 張無訛。經 手人丁○○12/12』」、「乙○○出具業帳明細予『陳 景遠』」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9頁、第63頁)。 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提出本件「罰逾期利息及 本金明細表」為證,係認為「該書狀是可信的」等語( 見本院更一卷第135 頁)。
⑷據上,被上訴人認本件「罰逾期利息及本金明細表」為 可信,並於本案及另案引為證據,足認該明細表應為真



正。
⒋關於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558,000 元本票部分,亦於89年 12月12日換票取回,詳如後述。
⒌綜上,被上訴人不否認系爭明細表之真正,而該明細表所 載之利息起算日、本金合計2,984,000 元均與附表三編號 1-6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票面總金額相符;取回票據7張之 記載,亦與如附表三所示之總張數相符,足證乙○○確於 89年12月12日與陳景遠就本件350 萬元借款進行結算、換 票,並取回該等票據(明細表上將6紙支票、1紙本票,全 部記載為7 紙支票);再參以,乙○○抗辯被上訴人借款 金額350 萬元加計利息42,000元,由被上訴人與陳景遠共 同背書、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票據總金額合計3,542,000 元(246000+246000+500000+246000+0000000+246000+558 000=0000000)相當;乙○○抗辯於「89 年5月29日」借 款當日交付現金予陳景遠父子乙節,則有楊秀楊自其設於 台北區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分別提領現金3,29 7,750元及200,000元,合計3,497,750 元之金額相近,有 上訴人提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摺支出明細可證(見本 院更一卷第38頁);以及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面額558,000 元本票部分,又據乙○○提出發票日89年5 月29日之本票 「影本」可參(見本院更一卷第39頁)等,足認乙○○抗 辯被上訴人與陳景遠共同於89年5月29日前來借款350萬元 ,並交付由被上訴人、陳景遠共同背書、簽發如附表三所 示之票據以為連帶清償等語,尚屬非虛,否則何庸於89年 12月12日進行結算?
乙○○抗辯該350 萬元係「被上訴人及陳景遠」共同借款 負連帶清償責任,雖與丙○○稱該350 萬元係「被上訴人 」所借等語略有不同(見本院前審卷㈠第96頁),惟被上 訴人與陳景遠係父子關係,共同前來借款又共同背書及簽 發支、本票,以負連帶清償責任,則丙○○於本院審理時 稱本件借款人係「被上訴人」、借款人係「陳景遠」、借 款人係「被上訴人及陳景遠」,此乃人情之常,尚難謂有 何相互矛盾之處。另乙○○先抗辯該6 紙支票係於89年12 月12日「換票」後由被上訴人取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91 頁更正附表一),嗣則改稱該6 紙支票係於89年12月12日 因「清償」由被上訴人取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24 頁再 更正附表一),其前後所述固有不同,但經本院闡明後, 上訴人已更正該6 紙支票係因被上訴人「清償」非「換票 」取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有否於89年8 月7日向乙○○借款650 萬元?



楊秀美抗辯:被上訴人與陳景遠又於89年8 月7 日借款650 萬元,由乙○○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並由被上訴人、 陳景遠父子共同簽發、背書如附表四所示之票據,以連帶清 償,因上述350 萬元借款所交付支票,屆期未兌現,兩造乃 於89年12月12日進行結算,因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558,000 元本票及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620 萬元本票,尚未屆期,兩 造乃合意延期清償,並由被上訴人與陳景遠再共同簽發如附 表一所示本票、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500 萬元支票,換回該2 紙票據;如附表四編號2 、3所示票面金額均為15萬元之支票 2 紙,陳景遠則另行交付如附表五編號2 、3所示,新洋公司 為發票人、陳景遠背書,發票日「90年11月12日」、「90年 12月12日」,票面金額亦均為15萬元之支票2 紙後取回等語 ;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查:
⒈被上訴人在本院另案94年度重上字第278 號事件中,於95 年4 月7 日提出之辯論意旨狀,主張「…乙○○之夫丙○ ○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629 號偵查 卷,93年10月21日中山分局偵訊筆錄稱:『(陳景遠)當 場索回620 萬元本票一1 張』,倘若陳景遠未曾清償,乙 ○○夫婦斷無可能返還620 萬元本票,亦無可能前債分文 未還,而一再『出借鉅款』…」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63 頁),參以楊秀美提出票面金額620 萬元本票之影本1 紙 (見本院更一卷第43頁),堪認乙○○抗辯被上訴人共同 於89年8 月7 日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620 萬元本票,業經 取回之事實,應可採信。
乙○○抗辯:如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票面金額均為15萬 元之支票2 紙,已於89年12月12日由陳景遠已另行交付如 附表五編號2 、3 所示,新洋公司為發票人、陳景遠背書 ,發票日「90年11月12日」、「90年12月12日」,票面金 額亦均為15萬元之支票2 紙換回,屆期仍未兌現,有該2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見本院更一卷第51-52 頁), 亦可信為真實。
乙○○抗辯: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本票620 萬元,發票 日98年8 月7 日,到期日「89年12月12日」;如附表三編 號7 所示之本票558,000 元,到期日「89年12月15日」, 合計675,8000元,因合意延展清償期,已於「89年12月12 」日另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由被上訴人與陳景遠共同簽 發發票日均為「89年12月12日」,到期日分別為90年3 月 12日、6 月12日、9 月12日、12月12日,面額均為45萬元 ,以及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新洋公司簽發、發票日為90 年12月12日,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並由被上訴人與



