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7年度,234號
TPHV,97,重上,234,2009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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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9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肆仟參佰伍拾陸萬參仟陸佰參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仟參佰伍拾陸萬元自民國88年11月11日起,其中新台幣參仟陸佰參拾元自民國92年5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3,563,630元本息,就其中 本金3,630元原請求自民國88年11月11日起算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時,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㈡ 162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71年2月間合夥成立 木豐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木豐公司),嗣86年變更為木豐建 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豐建材公司),雖名為股份有限公 司,但仍屬兩造之合夥事業,僅為達法定股東人數,始將部 份股權信託登記在兩造親友名下,由上訴人負責對內之財務 帳務、資金調度並擔任董事長,伊負責對外業務、市場調查 並擔任總經理。嗣兩造再轉投資予木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木豐建設公司),兩造投資之股份均登記為上訴人名義 ,伊則為隱名股東,除兩造外,尚有其他股東,並約定兩造 合夥在木豐公司、木豐建材公司、木豐建設公司之股份盈虧 由兩造均分,俟兩造於86年10月17日簽訂投資事務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含附件一、二、三),以結束合夥事業, 並約定兩造合夥事業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即本院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支票3張 ,面額計1,608萬元係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乙項及附件二之 四之約定,應給付伊之木豐建材公司股權作價款,卻未兌現



。另依系爭協議書甲項之約定,兩造互易如附件一之不動產 後,上訴人應給付伊6,389萬元,扣除已給付之5,800萬元、 土地增值稅、契稅5,710,972元後,尚應給付伊179,028元差 額,上訴人拒未給付,已構成不當得利。又依系爭協議書丙 項之約定,對兩造合夥投資之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539 地號土地(下稱後寮段土地),因出賣予第三人吳嘉煜而收 受買賣價金145,212,100元,兩造合夥投資佔60%可分得87, 127,260元,應由兩造均分,上訴人應給付伊43,563,630元 ,爰依系爭協議書甲、乙、丙項及附件二之四之約定、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伊1,608萬元及如 附表一編號7、8、9所示金額各自發票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伊43,563,630 元及自8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給付伊179,028元及自8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協議書乙項第2款及附件二之四之約定 ,伊已分8期支票支付股權作價款,被上訴人既收受伊簽發 之8期支票,則兩造股權作價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消滅,且依 民法第319條之規定亦生代物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不得再 請求股權作價款。又伊依系爭協議書甲項之約定,原應給付 63,893,000元,經兩造合意扣減尾數後為6,389萬元,付款 方式約定於86年10月22日公契用印時給付3,000萬元,核稅 及繳稅後之數額則由係簽發86年12月31日之支票支付,伊先 後簽發86年10月22日面額3,000萬元、86年12月31日面額2,8 0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兩造同意扣除尾數,伊已履約完 畢,自無給付差額179,028元義務。另系爭協議書關於該投 資案利益分配或損失分攤之時期,並未特別約定得不經決算 程序,仍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之損益後,始得請求 分配利益,被上訴人未經事務年度終計算,即不得逕依系爭 協議書丙項約定請求後寮段土地投資取回款項之半數即43,5 63,630元。且該後寮段土地屬於木豐建設公司所有,與被上 訴人無關,並非兩造之投資標的,況當時伊對木豐建設公司 之持股僅48.75%,縱依被上訴人所言,兩造各佔持股之半 數,亦非協議書附件三後寮段所標示之60%。伊曾為被上訴 人代墊投資款5,250萬元,而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二 所示之本票4張,以上開金額為抵銷等語置辯,求為命駁回 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之判決。