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7年度,1089號
TPHV,97,上易,1089,2009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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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
  上 訴 人 環宇世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陳又新律師
  被上訴人  東升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
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於本院始主張系爭法律關係為承攬 等語,惟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法律關係是否為買賣即有所爭 執,有民事辯論意旨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5頁),核 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且如不 許其提出,有顯失公平情形。另上訴人雖於本院始主張若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則上訴人即主張以對被 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等語;然上訴人本得為其自己有 利情形,決定是否適時行使抵銷權,因此若不許上訴人提出 上開抵銷之抗辯,將顯失公平。且上訴人就上開情形均已有 所釋明,其追加合法,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12月4日觀看被 上訴人提供之產品型錄後,即向被上訴人訂購玻璃纖維製之 桌腳(下稱系爭桌腳)53支。嗣於96年12月10日被上訴人將 系爭桌腳之樣品相片以電子郵件寄發給上訴人後,上訴人復 追加8支,合計訂購數量為61支,價金計新台幣(下同)50 萬8,200元,被上訴人已於同年12月19日交付系爭桌腳予上 訴人。詎上訴人於收受上開貨品後,即拒不付款,屢經催告 仍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應 給付被上訴人50萬8,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 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係因承包訴外人琨翔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琨翔公司) 之KTV室內包廂裝修工程,而向被上訴訂製系爭桌腳。因被 上訴人依約所負義務非僅為交付系爭桌腳,尚需安裝系爭桌 腳完成並通過驗收後始為完成,被上訴人始得請求給付報酬 。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桌腳極不方正,且產品之對角線及長 寬均不對稱、尺寸亦與型錄不符,具有嚴重瑕疵,經琨翔公 司限期通知上訴人改善後,上訴人隨即限期通知被上訴人改 善,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致上訴人遭琨翔公司扣款逾450 萬元,足見系爭桌腳並未安裝及驗收完成,則上訴人自無給 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㈡又縱使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惟系爭桌腳因有嚴重瑕疵而未 完成驗收,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條件即未成就,被上訴人復 未於期限內補正,上訴人自無付款之義務。又上開估價單上 記載「貨款未付清或支票未兌現前,本貨品仍屬東升公司所 有」等語,可知雙方訂約之初,被上訴人即以付款或支票兌 現為契約之條件,聲明保留貨品所有權。被上訴人雖於96年 12月19日交付系爭桌腳,然因被上訴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 思,且上訴人亦因貨品有瑕疵,並未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所有 權,兩造間並無讓與合意,被上訴人迄今仍為所有權人,自 不得謂已為完全之給付。況訴外人琨翔公司已另行購買貨品 使用,被上訴人之給付已無任何實益,上訴人自得不為催告 ,逕於97年6月5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自無給付貨款 之義務。
㈢若鈞院認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確係存在,則上訴人即 主張以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 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6年12月4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桌腳53支,事後 追加8支核計61支,有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 頁)。
㈡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9日將上訴人訂購之系爭桌腳61支交付 上訴人並安裝完成。系爭桌腳確有對角線及長寬不相等之情 形,有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至44頁)。 ㈢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桌腳有瑕疵,遭訴外人琨翔公司退 回,並請被上訴人領回系爭桌腳,然被上訴人並未領回,系 爭貨品現仍放置琨翔公司工地,有工程瑕疵處理通知書影本 可證(見原審卷第39頁)。




㈣被上訴人於交付貨物後,曾向上訴人請求付款,然上訴人迄 今仍未付款。
㈤上訴人於97年6月5日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 上訴人於同年6月6日收受前開信函,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或承攬?㈡系爭桌 腳有無瑕疵?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㈢上訴人是否應給 付被上訴人50萬8,200元?得否主張抵銷?茲就兩造爭點及 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或承攬?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8 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以標的物所有權之 移轉為契約之主要目的者,為買賣契約;而以一定工作之完 成為契約之主要內容者,為承攬契約。
⒉經查本件係由被上訴人提供樣品型錄,經上訴人選定系爭桌 腳型號,復由被上訴人將樣品交予上訴人確認外觀等無誤後 ,再依約定之交貨日交付系爭桌腳,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 人丁○○即上訴人之監工業於原審到庭證稱:上訴人下單前 並未指定桌腳尺寸及式樣,只有看型錄,被上訴人僅出示透 視圖照片及半組裝完成之樣品等語。證人丙○○即被上訴人 之業務人員亦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提供型錄,丁○○ 指定一個型號,第二天丙○○就請工廠製作與型錄一樣的樣 品送給丁○○,經丁○○確認無誤後才生產,樣品後來隨同 出貨等語,且有產品型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57至59、90頁)。是據此足證上訴人並未指示被上訴人 為一定之工作,上訴人亦未提供設計圖樣、或委託被上訴人 設計圖樣以生產製造系爭桌腳,而係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 提供之桌腳產品型錄所示貨樣,擇一約定取得系爭桌腳所有 權。從而解釋兩造締約之真意,在於依貨樣決定標的物之品 質與屬性,且標的物之品質與屬性應完全符合貨樣之標準, 並以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為契約主要目的,因此系爭契約應 為貨樣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⒊又因系爭契約為貨樣買賣,上訴人於締約時未能親見標的物 ,無從檢查全數桌腳之品質與形狀,因此被上訴人出具之估 價單「付款條件」欄遂載明:「完工驗收無誤,支付現金票 」等語,有估價單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5頁),以便 於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桌腳與貨樣具有同一品質與 形狀,否則被上訴人即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因此該項約定