陳景遠於同日「89年12月12日」共同簽發,到期日90年12 月12日,票面金額500 萬元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為保 證票換回,該500 萬元支票屆又未兌現等語,則據乙○○ 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及附表五編號1 所示經退票 之500萬元支票為證(見本院更一卷第48-51頁)。 ⒋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均為45萬元、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 額500 萬元之本票,其上「甲○○」之簽名字跡編號甲類 鑑定資料;甲○○於93年4 月8 日當庭簽名筆跡等編為乙 類鑑定資料,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甲類簽名與乙類簽 名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 月20日調科貳字 第09500021280 號鑑定通知書可證(見原審卷㈢第102 頁 ),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第88頁反面不 爭執事項11),自足認該等本票均為真正。被上訴人雖主 張其於該本票上簽名係受詐欺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採信。
⒌綜上,被上訴人於另案供認陳景遠乙○○間有「一再出 借鉅款」之意思表示合致;乙○○抗辯借貸本件650 萬元 時,被上訴人與陳景遠共同背書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本、 支票,已於89年12月12日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以及如 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支票換回,該等本票確為被上訴人共 同簽發以為連帶清償等情,應可認定。參以,楊秀美曾於 「89年8月7日」由其設於台北區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 款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650萬元之紀錄,有該帳戶存 摺內頁之支出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該筆匯 款資料因台北區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遭納莉颱風積 水影響,無法提供該轉帳至何帳戶之證明,有台北國際商 業銀行內湖分行93年9月6日北商銀內湖(93)字第002122 號函件可證(見原審卷㈡第33-36 頁)等,足認乙○○抗 辯被上訴人與陳景遠共同於89年8月7日借款650 萬元,被 上訴人乃共同簽發票據以為連帶清償等語,亦可採信,否 則何庸於89年12月12日再行換票?
⒍被上訴人雖主張換票後之支票僅陳景遠背書,未經被上訴 人背書,不足採為被上訴人借貸之證明云云,惟如前述, 被上訴人係與陳景遠共同借款,該支票又係陳景遠之妻蘇 寶釵為法定代理人之新洋公司所簽發,則原借款之舊支票 更換為新支票後,僅單獨由陳景遠背書,亦難謂有背離常 情之處,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㈢被上訴人與陳景遠是否於89年12月12日再借貸500萬元? 楊秀美再抗辯:被上訴人與陳景遠再於89年12月12日借款50 0 萬元,先清償前述借貸350 萬元中本金2,948,000 元之本



利合3,095,460 元,因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未能遵期還款, 被上訴人同意扣除逾期利息45萬元,餘剩1,454,540 元,伊 於同日提領現金交付,並由被上訴人、陳景遠蘇寶釵簽具 借據、共同連帶借用保證書等語;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查: ⒈乙○○抗辯:被上訴人及楊陳景遠共同連帶借用500 萬元 之事實,業據提出載有「立契約書人債權人乙○○債務人 甲○○茲為借貸事宜,雙方訂定條款如左:借款金額500 萬元…連帶債務人陳景遠…連帶保證人蘇寶釵中華民國89 年12月12日」之借貸契約書(兼作借據)為證(見本院更 一卷第367 頁);該借貸契約書上「甲○○」之簽名字跡 編號甲類鑑定資料,甲○○於93年4 月8 日當庭簽名筆跡 等編為乙類鑑定資料,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甲類簽名 與乙類簽名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 月20日 調科貳字第09500021280 號鑑定通知書可證(見原審卷㈢ 第102 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第88 頁反面不爭執事項11),足認被上訴人與乙○○間有借貸 500 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該借據上 簽名係受詐欺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⒉上述為真正之借貸契約書(兼作借據)上復載明「89年12 月12日收訖現金500 萬元正,簽收人:甲○○」(見本院 更一卷第36頁),亦足認乙○○業已交付借款500 萬元予 被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前揭借款所載「被上訴人收訖現金500 萬 元」,與上訴人抗辯交付「現金1,454,540 元」不符云云 。惟,乙○○抗辯: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12日」借款50 0萬元,償還前揭350萬借款中2,984,000元之本利3,095,4 60元、罰逾期利息45萬元後,剩餘1,454,540 元等語,核 與前述可認為真正之「罰逾期利息及本金明細表」第9 行 記載「0000000×3/100×3=450000—罰扣3個月利息」、 第10行記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應付款項」相符,陳景遠並於明細表第11行載明「茲收到 現金500 萬元正陳景遠89.12.12」,均有該明細表可證( 見本院更一卷第40頁);乙○○於「89年12月12日」自其 帳戶提領現金1,454,540 元交付,則有乙○○之銀行存摺 支出明細可憑(見本院更一卷第45頁)。是上訴人於交付 500萬借貸款之同時扣減被上訴人先清償之舊有債務350萬 元中之一部及預扣3 月之利息45萬元為逾期罰款後,再交 付差額1,454,540元,即難謂乙○○抗辯交付本件500萬元 借貸之事實,有何不合之處。
⒋綜上,乙○○抗辯被上訴人與陳景遠共同於89年12月12日



