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㈠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普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
複 代理 人 盧天成律師
周嬿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 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 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 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 9月15日向其訂購型號MMI-100-JR號音響2,364台(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下稱系爭貨物),請求上訴人給付買 賣價金,並於本院追加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為備位之訴訟 標的,主張如本院認POWER WORLDWIDE公司為系爭買賣契約 之當事人,上訴人亦應與POWER WORLDWIDE公司連帶給付買 賣價金等語,而POWER WORLDWIDE公司係設於英屬維京群島 之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業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 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核與上訴人商業資 訊報告之記載相符(見原審卷第92至100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審卷第131頁),故本件關於被上訴人之備位 訴訟標的部分為涉外私法事件。次查,被上訴人之備位訴訟 標的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其與POWER WORLDWIDE公 司,且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準據法之約定,而被上訴人與 POWER WORLDWIDE公司復為不同國籍之法人,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6條之規定,應適用行為地法。又查,POWER WORLDWIDE 公司係自臺北市○○○路○段207號10樓向被上訴
人下訂單,被上訴人於則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775巷77號 接受訂單,此觀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訂單(purchase order ,下稱系爭訂單,見原審卷第4頁)之記載即明,是系爭買 賣契約之行為地既在我國,自應以我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本 件應適用之準據法,合先陳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於94 年9月15日向伊訂購系爭貨物,應給付伊買賣價金美金(下 同)17萬7,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30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03頁),嗣於本院減縮利 息部分自97年11月18日起算(見本審卷第164頁反面),復 擴張利息部分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見本審卷第180頁) ,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被上訴人於原審 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訂單之買賣價 金,於本院則追加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為備位之訴訟標的 (見本審卷第25頁反面、第130頁反面、第147、166、167頁 ),主張系爭訂單係上訴人以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POWER WORLDWIDE公司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核被上訴人先位及備 位訴訟標的均係主張系爭訂單所生同一之價金請求權,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揆諸上述規定,均毋庸得他造之同 意,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緣上訴人於94年間接獲日商WINcom公司(下稱WINcom公司) 訂購可直接將美國蘋果電腦公司(Apple Inc.)生產之iPod 播放器插入音響插槽內播放音樂之MMI-100-JR之音響之訂單 後,即於94年9月15日以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POWER WORLDWIDE公司名義向伊下單採購系爭貨物,價金共17萬 7,408元,經伊向臺灣三信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公 司)採購美國蘋果電腦公司指定,由日本航空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日本航空電子公司)生產之JAE連接器,並製造 系爭貨物完成後通知上訴人交貨,上訴人竟拒絕伊交付系爭 貨物,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物之價款。 ㈡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給付伊17萬7,4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如原審判 決附件所示系爭貨物之同時,給付17萬7,408元本息,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追加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15條為備位訴訟標的。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為POWER WORLDWIDE公司, 伊未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貨物。本件係WINcom公司透過 POWER WORLDWIDE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而系爭貨 物因屬i-Pod之周邊商品,i-Pod之周邊設備諸如連接器、插 座等亦為美國蘋果電腦公司之專利元件,須得美國蘋果電腦 公司之銷售授權,被上訴人於本件交易之初,即表示會協助 WINcom公司取得美國蘋果電腦公司之銷售授權,惟被上訴人 遲未取得美國蘋果電腦公司之銷售授權,自屬違反系爭買賣 契約之從給付義務(即獨立附隨義務),足以妨礙契約目的 之完成,伊得主張解除契約,並以98年5月4日民事準備書㈤ 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得依債務 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伊自毋庸給付價金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POWER WORLDWIDE公司於94年9月15日向被上訴人下訂單購買 可供美國蘋果電腦公司iPod插槽播放之型號MMI-100-JE音響 2,364臺(即系爭貨物),價金17萬7,408元,上訴人迄未給 付貨款,被上訴人亦未交付系爭貨物,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 訂單為真正(見原審卷第4頁)。
㈡上訴人之英文名稱為PROTRON ELECTRONICS CO.,LTD.,上訴 人提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為真正(見原審 卷第19頁)。
㈢上訴人與POWER WORLDWIDE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乙○○, POWER WORLDWIDE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 ㈣被上訴人所提95年10月30日會談摘要形式上為真正(見原審 卷第44頁)。