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08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7、8、9所示金 額各自發票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563,630元,及自88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79,028元,及自9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以1,995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如以59,822,658元供擔保後得免假 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之訴部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減縮起訴聲明,就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43,563,630元其中3,630元本金之利息減縮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㈡162頁反面)。五、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160頁、161頁): ㈠兩造於86年10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持有之協議書 見本院卷㈡57頁至至66頁、被上訴人持有之協議書見本院卷 ㈡67頁至76頁)。兩造持有之協議書附件一、二、三內容相 同,僅被上訴人所持有之附件一不動產明細表(見本院卷㈡ 68頁)中有用手寫之註記,而上訴人持有附件之不動產明細 表(見本院卷㈡59頁)則無此註記。
㈡系爭協議書甲項約定:「有關不動產部份:明細詳如附件一 、甲乙双方互易後,乙方(指上訴人)應淨給付甲方(指被 上訴人)6,389萬元(含乙方應負擔土地增值稅約581萬元) 」(見本院卷㈡57頁、70頁,所謂乙方應負擔土地增值稅約 581萬元,此處的乙方是誤寫,應該是指被上訴人)。上訴 人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581萬元後,於86年10 月22日簽發面額3,00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天 在協議書上簽註收訖,並由趙敏捷簽名見證,嗣不動產完成 過戶後,上訴人另簽發2,80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該二張 支票均已兌現。被上訴人事實上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契稅 為5,710,972元。
㈢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乙項之約定,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9張予被上訴人(面額計4,288萬元),其中編號1至6所示之 支票(面額計2,680萬元)均已兌現,編號7至9所示之支票 (面額計1,608萬元)則未兌現。
㈣附件三所示之後寮段土地,出賣人名義上是木豐建設公司以 145,212,100元價格出賣全部所有權予第三人吳嘉煜,木豐 建設公司已取得全部買賣價金(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見原審92年度北調字第108號卷《下稱第108號卷》原



證三、四、買受人吳嘉煜之證言見原審卷七93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筆錄3頁)。上開後寮段土地移轉所有權時,並無徵收 土地增值稅,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中地登第0930005919 號函、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桃稅壢壹字第093001 7775號函可稽(附原審卷七)。
㈤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25日以台北青田郵局126號存證信函催 告上訴人應於文到後15日內給付4,356萬元。上訴人於同年 月26日收受(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見前揭第108號原證五) 。
六、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161頁反面、162頁、171 頁):
㈠被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協議書乙項及附件二之四之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木豐建材公司之股權作價款1,608萬元? ㈡被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協議書甲項及附件之約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差額179,028元? ㈢被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協議書丙項及附件三A之約定,請求前 揭後寮段土地之投資實現金額之半數即43,563,630元? ㈣上訴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七、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乙項及附件二之四之約定,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木豐建材公司之股權作價款1,608萬元等情, 上訴人則辯稱已簽發8期之支票支付股權作價款,生代物清 償效力,兩造股權作價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消滅云云,經查: ㈠兩造於86年10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以結束兩造經營多年 之合夥事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經本院當庭核對兩造 各自持有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持有之協議書見本院卷㈡57 頁至66頁、被上訴人持有之協議書見本院卷㈡67頁至76頁) ,其附件一之「不動產明細」、附件二之「建材公司股價計 算方式」、附件三之「以兩造名義對外投資明細」之內容均 相同,僅被上訴人所持有之附件一不動產明細表(見本院卷 ㈡68頁)中有部分用手寫之註記,而上訴人持有附件之不動 產明細表(見本院卷㈡59頁)則無上開註記,是除上開有爭 議之註記外,兩造所持有協議書之內容應屬相同,洵堪採認 。