借款500萬元,應可採信。
乙○○就附表一所示面額合計180 萬元之本票票據債權是否 存在?
乙○○抗辯其於89年12月12日與陳景遠等結算,如附表三編 號7 所示之本票558,000 元及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620 萬 元本票,合意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以及如附表五所示 之本、支票換回等語,堪可採信,詳如前述,被上訴人又無 證據證明業已清償該票款金額,則其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即無可取。
丙○○就附表二所示本票500 萬元票據債權是否存在? 丙○○抗辯:伊自乙○○受讓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等語,被上 訴人對此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抗辯;伊得以 伊與乙○○間無借貸500 萬元之事實對抗丙○○云云。惟, 被上訴人確於89年12月12日向乙○○借款500 萬元,已如前 述,則被上訴人據此事由對抗丙○○,亦不足採。此外,被 上訴人又無證據證明該500 萬元借款、票款業已清償,則其 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可取。 ㈥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不存在? 被上訴人主張:伊未為乙○○設定系爭抵押權;上訴人則以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包括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180 萬元,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支票債權30萬元以及89年12月 12日新借款500萬元,共計710萬元等語等語。查: ⒈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乙○○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00 萬元 抵押權(收件字號:東地字第210520號),存續期間:自 89 年11 月21日至94年11月20日。清償日期:90年11月20 日。其擔保之債務人為甲○○陳景遠。利息;無。遲延 利息:無。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該抵押權登記係 由訴外人丁○○為雙方代理人,甲○○所附之印鑑證明係 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所89年10月4 日發給「登記日期:83 年3 月22日」之印鑑證明,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5.9 .19 東地所登浩字第0950004922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甲○○印鑑證明等可證(見審卷 ㈣第122- 129頁),被上訴人對該印鑑之真正不爭執(見 本院更一卷第294 頁),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主張 「不清楚該印鑑如何被取用」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否認為乙○○設定系爭抵押權,即無足取。 ⒉次按強制執行之目的在實現債權人實體上權利之內容,債 權人依強制執行而受清償,係以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權利 為其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1 號判決 參照);又「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



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 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 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 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 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 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754 條第 1 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 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 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 責任。反之,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 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 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 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 享有抵押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要旨參 照)。查:
乙○○於該拍賣抵押物聲請事件中,固於聲請狀上陳明 :「…甲○○於89年12月12日起至90年12月12日止,其 間向聲請人乙○○陸續借款710 萬元,…除於89年12月 12日將抵押權登記完畢同時一次被債務人借去500 萬元 外,嗣後債務人稱其子陳景遠和其媳戊○○欲購買鄰地 …需款孔急,故再次被債務人陸續以本票4 張、中華商 業銀行支票2 張,合計借去210 萬元,前後被借用710 萬元,…,」,惟,系爭抵押權係最本金最高限額700 萬元之抵押權,設有自89年11月21日至94年11月20日止 之存續期間,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 期,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書 附執行卷可憑(見執行卷㈠第8-13頁),依前揭說明, 兩造於82年11月30日合意設定系爭抵押權前已發生或自 當日起至109 年11月29日止,在700 萬元範圍內所發生 之債權,均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則乙○○抗辯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包含如89年12月12日設定後所發生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180 萬元(原89年5 月29日、 8 月7 日借款之票據),如附表五所示支票債權30萬元 (原89年8 月7 日借款之票據)以及89年12月12日新借 款500 萬元等語,應可採信。
⑵次查,系爭土地拍定後,執行法院命乙○○陳報執行債 權,被上訴人陳報抵押債權亦為「支票債權30萬元、本 票債權180 萬元、借款500 萬」及違約金、利息,執行



法院僅將乙○○陳報債權中「700 萬元之本息」列入優 先分配,乙○○可受分配金額為6,996,972 元,分別有 執行處通知(見2984號執行卷㈠第113 頁)、陳報狀( 見執行卷㈡138-140 頁)、分配表(見執行卷㈢第95頁 )可證。
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支票債權30萬元、本票債權180 萬 元、借款500 萬均未消滅,詳如前述,則執行法院將該 等債權列為優先分配之債權即無違誤,此外,被上訴人 又無證據證明該等債權業已消滅,則其主張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即非可採。
⑷民法物權編第六章關於抵押權之規定於96年3 月28日修 正公布,同年9 月28日生效,因系爭抵押權係於修法前 設定,且於96年6 月8 日業因拍定抵押物,經執行法院 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而消滅, 有2984號執行卷可證(見該執行卷㈢第75頁),是本件 關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之認定,不適 用上開修正後之民法物權編第六章規定,併予敘明。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700萬 元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180 萬元、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 債權500 萬元不存在,均不可採信。則被上訴人請求㈠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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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