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7年度,590號
TPHV,97,重上,590,200908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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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家鈜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反訴被告 甲○○
法定代理人 林道宏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在本院提起反訴,經本院於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其中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起算,應更正為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㈢確認反訴原告就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坐落台北縣 土城市○○段1186地號內C2部分土地、同段1218地號內C4部 分土地及同段1216地號內C5部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有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㈣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就系爭土 地為地上權登記。
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聲明求為判決:上訴及反訴均駁回。二、程序方面:
㈠、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定 有明文,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上開條 例辦理寺廟登記,即有權利能力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437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 (原名稱媽祖宮)早在54年 間即辦理寺廟登記,並享有獨立之財產,有台北縣寺廟登記 證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見原審卷一8、12、97、98頁;本 院卷227頁),依上開說明,自屬具有當事人能力。㈡、上訴人在本院訴訟進行中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 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容忍其就系爭土地 為地上權登記 (見本院卷246頁)。經核上訴人所為上開反 訴請求,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即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建



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攸關,依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事實上所有 之門牌號為台北縣土城市○○路129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無權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侵害伊就系爭土地所享有之 所有權,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 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用 系爭土地之利益,亦應返還其利益等情,爰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併給付新臺幣( 下同)34萬4,61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 同)96年8月1日 (見原審卷一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暨自96年7月6日起 (起訴狀誤算為自96年7 月5日起─見原審卷一3至6頁),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6萬8,923元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 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併給付被上訴 人17萬2,305元本息,暨自96年7月5日 (應係96年7月6日之 誤算)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3萬 4,461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1186、1216、1218地號土地辦理總登記時 ,係依據日據台帳謄本,依內政部70年4月20日函示,應無 登記之效力,且被上訴人在日據時期係屬無法人格之神明會 組織,其部分管理人已於辦理上開土地總登記時死亡,是其 登記顯屬無效;又系爭房屋早在日據時期即由伊之曾祖父陳 流設籍,嗣由伊祖父陳金妙擔任戶長,光復後之門牌號為「 土城鄉祖田村1鄰15戶」,後整編為「土城鄉祖田村1鄰4號 」,嗣伊父鄭來發於39年12月27日在同址成立新戶,另編立 門牌號為台北縣土城市○○路129號,並由伊接續占有至今 ,是伊係在系爭土地上以有建築物為目的,占有系爭土地早 已超過50年,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並非無法律上原 因;又伊雖係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之96年9月10日,始 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他項權利位置測量,惟依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伊仍得在本件訴 訟爭執以時效取得地上權;又縱認伊不得在本件訴訟爭執以 時效取得地上權,然系爭土地乃清朝道光年間,由位在擺接 堡(即現今台北縣土城市)鄉民所組成之四結首 (即10個人為 1 結,4結即40名墾戶之組織),與位在興直堡 (即現今台