㈤94年9月16日授信審核表係由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承 辦人林柏伸交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2頁)。 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94年12月20日、95年1月18日電子郵件 (見原審卷第67、68頁)形式上為真正。
㈦被上訴人於95年1月24日與WINcom公司及美國蘋果電腦公司 會議紀錄為真正(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 ㈧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無銷售授權。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係上訴人,上訴人 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伊系爭貨款;縱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為 POWER WORLDWIDE公司,上訴人以POWER WORLDWIDE公司名義 與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仍應與POWER WORLDWIDE公司依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負連帶給付系爭貨款責任等語。惟此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㈡被上訴人得否 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 ?㈢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獨立附隨義務(從給付義務)?上訴 人得否拒絕給付價款?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⑴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上訴人於94年9月15日向伊訂購系爭 貨物,價金為17萬7,408元,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 人為POWER WORLDWIDE公司,伊未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 物等語。
⑵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又債權為 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 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 號、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雖 提出系爭訂單及會談摘要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44頁 ),惟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訂單所示,下訂單購買 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為POWER WORLDWIDE LTD.即POWER WORLDWIDE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則為ROGER TSENG,其下訂 單之對象則為被上訴人,足證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應為POWER WORLDWIDE公司,並非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自 認WINcom公司於系爭訂單之前,曾另訂購505台i-Pod配件 即與系爭貨物同型之音響,其交易方式與系爭買賣契約相 同,貨款已收取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而觀諸該505 台i-Pod配件之交易,係由WINcom公司於94年9月15日下訂 單予POWER WORLDWIDE公司,經POWER WORLDWIDE公司於同 日開立發票予WINcom公司,再由POWER WORLDWIDE公司向 被上訴人下訂單,被上訴人隨即於翌日製作交易客戶之授 信審核表,其上記載之客戶名稱為POWER WORLDWIDE公司 ,復於94年10月13日開立發票予POWER WORLDWIDE公司, 嗣經POWER WORLDWIDE公司將該505台i-Pod配件之貨款匯 予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提訂單、發票、貨運單( packing list)、匯入匯款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56至62頁、第101頁、本院前審卷第47頁),是該505台 i-Pod配件之交易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約名義人既均係 POWER WORLDWIDE公司,並非上訴人,堪認系爭買賣契約 之買受人確係POWER WORLDWIDE公司,而非上訴人。 ⑷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係以上訴人
負責人之身分與伊交易,並交付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名片 予伊,乙○○於系爭買賣契約交涉期間亦以上訴人公司之 電子郵件信箱與伊往來,上訴人與POWER WORLDWIDE公司 均設籍於同一地址,足證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等語。惟查,乙○○固交付其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及總經 理之名片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3頁),然此僅能認乙 ○○於系爭買賣契約交易之初表明其身分之一為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仍應以締結契約之名 義人為準,尚不得以乙○○曾交付上訴人公司之名片遽認 上訴人為系爭買買契約之買受人。另觀諸被上訴人提出本 件交易相關往來之電子郵件,乙○○雖係以上訴人公司之 電子郵件信箱收發信件,然其時間為95年5月15日、同年8 月2日(見原審卷39、40、84 頁),均係系爭買賣契約締 結之後,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之締約當事人既係POWER WORLDWIDE公司,尚不得以契約成立後乙○○聯繫相關履 約事項使用上訴人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遽認締結契約之當 事人為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事後與乙○○就系爭買賣契約 之履行所作之會談摘要,雖記載「普創:乙○○」(見原 審卷第44頁),惟上訴人抗辯該會談摘要僅「乙○○」3 字係其法定代理人乙○○所書寫,其餘內容由被上訴人之 員工鍾育林所寫(見原審卷第73頁),被上訴人亦自陳該 會談摘要中除「美隆林柏伸、普創、乙○○」等字樣外, 其餘均係同1人所寫,「普創」2字係被上訴人之員工林柏 伸所寫(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足證該會談摘 要中確僅有「乙○○」3字係由乙○○所書寫,其餘均係 被上訴人之員工林柏伸、鍾育林所寫,自難認上訴人於該 次會談中表明其係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又被上訴人雖 主張POWER WORLDWIDE公司設籍地址與上訴人相同,惟查 ,不同之公司或法人於同一地址合署辦公,為現今市場交 易上所常見,故POWER WORLDWIDE公司之設籍地址雖與上 訴人相同,亦難憑此即認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尚屬 無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買賣價金?