㈡另系爭協議書乙項約定:「①甲(指被上訴人)、乙(指上 訴人)双方同意依附件二方式計算,甲方投資建材公司股權 作價4,352萬元轉讓由乙方承受,自86年10月1日起甲、乙双 方原共同投資建材公司全歸乙方所有經營。②双方同意上述 價款分八期由乙方開立支票交付甲方收受(第一期86年12月 31日開立536萬元,餘每隔三個月一期,每期開立536萬元) ,於10月22日交付支票。..」(見本院卷㈡57頁、70頁)



,另依附件二「建材公司股價計算方式」載明「扣除股票抵 付640,000元(包括三信5萬、太平洋10萬、理成484,953元 )分8期開立支票」(見本院卷㈡61頁、72頁),故扣除股 票抵付64萬元後,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9張,面 額計4,288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4,352萬元-64萬元=4,28 8萬元)。由此可知,上訴人應支付木豐建材公司之股權作 價款,為上開約定之目的,而分期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再 由被上訴人按期提示兌領,僅為履行債務之方式。又其中編 號1至6所示之支票面額計2,680萬元已兌現,編號7至9所示 之支票面額計1,608萬元未兌現,上開支票之原因關係係因 木豐建材公司之股權作價款而交付(見本院卷㈡160頁反面 ),故上訴人就木豐建材公司之股權作價款尚餘1,608萬元 未給付,堪予採信。
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既收受支票,已生代物清償效力,不得 再依票據原因關係請求股價作價款云云,惟民法第319條所 定之代物清償,係指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 ,其債之關係清滅而言,惟簽付支票以清償債務者,在支票 未經付款人付款以前,其舊債務並未消滅,屬新債清償之性 質,與代物清償不同,上訴人指稱已生代物清償效力云云, 即非可採。另上訴人認債務業經指定清償方法,雙方當事人 均有遵守之義務,上訴人已依約開票並由被上訴人受領,被 上訴人再請求股權作價價金,並無理由云云,並執最高法院 20年上字第1550號判例為據,然上開判例僅揭示「債務業經 指定償還方法,雖雙方當事人均有遵守之義務,然若其償還 方法為事實上所不可能,自無強債權人遵守,致其債權等於 消滅之理」(見本院卷㈡191頁),並非認為債務一經指定 清償之方法,無論該清償方法有無履行,均使原有之債務消 滅,是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已受領支票,而不得再請求股權作 價價金,亦無足取。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7、8、9所示之面 額計1,608萬元支票既未兌現,上訴人所負股權作價款之舊 債務即未消滅,仍負有給付股權作價款之義務,則被上訴人 依系爭協議書乙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股權作價款計1, 608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7、8、9所示之金額各自發票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八、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甲項及附件之約定,上訴人應淨 給付其6,389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契稅共5,710,972元及 已兌現之面額3,000萬元、2,000萬元支票後,餘179,028元 未付等情,上訴人則以兩造既合意去除尾數後給付,其已履 約完畢等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協議書甲項「有關不動產部分」約定:「明細詳如附



件一、甲方双方互易後,乙方應淨給付甲方6,389萬元(含 乙方應負擔土地增值稅約581萬元)」(見本院卷㈡57頁、 70頁),所謂「乙方應負擔土地增值稅約581萬元」之「乙 方」係誤載,實指甲方(即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則依上開文義觀之,雙方簽訂系爭協議書時, 僅預估被上訴人應負擔土地增值稅之數額「大約」為581萬 元,此外,別無應扣除尾數之約定。是以6,389萬元扣除被 上訴人事實上繳納之稅額,憑以計算上訴人最終應給付予被 上訴人之金額,方符合兩造之約定,準此,6,389萬元扣除 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共5,710,972元、扣除 上訴人交付,已兌現之面額3,000萬元、2,000萬元支票後, 差額為179,028元。
㈡上訴人另執受兩造委託執行不動產過戶事宜之代書趙敏捷於 88年9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 )88年偵字第1107、6745號案件中之偵訊筆錄為證,欲證明 兩造有合意減去尾數之約定(見本院卷㈡93頁),然檢視證 人趙敏捷之證言,僅證稱「86年12月28日過戶完成,乙○○ 付尾款給甲○○,數目我沒有注意」等語(見本院卷㈡97頁 ),其對「尾款」究竟為多少既不清楚,難認上訴人於86年 12月28日所交付之面額2,800萬元支票,係兩造同意扣減差 額179,028元後之「尾數」。上訴人再辯稱兩造共同對外投 資「殷來案」,由其墊付投資成本為1,620萬元,兩造合意 扣減尾數以1,600萬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800萬元,顯見 有合意扣減尾數之約定云云,並執附表五為證(見原審卷㈡ 83頁、84頁、144頁),惟該附表五固列載「殷來案:1,800 ×90%=1620萬,以16,000,000計」,此為上訴人單方面製 作之附表,已難證明兩造同意在殷來案之投資成本上扣減20 萬元,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所言為真,亦僅係「殷來案」 之個案,尚難證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動產找補差額 ,亦有扣減尾數179,028元之合意。故上訴人前揭抗辯,均 無足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民法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179,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



