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7年度,366號
TPHV,97,重上,366,2009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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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379地號土地上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份之建築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 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838萬972元,及自 96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拆除前項所示之建物並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86萬3355元。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劉仲言之配偶死亡,查無繼承人,上訴人與劉仲言間使用借 貸關係當然消滅。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
理 由
一、
㈠、國防部眷村改建業務原由國防部軍備局辦理,本件由國防部 軍備局為原告起訴請求。國防部97年1月15日國政軍眷服字 第097000867號令指示「眷村改建業務回編總政治作戰局辦 理」,有上開令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國防部總政治作 戰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有國防部令可按(見



本院卷第139頁),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無不合,應 予許可。
二、
㈠、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379地號(重測 前為台北市松山區○○○段35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中 華民國所有,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之前身「 陸軍第 一營產管理所」,於民國54年間,撥用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劉 仲言(黃埔軍校二期畢業之軍人)興建眷舍(門牌號碼台北 市松山區○○○路○段191巷11號,80年6月23日整編前門牌 碼為台北市松山區○○○路611巷11號,下稱系爭建物) 。依國軍眷村組織及眷舍管理辦法第73條規定,撥營公地自 費建築之房屋一律視為營產,於不需使用時應無條件交還。 惟57年間,劉仲言竟違法將其興建之系爭建物為私權登記( 松山區○○○段67建號),嗣於80年間再違法贈與被上訴人 甲○○。系爭建物為公有營產,被上訴人甲○○係因違法登 記取得建物所有權,且無任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為 無權占有。另上訴人與劉仲言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為 使用借貸關係,劉仲言於80年間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時,即表示不再需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70條 第1項規定,上訴人與劉仲言間之借用關係因目的達到而消 滅,且依國軍眷村組織及眷舍管理辦法第73條第2項「前項 自費在營公地建築之房舍,于不需使用時應無條件交還各眷 舍管理單位接管」之規定,劉仲言自應無條件返還系爭土地 。又劉仲言未經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即擅自將房屋所有權移 轉他人,任令系爭土地轉由他人使用,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 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又劉仲言已於82年12月 14日死亡,其配偶劉蔣儷華亦已於88年5月16日死亡,查無 任何繼承人,上訴人亦無從向劉仲言之繼承人終止借用關係 ,解釋上系爭土地之借用關係於劉蔣儷華死亡時即當然消滅 ,被上訴人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 、第472條第2款、第4款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 B所示之建築物(依序為貳層建物面積46平方公尺、頂蓋庭 院及空地面積111平方公尺,合計157平方公尺)拆除,並騰 空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及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回溯 自上訴人起訴前5年起(即自91年2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 日止之損害金,計838萬972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 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損害金186萬 3355元。




㈡、被上訴人對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不爭執,惟否 認係無權占用,辯以伊係向劉仲言購買系爭建物及土地使用 權利。上訴人之前身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56年3月9日簽具之 被證1同意書內載「右列土地本人同意劉仲言興建國民住宅 ,使用期限最少15年,並申請建築執照辦理移轉登記,在未 辦理設定地上權登記前,並同意聲請建物登記」等情,當可 認為上訴人已同意劉仲言將興建之房屋轉讓予第三人,亦即 同意劉仲言將系爭土地之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故受讓房屋所 有權之被上訴人,因使用系爭房屋而占有系爭土地,基於「 占有連鎖」之法理,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即有合法權源。 又依被證1「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顯示上訴人當時係以 「設定地上權」之法效意思,同意劉仲言占有使用,劉仲言 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與劉仲言 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472條規定對劉 仲言之全體繼承人終止契約。縱認上訴人與劉仲言間係使用 借貸關係,然上訴人既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劉仲言,同 意劉仲言使用系爭土地,且使用期限至少15年,並未約定終 期,自應推斷上訴人有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本件 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法理,上訴人不得任意聲明終 止該房屋使用基地之法律關係。況上訴人迄未對劉仲言之全 體繼承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其終止亦不生效力。又上訴人 本件拆屋還地請求權之行使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 濫用等語。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台北市松山區○○○段351地號)為國 有,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見原審卷 第10頁、177-178頁)。
㈡、上訴人之前身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於56年3月間出具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予劉仲言,有同意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62頁、 本院卷第51頁背面)。
㈢、劉仲言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占用如附圖A、B所示土地, 面積合計157平方公尺。其中A部分貳層建物於57年12月10日 辦理保存登記(一、二層面積各46.15平方公尺)、B部分為 頂蓋庭院及空地面積111平方公尺。劉仲言於80年4月19日將 系爭建物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出賣予被上訴人,並於80年5 月14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建物 登記簿謄本、80.4.19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可按,並有原審 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派員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可稽(見 原審卷第13-15、16頁、132-134頁、123-124頁)。