⑴被上訴人備位主張:縱上訴人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惟上訴人以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POWER WORLDWIDE公司名義與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亦應依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與POWER WORLDWIDE公司連帶負 責等語。
⑵經查,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業如前述。又 上訴人主張其與POWER WORLDWIDE公司並非關係企業,股 東有乙○○、吳明儒、林榮得、鄭儒彤、林穎毅、林明毅 、廖美玲、陳鈴芳8人,POWER WORLDWIDE公司則僅有股東 乙○○1人,固據上訴人提出該公司與POWER WORLDWIDE公 司股東名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45、46頁)。惟查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交易之初即交付上訴人公司 之名片予被上訴人,乙○○於系爭買賣契約締結後亦均係 以上訴人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與被上訴人交涉通信,被上 訴人交付樣品時,由乙○○於簽收欄記載「Protron(即 上訴人之英文名稱)乙○○」,或由被上訴人寄送樣品予 上訴人收受,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快遞送貨單上記載「 Company Name(公司名稱):普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Contact Name(收件人姓名及部門)乙○○」( Contact Name應係聯絡人)(見原審卷第38至43頁),乙 ○○於原審復自承其同時係上訴人及POWER WORLDWIDE公 司之負責人,後者為境外公司,設在維京群島,只要是涉 外之交易,均係以POWER WORLDWIDE公司來進行,原證1之 訂單(即系爭訂單)係POWER WORLDWIDE公司出給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則以蘇州廠出貨,這樣是涉外交易等語(見 原審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足證因系爭買賣契約為涉 外交易,故上訴人始以POWER WORLDWIDE公司作為締約名 義人進行交易,並由WINcom公司向上訴人指定之POWER WORLDWIDE公司下訂單,再由POWER WORLDWIDE公司以系爭 訂單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堪認系爭交易確係上訴人 以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POWER WORLDWIDE公司名義所 為之法律行為,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15條之規定,與POWER WORLDWIDE公司連帶負給付買 賣價金之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獨立附隨義務(從給付義務)?上訴人得 否拒絕給付價款?
⑴被上訴人又主張:伊已製造系爭貨物完成,系爭貨物係由 三信公司合法製造,伊並無義務為上訴人或WINcom公司向 美國蘋果電腦公司取得系爭貨物之銷售授權。上訴人則抗 辯:被上訴人於交易之初即一再表示會協助WINcom公司就 系爭貨物取得美國蘋果電腦公司之出貨及銷售授權,惟被 上訴人未能取得系爭貨物之出貨及銷售授權,伊無法將系 爭貨物轉售予WINcom公司,被上訴人違反獨立附隨義務( 從給付義務),足以妨礙契約目的之完成,伊自得解除契 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⑵按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非獨立性「附隨義務」一經當 事人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 」,即具本身目的之獨立性附隨義務而成為「從給付義務 」(獨立性之「附隨義務」),倘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 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其契約利益及目的完成者,債權人 固得對之獨立訴請履行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亦有明文。
⑶經查,系爭貨物係被上訴人向三信公司採購由日本航空電 子公司生產之連接器,三信公司為日本航空電子公司在臺 灣之合法代理商,系爭貨物係經合法授權製造等情,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三信公司之承認書1件為證(見本審卷第112 至11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180頁反面 ),是系爭貨物並非未經授權之仿冒品,被上訴人自得出 貨予上訴人,應堪認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 貨物之出貨授權,尚無足採。