年5月30日起(起訴狀繕本於92年5月29日送達,送達回執見 原審卷㈠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另本院已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179,028元本息,則對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擇一請求,即無庸 另予審酌,併予敘明。
九、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丙項及附件三A之約定,請求系 爭後寮段土地之投資實現金額之半數即43,563,630元,上訴 人則辯稱系爭後寮段土地為木豐建設公司所有,非兩造合夥 投資之標的,其在木豐建設公司之持股僅佔48.75%,並非 被上訴人所稱可分配60%云云,經查:
㈠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合夥人全體同意解 散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 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 。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 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 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 權之出資。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 之。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 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 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 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2條第2款、第694條第1項、第697 條、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合夥財產在清算前固不得由 合夥人按其成數請求分析,惟如合夥財產依民法第697條第1 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尚有賸餘,即應返還各合夥 人之出資,如尚有賸餘,即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 數分配之。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 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 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 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 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28號、18年上字第1727號、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㈡查兩造間合作投資事業已有十餘年,因認難再繼續合作投資 ,遂於86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結清歷年投資利得, 其內容為「立協議書人甲○○ (以下簡稱甲方)、乙○○ ( 以下簡稱乙方)為歷來共同投資事項協議如下:甲、有關不 動產部分..乙、投資建材公司部分..丙、『甲乙雙方原 以甲方或乙方名義對外投資及原始投資成本明細如附件三, 所有權甲乙雙方各佔二分之一,俟投資實現或轉讓後取回款



項,平均取回之,若有損失及稅負(賦)由甲乙雙方平均負 擔之』丁、..」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協議書 可稽,顯見兩造就多年合作投資之事業,分成對外投資之不 動產(如附件一)、建材公司(如附件二)及以兩造各別名 義對外之投資案(如附件三)三個部分而為約定,其締約之 目的在於結束兩造多年共同合作投資事業之關係,是參照民 法第98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前揭判例之意旨,解釋系爭協議 書丙項之約定,應本諸立約時「為結清歷年共同投資利得」 及「俟投資實現或轉讓後取回款項,平均取回之,若有損失 及稅負(賦)由甲乙雙方平均負擔之」之真意,合先敘明。 ㈢另檢視兩造所持有之系爭協議書,其附件三、A「以乙○○ 名義對外投資」之部分,包括「後寮段」,且均於投資成本 「90,000,000」數字之旁邊加註「60%」(見本院卷㈡64之 1、74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後寮段土地,兩造之投資 佔該項投資案之60%(即其他投資者佔40%)一節,應非虛 詞。上訴人辯稱系爭後寮段土地登記木豐建設公司所有,非 屬於兩造共同投資之標的,附件三將後寮段列入為誤載云云 ,惟依兩造所不爭之執筆書立系爭協議書之證人陳添旺(會 計師)於另案即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909號偽造有價證券等 案件92年4月15日訊問筆錄證述:「(有關木豐建材公司後 來拆夥,被告與原告雙方在寫協議書時,你是否知道?)有 協議書,是我幫他們寫的。(包括協議書上附件三,是否也 是由你幫他們寫的?)打字的部分是甲○○提出來的,手寫 的部分是我幫他們寫的。但是旁邊註明幾分之幾的部分不是 我寫的。(在當時他們協議時,所提出的投資資料,你是否 知道86年10月17日當時已經實現的投資案?)他們實際的投 資狀況我不清楚。在這裏面我提出二個疑點,光明段、後寮 段牽涉到木豐建設公司,他們的帳我查訪過,光明段、後寮 段是屬於木豐建設公司的。..當時有無實現投資案我不清 楚」等語(見原審卷㈠88頁)、於88年8月3日原審88年北簡 字第267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亦證述「我是 會計師,我是幫他們寫協議書,我所寫之協議書其不動產部 分,依明細表為準,我幫他們寫投資事務協議書,我在寫協 議書前他們已先談妥條件,我是幫其彙算解說,他們合夥經 營多年是否有呆帳,我要幫他們算帳,因為寫協議書只是幫 他們把談好之條件形之文字」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㈠351頁 ),是由證人陳添旺之證言,可知兩造欲結束多年合作投資 事業,締結系爭協議書前,已經過事先之磋商、談妥條件後 ,方委請會計師陳添旺將已談好之條件形諸文字,且證人陳 添旺在書寫附件三之約定時,已知悉系爭後寮段土地名義所