僅足以證明為兩造就買賣價金給付期限之約定,並非指被上 訴人須完成一定工作並經驗收後,始取得報酬請求權。另證 人丙○○雖亦證稱︰當時口頭協商約定十日交貨等語,有言 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59頁);惟據此僅足以證明兩 造就買賣標的物之給付期限約定為十日,而非約定完成一定 工作之期間。此外被上訴人雖尚應負責施工將系爭桌腳安裝 固定於地面,並將桌面安裝於桌腳,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此 等施工為被上訴人依誠信原則所負有之附隨義務,以輔助實 現上訴人之給付利益,尚不足以據此認定系爭契約為承攬契 約。
⒋至於被上訴人雖曾於97年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稱 :「催告環宇世宬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函到五日內付清所欠之 工程款項計新台幣50萬8,200元」,固有該函影本可證(見 原審卷第34頁)。惟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 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 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任意解釋,致失真意。而系爭契 約既為貨樣買賣契約,有如前述,且綜觀被上訴人上開信函 全文,亦無任何記載敘明系爭契約性質,因此不能僅因被上 訴人信函內容提及「工程款」三字,即認定系爭契約為承攬 契約。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㈡系爭桌腳有無瑕疵?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 有同一之品質,民法第388條固有明文。從而縱使出賣人未 為任何關於品質或屬性之保證,仍應依民法第388條規定負 保證責任。惟判斷買賣標的物與貨樣是否不具一致性而有瑕 疵,並非依買受人單方面之主觀決定,而應依契約之旨趣、 標的物之性質及交易習慣判斷。因此在不適合以科學方法判 定之情形,除非當事人表示須絕對符合,或依交易習慣不允 許些微差異,應認為判定其一致性時,應從寬認定只要大體 上一致即可,而得容許一定程度之差異,不構成瑕疵(參見 楊芳賢陳洸岳先生合著,民法債編各論(上),第185至 190頁,2002年初版第一刷)。
⒉而系爭桌腳為玻璃纖維製之羅馬立柱式柱頭桌腳,其設計應 左右對稱、上下方正,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型錄影本,其上 之記載標有尺寸,其刻花之設計亦左右對稱;惟系爭桌腳對 角線、長寬及花紋均有些微不對稱,為兩造所不爭執,固有 型錄、被上訴人提出之桌腳樣品照片、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桌 腳與正常品對照相片、系爭桌腳與KTV包廂照片為證可稽( 見原審卷第42至44頁、本院卷第47、120至129、160至171、 173頁)。而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桌腳並非僅在KTV包廂中提



供支撐桌面之功能,尚提供裝飾性、藝術性及美化環境上之 效用;但被上訴人所給付之系爭桌腳尺寸與型錄不符、花紋 嚴重扭曲歪斜,其價值及預定效用有嚴重貶損之情云云。經 查︰
⑴本院於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系爭桌腳實品二件,其中一件為 正常品即訴外人琨翔公司另外向第三人訂製者,另一件為瑕 疵品即被上訴人所製作者,但在光線充足的法庭中,以目視 該等差異即如上開對照相片所示,並不明顯,有準備程序筆 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則據此足證系爭桌腳雖 稍有上開對角線及長寬均不對稱等情形,惟在光線充足的情 況下其差異尚且並非明顯,則在昏暗的KTV包廂中,衡情其 差異應更不明顯。況且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桌腳後,上訴人亦 未發現有上開不對稱等情形,嗣於被上訴人施工安裝時,始 由訴外人琨翔公司發現並要求上訴人補正,為上訴人所自陳 ,足見上訴人亦不認為上開情形構成瑕疵。
⑵又依被上訴人公司網頁資料所示,GRC即玻璃纖維強化水泥 材質製作之產品模具容許誤差為邊長正2公釐、負1公釐、對 角線正負3公釐,固有網頁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 惟上訴人所買受之系爭桌腳材質為FRP即玻璃纖維,其用途 僅為支撐凹型玻璃,外觀之花紋及金色塗裝用途僅為凸顯 KTV包廂之氣派;而被上訴人生產GRC材質產品則係供建築使 用,成本亦較系爭桌腳材質FRP高昂。且依系爭估價單「約 定事項」欄所示,上訴人就系爭桌腳材質要求條件僅為:「 ⒈強化複合材料、⒉抗壓、抗扭、抗拉、耐酸鹼」(見原審 卷第25頁),並無關於對角誤差為3公釐之記載,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從而系爭桌腳之對角線及長寬不對稱之情形既 不明顯,兩造復未為特別約定,則不能僅憑被上訴人公司網 頁關於GRC材質之資料,即認定兩造就系爭FRP材質桌腳約定 誤差範圍與GRC相同。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於締約時曾 表示系爭桌腳須絕對符合貨樣,或依交易習慣不允許些微差 異,從而應認為系爭桌腳與貨樣大體上具有一致性,並無瑕 疵可言。
⑶又上訴人雖辯稱:本件KTV裝修工程耗資逾4,000萬元,於一 般KTV甚或自用住家皆不會特別重視之桌腳,則為本件KTV裝 修工程設計中之焦點所在,KTV包廂內之牆面花紋設計、家 具配置及光線投射等,皆係以凸顯系爭桌腳之花紋、色澤為 目的,藉以使系爭桌腳發揮美術設計上聚焦之效果;故上訴 人採用被上訴人所製作,宣稱精密度極高,誤差不大於正負 3公釐,售價高達8,500元,遠逾一般桌腳市價,且具有期限 利益云云。惟上訴人所辯縱然屬實,亦僅為上訴人締約之動