⑷次查,被上訴人否認有保證或同意協助WINcom公司取得系 爭貨物銷售授權之義務,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 違反此項獨立附隨義務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協助WINcom公司取得美國蘋果 電腦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銷售授權等語,固據其提出署名為 WINcom公司安藤健之信函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4頁), 惟被上訴人否認該信函之真正(見本審卷第104頁、第147 頁反面),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信函為真正,自難認被 上訴人有保證取得或協助取得美國蘋果電腦公司就系爭貨 物之銷售授權之義務。又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WINcom 公司與美國蘋果電腦公司於95年1月24日進行之三方會談 紀錄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9、70頁)。然查,該三方會 談紀錄記載:「蘋果公司願提供美隆技術評估授權,非供 貨物之運送,僅供美隆接觸界面規格。此係為供美隆建立 參考設計。美隆接觸新客戶時應通知蘋果公司。Pixa公司 購買2,500件連接器,Pixa公司擁有該2,500件連接器,僅 Pixa公司得使用,不得使用於建立參考設計,亦不得供其 他客戶使用。」(Apple would like to offer Meiloon a "Technical Evaluation License". No product is to be shipped, but provide Meiloon access to interface specification. This is for Meiloon to build reference design. Meiloon will always notify Apple when approach new customer. Pixa bought
2,500 connectors, Pixa own that 2,500 connectors. only use for Pixa. Not for reference design, not for another customer.),是該三方會談中美國蘋果電 腦公司係要求被上訴人於接觸新客戶時應通知該公司,並 確認Pixa公司購買之連接器不得交付予其他客戶,尚難認 上訴人已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保證取得美國蘋果電腦公司 銷售授權之從給付義務,或被上訴人應協助取得系爭貨物 銷售授權之義務。復查,本院檢送前揭三方會談紀錄向美 國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蘋果亞洲公司)查詢 ,經該公司函復稱該公司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接觸或交易 ,前揭三方會談似涉及美國蘋果電腦公司,依美國蘋果電 腦公司提供之資料所示,被上訴人並非該公司有關生產 i-Pod計畫之智慧財產權授權廠商,有美國蘋果亞洲公司 98年5月5日、98年6月17日函2件在卷可憑(見本審卷第 161、162、174、175頁),足見依前揭函文,亦難認被上 訴人有為系爭貨物取得銷售授權之義務。
⑸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0日為WINcom公司辦 理系爭貨物銷售授權期間,以電子郵件向伊表示須警告 WINcom公司人員關於美國蘋果電腦公司可能假扮為顧客買 產品,要求WINcom公司須表示尚在測試及推廣階段等語, 固據其提出電子郵件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7頁),然查 依該封電子郵件之內容以觀,係被上訴人表示已發信予美 國蘋果電腦公司,並委請上訴人轉知WINcom公司關於與美 國蘋果電腦公司曾假扮客戶買產品之事,僅能認被上訴人 曾為WINcom公司發信予美國蘋果電腦公司以居中引介之事 ,尚難認被上訴人即有取得或協助取得系爭貨物銷售授權 之義務。況觀諸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與WINcom公司、美國 蘋果電腦公司於95年1月24日三方會談紀錄中亦記載:「 蘋果公司滿意此項安排,並將於會後與WINcom公司研究關 於執行與WINcom公司協議之事」(Apple is satisfied with the arrangement and will work with WINcom off-line(於會後)to execute the agreement with WINcom.,見原審卷第69頁),足證WINcom公司亦已與美 國蘋果電腦公司有所協議(agreement),自難認上訴人 已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從給付義務。 ⑹綜上,系爭貨物係經合法授權製造之商品,並非侵權商品 ,被上訴人自得出貨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雖曾居中引介 WINcom公司與美國蘋果電腦公司接觸協商,惟上訴人未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取得或協助取得系爭貨物銷售授權之從 給付義務,尚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從給付義務之情,故上
訴人主張其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 ,為不可採;惟其備位主張:上訴人以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 POWER WORLDWIDE公司名義買受系爭貨物,依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15條之規定,應與POWER WORLDWIDE公司連帶負給付價 金之義務,為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取得或協助取 得系爭貨物之銷售授權,違反其從給付義務,為不可採。從 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買賣價金,為有理由。原審以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 為有理由,判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物之同時, 如數給付17萬7,408元本息,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 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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