北縣新莊市)之被上訴人,共同簽立大澳山 (即外媽祖田) 開墾合約書 (下稱系爭開墾合約書)所開墾,依系爭開墾合 約書之記載,被上訴人早將外媽祖田之土地使用權,讓與擺 接堡之四結首鄉民共計40人,上開鄉民得在屬於外媽祖田之 系爭土地上永久耕作,並得將耕作權利讓與他人,而伊之曾 叔公陳草為系爭土地之佃戶,為四結首派下之佃農,且被上 訴人之前任管理人林文良亦曾向伊之祖先收取佃租,用以祭 祀媽祖,足證陳草已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故與陳草同戶 之伊曾祖父陳流,亦取得在系爭土地上永久耕作之權利,伊 輾轉繼受伊曾祖父陳流之權利,亦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 利,且依日據時期法令,耕作20年以上之永佃權,即可為地 上權之申請;又依被上訴人所擬具之媽祖山開發計畫報告書 及土地租賃契約書,足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欲將系 爭土地用以山坡地開發建設,是其權利之行使違反公共利益 ,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依系爭開墾合約書記載,全 部耕作範圍之年租金僅為16元,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按系爭 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云 云,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伊之祖先與被上訴人間具 有贌耕關係,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 爭房屋,伊繼承祖先之權利,且善意、和平、繼續及公然占 用系爭土地長達20年以上,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等情,爰依據民法第772條、第769條之規定,求為確認伊就 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併命被上訴人應容忍伊 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就反訴部分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開墾合約書 並非真正,且其內容亦與系爭土地無關,而上訴人亦不能證 明該合約書內所載四結首即為其祖先;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林 文良領收字據,並非真正,且其內容亦與系爭土地無涉;又 依土地登記簿記載,林文良雖曾在系爭土地上設定贌耕權, 惟其贌耕權已於日據時期大正6年消滅,且林文良既非上訴 人之祖先,則上訴人主張其祖先就系爭土地享有贌耕權,自 非真實;又上訴人既抗辯系爭土地僅係信託登記在伊名下, 顯見其並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 為抗辯。
四、經查系爭1186、1216、1218地號土地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事實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系爭 1186地號內C2部分土地、系爭1216地號內C5部分土地、系爭 1218地號內C4部分土地之面積,依序為63.01平方公尺、10. 19平方公尺、4.79平方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台北縣板橋地



政事務所96年12月5日函文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 卷一12、74至76、78至82、97、98頁),自堪信為真實。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事實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伊所有 之系爭土地,應予拆除並交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損害金等語。雖上訴人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但查:
㈠、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 文;又物之所有權具有排他性,一物之上不能同時存在二以 上之完全所有權,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苟未塗銷登記,依 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之效力,不能承認同一不動產同 時有另一所有權之存在,即使已登記之所有權其登記具有無 效之原因,但於該他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得勝訴之確 定判決以前,究難否定其登記所生之效力 (最高法院72年度 台再字第2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參照)。經查, 系爭1186、1216、1218地號土地於36年7月1日辦理土地總登 記時,即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見原審卷一12、97、98頁) ,且上訴人復自認伊或伊祖先從未對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 土地之登記 (見本院卷149頁背面),依上開說明,上訴人 所為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係屬無效之抗辯,自不足 取。是上訴人申請本院向台北縣政府民政局調取被上訴人原 始寺廟登記之相關資料,及向地政機關調取系爭土地辦理總 登記之相關資料,經核即無必要。
㈡、次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 69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 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 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 證明之責,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自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而占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雖抗辯伊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云云。惟查 ,上訴人既在原審抗辯:系爭1186地號土地俗稱媽祖田,原 係伊之祖先墾殖之土地,因清朝時期賦稅過重,而被上訴人 在當時係官廟,代理官方收取稅賦,故伊之祖先乃將系爭土 地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以減輕稅賦,詎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竟以定型化契約要求墾民後裔,承租系爭土地,顯 有違伊之祖先獻地之初衷云云 (見原審卷一104頁),嗣復在 本院抗辯:系爭土地乃伊之祖先開墾所得,被上訴人與系爭 土地毫無淵源,不可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 (見本院 卷45頁、67頁背面)。顯見上訴人迄至本件訴訟進行中,仍 認為系爭土地係由伊之祖先開墾而取得所有權,僅係信託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從而,即難認上訴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 土地,依上開說明,自無可能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又上訴人固曾於96年9月10日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 請就系爭1186地號土地辦理土地他項權利 (地上權)位置測 量,有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6年9月28日函文暨申請書可 稽 (見原審卷一65至69頁),惟經核上訴人所為上開申請, 乃係在被上訴人96年7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之後 (見原審卷一 3頁),顯屬臨訟之應變措施,況其申請亦經台北縣板橋地 政事務所予以駁回 (見本院卷154、284頁背面),尚難據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土地 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併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伊就系爭 土地為地上權登記,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復抗辯伊之祖先在日據時期就系爭土地即享有永佃 權或贌耕權,依日據時期法制,得就系爭土地申請為地上權 登記云云。惟查,姑不論被上訴人已否認系爭開墾合約書之 真正。況縱依該合約書之內容所示,僅係記載:「石門之內 一帶尚屬未墾山場」,並未明白揭示上開土地之地號 (見本 院卷126頁),再經參照上訴人所提出之日據台灣堡圖、古 今對照地圖 (見本院卷172、173頁),亦未明確標示土地地 號,而上訴人復不能證明簽署該合約書之代表人「李士霸、 王士連、戴振法、周清榕」4人即係其之祖先,是自難遽認 上訴人之祖先有開墾系爭土地之事實。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 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謄本及土地登記謄 本記載,系爭1186地號土地在重測前之地號為台北縣土城市 ○○段溪頭小段122-1地號,曾於日據時期大正2年設定贌耕 權予林文良 (見本院卷168至171、174頁),惟依上訴人所 提出之林文良領收字據記載,並無隻字片語載明與上訴人之 祖先有何關連 (見本院卷86頁),尚難憑以認定林文良曾向 上訴人之祖先收取系爭土地之佃租,或上訴人之祖先就系爭 土地亦享有贌耕權。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 記載,上訴人之曾祖父陳流及曾叔公陳草之設籍地係位在「 頂埔字溪頭百二十三番地」,嗣於昭和20年間由上訴人之祖 父陳金妙繼任戶長 (見審卷一39、44至48、58頁),經核與 上訴人所抗辯系爭土地之最早設籍人為佃農賴溪,其設籍地 係位在「頂埔字溪頭百二十二番地」並不相同 (見本院卷17 5 頁),尤難認上訴人之祖先曾為系爭土地之佃農。上訴人 既不能證明其祖先就系爭土地享有贌耕權或永佃權,自無從 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贌耕權或永佃權。至上訴人所提出 之另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0年度偵字第14667號不起訴處分