機,既未表明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並與被上訴人達成意思 表示合致,自不得據以認定兩造已合意系爭桌腳必須與貨樣 絕對一致而不得有誤差,亦不足以證明兩造合意被上訴人非 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至於系爭桌腳之價 格高昂,其原因多端,亦不足以證明必然不得有任何誤差。 ⑷從而系爭桌腳與貨樣雖有些微差異,但大體上一致,且兩造 並未合意絕對必須一致,因此不能認為有瑕疵。上訴人雖另 聲請鑑定系爭桌腳與貨樣不相符,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丁○○,惟該等證人業於原審到庭作證詳盡,且上訴人主張 之待證事實均為系爭桌腳有無瑕疵,衡情即無調查之必要。 從而上訴人據以主張解除契約,即不合法。是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是否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8,200元?得否主張抵銷? ⒈經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桌腳後,上訴人並未給付買賣價金50 萬8,2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50萬8,200元本息,應屬有據。而上訴人雖辯稱︰依估價 單所示約定,上訴人付款條件為「完工驗收無誤,支付現金 票」,但訴外人琨翔公司發現系爭桌腳有瑕疵並告知上訴人 ,上訴人亦已告知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補正,致琨翔 公司認為驗收不合格,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價金云云。 惟按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檢驗系爭桌腳是否與貨樣 具有一致性之標準,應視兩造是否特別約定必須絕對一致而 定。而證人丁○○即上訴人之監工業於原審到庭證稱:並未 特別向被上訴人表示要琨翔公司驗收合格才付款等語,有言 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從而兩造既未特 別合意系爭桌腳必須與貨樣之品質絕對一致,而系爭桌腳與 貨樣之間就大體觀察應屬一致,且上訴人在琨翔公司指摘之 前,亦不認為系爭桌腳與貨樣不一致,已如前述,則據此應 認為上訴人已經就系爭桌腳驗收無誤,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價金。至於琨翔公司認為系爭桌腳有瑕疵而不予驗 收是否有據,則應依琨翔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契約約定而定, 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⒉上訴人又辯稱系爭估價單記載:「貨款未付清或支票未兌現 前,本貨品仍屬東升公司所有」等語,可知兩造訂約時,被 上訴人即以付款或支票兌現為契約之條件,聲明保留貨品所 有權。因此被上訴人雖於96年12月19日交付系爭桌腳予上訴 人,然因被上訴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上訴人亦未請 求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兩造間並無讓與合意,被上訴人迄 今仍為所有權人,自不得謂被上訴人已為完全之給付云云。 惟按未付款仍保有所有權之附條件買賣,出賣人仍得請求給



付價金,以促使條件成就,因此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桌腳買賣價金,並無不合。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另辯稱:因系爭桌腳有瑕疵,致上訴人遭訴外人琨翔 公司罰款455萬8,000元而受有損害,則上訴人自得據以主張 與系爭價金債務相抵銷云云,並提出琨翔公司工程瑕疵處理 通知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惟系爭桌腳並無瑕疵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當然 亦無抵銷可言。況且依該通知書所示:「本公司幾經開會討 論無法接受此等品質;貴公司自交貨日起(民國96年12月19 日)完全未對此批瑕疵品提出任何改進及補救方法;限貴公 司於七至十日內提出有效解決方法,否則本公司將完全不接 受此批產品,請貴公司擇日取回……另行製作桌腳含施工需 工作天20天,將計入貴公司工程延宕扣款(總工程款新台幣 45,580,000×每日扣款0.005×20個工作天=4,558,000圓整 )。」則據此僅足以證明琨翔公司定期催告上訴人補正,尚 不能證明上訴人確實遭受扣款。是上訴人關於抵銷抗辯,並 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50萬8,200元 本息,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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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升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宇世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琨翔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