㈣、劉仲言曾以其興建之台北市松山區○○○路611巷11號(即 系爭建物整編前門牌號碼)住宅,於58年間向台灣土銀行民 權分行辦理國民住宅貸款,台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以70.6. 17權放字第0439號函知知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該貸款本 息已於70年6月16日全部清償,法定抵押權應亦同塗銷等有 ,有台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97年11月17日權放字第09700004 55號函檢附之該行70.6.17權放字第0439號函可按(見本院 卷第81頁)。
㈤、劉仲言於82年12月14日死亡,其配偶劉蔣儷華於88年5月16 日死亡,有台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97年9月3日北縣中戶字 第097000 7525號函暨其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56-68頁)。四、茲就上訴人之主張審酌如下述:
㈠、劉仲言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
1、上訴人主張劉仲言係依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54.5.25出具之 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及54年5月(未載日期)出具之土地使用 權證明書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與劉仲言間就系爭土地為使 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則謂劉仲言係依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 56年3月9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2、查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54.5.25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其內容略謂「茲有李延年劉璠等69人如附冊擬在本所管理 …土地面積…興建眷舍列入管理」(見原審卷第12頁),而 上訴人並未提出該使用證明書之附冊,是尚難認劉仲言係依 該證明書使用系爭土地。
3、上訴人提出之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54.5(未載日期)之土地 使用權證明書,雖載「劉仲言擬在本所管理之台北市○○○ 段351地號土地面積167.50平方公尺(50.76坪)興建眷舍列 入營管,」(見原審卷第166頁)等情。惟陸軍第一營產管 理所復於56年3月9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該同意書記載 :同意劉仲言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國民住宅,使用期限最少15 年,並同意劉仲言申請建築執照辦理建物登記及移轉登記等 情(見原審卷第162頁),而劉仲言確以其名義辦理系爭建 物保存登記並於58年間向台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申辦國民住 宅貸款,顯然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於56年已變更其先前之意 思表示內容,同意劉仲言為申辦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得以劉 仲言本人名義申請建築執照,並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上訴人 謂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56.3.9出具之同意書僅限於以手寫記 載之「本同意書僅限於興建國民住宅貸款之用」部分,尚非 可採。
4、劉仲言與上訴人間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為系爭56.3.9之「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劉仲言間係使用借 貸關係應為可採。雖被上訴人以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另記載 「在未辦理設定地上權登記前,並同意聲請建物登記,」謂 上訴人當時係以「設定地上權」之法效意思,同意劉仲言占 有使用,劉仲言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云 云。惟查劉仲言並未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且被上訴 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劉仲言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占有系爭土地 ,其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㈡、系爭建物是否為公有財產,被上訴人是否係違法取得建物所 有權?
1、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國軍眷舍,屬公有財產,應列入營產 列管,被上訴人係因違法登記取得建物所有權。被上訴人抗 辯伊向劉仲言買受系爭建物及土地使用權。
2、查依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56.3.9出具之同意書內容,堪認陸 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同意劉仲言為申辦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得 以劉仲言自己名義申請建築執照,並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已如上述。而劉仲言既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 ,徵得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辦理系爭建物 辦理保存登記,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國軍眷舍,屬公有財 產乙節,自非可採。劉仲言於80年間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係建物所有權人。㈢、被上訴人是否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B所示部分土地 ?
劉仲言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80年間向劉仲言買受 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而劉仲言於出售系爭建物時 ,未經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終止與劉仲言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則劉仲言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仍為有權占有,被上訴 人既一併讓受系爭土地之占有,亦屬有權占有。㈣、上訴人與劉仲言間之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已消滅?1、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70條規定,主張與劉仲言間使用借貸 關係已消滅?
①、上訴人主張劉仲言於80年間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時,即表示不再需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 規定,上訴人與劉仲言間之借用關係因目的達到而消滅,且 依國軍眷村組織及眷舍管理辦法第73條第2項「前項自費在 營公地建築之房舍,于不需使用時應無條件交還各眷舍管理 單位接管」之規定,劉仲言自應無條件返還系爭土地云云。②、查上訴人前手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出具之使用同意書,係提 供系爭土地供劉仲言建築房屋之用,而系爭建物仍堪用,則 其使用之目的自難認已完畢。上訴人主張劉仲言將系爭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上訴人與劉仲言間就系爭土 地之使用目的已完畢乙節,尚難認為可採。且系爭建物已經 劉仲言保存登記,並非眷舍,上訴人主張依上開國軍眷村組 織及眷舍管理辦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劉仲言應返還系爭土 地,亦無可採。
2、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4款規定,主張系爭土地 之借用關係於劉蔣儷華88.5.16死亡時即當然消滅云云。①、上訴人主張劉仲言未經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擅自將房屋所有 權移轉於他人,任令系爭土地由他人使用;又劉仲言已於82 年12月14日死亡,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4款規定, 終止上訴人與劉仲言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又因查無劉仲言之 繼承人,上訴人亦無從向劉仲言之繼承人終止借用關係,解 釋上系爭土地之借用關係於劉蔣儷華88.5.16死亡時即當然 消滅云云。
②、按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使用借用物,或未經 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或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 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2款、第4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查上訴人迄未依法終止上訴人與劉仲言間之使用借貸契約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上訴人謂劉仲言死亡,查無繼承人 ,無從向劉仲言之繼承人終止借用關係云云。然查依上訴人 所述劉仲言於82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至少有配偶劉蔣 儷華,劉蔣儷華復於88.5.16死亡,縱依戶籍登記資料無法 查得其繼承人。惟利害關係人得依民法第1178條第2條規定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上訴人主張因查無繼承人,系爭 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於劉蔣儷華88.5.16死亡時即當然消滅 云云,尚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係受讓上訴人與劉仲言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系 爭土地,上訴人迄未合法終止其與劉仲言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被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或給付不當得利,均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 系爭土地,及給付838萬0972元,並自96年1月1日起至被上 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86萬3355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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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