有權人係登記為木豐建設公司所有,顯見上訴人指稱後寮段 為誤載云云,難認真實。另木豐建設公司係木豐建材公司投 資之事業,亦據證人陳淑靜(即69年9月1日至81年7月15日 間擔任木豐建材公司之財務工作)於90年4月11日原審89年 訴字第1495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證述「(建設公司的錢是 何人出資?)剛開始時,是建材公司的錢,投資到建設公司 去,再慢慢轉」、(他們出資多少你知道否?)建材公司是 他們二人共同出資的,所以建設公司的投資,應該是他們共 同出資的,一個人一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495頁), 該名證人長期掌理木豐建材公司之財務工作,其所為之工作 復係對上訴人負責,亦經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491頁) ,是其所為之證言,當無可能刻意偏頗而不利於上訴人,上 開證言應屬可信,木豐建設公司確為木豐建材公司所投資之 事業之事實,足堪認定,上訴人辯稱系爭後寮段土地為木豐 建設公司所有,非兩造合作之投資案云云,與事實不符,難 予採信。上訴人再辯稱系爭後寮段土地原登記為被上訴人與 他人共有,嗣84年2月間出賣予木豐建設公司,被上訴人已 實現投資云云,惟系爭後寮段土地既為兩造所共同投資60% (尚有其他投資者40%),則先由被上訴人及其他投資者取 得所有權後,再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木豐建設公司名下,縱 認為真,僅屬整個投資行為之其中一個過程,尚難認被上訴 人將土地登記為木豐建設公司名義時,已實現投資,況上訴 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自木豐建設公司取得買賣價金 而實現投資,其空言被上訴人已實現投資云云,殊非足取。 又無論上訴人擁有木豐建設公司之股權比例是否為48.75% ,此一持股比例與兩造合作投資系爭後寮段土地之比例佔全 體投資者之60%(其他投資者佔40%),顯為不同之情形, 無法比附援引,是上訴人辯稱其持股為48.75%,與被上訴 人主張60%不同云云,即非可採。綜合上情,系爭後寮段土 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雖登記為木豐建設公司名下,惟因木豐 建設公司係兩造合夥經營之木豐建材公司所投資之事業,故 兩造結束合作關係時,事先磋商好條件,請證人陳添旺會計 師將系爭後寮段土地列入,且標明佔60%權利,約定在該項 投資案之投資實現或轉讓予他人取回款項時均分,若有損失 及稅賦時亦平均負擔之,此開約定,既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 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依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自應受拘束, 於該項投資案之投資實現或轉讓予他人取回款項時,扣除損 失或稅賦後均分之,以結束兩造對系爭後寮段土地之投資關 係,方符合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及真意。 ㈣上訴人再執本院89年上字第840號判決,認該判決理由已認



定系爭協議書丙項之約定,在強調投資若有實現獲利或有損 失稅負時,均應按各半之投資比例分配或負擔,並非約定投 資案一有獲利或損失時,即須逐筆分配或分攤(見該判決之 事實及理由欄之六(五)所載),本件訴訟應受拘束,被上 訴人不得請求系爭後寮段土地回收款之半數云云,查上開訴 訟係被上訴人就附件三B所示之大陸案主張投資730萬元,認 訴外人林龍夫已匯回100萬元,扣除員工應分得10萬元後, 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款90萬元之半數即45萬元而涉訟,該大陸 案之投資款並非全部實現投資或轉讓予他人(僅匯回100萬 元),此與本件後寮段土地投資案已全部出賣予第三人吳嘉 煜,收取全部買賣價金之情形顯有不同,是前揭確定判決之 判決理由判斷,尚無拘束本件訴訟之效力。又系爭協議書附 件三所列之各個投資案其目的、實現投資、獲利或虧損之情 形均不同,該協議書所謂「投資實現」及「轉讓」之時點亦 非均相同,是兩造所約定結算獲利或虧損之時點,應視各個 投資案之情況而定之,當非指全部投資案均投資實現及轉讓 時,始得請求結算,方符合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係為結束兩 造多年合作投資關係之真意,故本院認系爭協議書丙項之「 投資實現」或「轉讓」之條件是否成就,應針對各別投資案 之情形,而分別認定之。
㈤查系爭後寮段土地既以145,212,100元價格轉讓全部所有權 予第三人吳嘉煜,木豐建設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已取 得全部買賣價金,有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 (見原審108號卷原證三、四),復經證人吳嘉煜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七9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3頁)。系爭後寮段 土地移轉所有權時,並無徵收土地增值稅,亦有桃園縣中壢 地政事務所中地登第0930005919號函、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 處中壢分處桃稅壢壹字第0930017775號函可憑(附原審卷七 ),即符合系爭協議書丙項之轉讓他人取回款項之條件,從 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系爭後寮段土地因 轉讓他人取回款項之半數即為43,563,630元(145,212,100 ×60%×1/2=43,563,630),並無不合。 ㈥另系爭協議書丙項之請求係以投資土地轉讓他人後取回款項 為給付之停止條件,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自木豐建設公 司於87年10月21日將後寮段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吳嘉煜, 並於87年10月26日收足款項時起,被上訴人即得依約請求上 訴人給付。而被上訴人係以88年10月25日台北青田郵局126 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收到該函15日內給付4,356萬元, 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存證信 函及收件回執可證(見前揭第108號原證五),是就其中4,3