書(即被上訴人告訴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鄭來發、訴外人李 太平涉嫌竊佔罪嫌案件)、台灣電力公司書函及房屋稅繳款 書(見本院83、95至107頁),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之祖先 有在系爭房屋居住,及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享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事實,尚難據以證明上訴人具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自亦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 明文。上訴人既未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復不能 證明其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依上開規定,被上訴 人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 屋所占用系爭土地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又系爭 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自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 爭土地之目的,係供作土地開發建設使用,並提出媽祖山開 發計劃報告書為證 (見本院卷132至146頁),自難認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可言。
㈤、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租金之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既係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自得併請求上訴人返還自起訴之日即96年7月5日 (見 原審卷一3頁)回溯5年之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 暨自96年7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 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雖上訴人在原審抗辯應依系爭 開墾合約書之約定,以年租金16元計算伊使用系爭土地之不 當得利云云。惟查,依系爭開墾合約書之記載,既不足以認 定係針對系爭土地予以約定,已如上述,自難據為認定系爭 土地租金之依據。又系爭房屋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系爭11 86地號內C2部分土地、系爭1216地號內C5部分土地、系爭12 18地號內C4部分土地之面積,依序為63.01平方公尺、10. 1 9平方公尺、4.79平方公尺,已如上述,而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所得獲取之不當得利,應按各該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5%計算即每年3萬4,461元為適當,既為上訴人於 提起上訴後不再爭執 (見本院卷44、45、67至72、118至125 、149、150、163至167、209、211、212、246至251、284、 285頁),則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 付5年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17萬2,305元 (其計算



式為:3萬4,461元×5=17萬2,305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暨自96年7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3 萬4,461元,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建物即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併給付被上訴人17萬2,305元及自96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6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3萬4,461元部 分,均屬應予准許;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72條、第769條之 規定,在本院反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 請求權存在,併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地 上權登記部分,均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反訴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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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