56萬元部分,上訴人應自88年11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其中3,630元部分,被上訴人減縮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2年5月30日起(起訴狀繕本於92年5 月29日送達,送達回執見原審卷㈠11頁)至清償日止,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即屬有據。十、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 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爭點效)。本件上訴人 抗辯其代被上訴人墊付附件三所示各項投資案之投資成本, 被上訴人應償還其代墊款5,25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 之本票4張交付其持有,其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云云,並提 出各項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票據等文件為證(見原 審卷㈡372頁至474頁、卷㈢1、2頁、卷㈣276頁至281頁,上 訴人已明示主張代墊款5,250萬元之證據如上,此見本院卷 ㈡114頁反面),然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面額2,250萬元 本票,業經原審88年北簡字第1803號、90年簡上字第52號判 決、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49號裁定確定;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面額500萬元本票,業經原審88年北簡字第2656號、 89年簡上字第455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30號裁 定、原審92年簡上更一第2號判決確定;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面額500萬元本票,業經原審88年北簡字第2677號、88年 簡上字第726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簡抗字第16號裁定確 定,均確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開判決及裁定見原 審卷㈠166頁至207頁、卷㈡216頁至235頁、273頁至275頁、 卷㈤181頁至212頁、卷㈥257頁至258頁、卷㈨248頁至262 頁),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91年 上易字第613號判決確定,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 92年再易字第32號及121號駁回在案(見原審卷㈡191頁至21 5頁、卷㈤153頁至180頁、卷㈥259頁至269頁),上訴人於 上開訴訟中亦以代墊投資成本5,250萬元債權主張抵銷,而 為法院所不採。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代墊投資成本5,250 萬元之債權及對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本票債權並不 存在,為前揭確定判決之理由判斷,揆諸上開說明,在同一 當事人之本件訴訟中,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攻防,始符合民 事訴訟之誠信原則。另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對被上訴人有



代墊投資成本5,250萬元之債權存在,業如前述,則其雖持 有附表二編號4之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亦因無法舉證證明 票據前後手間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即難認其本票債權存在 ,是上訴人執該張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而為抵銷云云,亦 屬無據。
十一、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甲、乙、丙項及附件二之四 、附件三A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08 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7、8、9所示金額各自發票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43,563,63 0元,及其中4,356萬元自8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其中3,630元自9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給付179,028元,及自92年5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兩造分別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原判決諭知上訴人應給付43,563,630元本息,其中 之3,630元自88年11月11日起至92年5月29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因被上訴人已減縮此部分之聲明,爰由 本院諭知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 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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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木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